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徐明璋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
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網路商店網站上訂購物品
而生買賣關係,並依該網站上
所載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應適用新加坡法律,此準據法之定型化
契約約定既經原告援用,
揆諸上開法律,就
兩造間買賣關係
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
當事人意思適用新加坡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在其網址「www.de
ll.com.tw 」之網路商店(下稱系爭網站)上,就其品牌部
分商品標明有線上折扣之優惠,原告即依系爭網站所標示之
折扣價格及訂購方式,於系爭網站所具體設計供填寫信用卡
資料之欄位,以填寫含信用卡類型、號碼、到
期日、卡片上
名稱、信用卡確認號碼、發卡國家等信用卡資訊(下稱系爭
信用卡資訊)之方式,訂購系爭網站上所展售之Dell E2009
W 20”DigitalWid escreen LCD Monitor(S14E2009WTW)
型號之20吋液晶螢幕1 台,及Dell 2009W 20 ”Ultrasharp
Widescreen LCD Monitor(S142009WTW)型號20吋液晶螢幕
1 台(下稱系爭商品),並立即獲取兩組訂單號碼,被告亦
隨即發出通知信告知已收取完整之訂單相關資料(下稱系爭
通知)。
詎料被告事後逕以系爭網站上線上價格標示錯誤(
下稱系爭標價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
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就系爭
契約觀之:
㈠、系爭契約係透過原告向被告提交系爭信用卡資訊,表達應買
之承諾而成立,被告於系爭網站中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之
行為,即應屬要約
而非要約之引誘,否則將生由
消費者即原
告於要約之同時即須負擔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不公平現象。
且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固聲明「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
單後始為成立」,惟並未補充規定何種情況下被告有權不接
受客戶訂單,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
解釋。此外,系爭契約既準據新加坡法,依該國合同法之規
定,原告客觀上信賴被告要求而提供信用卡資料時,無論被
告意思表示之
主觀要件為何,均應解釋為是要約,故系爭契
約即因原告以表示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之
方式為承諾而成立。
㈡、此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為自己消費之用,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以系爭網站之標價就系爭商品為廣告
,自應確保其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給付系爭
商品與原告。而系爭標價錯誤係因被告內部控管出錯,故亦
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被告於98年7 月5 日又再度發生類
似之網路交易糾紛,顯見被告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
意義務而有具體
輕過失,應不得援引
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
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且一般消費者無從瞭解廠商就商品定
價之標準或心態,亦無義務衡量每件商品價格之合理
與否,
況系爭標價錯誤亦非數字誤植,而係以明列線上折扣,並由
被告系統換算得出總價,故原告對此線上折扣之多寡及是否
合理並無認識之可能,自無從判斷是否存有錯誤。
㈢、末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僅有2 台,並確實
係於自家使用,並無轉售牟利之可能,自不具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
權利濫用情形。反觀被告有以此網路
標價錯誤為由,欺騙消費者訂約,以進行廣告或換取消費者
個人資料之嫌。
㈣、綜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
標的物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商品。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網站所顯示之商品,其價格標貼均係
委由專業
第三人公司人員(下稱價格設定人員)以名為E1 D
orado 之軟體鍵入。而系爭標價錯誤係源於價格設定人員於
本應僅就系爭網站上Vostro 1520 型號之商品提供適用7,00
0 元之線上折扣,卻誤將「AND 」之選項設定為「OR」之選
項,致系爭網站中含系爭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自98年6 月
25日21時17分至98年6 月26日6 時56分間均顯示折扣7, 000
元,系統並自動產生線上折扣價。
惟查:
㈠、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 條即已約明:「契約於Dell接受
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且被告於98年6 月27日所寄發與原
告之系爭通知,除係系爭網站系統自動回覆外,並其內業已
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
已接受您的訂單。... 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
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
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故被告於系爭網站上
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後續之訂
購行為方屬要約,故在被告尚未依系爭通知所載,進一步與
消費者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
定已接受訂單而為承諾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商品有標價錯誤之情形係因
價格設定人員設定錯誤所產生,其價格折扣與常情不合亦一
望可知,故應屬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原告亦係經由BBS 社群
及網路論壇上得知系爭標價錯誤之訊息而購買系爭商品,可
認原告就此錯誤有認識之可能,應許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末查,原告固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已於系爭商品之
交易過程中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惟被告並未向刷卡銀行取
得授權碼,亦未辦理扣款,原告之利益並未受任何損害,且
被告
嗣後亦已向消費者提出優惠折扣方案,並已付出受公平
會調查、商譽損失之代價,若不許被告以錯誤撤銷契約,被
告因此所生損失預估將達新臺幣數十億元之譜,兩造利益顯
然失衡。
㈣、爰以上開
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利用系爭網站以填寫系爭信用卡資訊
之方式訂購被告展售之系爭商品。
㈡、被告於98年6 月27日12時34分許,以其上載有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系爭通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㈢、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信用卡款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且無得撤銷及權利濫用
之事由,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
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系爭契約若認成立,被告
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㈢、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
濫用。以下分述之:
㈠、按「一個要約即是『要約人』發出的一項允諾或其他形式的
自願意思表示,表明經『受要約人』無條件承諾某些確定的
條款,『要約人『即受這些條款的
拘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
要素亦得滿足(如
對價和設立法律關係的意旨),對要約的
承諾會導致一個有效的合同。一個特定的表述是否構成要約
有賴於表述的意旨。要約必須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
只是引誘他人作出要約,或者只是詢問情況,而並沒有受拘
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約邀請。按照客觀標
準,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為)致使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相
信發出要約者具有在該要約被承諾後接受拘束的意旨,則即
使該人實際上並沒有此種意旨,他也被認為是發出了一項要
約。」新加坡合同法第8.2.2 條及第8.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條文之意旨,即與我國民法上對「要約」及「要約之
引誘」之解釋相符,換言之,新加坡合同法明確以表意人「
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
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
而其區別效果,亦與我國民法解釋相同,若屬要約,則
相對
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
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
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
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
仍應綜合
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
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新加坡合同法固未有如我國民法第
154 條第2 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
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規定,惟本國法之此項規定,亦
得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解釋依據,
自不待言。
㈡、就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究屬要約抑
或要約引誘,即為兩造爭執之焦點。
經查,被告於系爭定型
化契約第2.1 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
成立」(下稱系爭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遍
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其他補充規定說明何種情況下
被告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
被告無權恣意拒絕接受客戶之訂單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
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
,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
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
於交易中甚為常見,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
亦僅為所欲締結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
而已,尚
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是依系爭約
款之表示,於客觀上即可認被告有不受其系爭網站上系爭商
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既要求原告填寫系爭信用卡資訊之方式,作
為訂購系爭商品之必要程序,已使消費者產生要約之信賴而
提供信用卡資料,依前開新加坡合同法第8.2.3 條應視為要
約等語,惟查,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
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與現實交易至少可接觸可得預見、
掌握其背景及外在特徵之自然人,或須向
主管機關登記、具
章程及一定資產之法人有所不同,是以於網路交易的締結過
程中,買方需提供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甚
至信用卡資料等具體訊息,使賣方可得特定其交易相對人之
基本身分,為虛擬世界中交易狀況所不得不然。且於本件訴
訟之情形中,賣方即被告為知名公司,就買方即原告而言,
交易前得先行衡量賣方之品牌、出貨能力及
資力,並不具有
網路隱匿性之障礙;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
知悉買方之身分,或僅知悉由字母、數字、電子郵件信箱及
不確定是否真實之身分資料所組成之帳號,故為求交易之順
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
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
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
難謂不合理。而原
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與被告,即具有具體化交易主體、表
現履約能力及履約誠意之功能,其所併生個人資訊之外洩可
能,則應屬網路交易上參與交易人所應自行承受之必然風險
,難謂原告因此承受何等不平等之不利益。此外,縱使原告
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
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故原告即網路交
易上之買方,並非於訂約當時即須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是
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
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即新加坡合同法
所稱「
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
行為及意思。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既經被
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明確表明非屬要約,其要求消費者提
供信用卡資訊亦不具有受意思拘束之行為表現,揆諸上開新
加坡合同法,難認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考我國民法第
1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
」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
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
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
」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
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
而須負擔
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將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
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參王澤鑑,「債法原理㈠
」,2003年10月增訂版,頁174-176)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
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
,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
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
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
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
成立契約之意思(
可參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
得否撤銷意思表示」,臺灣法學雜誌第135 期,20 09 年9
月,頁204 ;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
同書,頁135) ,是以本院衡此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
容,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
約之引誘,故原告另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
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
約後,被告固以電子郵件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通知,惟
除表明系爭通知非屬承諾,將另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
為承諾與否之答覆外,且亦明確表明不接受含原告要約在內
之98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6日之訂單,是以被告既已明示
拒絕承諾之旨,兩造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未成立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主張,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原告有
無權利濫用等法律判斷,自亦
無庸審酌,爰不另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附記事項:
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發生爭
議時,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
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
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也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
表意人是否也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使相對人表示同意,
自己也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
易言之,要約認定
的問題,並非探討事務的本質,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
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參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
成立與生效,2005年2月1版,新學林出版,頁70、71)。本
院不可諱言,於認定被告在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
行為性質,亦有兩造當事人利益衡量及分配風險之考量。蓋
無論係屬消費者之原告,抑或係屬賣方之被告,利用網路平
台販售及購買商品,大多不會考慮「我現在所為之行為,究
竟在法律上的性質應如何評價」,所會斟酌者,僅是「是不
是客戶下訂單我就一定要接單」、「如果商家沒貨了,是不
是可以強制要求商家交貨出來」等等現實上的考量而已。通
常買賣交易的雙方,自然都希望自己的意思表示被解為「要
約之引誘」,以保留是否成交的最後決定權,作為網路交易
之賣家亦是如此。而作為網路交易之買家,實際上我們利用
網路下標或訂貨,除多有因商品無庫存而無法實際取貨之現
實情形外,此時我們所會想的,應也非「你這個賣家敢賣卻
沒有貨可出,真是違反常理」,而是「這個賣家如果沒貨可
出就不要用網路
拍賣啊,真是沒常識,除了給個負評外,下
次不要跟他買了」,換言之,網路之消費者亦應多有訂單不
被接受的預期及經驗,故在解釋上,以一個理性考量的立場
,自然會傾向將「網路商品之刊登」解釋為要約之引誘。
㈡、此外,本院考量兩造間因契約解釋為成立與不成立所將遭受
之利益及損害程度,若解為契約成立,被告除本件訴訟之給
付外,亦將須承擔因此網路標價錯誤事件所大量湧入之訂單
,而若解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喪失以低價購買系爭商品,
或以原價轉售系爭商品之利益,就經濟價值而言,被告將遭
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原告之利益。當然,並非謂原告因所得
經濟利益較小,在法律上即僅享有劣等之權利,亦誠如原告
所言,保障交易安全亦屬民法所優先維持之重大
法益,故若
立法者或實務已建立「於網路上標售價格銷售即屬要約」之
一致見解,兩造間所獲取或喪失之利益,自不應存在於本院
之考量範圍內,惟既如前所述,現階段關於此之解釋,某程
度屬利益衡量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不將兩造間之利害狀況納
入考慮。
㈢、再者,本院忝為網路「鄉民」,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
件
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PTT 、Mobile01等BBS 社群及網路
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鄉○於○路上藉此
標價錯誤瘋狂下訂之「戰況回報」,本件被告固未能舉證原
告訂購系爭商品,同係基於此藉被告之錯誤標價而貪小便宜
、給大企業一點苦頭,甚至落井下石而得利之心態,惟不可
諱言,在利益衡量及風險分擔之判斷上,此等風潮確實對含
原告在內之消費者產生不利的因素。亦即,此時消費者即多
有可能被認定係出自於「我也知道你不會履約,但是還是可
以來賭一把,賭輸了也沒損失,賭贏了就賺到了」的心態,
更使法院易為消費者對賣家之網路標價展示亦可知其僅為要
約引誘之認定。
㈣、本院固因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而未進一步認定系爭
契約是否得因錯誤而撤銷,及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
等
情,惟對於契約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狀況,某程度亦須為以上之利害衡量及風險分擔,縱本
院為契約成立之認定,亦難謂必將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結果。
此外,就原告所援引之新加坡合同法觀之,若進入系爭契約
是否得撤銷之判斷,因該法對契約錯誤得否撤銷之解釋,非
如我國民法僅得視是否符合法條之要件,尚得為衡平法之考
量(新加坡合同法第8.9.6 條),對原告而言亦未必有利。
㈤、本院亦深知本判決之作成,將難逃使本具強勢地位之大廠商
更肆無忌憚,而使消費者更趨於弱勢,甚至是為虎作倀之批
評,惟此僅係因本訴訟之當事人正好具有此種大廠商與消費
者之不對等關係,若被告為個人所經營或向網路首頁業者申
請或租用之拍賣平台,且亦有同等情事,本院仍將持以上法
律之確信,認「網路標價販售」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現今網
路交易之潮流已無可避免,任何人亦可能同為網路買家及網
路賣家,是以,本院認此種利益衡量與風險分擔後所生解釋
,
堪能平等的適用於所有正在或預備參與網路交易之人。且
本院亦相信當事人歷此事件,必能更進一步感受網路交易之
利弊,並瞭解所可能遭遇之風險。而被告縱於本訴訟中獲得
勝訴判決,亦僅是於法律判斷上暫時取得較有利之位置,除
法律之評價及解釋仍將隨立法與實務有所更
迭異同外,其於
此訟爭之過程所造成消費者之不信任,對其商譽亦將產生無
形之損害。被告於本訴訟後,若逞法律暫時評價之優勢,苛
刻對待消費者,或設計更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及交易模式,
以圖趨佔消費者之便宜,而不思如何消弭其已對消費者所造
成挾財力之雄厚、法律之優勢而財大氣粗、仗勢欺人之企業
刻板印象,終將於商業經營上遭致市場抵制及消費者反撲之
不利結果。
㈥、末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例情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陳添喜
法官於98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中,除與本判決
相同,為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並非要約之
認定外,陳法官於該判決中就要約及要約引誘之判斷,並有
精闢之解釋及見解可供參考,本院亦因此深受啟發,併予謝
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件
┌───────────────────────────────────┐
│系爭通知電子郵件內容 │
├───────────────────────────────────┤
│訂單已收到 │
│*** 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 │
│感謝您選購Dell產品並利用Dell.com.tw 採購所需產品。 │
│戴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的網站系統(www.dell.com.tw) 於6 月25日11PM至│
│6 月26日7AM
期間,資訊中出現線上價格標示錯誤,現已經將價格更正。由於價│
│格錯誤,於此期間下的訂單將不被接受。我們正在深入調查,待了解狀況後將直│
│接與顧客聯繫,妥善處理這個事情。為此給客戶帶來的任何不便,我們深感歉意│
│。 │
│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您可以透│
│過本郵件的附件來檢視您的訂單細節。 │
│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
│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
│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
│手處理您的訂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