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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8 年度北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參 加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向仕湖 被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律師       陳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鼎凱,於民國98年7月變更為林正 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 96頁),林正清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訂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自動上料機1套(下稱 系爭上料機)、面削機1台、中軋機1套(上開機器合稱系爭 機器)出售予原告後,同時辦理租賃。被告自96年8月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復於同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 分,原告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1條第1、2、9款約定得 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於97年3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30日終止租約,原告依系爭 售後租回契約第2-14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上料機。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上料機,並繼續使用該設備製造生產,消極減免其應 支付使用該機器設備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上料機於市面上之使用租金,經原告詢價後每套約為每 月15萬元,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9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上料機之日止,月返還相當於租 金15萬元之利益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否認對被告 有任何詐欺行為,縱被告受詐欺,自96年3月5日簽訂售後租 回契約起,已逾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原告已支付被告4 億元,被告無權利催告原告給付571,725,495元,其催告及 解約之意思表示無從生效等語;訴外人翊林銅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林公司)係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辯稱原告以翊 林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機器價款,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裝置於桃園縣○○鎮○○路○號廠房內之自動 上料機1套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9,233,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7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自動上料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㈢願以 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加人陳述:如被告未收到價款,何以96年3月5日收據記載 已收訖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故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機器 以4億元之價格(兩造於96年4月26日之增補契約書調整買賣 價金為631,725,495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將系爭機器出租 被告使用,原告並將翊林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 億元之支票20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以支付 買賣價金4億元,顯係其詐欺之手段。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 20號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支票16紙未兌現(下稱系爭16 紙支票),被告將翊林公司連續跳票3次成為銀行拒絕往來 戶之情形告知原告,原告今未自行簽發票據向被告換票, 足徵其本無給付價金之意願。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原告一 方面未給付買賣價金,一方面又向被告收取租金,且以租約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上料機,顯係玩弄兩面手法詐欺被告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及系爭自動上 料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溯及自始未取得系爭上料 機之所有權。原告所負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債務,因自 96年9月5日起支票債務未履行而未消滅,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該日起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自96年9月5日起使用系爭機器並 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交付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原告 拒絕給付3億4000萬元之買賣價款,經被告於97年4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獲置理,被告又於98年3月20日 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剩 餘價金571,725,495元,逾期仍未給付即解除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不另通知,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原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5日訂立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 機器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售後租 回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買賣、租賃,「租賃事項」記 載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第1至18期租金每期2,666,667元,第19至42期租金之金 額如租賃事項所載,第43期租金為1億1200萬元;被告開立 以原告為買受人、系爭機器含營業稅售價為631,725,495元 之統一發票1紙予原告;兩造嗣於96年4月26日就96年3月5日 所訂之售後租回契約,訂立增補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公證書暨售後租回之租 賃契約書、增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補字第410號卷第11頁、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售後租回契約第2-14條 ,請求被告將系爭上料機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15萬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3月5日訂立 售後租回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並由原 告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該契約第1-2條並約定「標的物 位於承租人(被告)廠區內,雙方同意在本契約簽訂同時, 表彰交付及驗收無誤」。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足見兩 造間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讓與,已於96年3月5日達成讓與合 意,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使受讓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堪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讓與,於96年3月5日已生效 力,原告自96年3月5日起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被告辯 稱:原告所負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債務,因自96年9月5 日起支票債務未履行而未消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該日起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 屬被告所有云云非可取。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 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 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33年度 上字第884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翊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 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4億元,顯係其詐欺之手段,嗣其中 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原告迄今未 自行開立票據換票,足徵其本無給付之意願,原告一方面未 給付買賣價金,一方面又向被告收取租金,且以租約終止為 由請求返還機器,顯係玩弄兩面手法詐欺被告云云,但原告 否認對被告有任何詐欺行為,自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於96年3月5日與被告簽訂售 後租回契約時,未必知悉翊林公司即將於96年9月間成為銀 行之拒絕往來戶,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詐欺而為出售系爭 機器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 ,無足憑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上料機,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15萬 元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4億元云云,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給付被 告買賣價金4億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4億元云云,固提出收 據、增補契約書為證,96年3月5日收據雖記載:「…,經甲 方(被告)確認收到乙方(原告、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傑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其中新台幣400,000,000 元為買賣機器設備價金並已收迄即完成本交易」、96年4月 26日增補契約書第1-2條雖記載:「…第一次四億元於增補 契約書簽訂前業已支付…」(見桃園卷第26頁、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將翊林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背書轉讓予被告,以支付買 賣價金4億元,但面額共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 ,原告積欠被告買賣價金571,725,495元迄未清償等語。查 兩造於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1-2條約定「買賣價款肆億元整 」、第1-4條約定「付款方式:出租人交付等額票據予承租 人」;被告在公證人面前,將其於96年2月28日所開立以原 告為買受人、系爭機器含營業稅售價為631,725,495元之統 一發票1紙交給原告收受;兩造嗣於96年4月26日,就96年3 月5日所訂之售後租回契約書,訂立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 書第1-2條約定「買賣價款(原條文買賣金額刪除)新台幣 六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整。價金之支付分 為二次,第一次四億元於增補契約簽訂前業已支付,第二次 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之付款日期,由雙 方於96年12月31日前另行協商議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公證書暨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經公證人及原告蓋章之被 告統一發票、增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桃園卷第12至25頁、 第1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 買賣價金含稅應為631,725,495元,其中4億元約定由原告交 付等額票據予被告,其餘231,725,495元之付款日期由兩造 於96年12月31日前另行協商議定。 ②然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以系爭支票以外何票號之票 據、現金或其它何種方式,支付被告價金其中4億元或全部 價金631,725,495元,自難僅憑上揭96年3月5日收據、96年4 月26日增補契約書第1-2條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有交付被告 其它票據或現金4億元。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將翊林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億元之支票20紙背書轉讓予被 告,以支付買賣價金4億元,其中面額共3億4000萬元之系爭 16紙支票未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16紙為證(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227號卷第44至51頁),堪信原 告於96年3月間,係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1-4條之約定,背 書交付等額即面額共計4億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買 賣價金第1次款4億元。足見上揭96年3月5日收據、96年4月 26日增補契約書第1-2條所記載之已支付4億元,係指原告已 交付面額共計4億元之系爭支票20紙。 ③而原告對被告所辯:翊林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至20號面 額共計3億4000萬元系爭16紙支票未兌現乙節,並不爭執, 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既因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而背 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系爭16紙 支票既未兌現,原告之價金債務依上開規定,自仍不消滅。 ④再查,被告辯稱:因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價金支票16紙 未兌現,被告於97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 未獲置理,被告又於98年3月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原告於10日內給付剩餘價金571,725,495元, 言明逾期仍未給付即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 語,業據其提出97年4月7日桃園楊梅富岡郵局第13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被告98年3月20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附卷可佐(見士林卷第14頁),則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返還因買賣而由被告 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機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上料機,自 難謂為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上料機返還原告,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利益1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上料機云云,但查,兩造於96年3月5日簽訂之售後租回契 約第2-14條雖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出租人得優先 選擇不收取尾款而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但兩造嗣於 96 年4月26日就96年3月5日所訂之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 訂立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2-14條約定「原條款刪除,新 增:雙方同意,若本契約期滿時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 ,有原告提出之售後租回之租賃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等件附 卷可考(見桃園卷第12至25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系 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4條返還租賃物之規定,既經兩造於96 年4月26日合意刪除該規定,是原告仍依售後租回之租賃契 約書第2-1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上料機,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為631,725,495元 ,其中4億元約定由原告交付等額票據予被告,原告於96年3 月5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 額共計4億元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第1次款4億 元,但嗣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20號面額共計3億4000萬元之價 金支票16紙未兌現,經被告定期催告其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仍不履行,被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原告應返還因買賣而由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機器,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上料機,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2-14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上料機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15 萬元,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售後租回契約第 2-14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上料機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自動上料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背書人 (新臺幣) (民國) 1. 20,000,000元 YMZ0000000 00/03/15 2. 20,000,000元 YMZ0000000 00/03/22 3. 2,684,692元 YMZ0000000 00/03/29 4. 17,315,308元 YMZ0000000 00/03/29 5.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09/05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6. 20,000,000元 YMZ0000000 00/09/06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09/10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09/15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9.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09/20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⒑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09/25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⒒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02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⒓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09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⒔ 25,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10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⒕ 20,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15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⒖ 20,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16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⒗ 15,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20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⒘ 20,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23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⒙ 17,661,798元 YMZ0000000 00/10/25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⒚ 7,338,202元 YMZ0000000 00/10/25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⒛ 20,000,000元 YMZ0000000 00/10/30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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