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廖宇清
律師
被 告 立峯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6 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861元,原告
嗣於96
年11月15日起,開始在宏福中醫診所、興隆診所、慈濟醫院
、萬芳醫院、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卻因被告未依法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以現有之薪
資水準申請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依據該條例之規
定給付標準賠償之。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28,861元之半數發給6 個月
,共計86,583元【計算式:28,861元/2 x 6個月=86,583元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6年11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1月中旬以「
腰閃到」為由,向被告預告將工作到96年11月30日止,任
職
期間原告均正常上班,無因傷病向被告請假住院診療之
情事,僅96年11月15日因「背挫傷」至醫院診所看診,並
無因傷病住院診療且不能工作之情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
第33條普通傷病給付之請領標準。又原告於97年3 月5 日
罹患之多發性骨髓瘤亦
非前述「背挫傷」同一傷病或其引
起之疾病,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二)原告於98年9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雖經該局
核定不予給付,
嗣經該局以爭議案件處理後,已於99年1
月間依法給付予原告。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謂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係指勞工所受損失與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之
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者,而原告未能請領傷病給付係因
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縱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其加
保勞工保險,效力僅及於原告96年11月31日離職前發生之
事由。原告於97年3 月18日因傷病治療,依法仍不得請領
傷病給付,其損失與被告未辦理投保手續間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為28,861元,而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至99年1 月12日間分
別至宏福中醫診所、興隆診所、元昌堂中醫診所、慈濟醫院
、萬芳醫院、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宏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興隆診所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
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14至
23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以現有
之薪資水準申請傷病給付,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等
情,被告雖
自承疏未為原告投保之事實,且提出遭勞工保險
局罰緩之繳款通知單、補繳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
惟否認應負賠償之責,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就被告是否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
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
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保
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
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
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33條、第
35條前段、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訴外人宏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於96年7 月
1 日至96年8 月3 日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
17,280元,訴外人富爾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麥公司
)於96年9 月11日至96年10月11日間為原告投保薪資為
18,300元,而原告於96年10月11日自富爾麥公司退保後,
迄未再加保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1 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0、81頁間附頁)。
復查原告前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合併多處蝕骨病變」
,分別於97年(以下同年)3 月5 日至3 月22日、4 月3
日至4 月12日、5 月14日至5 月18日、6 月6 日至6 月10
日、7 月7 日至7 月11日、8 月13日至8 月26日、9 月16
日至10月2 日、10月23日至11月4 日、98年2 月12日至2
月14日期間住院治療,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
傷病給付,惟經該局以原告於96年10月11日自富爾麥公司
退保,於97年3 月18日因傷病治療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
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予給付在案
,有該局98年10月3 日保給簡字第021200587 號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申請審議,經該局重新審
查,認原告癌症潛伏期非一朝一夕,可推斷其於加保中已
罹患該疾病為由,以平均日投保薪資578.7 元之50%發給
87日,核定給付20,544元在案,亦有該局99年1 月21日保
給傷字第09960027160 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7 、
128 頁)。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31日離職後,於97年3 月18
日因傷病治療,依法已不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損失與被告
未辦理投保手續間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惟經勞工保險局認
定原告於加保期間即已罹患該疾病,其依法仍得請領保險
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月薪資為
28,861元,高於宏霖公司及富爾麥公司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則被告是否依法為原告投保,對於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
及可得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數額即有影響,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損失與被告未投保間無因果關係
一節,自非有據。
(四)再查,被告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依原告月薪
28,861元所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中之第14級即30,300元,則原告得請領之傷病給付,
自其住院之第4 日即97年(以下同年)3 月8 日給付至3
月22日、4 月3 日給付至4 月12日、5 月14日給付至5 月
18日、6 月6 日給付至6 月10日、7 月7 日給付至7 月11
日、8 月13日給付至8 月26日、9 月16日給付至10月2 日
、10月23日給付至11月4 日出院止(97年12月6 日以後之
住院期間,因已逾退保後一年,不予給付),共計84日,
又原告於96年12月6 日離職退保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21,960元【計算式:(30,300x2 + 18,300x2 +
17,280x2)/6月=21,96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32 元
【計算式:21,960元/30 日=732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領之普通疾病補助費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半數發給,共可領取30,744元【計算式:732 元
x84 日x50%=30,74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6 月30
日保給傷字第09960429670 號覆本院之函文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22 頁)。而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
投保,實際領取給付之金額僅為20,544元,其中差額共計
10,200元【計算式:30,744-20,544 =10,200】,屬於投
保單位即被告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
分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