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冀健生
被 告 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蘭
被 告 郭威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下午7時5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 BMW廠牌,
525IA型式,西元2000年11月出廠,排氣量2,494cc ),沿臺
北市○○區○○路一段102巷西向行駛,途經仁愛路四段12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轉南)單行道之該巷行駛,
適有被告
阜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國際公司)所有而由其僱
用之司機即被告郭威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自用小貨車,
逆向斜停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車頭偏向安和路一段102巷,
車輛後半段約3/4車身佔用仁愛路四段 122巷約3.6公尺寬度
道路 )「日不落食堂」前卸貨,被告郭威祺疏未注意停車位
置已經妨害道路往來車輛安全,
猶操作該小貨車油壓伸縮尾
門離地約30公分高度(約低於貨車後輪 1/2)侵入車道,致原
告駕車左轉閃避不及,左側車身即前、後車門飾條下半部鈑
金凹陷及烤漆刮傷,經「中美汽車商行」( 新竹市○○路○
段○○○號1樓)維修,原告支出必要汽車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
)46,293元。被告郭威祺為被告阜康國際公司僱用之駕駛人
,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在
前揭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卸貨,
致原告受有46,293元之損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46,293元,並提出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中
美汽車維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等影本
佐證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被告等先前到庭陳
述意旨,均不否認被告郭威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卸貨,且
原告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係擦撞小貨車
伸縮尾門受損,但均辯稱無須賠償
云云。
三、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的證據資
料在卷佐證,
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先後以99年
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344200號函及100年4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0876200號函所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及事故路況彩色數位相片
等影本相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郭威祺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
10公尺範圍內違規逆向停車於先,又肆意操作伸縮尾門
佔用道路卸貨於後,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明確,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阜康國際公司為被告郭
威祺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等空言主張無須賠償,無
非卸責之詞,
不
足採信。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西元2000年11月
出廠,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齡已逾 9年,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原告就該車輛受損支出材料費用46,293元,固有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惟因車齡已逾 9年,維修耗費之材
料費用以四成折舊計算18,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
適宜。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51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
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