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3號
原 告 桑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勳
訴訟代理人 林武宏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8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Babytec International ProductsLTD.(下
稱Babytec公司)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名為Baby Bowl
Food Dish之嬰兒碗盤3600個,分300箱裝貨(下稱
系爭貨品)
,總金額為美金7,704元,而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採FOB 貿易
條件,原告
乃依Babytec公司指示,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貨品
交由被告
承攬運送,並於同年7月7日自我國高雄港啟運,預計
於99年8月10日抵達目的地港英國Southampton,被告並同時簽
發載貨證券
正本一式三份交予原告,
嗣因Babytec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貨品之價款,故原告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予Babytec公司
。
詎料,被告竟由其在英國之代理人Vanguard Logistics Ser
vices LED.將系爭貨品交予未
持有載貨證券之Babytec公司,
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滅失之損害,系爭貨品出口價格為美金7,
704元,以99年7月5日臺灣銀行最新牌告匯率計算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為32.382元換算新臺幣,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249,471元,
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9,4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指示完成運送,然因無人提領,被告於99
年10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示後續處理,否則產生之
一切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被
告將系爭貨品寄存於目的港倉庫中,因而產生倉租費用300英
鎊,經被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指示後續處置,
仍未獲置理,目前系爭貨品仍寄存於目的港之倉庫中,
是以,
原告已完成
本件運送,並無任何過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
本案係有過失,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系爭貨品為嬰兒碗盤,
並無季節性,現存放於目的港之倉庫,並無滅失或毀損情事。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已支付當地費用2,061.95英鎊及倉租
費用630英鎊,被告共計已支付2,691.5英鎊,被告主張就原告
請求之賠償費用與被告所支出之費用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運送,被告並開立載貨證券予原告,
原告未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Babytec公司。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運送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存裝
貨明細、裝船通知書、載貨證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品交付未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致系爭
貨品滅失,應賠償原告損失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貨品滅失而受
有損害?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辯稱系爭貨品現尚存放於目的港之倉庫中
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函件、照片、
公證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8頁、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照
片其中一張貨品外包裝為藍色字體及印有「C/NO.OF250」字
樣
可證非本次運送之貨物
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係10
0年1月12日以前所拍攝,其中原告所指外包裝為藍色字體及
印有「C/NO.OF250」字樣之貨品固非本件運送之系爭貨品,
或可證明原告陳稱系爭貨品曾遭Babytec公司提領過之情,
確屬真正,惟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係於100年3月1日作
成,依該公證報告書
所載於目的港之倉庫確存有外觀印有BA
BYTEC、BABY BOWLS、ITEM No.9500、Q'TY:12PCS、C/NO(1-
300)of300之貨品,如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及發票(c
ommercial invoice)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
可知現系爭貨品均已存放於目的港之倉庫中,則縱認原告主
張系爭貨品曾遭受貨人提走情節屬實,現系爭貨品亦已全數
取回而無滅失情形。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系爭貨品之出口價格換算
新臺幣為據,惟如前述,系爭貨品現全數存放於倉庫中,並
無滅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述本件貨品及前次貨品兩批
貨品品質是相同一詞(見本院卷第75頁),則縱原告所指系
爭貨品於存放
期間曾遭他人取走或現於倉庫之貨品混雜前批
貨品為真,惟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亦係貨品遭他人提走期
間無法交付貨品損害,或貨品需重新印製外包裝及重新包裝
所致損害,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全數商品滅失之損害,原告並
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為何,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471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