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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9 年度北簡字第 105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546號 原   告 高秀敏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芳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煜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546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7日下午 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嚴希傑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 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該股東關 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關係存在導致國稅局認 定原告受有財產交易之所得而向原告徵收所得稅,足認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此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72、73年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嚴希傑,為掌 控被告之股權以利經營,利用原告72年間出國定居之機會, 未經原告之同意,盜刻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 之股東,陸續以原告名義認購被告股票,於77年4 月20日, 原告名義下之被告股份合計有288 萬股(含分配之股利)。 於77年6 月20日,嚴希傑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股份其中 128 萬股,轉讓與訴外人聯合生財有限公司,又於81年4 月 21日間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股份其中6 萬股轉讓與訴外 人陳麗合等60人,再於93年10月15日,嚴希傑又將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被告股份150 萬股轉讓訴外人張瑞普等人。目前被 告股票登記於原告名下為4 萬股(288 萬-128萬-6萬-150萬 =4 萬)。被告前董事長嚴希傑對於前述以原告名義購買被 告股票之事,始終隱瞞原告。原告係於93年9 月底始由訴外 人即原告女兒嚴惠梅處間接得知名下有被告之股票,當時 原告已居住國外逾20年,並未察覺有何直接之威脅,致未立 即處理。直至94年3 月間,原告於美國住處收到(由女兒轉 交)被告所寄臺北民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 函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請原告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云云,始知事態嚴重,原告隨即於94年5 月間返臺向被告之 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以避免其他 不可預知之損害發生。原告非但從未曾對被告出資或出席任 何股東會,且未曾收受被告任何開會通知,尤未曾分配任何 被告之財產。惟由於嚴希傑以偽造之文書、印信,在主管機 關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客觀上足以使人認 原告為被告股東,致兩造間股東身份是否存在不明確。其結 果,非但原告應否履行股東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且 國稅局亦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財產交易之所得,並因而向原告 徵收所得稅,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實務見 解,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存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前以遭到冒名登記成為被告股東為由,對被告前董事長 嚴希傑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鈞院98年度訴字575 號 刑事判決嚴希傑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該刑事判決仍 有諸多違背法令,原告(即該刑案之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案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臺上字第1561號 判例可知本件刑事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其事實認定 當然不拘束鈞院之認定。 ⒉被告認原告應知悉其為被告之股東,無非引用前揭高院刑事 判決,即「芳泉公司股務通知書包括股利憑單、開會通知書 及股利發放通知書等,均寄至股東通訊地址」云云,惟由被 告所留存之原告「第一次股東印鑑卡」,其上載明通訊處為 被告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號12樓),至94 年5 月27日原告變更登記前,「通訊處」欄位從未變更,則 原告於94年5 月27日前當然不會收到被告之任何通知,而無 從知悉遭到冒名登記之事。該刑事判決未見於此,遽認原告 應有收到被告之各項通知,顯有違誤。又被告於94年2 月間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稅時,該存證信 函上的地址雖載明為原告位於基隆路的地址,惟原告當時人 定居美國,是經由女兒嚴惠梅轉交該係爭存證信函至原告住 處(因該存證函副本亦寄給嚴惠梅美國紐約住處),並非原 告自基隆路住處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的 目的係通知原告繳納所得稅,則被告自不可能再將存證信函 上原告之地址載為被告公司(否則豈能達到通知之目的?) ,殊不得僅以該存證信函載有原告位於基隆路之地址,即推 論原告於94年2 月以前亦均有收受被告公司之通知。況94年 時嚴希傑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不知道被告於94年2 月 間有寄發存證信函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給原告 ,惟嚴希傑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之稅單因係寄發 至被告公司地址,均由嚴希傑收受並代為繳納處理(或請他 人處理),原告亦無知悉之機會;因此被告聲請鈞院向國稅 局函查原告歷年來所得稅繳稅紀錄及財產清單,除係爭93年 度漏報稅捐之資料外,當然無其餘之漏稅資料,殊難謂因原 告查無其餘之漏稅資料,即足證明原告概括授權嚴希傑處理 股務之事實云云。被告主張72年至90年間原告有收到被告公 司所寄發之股務通知單,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⒊原告於72年至90年間,亦僅僅遷移戶籍二次(即72年8 月12 日、76年8 月20日),縱該二次之戶籍地址與股東名簿通訊 地址相同,亦不足證明原告知悉其為被告股東之身份,蓋嚴 希傑貴為董事長,其既同時保管原告之戶籍謄本、印章(非 其盜刻之股東印鑑章)、身份證,則變更股東名簿上之通訊 地址豈為難事?況且嚴希傑又持有盜刻之原告之股東印鑑章 ,則其自可任意變更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通訊地址,此 觀諸嚴希傑於93年5 月7 日一度甚至將原告登記於股東名簿 上之通訊地址變更到嚴希傑自己位於敦化南路一段236 巷9 號8 樓之住處可證(若是原告自己去辦理股東名簿上之通訊 地址變更,豈有可能變更至嚴希傑家中?)因此,尚不能以 股東名簿上之通訊地址與原告之戶籍地址,偶有幾次互相符 合之情形,即遽認原告必然知悉自已為股東之身份。 ⒋本件「第一次留存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為「木刻印章」所 蓋印,既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惟原告交給訴外人黃紫婕的印 章並非股東印鑑卡上第一次留存的印章,蓋檢察官於二審時 ,已將第一次留存的「木刻印章」提示予黃紫婕辨識,黃紫 婕明確表示,原告並無將該木刻印章交給她,原告所交付的 是另一種牛角材質的印章,而該牛角材質印章與本案股東印 鑑根本無關。再觀之黃紫婕於鈞院之證詞:「嚴希傑太太不 准嚴與原告聯絡」、「所有事情都是由嚴希傑透過證人再轉 達原告」、「就證人所知原告與嚴希傑本人沒有直接聯繫過 」、「嚴希傑再三交代證人及公司員工不可以跟原告講購買 股票之事」可知,本件股東印鑑卡第一次留存的木刻印章, 根本不可能是由原告交給嚴希傑,該木刻印章顯然是嚴希傑 「為了方便」而盜刻使用。又該第一次留存的木刻印章為被 告前董事長所盜刻,原告於刑案一、二審時均為相同的陳述 。又證人黃紫婕已明確證稱嚴希傑刻意隱瞞其利用原告名義 買賣股票之情形,證人黃紫婕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非 親非故,衡情其證詞自無偏坦原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稱嚴 希傑告知其隱瞞原告購買股票乙節,自有高度之可信性。 ⒌又股東印鑑卡須由本人親自填寫,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 務代理人林瑞婷於刑案作證時說明甚詳,從前述第一次股東 印鑑卡其上「高秀敏」三字,在比對中間及左邊印鑑卡上原 告之親筆簽名字跡之情況下,明顯可見該筆跡並非原告所簽 ,則該印鑑卡(最右一張)除該木刻印章之印文為偽造外, 連簽名亦屬偽造。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下稱「股務處理準則」)係於77年11月24日訂定發佈,而被 告前董事長嚴希傑係於77年4 月間冒用原告名義購買股票, 故本件並無該「股務處理準則」之用。又無論是77年11月 訂定之「股務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或現行「股務處理準 則」第19條第1 項均規定:「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 ,並無得由他人代為填寫印鑑卡或代為辦理開戶之明文,而 實務上,該印鑑卡亦應由開戶股東自行填寫,被告就該系爭 簽名樣式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同意授權訴外人嚴希傑以原告名義購買被告公司股 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所 肯認,臺灣高等法院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詳查原告歷年戶籍 遷移資料,於72至90年間,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原告 之通訊地址經核與原告親自申請辦理之歷來戶籍地址均相符 ,既然原告親自辦理變更之戶籍地址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 載相符,則原告當應有收受被告公司歷年來相關通知文件, 原告對於其股東身份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亦自承於94年3 月間在美國住處確有收受被告公司之臺北民權郵局原臺北68 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退萬步言,被告公司既均依股東 名簿記載為送達,縱原告未能順利收受被告公司之所有通知 信件,亦屬原告自身之過失,更何況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訴外 人嚴希傑有盜刻原告印章或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 東之情事。且本件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及二審程式中,均自承係將印章 、身份證等物品交予訴外人嚴希傑或黃紫婕保管,僅就其將 印章、身份證等物品交由何人保管,以及在何種範圍用途下 授權何人使用原告印章、身份證等物品,其陳述前後矛盾不 一;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竟翻異其詞,改稱嚴希傑係以盜 刻原告印章之方式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與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之事實迥然相異,原告顯係見上開刑事案 件無法將嚴希傑定罪,轉而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改稱嚴希傑係 以盜刻原告印章之方式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違背其上 開訴訟外自認之事實。 ㈡證人黃紫婕對於嚴希傑保管原告印章之始末前後證述矛盾不 一,而經刑事法院排除不予採納,且原告亦僅節錄黃紫婕部 分證詞,對於不利原告部分均隻字未提。又證人黃紫婕於鈞 院作證之證詞先稱所有事情都是嚴希傑透過伊轉達予原告, 嗣後卻改稱嚴希傑「有事會跟他女兒講不會跟我講」,且對 於72年間伊將原告圖章及身份證轉交予嚴希傑後、嚴希傑如 何代原告辦理事務等情一概辯稱不知,甚至詳述72年間原告 所交付予證人、證人再轉交予嚴希傑之圖章及身份證等物品 樣貌,惟對於伊離職後被告公司所留存原告圖章之樣式為何 不同乙節無法回答;換言之,證人僅就「嚴希傑利用原告圖 章及身份證冒名購買股票」乙事記憶清晰,卻對原告交付圖 章及身份證之最初原因即「嚴希傑以原告圖章及身份證代為 辦理出租房屋或繳稅」等情事一概辯稱不知,顯見證人黃紫 婕有意避重就輕,且其證詞前後矛盾。退萬步言,縱認嚴希 傑有告知證人黃紫婕不得向原告透露購買股票之事,惟既然 證人黃紫婕僅有於72年間收受原告託付之圖章及身份證後即 轉交嚴希傑,此外並未經手原告與嚴希傑之間之事務,而本 件刑案審理時亦有證人林曉憶證稱其在公司接收之原告印章 與證人黃紫婕轉交者不同,證人黃紫婕復自承嚴希傑有事不 會告知伊等語,可證原告與嚴希傑之間另有其他委託或授權 之事務,此為證人黃紫婕所未經歷之事,故證人黃紫婕之證 詞尚不足以證明嚴希傑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股票之情事。 ㈢被告於77年4 月20日以盈餘配股予原告之股票共計160 萬股 ,依法均屬緩課股票,若有轉讓均應申報轉讓所得。原告先 於81年4 月21日將上開160 萬股緩課股票中之6 萬股轉讓予 訴外人陳麗合等60人,當時被告即有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寄送予原告,且原告應就此部分所得申報所得稅。原 告復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緩課股票中之150 萬股轉讓予 訴外人張瑞普等人(即本件系爭150 萬股股票)。目前原告 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股數總計尚存有4 萬股(160 萬股-6萬股 -150萬股=4 萬股),均屬緩課股票。原告至今總共轉讓二 次緩課股票,即81年間之6 萬股及93年間之150 萬股,惟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原告欠稅情形之查復結果,原告僅 有漏報上開轉讓150 萬股緩課股票之所得,而原告於81年間 轉讓6 萬股緩課股票時則無漏報或欠稅資料,故原告買賣被 告股票並無遭人冒用或偽造之情事,縱81年間原告仍居留國 外而無法親自辦理,足證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嚴希傑處理買 賣股票並繳納稅金等事務之概括授權,嗣後於93年間原告轉 讓係爭150 萬股票,亦係嚴希傑繼續依原告概括授權意旨代 為處理,縱原告漏報93年間轉讓係爭150 萬股股票之所得, 亦屬原告與嚴希傑間之糾紛,無礙原告具有被告股東身份之 認定。 ㈣如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股東印鑑卡係要求股東留存真正之印鑑 ,公司股東若欲辦理股務相關事項,公司股務人員僅會比對 印鑑欄內之印鑑是否真正,不會比對印鑑欄外之資料填寫筆 跡,故雖股東印鑑卡原則上由股東於開戶時填留,然上開法 規及實務上並未限制應由股東本人親自填寫基本資料,亦未 禁止股東委託他人辦理股務相關事項。且依前揭規定,股東 可自行選擇留存「簽名」、「印鑑」或「簽名加印鑑」等方 式填留印鑑卡,依系爭股東印鑑卡不論係開戶或嗣後經原告 親自辦理印鑑掛失時,均僅留存「印鑑」而無「簽名」。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印鑑卡第一次留存時非原告自己簽名, 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蓋原告本來就不曾在股東印鑑卡留存「 簽名」式樣。況原告既將身份證、印章等物品交予嚴希傑, 即已顯示原告概括授權嚴希傑處理股務相關事項,則原告本 無須親自填寫股東印鑑卡,故系爭股東印鑑卡印鑑欄外之資 料由何人填寫,與本案無關。 ㈤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案件中,主 張「因為股票的事情,告訴人需要繳稅而被限製出境,如果 被告付了七百多萬元的稅,讓告訴人解除限製出境,就可以 解除問題。…本件告訴人希望能夠解除限製出境。」等語。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在主張訴外人嚴希傑應負責繳納 原告名下股票轉讓所生相關稅賦,以使原告得以解除限制出 境。又訴外人王奎璧亦曾主張遭嚴希傑借名登記購買被告公 司股票,而訴請嚴希傑給付股票營利所得稅等費用,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王奎 璧主張嚴希傑對其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據目前已知案例 ,嚴希傑借用包括原告在內之人名義買賣被告股票之行為, 均為被借用人所知悉及同意,而相關被借用人對嚴希傑所提 起之各種民、刑事訴訟,其目的均係為要求嚴希傑負擔股票 轉讓所生之稅賦而已。倘若嚴希傑自始即負擔股票轉讓相關 稅賦,則嚴希傑如何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原告數十年來根 本從不過問。原告明知其與嚴希傑間就借名買賣被告公司股 票部分,係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所謂盜刻印章或冒名 登記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2、73年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嚴希傑,陸續出資 以原告名義認購被告股票,於77年4 月20日,原告名義下之 被告股份合計有288 萬股(含分配之股利160 萬股)。於77 年6 月20日,嚴希傑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股份其中128 萬股,轉讓與訴外人聯合生財有限公司,又於81年4 月21日 間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股份其中6 萬股轉讓與訴外人陳 麗合等60人,再於93年10月15日,嚴希傑又將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被告股份150 萬股轉讓訴外人張瑞普等人。目前被告股 票登記於原告名下為4 萬股(288 萬-128萬-6萬-150萬=4萬 )。 ㈡原告於94年3 月間於美國住處收到女兒轉交被告所寄臺北民 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及緩課股票轉讓所 得申報憑單,請原告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始於94年5 月 26日返臺翌日向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 申請手續,並於同年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 ㈢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街○○○ 巷12之1 號2 樓,於67年 12月21日遷出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 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 又於70年9 月11日遷出臺北市○○區○○街○○○ 巷12之1 號 2 樓,復於72年8 月12日遷出通化街址,於72年8 月13日遷 入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 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6年7 月 1 日申請遷出至臺北市○○區○○路1 段35巷11弄1 號,同 年7 月2 日因故撤銷遷出,於同年8 月20日遷出至臺北市○ ○區○○里○○鄰○○路○ 段○○巷○○弄○ 號,於79年3 月12日 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雅祥里13鄰,於94年7 月28 日 出境,96年8 月20日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 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但書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 ,且67 年12 月21日、70年9 月11日、72年8 月12日、76年 8 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原告本人申請辦理。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嚴希傑盜刻原告印章, 偽造原告簽名,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並未 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究否同意並授權訴外 人嚴希傑以原告名義購買被告公司股票?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按照上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固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如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時,則原告欲否認其主張,依 上開說明,亦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係訴外人嚴希傑陸續出資以原告名義認購被 告公司股票,顯見原告本係被嚴希傑之人頭股東。又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全卷,訴外人嚴希傑於刑事偵查中即辯稱係因原告希望在被 告公司有席位,是原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21173 號偵查卷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且原告對 嚴希傑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57 5 號刑事判決嚴希傑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觀諸附於 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73 號偵查卷內93年10月15日之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所留股東「高秀敏」印鑑章印文,與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案卷內原告於被告公司第一次 留存之股東印鑑章印文相符,而原告歷經偵查、刑事庭一、 二審審理,均未爭執該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嚴希傑保管,原告 從未持有一情。而兩造並不爭執訴外人嚴希傑於77年6 月20 日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股份其中128 萬股,轉讓與訴外 人聯合生財有限公司,又於81年4 月21日間將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被告股份其中6 萬股轉讓與訴外人陳麗合等60人,顯見 訴外人嚴希傑於93年10月15日,嚴希傑又將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被告股份150 萬股轉讓訴外人張瑞普等人,並非第一次以 原告名義處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且原告對被 告所辯前開二次轉讓之股票均屬緩課股票一節並不爭執,而 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原告歷來所得稅繳款紀錄 ,未見原告於81年間轉讓前開股票時有欠稅紀錄,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在卷可按,顯見81年間轉讓緩課股票時應 已繳納稅金。又被告公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函稱:股務 通知書包括股利憑單、開會通知書及股利發放通知書等,均 寄至股東通訊地址,有被告公司98年11月3 日芳字第98-077 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案卷可參。另承前所 述,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街○○○ 巷12之1 號2 樓,於 67年12月21日遷出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 鄰內竿蓁林14巷35 號,又於70年9 月11日遷出臺北市○○區○○街○○○ 巷12之 1 號2 樓,復於72年8 月12日遷出通化街址,於72年8 月13 日遷入臺北縣淡水鎮竿蓁里2 鄰內竿蓁林14巷35號,於76年 7 月1 日申請遷出至臺北市○○區○○路1 段35巷11弄1 號 ,同年7 月2 日因故撤銷遷出,於同年8 月20日遷出至臺北 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 號,於79年3 月 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雅祥里13鄰,於94 年7 月28日出境,96年8 月20日由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42條但書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 記,且67年12月21日、70年9 月11日、72年8 月12日、76年 8 月20日之戶籍遷出手續,均係原告本人申請辦理,復為兩 造所不爭,經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案卷附芳泉公 司登記案卷內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股東通訊地址相比 對,原告除93年5 月7 日係遷至臺北市○○○路○ 段○○○ 巷 ○ 號8 樓(即被告住所)外,於72至90年間,其餘均與原告 親自申請辦理之歷來戶籍地址均相符,佐以被告所寄臺北民 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亦非寄至被告留存 股東印鑑卡上之通訊地址,應可推認原告確有收到被告公司 歷年所寄股務通知單,且得知悉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原告 主張被告留存股東印鑑卡上之通訊地址遭登記為被告公司地 址,故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任何通知云云,自無足採。參 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於94年3 月間於美國住處收到女兒轉交 被告所寄臺北民權郵局原臺北68支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及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請原告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 ,始於94年5 月26日返臺翌日向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 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並於同年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提出告訴之事實,衡情倘原告 確實未曾知悉其名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因接獲被告公司所 寄存證信函及緩課股東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才獲悉遭訴外人嚴 希傑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遭嚴希傑於93年10月15日 將被告公司股份150 萬股轉讓他人,應會先報警處理以追查 事情始末,而非立即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防止被 告繼續處分其名下其餘股份,然原告竟於返國翌日即先前往 辦理股東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手續,顯可推認原告係因知悉訴 外人嚴希傑於93年10月15日處分其中150 萬股後仍有被告公 司股份4 萬股,並知悉原告之被告公司股東留存印鑑章係由 被告持有中,方以致之。顯見被告所辯原告確實知悉訴外人 嚴希傑以原告名義購買被告公司股票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查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主張於72年9 月間,因要出國定居 ,將其身分證、印章2 個及戶籍謄本交給嚴希傑,請嚴希傑 代為保管。並於94年5 月31日警詢時稱其將身分證、印章及 戶籍謄本交嚴希傑幫忙處理不動產稅款問題,嚴希傑直到現 在均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其於89年向嚴希傑追討時,嚴希傑 說不見了,才於89年10月19日補辦身分證云云(見95年度偵 字第14578 號偵查卷第10頁)。後於94年6 月19日警詢時改 稱:已於89年3 月間回國後,向嚴希傑取回身分證、印章2 個及戶籍謄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再於97年4 月 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刑事告訴狀改稱:其於 72年遠赴美國定居,因於國內尚有不動產需處理,遂依嚴希 傑提議將其身分證、印章等交予嚴希傑所指定之秘書黃瓊惠 (即黃紫婕)保管,俾由嚴希傑代為處理不動產等事宜云云 (見97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 頁)。於刑事庭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則稱:於72年5 月左右出國前,將身分證及印章 透過嚴希傑交給黃紫婕,當時松山大樓原告有一個攤位,是 預售屋,當時還沒有過戶,因為有糾紛經常要開會,和平大 樓也有預售屋,也有1 個攤位,當時還沒有拿到所有權狀, 跟嚴希傑說,原告要出國,嚴希傑要原告把身分證及印章交 給嚴希傑或黃紫婕,至於交給嚴希傑還是黃紫婕,因為時間 已久,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且原告於偵 查時均係主張訴外人嚴希傑係利用原告交付嚴希傑保管身分 證、印章而冒用原告名義,後於刑事庭99年2 月11日審判時 始主張印章是未經原告授權盜刻的,關於原告究係因何故將 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嚴希傑或黃紫婕保管,嚴希傑究係利用 保管原告印章之際冒用抑或係盜刻印章,所為陳述前後不一 。衡諸國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他人代辦相關事項,雖非鮮 見,惟將本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他人使用,本人均可能因 而承擔遺失甚至遭洩漏或盜用之風險,是在無特殊交辦目的 時,一般殊少有任意將此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之情形, 原告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交付 身分證及印章既非通常事件,一般人對於交付之目的及後續 辦理事宜自應慎重,此亦為至明之理。原告針對究係因何故 將其身分證、印章及戶籍謄本交給嚴希傑或黃紫婕保管等情 所為陳述前後不符,其中所主張之部分情形衡情亦無須提供 身分證及印章,更與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身分 證及印章是原告本人交給伊要做房屋買賣等情顯然不符,而 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嚴希傑 或黃紫婕代辦事項處理結果及何時處理完畢。此外,參以原 告自認於93年9 月底即已知悉名下有被告公司股票,卻未提 起訴訟或告訴,復未請求嚴希傑處理,並曾於刑事庭審理時 稱假如嚴希傑給伊股票的話,伊也接受等語明確(見附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案卷內98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 ,且係於95年間收到被告公司所寄之所得申報單後,始陸續 對於訴外人嚴希傑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被告辯稱原 告起訴真意係在主張訴外人嚴希傑應負責繳納原告名下股票 轉讓所生相關稅賦而已等情,應可採信。綜合上情交互以觀 ,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與訴外人嚴希傑辦理股務登記事 宜,有概括授權嚴希傑處理嚴希傑所出資而登記為原告名義 股票之情事。 ㈣又證人黃紫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刑事檢察官 訊問時及法院刑庭審理時有去作證,當時我講的話都是實在 的。嚴希傑曾經借用我的名義買被告公司股票。(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在刑案證稱嚴對於股票買賣的事請證人不能 告訴原告是否屬實及原因為何?)是的,因為當初嚴又要娶 另一個太太,所以他太太不准嚴跟原告聯絡,所以所有事情 都是由嚴透過我再轉達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嚴是否曾跟證人提過以原告名義購買股票的事?)買的時 候我知道,賣的時候我已經離開公司了。買的時候嚴有再三 交代我不可以跟原告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 人所知原告有無跟原告女兒講買股票的事?)買的時候原告 及原告女兒都不知道,後來知不知道我不曉得。原告是一直 到被扣押之後才知道才打電話問我。」、「原告是幾年前回 來後不能出境才知道,他打電話問我,我叫他電話去問公司 是什麼稅他才知道。公司這幾年有配息,是不是每年都有配 或是怎麼配我不記得,是配到嚴的帳戶。嚴叫我不可跟原告 講買股票的事是在七十幾年時、用原告的名字買股票時就再 三交代我們公司的人員不可以跟原告講。就我所知原告跟嚴 本人沒有直接聯繫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黃紫婕於偵查時稱:高秀敏要 離開臺灣時,因在和平東路有間房子,有事情尚未處理,請 被告幫忙,被告就叫高秀敏將證件交給我保管,我都放在公 司內,但我後來沒辦,他就叫別人辦,我是直接跟高秀敏見 面拿身分證,他只說處理和平大樓的事情,沒有具體說是何 事,所以將身分證放我這邊,他要我幫他處理房子的事情, 但是後來是被告請別人去處理,我將身分證還給被告,還給 被告之後,在82年之前,被告有再拿給我,要我轉交給高秀 敏,我給她女兒帶走,不記得有無保管高秀敏之印章等語( 見本院地檢署97年偵字第21173 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卷第121 頁)。證人黃紫婕於 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改稱:高秀敏要離開臺灣去美國前,有 交代代為辦理房子的事情,被告請高秀敏將印章擺在我這邊 ,是高秀敏親自交給我,我都放在公司裡頭,除了我之外, 還有被告可以取用,高秀敏名字第一次出現在芳泉公司股東 名簿時,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再將印章交給我保 管,我離職後,是由顏純雅接手。於刑事庭第一審法官提示 95年偵字第14578 號卷第14頁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高 秀敏72年8 月16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留之印文及芳泉公司 高秀敏股東印鑑卡共5 個印文,命證人黃紫婕辨認,有無其 為高秀敏保管所示印文之印章,明確表示,高秀敏交其保管 之印章式樣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卷 第120 頁至第123 頁背面)。證人黃紫婕於上訴至第二審時 作證,再改變說詞稱:高秀敏於72年間交給我保管之印章為 黑色牛角方形小印章,並非木頭印章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內99年8 月25 日 審判筆錄)。而該木頭印章即原告所留被告公司最初之印鑑 章,即前述第一次留存印鑑卡印文。是證人黃紫婕於刑事庭 審理時所述原告所交其保管之印章,前後不符。且於臺灣高 等法院99年8 月25日作證,對於72年間即27年前交付印章之 事,表示記憶深刻,但其於第一審作證,則證稱完全不記得 當時印章式樣,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交付之顏色、形狀 、材質,已相矛盾。另核原告於刑事庭第一審98年10月8日 審理時陳稱:「(法官問:這3 個股東印章,是否都是你到 芳泉公司辦理留存或變更的?)我交給黃紫婕2 個印章,原 始留存印鑑卡(按:即方形木刻章)及第1 次變更登記的印 鑑卡上的印章(按:即圓形象牙章)就是我交給黃紫婕的印 章。」。又原告於刑事庭第二審99年6 月15日所提出補充告 訴狀明載:「告於人出國前(72年)所交給證人黃紫婕2個 印章,一為方形印章,另一為圓形印章... 」。則原告稱其 於72年離臺前,交付予黃紫婕之印章,不僅只一枚,與證人 黃紫婕陳稱只有一枚黑色方形牛角印章不符。故證人黃紫婕 就其係於何時將其所保管之高秀敏身分證、印章交給嚴希傑 及還給原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不相同 ,證人黃紫婕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屬可疑,要難據此遽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甚為顯 然,則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惟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反證 ,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係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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