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29號
原 告 戚維倫
法定
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叁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7,63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等44筆土地上興建「碧
潭有約—潭碧樓」之集合住宅(下稱
系爭建案)。訴外人張
君娥(原告之轉讓人)前與被告簽訂「碧潭有約—潭碧樓房
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建
案第二期建築工程之E1棟18樓一戶之系爭房屋。
嗣後,訴外
人張君娥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並於97年9 月25日與被告共
同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約明原
買賣契約之承諾、協議及張君娥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及一切相
關權利義務均由原告
予以承受,被告並為同意前開事項。
二、被告於94年1 月27日完成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事項,並
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系爭建案之開工,此依台北縣政府
建照執照記載可明。又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即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在E 棟之工程,然遲至97年8 月29日始開始為第一次
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期間經過三次退件要求補件重審,至98
年4 月9 日始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
惟竟遲至98年8 月3 日
始領取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此有台北縣政府核發98年店使
字第512 號使用執照
可稽。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項之約定:「一、
本案第一、第二
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二、甲
方(即原告)同意:1 、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意
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
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3、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
,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
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
關事項。... 四、除有本條第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即
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
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而
本件工程
之實際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開工後3 年3 個月之97年4
月26日本即應完工,被告卻遲至98年8 月3 日始領取使用執
照,逾期完工463 日,而原告已繳付之買賣價金為202 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為467,630 元。(202 萬元×0.0005
×436)
叁、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申請建築築照時,即應就系爭建案基地作調查,並將系
爭建案基地之現況予以書面說明,被告辯稱系爭建案因「排
水溝侵入地界」、「舊有油槽設施」、「舊有結構預留筋安
全疑慮」原因,致有不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等
云云,然查
前開事項應屬申請建築執照時,應調查事項及應檢附受審查
之文件資料。況查,本案係為被告公司與捷運局之聯合開發
案,並同為本件案之起造人,且土地使用分區更標明「捷運
設施用地區」,被告身為起造人,既知土地本為捷運設施用
地之情況,卻未為詳實調查,豈能咎責?將本應於基地調查
階段即可發現而為調查詳實之疏失列為不可歸責之事項?意
即若被告均能將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論以不可歸責事項,則
身為
消費者之原告又有何保障。
二、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三年三個月(日曆天
)」
乃為被告允諾於該期限內完成使用執照領取,即已評估
、涵蓋自開工日起至完成領取使照之風險。被告辯稱因係新
店市公所之故而延滯門牌編釘致生工期延宕而有不
可歸責事
由等云,除應行舉證證實外,更應證明被告公司自己於提出
申請時無任何疏失。蓋果如新店市公所之作業流程僅需3 日
,且被告公司已將申請文件提出申請,則何以延宕近4 個月
始完成編釘?期間被告公司是否有行文詢問、催促?或係被
告公司申請文件有缺漏?此等均需被告公司一一舉證,並
非
僅憑被告空口無憑即可認定歸責新店市公所。且被告提出申
請之時點是否於可為申請時即已提出(即系爭建案已完成建
築法第8 條時),或係有延遲提出申請,均應由被告舉證。
三、又被告復辯稱因台北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
會)於建案本體建物完工後,對於「親水平台」之要求而致
延宕核發使照等云云,然此屬牽強之理。蓋系爭建物之親水
平台興建乙節為被告公司早已知悉,並為興建設計之一部分
,且就產權收益等更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5項與消費
者約明。而該親水平台既屬建築規畫一部分,於申請建照前
即經過都審會及其他建築主管單位之評議、審查,因此,被
告當應依規定完成興建。換言之,若果真依照審核之要求興
建,又豈會遭遇都審會之刁難。況且,就系爭建案本體與親
水平台之使用執照申請,是否應整體一同申請,或得分別另
行申請,被告公司對此是否故意或疏失未注意致生工期延宕
,被告公司均應舉證之。
四、被告前開
所稱申請門牌編釘及使照申請等,均為其與原告約
定工期時即應評估,亦即該等「行政風險」為專業建築業之
被告所應注意及克服之點。被告實不能將其已評估過之「風
險」,於事後全盤否認推拖,更無任何證據,此無異使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罹於空泛,更無任何保障締約消費者之一方,
實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依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之約定,
兩造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
日為完工期限日期,系爭建物係於98年4 月9 日獲准使用執
照之申請。且契約約定「最遲於94年7 月1 日開工」,可知
兩造
合意以94年7 月1 日為開工日並起算完工日,原告所稱
94年1 月27日只是行政程序上之「申報開工日」而已,尚未
實際開工。
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乙方(即被告)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
責,甲方(即原告)不得行使本攸第三、四項之權利:1 、
..2 、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而本件工程早於97年8 月竣工,並於97年8 月29日
第一次向台北縣政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卻被要求本體建物
應與親水平台一併申請使用執照,及台北縣政府遲延用印,
致於98年8 月3 日始領得使用執照。本件工程施作有不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如下:
㈠排水溝侵入地界:本件價設施工安全圍籬時,發現地下有公
共排水溝,侵入本建物基地之土地地界內達2 至2.5 公尺之
多。與被告合作之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
於94年7 月21日行文新店市公所協調各單位現場會勘,確認
發現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新店路等兩側道路公共排水溝侵
入系爭工程工地內,造成E 、F 棟因文中路水溝侵入基地40
公分,無法完成連續壁主體工程施工,至95年2 月17日始完
成排水溝遷移工作,延誤工期212 日曆天。
㈡舊有油槽設施:94年7 月15日臺北市捷運局召集相關單位進
行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基地E 棟與F 棟大樓主體連續壁施工
路徑動線上,有捷運舊有新店站站體發電機油槽設施,處理
方式經各相關單位多次會勘審核,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至94年12月30日方得順利依相關單位指示完成發電機油槽遷
移計畫,而於95年1 月3 日始完成遷移,影響工程173 天。
㈢舊有結構預留筋安全疑慮:系爭工程A 、B 、C 、D 棟係於
舊捷運設施結構向上建構,在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上,原布
有結構預留柱,以供聯合開發廠商施工,於94年9 月13日發
現該保護基坐之結構預留鋼筋嚴重腐蝕,至95年3 月20日始
完成補強,其延誤工程189 日曆天,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門牌初編作業遲延:依台北縣政府網站公告,門牌初編之處
理期限為3 日,即一般行政流程,於3 日內即可申辦門牌完
成,但被告於97年6 月3 日與被告合作之大億公司即依規定
填報門牌申請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辦門牌編定,但該所97年
6 月5 日、97年6 月30日分別發函以本件戶數較多
而定鄰里
新編,嗣至97年8 月19日發函表示,不重新編組鄰里,被告
始於97年10月3 日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北縣店戶字第0970
007041號函准本件門牌初編,此行政作業之延宕,非被告所
能預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7年10月
3 日止延誤系爭工程120 天。
三、
上揭不可歸責之事由㈠至㈢,發生期間為94年7 月15日至95
年3 月20日之間,計使工程延遲249 日,而㈣門牌部份發生
於00年0 月0 日至97年10月3 日止,計120 日,依法被告自
得展延工期計369 日,而不負遲延責任,縱以使用執照領取
日為完工標準,被告亦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應得再行展延
73日。
四、查被告早於97年8 月間即業已竣工,並於同年8 月29日,向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掛件申請使用執照。豈料,台北縣政府竟
要求本案建築本體應與本基地外之親水平台一併辦理使用執
照,此可從97年10月23日台北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
一一七次會議,決議事項第5 點「原則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
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簽辦。」
(被證33)乙節
可證,台北縣政府確實挾其經濟上與統治地
位之優勢要求被告必須於完成親水平台後始准予核發系爭本
案使用執照,被告遲至98年4 月9 日始獲得使用執照之核准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五、違約金約定過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之房價自交屋
迄今
已漲幅高達二成多,其請求之違約金顯過高,應酌減至相當
之數額,以符一般社會經濟客觀事實。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等44筆土地上興建「碧
潭有約—潭碧樓」之集合住宅,屬於捷運新店站之共構建案
。訴外人張君娥前於94年4 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第二
期建築工程之E1棟18樓一戶之預售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
嗣後,張君娥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並於97年9 月25
日與被告共同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
等情
。有「碧潭有約—潭碧樓」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轉
讓協議書等影本附卷為憑。
丁、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467,630 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4 項之約定:「一、本案第一、第
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二、
甲方(即原告)同意:1 、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同
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
、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
使用執照。...3、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
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
相關事項。... 四、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
(即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
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故本件爭
點為㈠開工日及完工期限何指?㈡被告逾期完工,有無不可
歸責之事由?㈢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一、開工日為94年1月27日:
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之申報開工日為94年1 月27日,被告則
於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應以
合建契約第9 條
所
載之「最遲應於94年7 月1 日前開工」為本件開工日。經查
,系爭合建案係於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有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99年1 月18日北市施工字第0981115205號函影本(本院
卷㈠第251 頁)以及台北縣政府93店建字第662 號建造執照
及98年店使字第512 號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㈠第25至30頁
)
在卷可稽;被告雖稱
上開日期為申報開工日期云云,惟建
築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
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即因建
商已經確認開工日期,故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開工日前將
開工日期及施工計畫書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原告於93年11月17日領取建造執照後,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將開工日期及施工計畫書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而以「94年1 月27日」申報開工,以符合上開規定
。若被告所辯以契約所載之94年7 月1 日為開工日,顯然已
違反
法律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
二、完工期限應為「領取使用執照」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完工之認定,係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
第1 款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為標準,故被告於98年8 月
3 日領得使用執照,以該日計算完工遲延日數等語;被告則
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以「使用執照
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故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98年4 月
9 日為完工日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
經
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然此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
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3 款、第10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約定:「乙方應
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工標準
,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 最遲應
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前開工。」、「1.……本案第一、二期
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
照。…3.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
「乙方應於甲方所購買之房屋領取使用執照且甲方依約履行
其義務後六個月內,將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及「乙方應
於本房屋之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手續
,…。」(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
之履約期程,係以開工、領取使用執照、產權移轉交屋約定
三階段履約期限。乙方即被告必須至遲於94年7 月1 日前開
工;開工後3 年3 個月內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通知辦理交屋並移轉產權,履約過程及限期方得明確
之判斷標準。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1、3
款,對完工標準之定義雖有「使用執照核准日」或「使用執
照領取日」兩造爭執之處,然就系爭契約規定之開工、領取
使用執照及通知交屋移轉
所有權皆定有明確期限之整體架構
解釋,自應認「使用執照領取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標準,
則原告稱完工期限係以領取使用執照之日即98年8 月3 日為
準,應屬有理。
三、被告所辯「排水溝侵入地界」、「舊有油槽設施」、「舊有
結構預留筋安全疑慮」等為不可歸責事由,均無足取:
㈠查被告所辯上述三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據提出相關書
證、圖說附卷為憑。然而其中「排水溝侵入地界」於94年7
月21日會勘時確認,並於95年2 月17日完成排水溝之遷移;
「舊有油槽設施」影響工程路徑係於94年7 月15日發現,95
年1 月3 日即完成遷移;「舊有結構預留筋安全疑慮」事由
係於94年9 月13日發現、於95年3 月20日即完成補強;且依
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099335
32600 號函所載:「有關新店站聯合開發案展延工期事宜,
經查....本工程於94年1 月27日開工,....於98年8 月3 日
取得使用執照,投資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
為本建案起造人)並未向本局申請展延工期。」(本院卷㈠
第16頁),亦即系爭建案整體並未申請展延工期。而原告係
於上揭三項事由發現並均解決「後」之97年9 月25日與被告
及訴外人張君娥共同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
協議書」,約明系爭房屋之協議及一切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
依原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任何更改、保留或延長契約完工期
限之記載或特約,自不能於簽約「後」,本件
訴訟繫屬中再
執之辯稱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於簽約時「不」主
張、「未」主張該等事由之存在,自應依簽約之原約定期限
履行之。
㈡再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2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
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
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
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
渠及
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即
應就系爭建案基地作調查,並將系爭建案基地之現況予以書
面說明,被告所辯系爭建案有「排水溝侵入地界」、「舊有
油槽設施」、「舊有結構預留筋安全疑慮」等情形,縱然屬
實,然前開事項應屬申請建照時,應調查事項及應檢附受審
查文件資料,被告若未能在開工時查知上開情形,自屬可歸
責於起造人之事由,自無從將上開影響工程進度之不利益,
轉嫁於消費者身上。
㈢此外,依據卷附93年1 月2 日「現況計畫圖」(本院卷㈠第
13頁),於系爭「私設排水溝」相當位置標有「申請基地臨
接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已完竣,除依樁位成果辦理外,且不
得超出已完竣公共設施之界線」等文字,
復於捷運新店線新
店站聯合開發93年7 月5 日之「壹層平面圖及壹樓夾層平面
圖」(本院卷㈠第15頁),亦標明「公共排水溝」及「私設
排水溝」,並在「私設排水溝」下註記「D01~D04 污水放流
口」,其中D01 及D02 所在位置,顯與被告公司所提被證5
註記之「水溝西移2.5M」相符。顯見,被告除早已知悉有調
查基地排水系統之義務,且在93年7 月5 日前即能勘查卻未
確實勘查排水系統,並非如被告所辯遲至94年7 月21日始得
知有此水溝存在;至於舊有結構預留筋安全問題,是屬於系
爭工程A 、B 、C 、D 棟問題,A 、B 、C 、D 棟係自捷運
站體第二層開始共構,而原告所購買者為E 棟,係另挖地基
從基礎工程作起,二者興建基礎不同,在處理A 、B 、C 、
D 棟結構預留筋問題時,當可同時進行E 棟之興建工程,故
被告將A 、B 、C 、D 棟處理時程作為延宕E 棟工程之正當
理由,實難採之。另外,從卷存「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九
十四年九月份」之「九月工程進度報告」之「工程概述」第
14點即清楚記載「連續壁之沉澱池、棄土坑施作」(原證12
),及「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九十四年十月份」之「十月
工程進度報告」之「本月工程施工概述」第16點:「連續壁
之導溝施作」(原證13);及「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九十
四年十一月份」之「十一月工程進度報告」之「本月工程施
工概述」第5 點:「第二期連續壁工程導溝及鋪面灌漿完成
」、第8 點:「連續壁機具進場並開始施作」、第9 點:「
連續壁鋼筋進場、網床安裝、鋼筋籠組立」(原證14);及
「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十二月工
程進度報告」之「本月工程施工概述」第6 點:「第二期連
續壁工程施作」(原證15);及「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九
十五年一月份」之「一月工程進度說明」之「本月工程施工
概述」第9 點:「第二期連續壁工程及超音波檢測施作完成
」(原證16)。由此可見,連續壁之工程早在油槽遷移完成
前,即已開始連續壁之工程,並無被告辯稱需待油槽遷移始
得施作之情況。
㈣末查,依據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聯合開發大樓(碧潭有約
)新建工程十一月份工程進度落後說明之「落後原因分析說
明」記載:「⒈開工日期延後:本工程原與捷運局合約之開
工日為94.01.27,因發包時程因素,延至94.08.01開工。」
、「何時可符合進度之比對」記載「依據目前相關作業之進
行及趕工之配合,本工程應於95年4 月底應可達到預定進度
之比對。」(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故被告在工程進行中
,已
自認係因發包遲延,縱然有上述3 項事由,亦可於95年
4 月底達到預定進度,而不會影響完工期限。
㈤小結,被告所辯「排水溝侵入地界」、「舊有油槽設施」、
「舊有結構預留筋安全疑慮」等為延宕工期之不可歸責事由
云云,顯不足採。
四、門牌編釘遲延,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雖稱因於戶政機關行政作業之延宕,致延誤其系爭建物
門牌之申辦達120 天云云。按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 點:「三、門牌編釘:㈠初(新)編門
牌:1 編釘原則:(1) 新建房屋須完成建築法第八條所規定
之主要結構後,始准予編釘門牌。」;建築法第8 條:「本
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
申請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各向立面、屋頂、
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擋土牆等之建築物
竣工照片。二、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三、本府或其他
相關
法令規定應檢附者」。又依台北縣政府99年11月1 日北
府工施字第0991017598號函所載,系爭建案最後完成屋頂版
勘驗之兩棟E 、F 棟,亦分別於97年1 月25日(E 棟)、97
年3 月3 日(F 棟)完成(本院卷㈠第80頁)。即系爭建物
主體最後一次屋頂版勘驗完成即已達於符合申請編釘門牌之
要件,乃被告遲至97年6 月3 日始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
門牌編釘,被告卻未提出何以必須拖延3 個月之正當理由。
再者本件建案戶數量高達「792 戶」,此有被告提出之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為一專業建商,對於此鉅量集合住宅門牌之
申辦所可能遭遇之問題或延宕事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慣例乃其所得預見,本即應預留充裕時間以資處理因應,自
不能以其專業知識上所可能預見之風險加諸於一般消費大眾
之購屋戶,故其辯稱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採信。
五、使用執照申請時程問題:
㈠被告辯稱:因台北縣政府要求被告必須於完成親水平台後始
准予核發本案使用執照,屬不可歸責事由云云。
惟查93年6
月2 日都審會會議紀錄對捷運新店線新店總站聯合開發大樓
新建工程之決議記載:「二、有關跨越道路之人工平台及人
行天橋之有關設施,其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應確實與新店市
公所討論,其具體共識應納入報告書中敘明。前述具體共識
應與建築施工放樣前辦理完成,並納入本案建造執照中載明
。」(本院卷㈢第134 至136 頁) ,會議紀錄經被告委託建
築師李祖原建築事務所陳報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則以93
年9 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615633號函:「貴事務所為本
縣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捷運新店縣新店總站聯合開發大樓新
建工程…,申請本縣都市設計審議乙案,業經本縣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議決,本府同意備查」(本院卷㈢第137 頁),
予以同意備查。93年6 月2 日都審會會議紀錄嗣後加註於臺
北縣政府93年10月14日核發之本件93店建字第662 號建造執
照:「都審部分依城鄉局93年9 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61
5633號函辦理」(本院卷㈠第27頁)。則都審會於93年6 月
2 日都審會會議紀錄,已要求被告開發興建系爭房屋時,應
併同辦理親水平台等設施。臺北縣政府並於93年9 月21日同
意備查此都市設計審議決議,並於93年10月14核發系爭房屋
建照時加註。被告早已知悉必須施作親水平台,且就產權收
益等更於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項與消費者約明。
㈡參以都審會於97年10月23日第117 次大會始決議:「原則同
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使照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
金以專簽方式簽辦。」(本院卷㈠第212 頁),可知於97年
10月23日該次決議之前,並無親水平台與系爭建築本體之「
使用執照」得分開辦理之約定。而親水平台本應由被告興建
,而應與本建物主體一同完工,始得一同申辦「使用執照」
。被告於該次決議前即明知負有將系爭建物本體與親水平台
一同完工後,始得申辯使用執照,其承諾施作之親水平台既
未能依期完工,致無法依約取得使用執照,自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事後經98年1 月21日捷運新店線新店總站聯合開
發親水平台案會議決議:同意都審會上開117 次決議,被告
以提供親水平台之完工保證或保證金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
。則被告辯稱係遭台北縣政府刁難無法將建案與親水平台脫
勾處理,以致延誤請領使用執照云云,並不可採。
㈢有關使用執照申請時程部分,依據台北縣政府99年11月1 日
北府工施字第0991017598號函說明三所載:「㈠旨開建案經
查領93店建字第662 號建造,起、監、承造人於97年8 月29
日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照,因預審文件不符,經本局以97年9
月1 日北工施字第0970651121號函退件在案。㈡97年10月3
日第二次掛件申請使照,以97年10月3 日北施工字第097742
879 號函訂於97年10月13日竣工查驗。㈢98年1 月14日第三
次掛件申請使照,因書圖文件不符,以98年3 月2 日北施工
字第0980156202號函退請補正在案。㈣經核對使照書圖文件
無誤,本局於98年4 月9 日核准使照在案,惟起造人遲未檢
送使照副本辦理後續校對副本程序,本局以98年7 月2 日北
工施字第0980541852號函請起監承造人儘速前來領取使照。
㈤起、監、承造人於98年8 月3 日檢送使照副本呈報本局,
並於是日核發98店使字第512 號使用執照在案。」(本院卷
㈢第80至81頁)。可知,在申請及領取使用執照之時程中,
陸續因被告預審文件、書圖文件不符而遭承辦單位退件,後
又因被告檢送副本遲延,故自使用執照核准至領取間之費時
,均乃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其辯稱承辦單位台北縣工務局
之遲延用印所致,核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自94年1 月27日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
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即97年1 月27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然而
被告竟遲至98年8 月3 日始領取使用執照,依約自應負遲延
之違約責任。查原告至97年1 月17日止,已繳付房地總價款
202 萬元予被告,此為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被告自製之分期
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4項 約定:「四、除有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
(即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
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而被告
所辯之不可歸責之延宕事由,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損害,
且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價業已上漲,請求之違約金高,應予酌
減云云。然查,以每日萬分之五換算年息為18.25 %,尚未
逾越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屬自住
、並未出售,則被告所指屋價已上漲之情,對原告而言並無
必然受益。更何況,系爭買賣契約乃係被告自己擬定、製作
之定型化契約,其製訂該契約時自已週全考慮其契約內容之
合理性,一般消費之承購戶如原告者,亦只能遷就被告所已
擬製之現成契約簽約,被告自不能於自己違約時,否定自己
所製定契約之內容,而抗辯依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反之
,若係與被告簽約之承購戶違約時,被告豈會自動調降自己
訂定之違約金賠償成數?是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約定尚屬
適
當,
無庸酌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467,630 元(
202 萬元×0.0005×436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再計付違約金之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7,63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請求調取
資料及請求送鑑定等核對本件判斷並不生影響,且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此除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裁定外,並再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