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366號
原 告 新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壽榮
訴訟代理人 劉如珠
黃盛炫
被 告 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峰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366 號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於本院審
理中更名為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原公司),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施長寬,並由施長寬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提
出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 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陸續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0 年1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364頁背面),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鈜原公司(更名前為詹記公司)承攬訴外人
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竹地區地下埋管工程,由
訴外人劉士朋以詹記公司名義僱請原告之板車載用怪手共計
41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640 元運費,被告均為前
開契約之
相對人,
詎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聲請臺北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到場,故原告依據
僱傭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開運費。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40 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鈜原公司則以:否認與被告武營公司有合夥關係,被告
鈜原公司與被告武營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不可能成為
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
上開工程係由被告鈜原公司與臺電公司
承攬後,將「施工項目」部分分包給被告武營公司,付款方
式係以契約施工積點單價按實際完成數量於業主檢驗完成後
計付。又原告不應以被告武營公司提供之工班人員暫時投保
於被告鈜原公司即認為被告鈜原公司之員工,進而要求被告
鈜原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武營公司積欠之費用,被告公司係迫
於臺電公司要求,不得已才幫忙投保,但薪水是被告武營公
司支付,並
非被告鈜原公司所支付。又訴外人林三煌或葉錦
桐既非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亦無代理或代表被告簽認關
於工地之相關文件,或代理被告租用板車之權限。原告主張
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武營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鈜原公司
無
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武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
㈠被告鈜原公司(原名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新竹區營業
處99○○○區○○○路工程,並於99年5 月6 日簽訂工程契
約。詹記公司並未向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提報分包商、分
包契約。
㈡訴外人林三煌、譚貴明、葉錦桐、鄭傳嘉均由詹記公司於99
年6 月30日加保,並向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陳報為現場施
工人員。
㈢工地現場之施工告示牌如99年12月24日
準備書狀所附照片。
㈣原告提出之簽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9 頁正反面)、被告提
出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9-51 頁)形式上為真正。
㈤被告武營公司係於92年11月4 日核准設立。
㈥劉士朋在99年7 月到10月間勞健保投保於被告鈜原公司底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
○區○○○路工程契約、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100 年6 月20
日D 新竹字第10006001371 號函附契約書及履約人員配置及
異動情形、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照片、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劉士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6
-48 、135-191 、22、20、69、344-362 頁)
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
乙節,
惟為被告鈜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
件主要爭執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鈜原公司負契約責任?
被告鈜原公司是否為契約相對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3,640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
致即可成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端視其兩
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原
告是否在書面契約上簽名
一節,尚不影響承攬契約成立生效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
可參。
經查:
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實際上係由自稱為詹記公司經理之劉士朋
透過電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盛炫洽談工作內容及報酬
。被告鈜原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被告業有派遣工地負責人
賴瑞宗,並負責參加驗收事宜,亦派有莊國昌負責工地實際
聯絡洽談事宜,是以,被告並無再派人負責租用機具等相關
事宜之必要,因此,劉士朋絕非被告公司職員等語。查證人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盛炫到庭
具結證述:當初是自稱詹
記經理的人劉士朋打電話來說詹記公司有標到新竹台電甲工
區99年度的修復工程,要伊配合他們運輸挖土機並詢問單價
,伊便報價給他,以市區10公里內小型1,800 元,大型的2,
300 元,說有需要的話,會叫公司的工班聯絡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5 頁正、反面)。被告鈜原公司雖辯稱證人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所為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陳明電話是伊兒子接的(見本院卷第31頁),可
見證人前開
證述內容應為親身經歷聽聞之事,又證人黃盛炫與被告素無
讎隙怨懟,且經具結擔保所為之陳述絕無增、刪、隱、匿等
情事,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刑責而作證,故縱令證
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所為
證言仍非不可採。此外,尚
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詹記公司向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陳報
為現場施工人員之林三煌、譚貴明、鄭傳嘉等人簽單附卷可
稽。而證人鄭傳嘉證稱:是由劉士朋或馮凱富去跟原告那邊
聯絡的,價錢跟細節伊不曉得,簽單是公司給伊的,伊只是
帶工人去工作,伊的工作是詹記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證人林三煌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19338 號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簽認單上係伊簽名,因伊是現
場領班,受僱於公司,是詹記劉經理找我去的,薪水也是劉
經理跟伊談的,劉經理就是劉士朋,但不是伊代表詹記跟原
告(即訴外人聖久有限公司)談租用機械及點工等語,有另
案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
頁)。則現場領班鄭傳嘉及林三煌皆證稱係由證人劉士朋所
僱請且並無親自接洽租用機械之事宜等情,益見證人黃盛炫
所為證詞足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劉士朋與
原告進行洽談乙情,
應堪採信。
⒉雖證人劉士朋到庭證稱:除非有額外的重機械,否則板車、
怪手皆由班長鄭傳嘉、譚貴明、林三煌決定找哪些協力廠商
並向武營說好即可,因為他們有習慣合作的工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 頁反面及第281 頁正面),然此遭證人鄭傳嘉反
駁並證稱:是劉士朋跟馮凱富先講好要叫誰,所以伊工作上
有需要就去叫,劉士朋說由班長決定去叫是錯誤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顯見,證人劉士朋此部分證詞,
尚有疑義,不
足徵信。再者,證人劉士朋於另案證稱:鄭傳
嘉、譚貴明、林三煌都是伊介紹去新竹工地作的,他們的薪
水跟工作內容都是跟武營的總經理陳建鴻談的,皆是受僱於
武營機械等語,此與證人鄭傳嘉到庭證稱:伊主觀是認為伊
受僱於詹記,劉士朋說是詹記的經理,薪水雖然是武營發但
伊還是詹記的員工,因為現在勞健保是在詹記,現在是武營
需要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頁),有所出入,亦與上開
證人林三煌所述事實不符。且查鄭傳嘉、譚貴明、林三煌確
皆於99年6 月30日起投保於被告詹記公司,有詹記公司之投
保單位被保人之名冊(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楊順程亦證
稱認為譚貴明、林三煌、葉錦桐均為詹記員工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此與證人林三煌及鄭傳嘉之認知相
符,顯見證人林三煌及鄭傳嘉之上開證詞相較於證人劉士朋
之證詞更為可採。
⒊況且,證人劉士朋於另案尚證稱:(你是否有行使印有詹記
經理的名片?)是詹記與武營聯名的名片,去承攬詹記承包
的工作,武營本身是下包,在武營以詹記簽工程承攬合約,
有註明到工地去做購料或僱工,如果用哪一家去簽約比較有
利就用哪一家的名義去對外簽約;如混泥工廠、瀝青廠、貨
運公司、機械公司皆不賣給武營,所以當時名片只印武營,
一個版本是武營跟詹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且經本
院查詢證人劉士朋之投保資料紀錄,可知劉士朋自98年5 月
18日即加保於被告詹記公司、嗣於98年6 月22日退保、99年
5 月26日加保、99年7 月5 日退保、99年7 月20日加保、99
年10月6 日退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57 至
358 頁)等情,可見,證人劉士朋多次投保於被告詹記公司
名下,且負責以詹記名義對外接洽承攬下包業務。佐以證人
楊順程亦證稱詹記有個劉士朋拿詹記的名片給伊,頭銜是經
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馮凱護亦於另
案證稱:「(問:你認為劉士鵬是否會被協力廠商勿認為是
詹記公司的經理?)我都誤認了,何況是他們。(問:你在
新竹工務所工作,是否一直認為劉士朋是詹記公司的經理?
)他對我們,就是我和鄭傳嘉、林三煌都是這樣講,私下喝
酒他也是這樣說。」等語明確,有另案100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1 頁),
足證,證人鄭傳
嘉證稱證人劉士朋曾對外以詹記經理名義自居乙情,應為真
實。
⒋雖被告鈜原公司辯稱將施工項目部分分包予武營公司,僅因
武營公司財務不佳,無法提出資料以供向臺電提出資料備查
,且依與臺電間締結之契約,不得已只好將武營公司之員工
劉士朋、林三煌、鄭傳嘉、譚貴明、葉錦桐加保於自己公司
下,以利工程施工進行等語。查證人劉士朋於另案固證稱:
(你是否清楚武營跟詹記公司之間實際上承包的關係?)有
合約,我有看過,實際上除了承攬金額之外,有提到甲方詹
記對乙方武營承攬的優惠條件(包含人員薪資及機具的補貼
)及如何協助乙方完成這項工程,但書是假如動員及開工時
間延遲的話,甲方有權利收回等情明確,惟被告鈜原公司否
認與被告武營公司間有正式書面承攬契約存在,且詹記公司
工地實際聯絡洽談事宜即證人莊國昌於另案(99年北簡字第
19338 號)證稱:
本案原本要把施工分包給武營公司,施工
約2 多月,他遲遲無法達成我們與武營公司合約需求要件,
武營公司就倒掉,所以沒有正式的合約,分包沒有成立,只
是武營公司有去執行2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
,故被告詹記公司是否確實有分包予被告武營公司乙情,自
屬可疑。再者,據原告提出之臺電公司所函覆新竹區營業處
100 年6 月20日所發新竹字第10006001371 號函說明:「依
據本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可分包予他公司,惟本案詹記公
司並未向本處提報分包契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
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 02 1153號函:「經查鈜原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 )99年6 月至12
月
期間與武營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無發票
憑證資料。」等函文內容觀之,
倘若被告詹記公司確有與被
告武營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何以詹記公司遲未向臺電公司陳
報分包契約,縱使因被告武營公司條件尚有不足,而無法提
出分包契約,則又何以被告詹記公司及被告武營公司間竟無
任何商業往來憑證?以被告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公司總工程款
達9600萬元,而被告詹記公司辯稱係將施工項目全部分包與
被告武營公司之情形觀之,顯然甚違常情。此外,被告鈜原
公司所提被告武營公司98年8 月11日之工務聯繫單、七月份
人員薪資及機具租金統計表及七月份廠商計價請款總表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91-93 頁),被告鈜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文
書之真正,且前開資料僅為被告武營公司內部作業資料,並
不足以藉此證明被告鈜原公司及武營公司間確係存在承攬關
係。又被告鈜原公司雖辯稱係被告武營公司派工交付工作單
予證人林三煌等施作,證人林三煌等之薪資又係被告武營公
司支付,因此原告主張租用機械事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武營
公司之間,與被告鈜原公司無涉等語,然觀以原告所提證人
林三煌之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顯示,被告武營公
司確有於99年7 月5 日跨行匯入11,125元,然於99年7 月28
日又顯示有一筆16,940元並記載為薪資之匯款
記錄,則證人
林三煌若確為被告武營公司之員工,何以有筆薪資資料卻未
顯示為係被告武營公司匯入?實啟人疑竇。況承前所述,證
人林三煌、鄭傳嘉均認知自己為詹記公司之工班,是以,尚
難遽以薪資係由武營公司名義匯入,即認定林三煌等人與被
告鈜原公司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此外,被告鈜原公司未再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武營公司間確實有成立承攬契約
。是以,被告鈜原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證人劉士朋證稱係受僱於被告武營公司,並係由武營
公司工班班長向原告聯絡運送事宜乙情,尚不足採。是以,
綜觀當事人之接洽過程、現場環境及實際運作過程等客觀情
事觀之,足證證人劉士朋應係以詹記公司名義出面請原告前
往施工乙情,應
堪信為真。既然被告詹記公司經理劉士朋與
原告就施工地點、報酬計算等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則
肯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係屬被告詹記公司無誤。
又被告鈜原公司另辯稱林三煌等人非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
,當無代理或代表被告簽認關於工地之相關文件云云,惟證
人鄭傳嘉到庭證稱:「我們是班長負責施作,今天車輛有來
是我們確認,但是簽單是送到公司請款,... 是劉士朋叫我
們確認的,我們簽了以後再送到公司請款... 」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 頁),證人馮凱護於另案亦證稱:有無依約出車
及人,是每天由工地的班長來確認等語明確,有另案100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27 頁)附卷供參,而
證人林三煌於另案復證述:是現場領班,所以簽簽任單等語
,
堪認工班班長鄭傳嘉、林三煌等係得到詹記公司員工劉士
朋授權始在簽單上簽名確認。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鈜原
公司負契約責任。
⒍另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由被告鈜原公司及武營公司共同承攬
乙情,經查,由原告所提之工地現場告示牌照片,確實載有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新竹施工所」
等字眼(見本院卷第20頁)、另於簽單上方亦分列二行上下
各載有「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等字眼(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至9 頁),足見,被告武營
公司既與被告詹記公司共同載明於工地告示牌及簽單上,且
證人劉士朋亦證稱視以被告武營公司名義或詹記公司名義可
得下包工程,始出示武營公司名片或詹記公司名片,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武營公司及鈜原公司對系爭工程應有共同承攬
之行為,皆屬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尚非無據。而被告
武營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與被告武營公司及鈜原公司共同承攬乙
情,應屬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故如欲主張有
明示於相對人應針對所約定給付之承攬報酬負擔全部之給付
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如若無法證明,並且對於
該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非屬相對人名義之各該
債務人
應負擔賠償時,自無法認定有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係由被告鈜原公司及被告武營公司共
同承攬予原告,則被告鈜原公司與武營公司各自有給付本件
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鈜原公司及被告
武營公司曾就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共同承攬之情形應負擔連帶
給付責任,依據前揭民法第272 條規定,即
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鈜原公司及武營公司所負前揭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有據。
⒉經查,原告提供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以單一趟板車運
送運送挖土機之實際趟數為計算,並以市區十公里內小型1,
800 元,大型的2,300 元為單價計算之運貨明細表中,日期
自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24日止,計有41趟,以市區內小
型車1,800 元為單價計算,共計為73,800元(計算式:41
1,800 =73,800)(見本院卷第370 頁之附件第1 頁),此
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詹記公司員工鄭傳嘉、譚貴明、林三煌
簽發之簽單資料相符,該簽單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800元,再加計
營業稅5%,合
計77,49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另原告雖提出自99年8
月26日至99年9 月18日止,共計35趟之明細紀錄,然此部分
並未提出由詹記公司工班簽發之簽單為憑,尚難證明確有實
際之運貨行為,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490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豐嶽、蔡徐永淦,
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