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366號
原 告 新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壽榮
訴訟代理人 劉如珠
黃盛炫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峯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
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
第一點「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原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事實及理
由欄貳、實體部分中所有「鈜原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鋐
原公司」;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五點㈠⒋第22行至第23
行中「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鋐原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
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
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
前揭規定之
適用。
二、
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