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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9 年度北簡字第 19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366號 原   告 新鋒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榮 訴訟代理人 劉如珠       黃盛炫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峯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3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 第一點「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原公司)」之記載,應 更正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事實及理 由欄貳、實體部分中所有「鈜原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鋐 原公司」;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五點㈠⒋第22行至第23 行中「鈜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鋐原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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