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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9 年度北簡字第 196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6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官小琪       葉漢中 被   告 官碧玲       官碧玲即呂金煥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預供,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有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 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 月26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官碧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 官碧玲即呂金煥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官碧玲與原債務人呂金煥清償 借款事件,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原提 出之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呂金煥於90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官碧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 年 11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利率按年息15.5% 計算,如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呂金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260,863 元, 及自96年9月22日起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呂金煥已於91年8月9 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呂金煥之遺產管理人,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863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0 ,863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呂金煥為夫妻關係,但是呂金煥向原告借 款一事,被告完全不知,遑論對保,借款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 並其所為。況呂金煥因生意失敗,已於91年8月9日自殺身亡 ,而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呂金煥竟尚能繳息至96年9 月 21日,足證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呂金煥所貸,更與被告無關。至 於被告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一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金煥於90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官碧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簽發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收受,詎呂金煥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立可貸」借 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則否認上揭本票、借款契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 其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不知經法院指定為呂金煥 遺產管理人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被 告是否應就本件借款,對原告連帶負責?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管理遺產範圍內負責,是否有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應就本件借款,對原告連帶負責?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上開推定私文書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 章或捺指印係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於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簽 名,可見有共同借款,且願意負全責,則依民法第292 條規 定,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依前開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 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 字跡及兩造均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資料,連同兩造所爭執之本 票及借貸契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之 結果略以:「甲類(即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上簽名欄上「官 碧玲」字跡)與乙類(即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 件、被告 庭書1件、景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面試人員基本資料影本1件 、91年度繼字第156號卷內之拋棄繼承狀1件、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1件、拋棄繼承(通知)1 件、信封1件之簽名欄上「官 碧玲」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該局100 年11月17日刑 鑑字第100013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 頁)。核上開函文,就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上關於「官碧玲 」之簽名,既業經鑑定單位確認並非由被告親自書寫,已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借款,對原 告連帶負責云云,即屬於法無據,委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責,是否有理由? 被告固辯稱其不知經法院選任呂金煥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 呂金煥死亡時,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據該院以91年度繼字第156、202號備查在 案,嗣原告以呂金煥遺有財產,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法院指定呂金煥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92年度家聲字第 5 號指定被告為呂金煥之遺產管理人,前開裁定於92年4月1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2年度家聲字第5 號裁定、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頁87至90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後核閱屬實。認被告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指定 為呂金煥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非可 採。 原告主張被告呂金煥向其借款300,000 元,惟今仍未為清償 等語,固堪採信,然其所主張被告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 云,則非屬實,難以為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管理呂金煥遺產範圍內給付260,863 元, 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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