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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9 年度北簡字第 9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566號 原   告 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恆志 被   告 宏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恆志為原告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郭恆志,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恆志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 停止。爰依職權命郭恆志為原告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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