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志宏
訴訟
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焦仁和
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賢賢
被 告 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焦仁和、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峽旅行社)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
起
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焦仁和、海峽旅行社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3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10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暨請求被告焦仁和、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庄公司)自99年8月11日起至終止
無權占有台北市○○路○段
○號8樓房地屬於原告
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宗第66頁),
嗣又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宗第110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富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何金山,於99年10月間變更
為吳家隆,有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11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2宗第137頁),吳家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3日起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詎共有人即被告焦仁和,在未得原告同
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地先後出租被告海峽旅行社、富庄公司
使用,對原告實不生效力,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一半持分
,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
不當得利。因被告焦仁和與
被告海峽旅行社、富庄公司間租約,每月租金均為14萬元,
故原告同意以該租金之半數即每月7萬元,作為原告應有部
分遭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另由
於被告富庄公司是自99年7月1日起向被告焦仁和承租,故被
告海峽旅行社應是使用至99年6月30日止,依此,原告以99
年6月30日為分界,依
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焦仁和、海峽旅行社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6月
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共計553,000元;暨請求
被告焦仁和、富庄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底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共91萬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將原
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退
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上確存有
分管契約,租金收益仍須分
配一半給共有人,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其所
得之租金半數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分管契約
乃針對共
有人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但依被告焦仁和
所言情形僅係由其1人管理共有物之全部並收取全部租金,
能否謂屬
分管協議,實有疑義,退而言之,縱使焦仁和與王
艷大間存有分管協議,但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該分管協
議未登記,原告實難知情,不得
拘束原告;被告間之
租賃契
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均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民法179條之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吳
月伶購買系爭房地,係真實買賣,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
認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縱屬合夥財產,被告仍為善意取得
;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焦仁和管理或出租系爭房地,其自行管
理所支出之管理費及其它負擔等支出,不得抵扣應返還原告
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焦仁和、海峽旅行社
,應連帶給付原告553,000元,及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四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焦仁和、富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0,000元
,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房地屬於原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之日為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焦仁和辯稱:被告焦仁和與王艷大於92年12月5日同時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王
艷大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式定有分管協議:「
由被告焦仁和負責管理、出租,再以租金收入清償房屋貸款
(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全額貸款,後轉貸至新光商業
銀行),並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故系爭
房地之全額貸款、管理費及其他負擔,確實由被告焦仁和依
分管契約,以每月收取之租金支付,從未依民法第822條要
求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共有人王艷大之繼受人吳月伶、吳月
伶之繼受人原告,受讓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時,對系爭房地
之使用情形均知之甚詳,明知分管契約存在,
渠等縱若不確
定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得向共有人即被告焦仁和詢問確
認,而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卻捨此不為,即分別與其他共有
人締結
買賣契約,甚至違背義務,故意不通知被告焦仁和行
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土地登記登記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共有人
焦仁和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不實事項,吳月伶及原告顯非善
意
第三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或
侵權行為。被告焦仁和係依分管契約出租系爭房屋,原
告應受拘束,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
告焦仁和已依分管契約,將收取之租金,全數用以支付共有
物管理、稅捐等費用、清償共有物之貸款,
免除原告基於共
有人地位,原應依民法第822條分擔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並減少原告1/2應有部分
抵押權之負擔,
上開費用以房租不
足繳納之部分,被告焦仁和至100年10月止,更已先行墊付
共計4,259,986元。被告焦仁和既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管
理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全數用於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管
理費及其他負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餘地。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王艷大未經
合夥人
決議同意,將合夥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吳月伶
,屬無權處分。原告及吳月伶向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竟未依法將早已於95年間設定在系爭房地全部之抵
押權,填載於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他項權利情形欄內,
且均未依法通知被告焦仁和優先承購,卻均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之備註欄內載明「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
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焦仁和得對
渠
等請求損害賠償,亦
可證明吳月伶與王艷大間、原告與吳月
伶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均屬無效,原告依法應負
回復原狀即移轉系爭房地2分
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予王艷大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峽旅行社則辯稱:系爭房地前係由訴外人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使用,被告焦仁和為所長,伊自92年起,經王艷大
之推介,向被告焦仁和承租系爭房屋,嗣王艷大將其應有部
分轉讓予手吳月伶,伊因未獲通知而不知所有權人發生變動
,亦從未接獲吳月伶反對伊繼續使用之表示。伊依被告焦仁
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外觀、承租
期間未有其他共有人對
伊主張權利之客觀事實,且承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之變動並
無隨時查詢之注意義務,自得合理相信被告焦仁和已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有權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伊使用,伊向被
告焦仁和承租系爭房地並無故意過失,並給付租金予出租人
被告焦仁和,客觀上並無不法,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也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無不
當得利。伊已以書面向被告焦仁和表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並於99年5月31日搬離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富庄公司辯稱:伊原租用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11樓,因
11樓管線常年漏水不
堪使用,欲另覓新辦公處所,故於99年
5月被告海峽旅行社遷離後,於同年7月1日向被告焦仁和承
租使用系爭房地。伊依被告焦仁和前與被告海峽旅行社締結
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之外觀,並於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保證
其對租金之收取有完整之權利,咸信被告焦仁和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而向其承租系爭房地,且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權
利狀態並無注意義務,伊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主觀上並無侵
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也無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於68年2月13日登記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生產事業
黨部委員會所有,於83年6月4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所有,於92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焦仁和、王
艷大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王艷大於96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
1予吳月伶,吳月伶再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㈢被告海峽旅行社自92年間起向被告焦仁和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12萬元,嗣自94年11月起,租金每月14萬元。被告富
庄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向被告焦仁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14萬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32至65頁,第2宗第34至78頁),
堪信
為真實。
五、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焦仁和、海峽旅行社連帶賠償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或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請求被
告焦仁和、富庄公司連帶賠償自99年7月1日起至將原告應有
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或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但被告均否認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焦仁和與王艷大間就系爭房地有由焦仁和管理之分管特
約:
1.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
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
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
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
上字第2336號判決
參照)。又按分管乃建築物共有人,就該
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377號、99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為被告焦仁和單獨向中國國民黨購買,然於92年
12月5日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直接移轉登記為
被告焦仁和、王艷大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乙節,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卷
第125至137頁、第86至97頁)。次查,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
價金2,400萬元,係被告焦仁和以系爭房地為
抵押物,由被
告王艷大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貸得款項支付,系爭房地全部自92年間起,實
際上均由被告焦仁和負責管理,被告焦仁和並自92年間起將
系爭房地出租,以該租金收入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電費
、公共分攤費等費用,共有人王艷大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述
綦詳,且證人王艷大到庭證稱:系爭
房屋之租賃都是焦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4至125頁
),參以王艷大之訴訟代理人王元勳律師在本院96年度簡上
字第637號返還墊款事件審理時
自承:「(焦仁和出租系爭
房屋是否有得到王艷大同意?)有同意,但未形諸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另參以「…兩造(焦仁和
、王艷大)於95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得
之3,000萬元,…,
上訴人(焦仁和)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出
23,628,823元以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借款,…餘款6,371,177
元係全數用以清償山天公司對華南銀行之債務,…,此筆借
款係分別用以清償兩造共同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及兩造出
資比例各半之山天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兩造就前對
台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既已
合意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支
付本息,則就
彼等對新光銀行之共同債務亦以此筆租金收入
支應,無非延續兩造向來之合作方式,…」之情,有被告提
出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2頁),足見被告焦仁和自92年間起以個人名義出租
系爭房地予被告海峽旅行社使用,由被告焦仁和負責收取租
金之情形,為原共有人王艷大所知悉並表示同意,焦仁和、
王艷大於92年間已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約定由焦仁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負責管理、收益,並由
焦仁和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電費、公共分攤費、維護費用等。是被告焦仁和辯稱:原告
與王艷大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式定有分管
協議「由被告焦仁和負責管理、出租,再以租金收入清償房
屋貸款(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全額貸款,後轉貸至新
光商業銀行),並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等
語,
洵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分管契約乃針對共有人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但由被告焦仁和1人管理共有物之全部並收
取全部租金,能否謂屬分管協議,實有疑義
云云。然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
各共有人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等,且非必由各共有人管領特定部分始得認為
係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第26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
非可取。
㈡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並免
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53號、86年台上字第992號、93年台上字第863號
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焦仁和、王艷大於92年間已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之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約定由焦仁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負責管理、
收益,並由焦仁和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支應系爭房地
貸款本息、電費、公共分攤費、維護費用等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不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
,買賣不動產者通常會親至現場察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
、使用現況、週邊環境及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情形等事項,
且買受共有物應有部分者,理應調查共有物是否因分管而交
由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況本件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係公
示於眾,被告海峽旅行社自92年間起即向被告焦仁和承租系
爭房地,多年來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堪認吳月伶於96年
12月3日自王艷大受讓登記為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人時,及
原告於98年11月3日自吳月伶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共有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地之分管情形。另
參以證人王艷大證稱:「(你當初賣掉,是委託仲介公司還
是自己找買主?)委託王元勳律師找的。(你賣給何人?)
好像是吳小姐,我記不得名字。(賣多少錢?)賣多少錢我
記不得,她是拿壹張張大千的畫抵的,又給我零零碎碎的錢
金額記不得了,因為我是作書畫生意的,我認為那畫值得。
(那畫值多少錢?)無法奉告。(畫與零零碎碎的錢加起來
大約多少?)壹仟陸柒佰萬有吧。(你是否與吳小姐見過面
?)沒有,我是請律師處理的。…(賣屋時有無帶吳小姐看
現場?)我不知道。我本身好像帶過1次,外面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至124頁)、證人王元勳證稱:
「(王艷大所
持有台北市○○路房地的買賣相關事宜,委任
予你處理是否為事實?)是的,當時因為王與焦合作關係不
愉快,所以王委任我處理,之後由我與我當時1個朋友現在
為我的太太(吳月伶)合資買下來。(買賣價格為何?)證
人當時有拿一幅畫作抵,另外有價金當時是約定600萬。…
(600萬現金你是如何給付的?)簽約時有給付100萬現金,
完成過戶時又付100萬現金,畫因為很值錢,所以過戶時就
交給他,另外400萬也是約定抵押權塗銷才需要付。…(你
與吳月伶合資購買的時候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的使用狀況?)
我知道。我太太知不知道我不是那麼清楚,有可能我有跟她
提過。…(買賣當時有無跟王去現場查看?)那層樓都是我
找人裝潢的,所以我很清楚,我當時是副主管。(買賣時有
無去現場點交?)我有去現場看,我與王是雙方合意,我有
帶代書去現場,但是沒有進去。(之後如何賣給原告?)因
為原告有一位親戚是代書,一直在做法拍、房地產投資,當
時與我談要購買這個房地的有三個人,因為這個代書特別積
極,又透過朋友拜託,所以我就賣給他。…我知道最後是登
記原告的名字,過程中一直都是徐代書在跟我接洽。…(原
告是否有到系爭房地現場去瞭解承租及使用狀況?)…從他
們對談當中原告應有去現場看過。(你有無帶徐代書去現場
看過?)應該是有,…(徐代書與原告是否對於現場租賃、
使用情況瞭解後才購買?)使用情形他們應該知道但瞭解到
什麼程度我不清楚,因為去的時候招牌有掛使用人公司。(
你與吳賣給原告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為何?)約2300萬左右
,實際上還有700萬元左右沒有拿到,因為徐代書非常瞭解
房地是投資,所以當時有約定須將抵押權塗銷後再付清。…
(買賣時房屋使用狀況,你或吳有無告知原告?)應該有,
我好像有跟他說現在有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宗第133至135頁),足見吳月伶、原告於受讓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吳月伶、原告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3.原告雖主張:縱使焦仁和與王艷大間存有分管協議,但依民
法第826條之1規定,該分管協議並未登記,原告實難知情,
不得拘束原告云云。按民法第826-1條第1項固規定:「不動
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
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
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但該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
惟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
是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
定,如成立於98年7月23日民法826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不
適用民法第826-1條第1項之規定,而仍應依前㈡⒈所述司
法院釋字第349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判例等判斷
其效力。本件被告焦仁和與原共有人王艷大間之分管契約成
立於92年間,既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施行之前
成立之分管契約,則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知悉有分管契約或
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對該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吳月伶、原
告於受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房地共有人間
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已詳
如前㈡2.所述,是吳月伶、原告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
束。
㈢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
1.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
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
,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
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
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海峽旅行社、富庄公司先後向被告焦
仁和承租系爭房地,被告海峽旅行社、富庄公司已依約給付
出租人即焦仁和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支票、匯款紀錄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宗
第34至78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海
峽旅行社、富庄公司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海峽
友誼旅行社、富庄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本件被告焦仁和、王艷大於92年間已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約定由被告焦仁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
負責管理、收益,並由被告焦仁和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收
入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電費、公共分攤費、維護費用,
吳月伶、原告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
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焦仁和依分管契
約將系爭房地先後出租被告海峽旅行社、被告富庄公司使用
,被告3人均非無權占有,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或連帶給付相
當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據。
㈣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其所得之租金半數,亦
非有據:
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房地上確存有分管契約,租金收益
仍須分配一半給共有人,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焦仁和給
付其所得之租金半數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14頁),但亦
為被告焦仁和所否認。查焦仁和、王艷大於92年間就共有系
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約定由焦仁和就系爭房地
之全部負責管理、收益,並約定由焦仁和以系爭房地出租之
租金收入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電費、公共分攤費、維護
費用等,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等情,已如前述,該分
管契約既無約定未管理之共有人可分得租金之半數,原告主
張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租金半數,
即屬無據。上
開分管契約既已成立,除經共有人
合意終止或變更,共有人
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至於該分
管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而得依民法
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情形,係
另一問題,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焦仁和、海峽旅行社連帶給付553,000元,及自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焦仁和、富庄公司連帶給
付91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日
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屬於原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之日為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焦仁和給付
租金之半數即同上揭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