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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7 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7 號 訴願人 陳蔡秀錦 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112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蔡秀錦(下稱訴願人)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承審法官以訴願人未繳納裁判費, 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以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1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逾期未補正,而以 112 年度重國 字第 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起訴。其已 對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承審法官未待最高法院再審 結果確定即逕行駁回訴願人起訴,尚有違誤等情提起訴 願,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臺南地院應召開道歉記者會,賠償 新臺幣(下同) 10 億元,最高法院應另賠償 10 億元。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行政 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 院之裁判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 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 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 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裁定而為指摘,惟系爭 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之行 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 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 系爭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