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7 號
訴願人 陳蔡秀錦
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
日 112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
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
略以:訴願人陳蔡秀錦(下稱訴願人)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承審法官以訴願人未繳納
裁判費,
所
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以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19
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逾期未補正,而以 112 年度重國
字第 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起訴。
惟其已
對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聲請再審,承審法官未待最高法院再審
結果確定即逕行駁回訴願人起訴,尚有
違誤等情,
爰提起訴
願,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臺南地院應召開道歉記者會,賠償
新臺幣(下同) 10 億元,最高法院應另賠償 10 億元。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
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而
不作為視同行政
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
適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
院之裁判
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
而非立於
行政
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對之
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
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無非係就
系爭民事案件之裁定而為
指摘,惟系爭
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之行
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
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
系爭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
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