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8 號
訴願人 陳蔡秀錦
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822
號及 112 年度南簡更一字第 3 號
裁定書案件,提起訴願,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
略以:訴願人陳蔡秀錦(下稱訴願人)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案件(交通事件),對
被告韓聖雄提起民事訴訟,
法官應將程序更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
且法官、書記官明知被告於訴願人起訴前已死亡,應可由其
繼承人
承受訴訟,卻故意蒙蔽訴願人,侵犯訴願人之權益,
法官明顯偏袒被告家屬,侵犯訴願人之權益,更以臺南地方
法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822 號及 112 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 3 號裁定書,違法侵害訴願人之權益,涉有瀆職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
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
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
適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
之裁判
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
而非立於
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當事人如對之不
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
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
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查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無非係就
系爭民事案件之裁定而為
指摘,
惟系爭民
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之行為
,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
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系
爭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指摘公務人員涉犯瀆職等語
,按瀆職罪應屬刑事犯罪之範疇,當非訴願法所能審究,一
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
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