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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8 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8 號 訴願人 陳蔡秀錦 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822 號及 112 年度南簡更一字第 3 號裁定書案件,提起訴願,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蔡秀錦(下稱訴願人)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案件(交通事件),對被告韓聖雄提起民事訴訟, 法官應將程序更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 且法官、書記官明知被告於訴願人起訴前已死亡,應可由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卻故意蒙蔽訴願人,侵犯訴願人之權益, 法官明顯偏袒被告家屬,侵犯訴願人之權益,更以臺南地方 法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822 號及 112 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 3 號裁定書,違法侵害訴願人之權益,涉有瀆職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當、 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 之裁判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 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 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查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裁定而為指摘系爭民 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之行為 ,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 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系 爭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 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指摘公務人員涉犯瀆職等語 ,按瀆職罪應屬刑事犯罪之範疇,當非訴願法所能審究,一 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