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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度訴願字第 90 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90 號 訴願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等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民事執行事件,訴願人已提出約 120 萬元之足額和解筆 錄債權供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違反比例原則,堅 持對訴願人大鶯屋財產拍賣、鑑價,而不執行上開和解筆錄 債權,執行程序違法不當,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桃園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及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駁回訴願人聲明異議之 民事裁定,受理機關均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駁 ,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對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或法官所為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