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90 號
訴願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等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
略以: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民事執行事件,訴願人已提出約 120 萬元之足額和解筆
錄債權供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法官
竟違反
比例原則,堅
持對訴願人大鶯屋財產拍賣、鑑價,而不執行
上開和解筆錄
債權,執行程序違法不當,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桃園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
件及 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4 號駁回訴願人
聲明異議之
民事
裁定,受理機關均為法院,
而非行政機關,其所為准駁
,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對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或法官所為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
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