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9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簡
再字第 3 號
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
年 11 月 1 日所為 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認訴願人所提再審程式
顯有不備,命補正再審理由及證據,
然訴願人就該再審案件,已提出具體理由,若仍有不明,可
開視訊庭,當場補正,
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訴願人因
聲請再審案件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於
112 年 11 月 1 日以 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
定命限期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惟臺北地院所為之
上
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
司法權之行使,非行
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
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
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
願人就臺北地院之
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