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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不服高院臺中分院書函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分慧文字 112000087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就本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經 該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87 號裁定駁回,然於駁回之同時 ,應裁定命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 ,卻未為之,訴願人請該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之 規定,使該院所有法官皆能行之,然該院院長不作為,為此 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以中分慧文字第 1120000878 號書函,向訴願人說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 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該院 112 年 度聲再字第 19 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於 112 年 5 月 31 日裁定確定,依法不能再為變更,訴願人如有其他新主張或 請求,若合於法定要件,請審酌是否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聲請,說明及告知得依相關 法定程序為之,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訴 願人雖以:因其等聲請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命令使該院所有法官注意, 該院院長卻不作為,故提起訴願云云。而觀諸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 112 條規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 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 之事項,固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然訴願人對此等司法行政監 督權之行使,並無聲請權,本院臺中分院縱未就訴願人上開 發命令之聲請為准駁,亦不因此而生法律效果。前揭本院臺 中分院書函,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