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分慧文字 112000087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
略以: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就本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雖經
該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87 號
裁定駁回,然於駁回之同時
,應裁定命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於相當
期間內補繳
裁判費
,卻未為之,訴願人請該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之
規定,使該院所有法官皆能行之,然該院院長
不作為,為此
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以中分慧文字第
1120000878 號書函,向訴願人說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
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該院 112 年
度聲再字第 19 號聲請
回復原狀事件於 112 年 5 月 31
日裁定確定,依法不能再為變更,訴願人如有其他新主張或
請求,若合於法定要件,請審酌是否另行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
。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聲請,說明及告知得依相關
法定程序為之,性質上屬於
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至訴
願人雖以:因其等聲請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命令使該院所有法官注意,
該院院長卻不作為,故提起訴願
云云。而觀諸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 112 條規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
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
之事項,固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然訴願人對此等
司法行政監
督權之行使,並無聲請權,本院臺中分院縱未就訴願人
上開
發命令之聲請為准駁,亦不因此而生法律效果。
前揭本院臺
中分院書函,既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
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