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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劉秀鳳 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 17499 號強制執行命令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院英 112 司 執天 136028 字第 1129012178 號函,以台北地院 112 年 度司執助字第 17499 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訴願人即債務 人之中華郵政存款,深感自身權益受損,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況訴願人雖曾為鄭陳輝之雇主,但其之醫療費用,應由其 妻女或其名下財產支付,不應再由其負擔,請求解除帳戶存 提管制,得以支付生活開銷,生活不致陷入困境云云提 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案債權人執新北地院 111 年度板簡字第 809 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囑託台北地院就債務人即訴 願人對第 3 人新店中央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假執行,因該假 執行判決未經判決廢棄,台北地院於 112 年 10 月 13 日 台北地院 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 17499 號核發扣押命令, 並於同年 10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未依強制執行法 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於同年 11 月 17 日就訴願人對第三人 新店中央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 16432 元,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予囑託之新北地院,第 3 人新店中央郵局已於同年 12 月 15 日函覆台北地院,已依該命令強制提款完畢。依 訴願人上開所指事件,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權之 行使,而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強 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提與鄭陳輝間 醫療費用負擔之諸問題,應屬民事事件實體之問題,亦非訴 願所得審究之範疇,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第 8 款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