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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5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強制執行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5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 訴願人 馬崇德 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110593 號、 111 年度司執字第 106977 號、 112 年度司執 字第 80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28 號、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93 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24 號、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5、16 號等民事判決及 112 年度桃簡聲字 第 125 號、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案係訴願人馬崇德就其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之債權關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28 號、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93 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24 號、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5 號、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等民事判決及 112 年度桃簡聲字 第 125 號、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等公文 書,同時 110 年度司執字第 110593 號、 111 年度司執 字第 106977 號、 112 年度司執字第 80149 號等強制執 行事件不服,於 115 年 2 月 12 日向司法院提出訴願書 ,經司法院於同年 3 月 5 日函轉桃園地院處理,先予敘 明。 三、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與富邦資產公司、裕融公司間之新臺幣(下同) 30,855 元與 353,706 元債務並不存在,係該 2 公司以 影印本票及虛偽事證造假而來之不法債權,並無銀行匯款 證明可證實金錢給付事實存在。且該等債權之受讓程序均 未依法通知訴願人,對訴願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該 等信用卡借款、本票債權,均已罹於 5 年之短期時效或 15 年一般消滅時效,訴願人已多次具狀行使時效抗辯, 依法得拒絕給付,相關債權請求權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 滅。訴願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北簡字 第 6166 號及桃園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9 號確定判 決,可證實裕融公司之債權確實不合法已消滅,裕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陳麗蓮及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富邦資產公司 相關人員等仍持續進行非法執行,顯係利用詐術欺矇法院 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特定目的。而桃園地院審理 111 年度 桃簡字第 2128 號案期間,訴願人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虎尾監獄服刑,桃園地院明知訴願人人身自由受限且該院 無管轄權未依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屬於枉法裁判及程序重大瑕疵。是以桃園地院前 後任院長黃莉雲、李國增及陳柏嘉、蘇品蓁、黃漢權、周 仕宏、陳俐文、張永輝、李麗珍、秦偉翔等多位法官、司 法事務官郭鎧瑋、李曉慧及書記官許寧華、蔡宜霈、潘昱 臻、陳樂觀、洪姓(九股書記官)等人集體涉及舞弊,明 知債權來源不明或請求權已消滅,仍於判決書、執行命令 及各項公文書中,故意登載不實之債權金額,涉嫌犯刑法 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 欺罪及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 職罪、濫權追訴罪,包庇財團非法奪取訴願人名下房地產 。 (二)綜上: 1.請求司法院及行政主管機關發出行政命令,糾正上述桃園 地院前後任院長黃莉雲、李國增及陳柏嘉、蘇品蓁、黃漢 權、周仕宏、陳俐文、張永輝、李麗珍、秦偉翔等多位法 官、司法事務官郭鎧瑋、李曉慧及書記官許寧華、蔡宜霈 、潘昱臻、陳樂觀、洪姓(九股書記官)等人失職行為並 予以停職或移送懲戒;同時將上開涉案官員及裕融公司法 定代理人嚴陳麗蓮、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移送法務部廉 政署及檢察機關職權告發,究辦其等濫權追訴、公務員登 載不實、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加重誹謗等罪責。 2.上開桃園地院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時,故意為上述違法濫權 、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等不法行為,導致訴願人財產及名 譽受損,應予國家賠償。故請求桃園地院及上開失職公務 人員應連帶賠償訴願人250萬元,並核發決定公文書。 3.應立即撤銷因內容不實登載而無效之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128 號、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93 號、 113 年度簡 上字第 324 號、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5 號、 114 年 度再易字第 16 號等民事判決及 112 年度桃簡聲字第 125 號、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等公文書 ,同時 110 年度司執字第 110593 號、 111 年度司執 字第 106977 號、 112 年度司執字第 80149 號等違法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回復原狀並撤銷,立刻停止對訴願人房 地之查封與拍賣。 4.桃園地院 112 年度存字第 1247 號事件之原執行名義係 屬偽造且擔保原因已消滅,自無提存必要,請求返還提存 金 7 萬元等語。 四、按法院之裁判及依強制執行法所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法院本 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 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所定之聲請聲明異議、同法第 13 至 16 條、第 18 條、第 39 至 41 條等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程序尋求救 濟。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業已就桃園地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110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 111 年度 桃簡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及 112 年度桃簡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等案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同年 10 月 21 日作成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1 號訴願不受理 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 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 為救濟。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 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就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24 號、 114 年度再易 字第 15 號、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等民事判決及 112 年度桃簡聲字第 125 號、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等公文書,同時 111 年度司執字第 106977 號、 112 年度司執字第 80149 號部分提起訴願,無非 係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裁判結果有所爭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裁定,均屬司法權之 行使,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 服,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至 訴願人所請將該案原告企業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函 送檢察官法辦;或將承辦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及強制執行事 件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停職、懲戒、送交評鑑,以及請求 國家賠償等旨,更非訴願救濟範疇。從而,訴願人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 有據,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據上論結,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邱景芬 委員 林孟宜 委員 黎惠萍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