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亨
張台祥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86號、99年度
偵字第1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亨係優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5月間曾向澳門
紅塔煙廠收購「好運來」硬盒香菸,並委由船長即被告張台
祥駕駛「竹豐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載運回臺。其等
明知該批菸品均已載運回臺,卻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
,再由張台祥駕駛「竹豐輪」行駛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
,私自載運另批「好運來」私菸160箱(每箱50條裝),並
藏放在第14號貨櫃內(該貨櫃放置在船艙最下方),再駛至
馬祖福澳港,於同日晚上10時許再駛回臺北縣八里鄉(現改
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臺北商港
,翌(14)日由海岸巡防署
查緝人員前往新北市○里區○○
路○○○號臺北商港東六碼頭查獲,並扣得上述私菸160箱,因
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
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李建亨、張台祥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無非是以本案確有扣得160箱香菸,而
優仕公司於99年5月間向澳門紅塔煙廠收購香菸並運送來臺
灣地區時,所持之進口報單上所列香菸外箱編號與本件查扣
之160箱香菸實際外箱編號不盡相符;另被告張台祥自海軍
官校退伍後曾擔任2年船長,對於船櫃載運內容應有所悉,
且其查核報單時,應核對船櫃載運內容,以免載運不法物品
;又本件查扣之160箱香菸,查獲時係置放在第14號貨櫃內
,且該貨櫃放在船艙最下層之空櫃旁,顯見被告張台祥欲刻
意避開檢查
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李建亨、張台祥
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
菸之
犯行,其中被告李建亨辯稱:優仕公司是跟五洲煙草集
團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郭榮志下單訂購香菸,再由五
洲公司幫伊向澳門紅塔煙廠下單,澳門紅塔煙廠是陸續生產
的,並於99年5月間,分3批陸續把伊訂購的香菸運來,且陸
續在馬祖報關,伊當時沒有立刻運送來臺而一直放在馬祖,
是因為伊是第一次做香菸生意,臺灣的買主、價格都還不清
楚,且因向澳門紅塔煙廠下的單太小,該煙廠是在非上班時
間的空閒之餘幫優仕生產,所以才陸續放在馬祖,後來聽貨
運承攬公司說,99年6、7月沒有船從馬祖回來,伊始於同年
8月間一次裝填、第一趟載運回來,卻被貨運承攬公司的人
說伊的菸有問題,被海關查扣,伊有跟海岸巡防署的人說這
批貨是放了很久後第一次回來臺灣,該署的人也說在市面上
是第一次看到伊的菸,檢察官怎能認定伊已經將菸載回來好
多趟;針對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99年5月份之進口報單,其上
所列香菸外箱編號與本件查扣之160箱香菸實際外箱編號不
盡相符部分,如果伊是真的作假,大可依據報單上
所載內容
作假,但實際上查扣香菸外箱上的編號不是伊貼的,是貨運
承攬公司幫伊貼在香菸的外箱上面;此外,伊有菸酒執照,
這次做的160箱香菸,伊在商標局有註冊,本件查扣的160箱
香菸,確實已於99年5月間陸續在馬祖報關,不是非法走私
;本案有關貨運承攬部分,是郭榮志說會找貨運承攬公司把
東西載過來給伊,伊只是單純在臺灣跟郭榮志下單接貨,所
以問伊貨運流程,伊也不知道如何解釋,案發時是陳榆媗打
電話告知伊的貨有問題,叫伊到臺北港處理等語。另被告張
台祥則辯稱:伊與被告李建亨素昧平生,「竹豐輪」從臺北
港到馬祖再到福建的馬尾港,是小三通,於99年8月11日是
「竹豐輪」此條航線的首航,起訴書記載被告李建亨自99年
5月間委託伊多次載運香菸回臺是
錯誤的;此外,船舶裝卸
貨物是碼頭裝卸公司負責,船長只負責船舶航行安全,船上
另有分工由大副裝卸貨物,伊根本不知道載運貨物為何,何
況在被查獲的臺北港前,馬祖海關已經查驗封箱貨櫃,船長
無權將其拆封打開逐一清點,所以伊無從得知載運貨櫃夾藏
什麼;本案船舶業經馬祖海關查驗完才開回臺北港,14號貨
櫃是從馬祖那邊吊上船的,應該屬於境內等語。
四、經查:
㈠優仕公司於99年4月8日,委託五洲公司向澳門紅塔製煙廠訂
購生產「好運來」硬盒香菸180箱之事實,有被告李建亨提
出之採購合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
【簡稱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優仕公司於99年5月
12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2日,由全昱報關行分別報關
進口50箱、80箱、30箱,合計共160箱「好運來」香菸之事
實,亦有編號為AM998F633002號、AM998F923002號、AM998
G243002號之進口報單共3紙在卷
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108
6號
偵查卷【簡稱偵卷】第146至148頁),是本案查扣之160
箱香菸,是否為被告等於99年5月份以上開3份進口報單報關
進口的同一批香菸,只是一直置放在馬祖,
迄本件案發時始
一次載運回臺?
厥係亟予究明事項。
㈡「竹豐輪」於99年8月10日首次委任金馬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馬公司),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
通航實施辦法」以非固定航線方式,逐船逐航次向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馬祖航政事務處申請⑴於99年
8月12日由福澳港區載貨至馬尾港,及⑵於同年8月13日由馬
尾港載貨返福澳港區卸載往返各1航次,此經基隆港務局馬
祖航政事務處以編號0951、0952登錄在案之事實,業經基隆
港務局以100年3月2日基港航監字第1001500349號函覆明確
(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竹豐輪」於99年8月12日、13
日載貨往返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及臺灣地區馬祖福澳港,
確為該貨船在該航線之首航,被告張台祥於99年5月間,並
無如起訴書所指接受李建亨委任而駕駛「竹豐輪」將當時進
口之香菸載運回臺,已可認定。
㈢基隆港務局關於編號分別為AM998F633002號、AM998F923002
號、AM998G243002號之3件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何時有到港提
領紀錄事項,業已函覆稱:永順66號(即上開3份報單所載
該3批菸品於99年5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馬祖所乘載之
船舶)於99年5月份共計靠泊臺北港7航次裝卸作業,該7航
次均為裝貨,並無卸貨紀錄等語,此有基隆港務局100年2月
17日基港棧倉字第1002610145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5
至93頁),可知上開3批優仕公司之菸品於99年5月間在馬祖
報關進口後,並未隨原船運回臺灣本島,
已甚明灼。再
證人
即貨物承攬公司之職員陳榆媗於原審中
結證稱:伊任職於天
順公司,公司業務內容為承攬雜貨進來,亦即大陸公司那邊
把貨收進來,確定船期前,將要運送的貨物收進貨櫃,再做
報關動作,大陸那邊做出口報關,臺灣這邊做進口報關,再
由伊把貨物派送給客人,這是客人委託循小三通模式進來的
貨物,故我們公司收到承攬委任時,公司處理內容包含收貨
到派送,而中間發生的報關、繳稅等,是其中的細項,而因
為報關要由有報關行執照的事務所才能處理,所以我們公司
是委託全昱報關行的詹美華處理報關事宜,我們公司只有處
理小三通進來的貨物,沒有處理其他的進口路線,伊在公司
內,是負責將運來臺灣本島的貨物作派送的工作;天順公司
於99年5月間,曾受委託,至於委託人是誰,伊不清楚,因
為那是大陸公司的事,委託內容是公司的陳瑤交代伊的,該
月份優仕公司有3批「好運來」香菸要做進口報關,數量分
別是30箱、50箱、80箱,當時公司受委託內容只有報關,不
包含承攬,我們常常遇到這種只處理報關,客人會自己提領
的情形,當時受委託處理上開事宜後,我們就委託全昱報關
行報關,貨到了馬祖,我們要繳稅才能從海關那邊把貨物提
領出來,這個從海關那邊把貨物提領出來的程序我們叫做清
關,到了馬祖清關完後,貨就是客人的,要交給客人,公司
沒有繼續處理後續事宜,故伊也不清楚清關完後,貨物有無
運回臺北,而繳稅的單據,是由馬祖那邊的楊建平幫忙繳納
,稅繳完後楊建平會把稅單寄過來,我們會還給客人,因為
客人要報稅用;馬祖那裡沒有可供置放貨物的倉庫,但那邊
空櫃子很多,像我們有些貨無法當下回來要驗的話,都會放
在馬祖的空櫃子裡,伊不清楚當地有無人負責管理,但不需
收費;天順公司受委託為優仕公司報關只有99年5月間160
箱香菸那3次,於99年8月間沒有再受委託為優仕公司辦理事
宜,所以99年8月13日有關「竹豐輪」的貨物裝載不是伊辦
理的,本案是因為警方查扣時,伊到臺北港做貨物派送的工
作,船公司的人通知天順公司有3個貨櫃被扣,伊看到查扣
貨物有優仕公司的名字,才通知他們,之後被告李建亨就過
來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可見天順公司迄今僅
為優仕公司辦理99年5月間30箱、50箱、80箱等3批香菸進口
報關事宜,而未受委託將上開共160箱香菸於馬祖報關後,
立即運送回臺灣本島之業務。再
參諸上開基隆港務局回函已
證實於99年5月間,優仕公司之160箱香菸,確實未於馬祖報
關進口後並隨原船運回臺灣本島,又依證人陳榆媗所證上詞
可悉馬祖確實有空櫃足供存放貨物留置
一節,均
可徵被告李
建亨辯稱其於99年5月份以上開3份報單報關進口的160箱香
菸,於報關後,一直置放在馬祖等情,足
堪採信。
㈣再者「竹豐輪」於99年8月13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
駛回臺灣地區馬祖福澳港後,在馬祖海關之查驗過程,固經
證人即執行查察工作之海關人員梁慶南於原審中結證稱:99
年8月13日「竹豐輪」在馬祖福澳港是由伊進行應執行的查
察作業,當天船靠岸後,伊
告訴課長船靠岸了,詢問需要什
麼作業,課長說去理船就可以了,伊就跟船務
代理人楊建平
一起去理船,到船上後,有個人給伊理船的文件,伊查看文
件有沒有到齊,因為當天當班的人不多,後來伊就下船回辦
公室;
嗣後伊拿到倉單,查看裡面申報什麼東西,就將那些
貨櫃吊下來放在岸邊等通關,當時只吊實櫃,總共有3個,1
個是郵包、1個是雜貨、1個是魷魚,檢查完後,郵包櫃要做
載貨清單,門閂上要加封封條,另外2個雜貨和魷魚吊下來
等申報通關,海關會有系統去跑,跑出來1個代號是C1代表
免審免驗、1個代號是C2代表應審免驗,既然都不用驗,投
單繳稅後就由貨主提領,提領走就不關海關的事,當天沒有
將空櫃吊下查看,因為人力不足;至於被告張台祥稱竹豐輪
共載運7個實櫃,但伊不清楚除上開3個曾吊下來的實櫃外,
其他4個是從何處入櫃、何處上船,也不清楚是否曾報關繳
稅過;貨物在馬祖福澳港報關繳稅後,沒有限定一定要在多
久時間內從福澳港運送出去,貨物放在福澳港,港務處會更
高興,因為可以收費,而且貨主已經合法取得這批貨,我們
也就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可知證人梁慶
南於99年8月13日,僅依倉單所載內容,自船上吊下3個實貨
櫃查察,至於其他貨櫃是否均為空櫃?本件查扣之160箱香
菸所在的第14號貨櫃,究竟是本來就隨同「竹豐輪」自大陸
地區福建省馬尾港駛入馬祖福澳港?還是在馬祖福澳港始吊
入「竹豐輪」船艙內,欲藉該次航行駛回臺北港?均因我國
馬祖海關未逐一查察其餘貨櫃虛實而不可得知,倘無其他積
極事證相佐,尚難逕此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
㈤況且證人即金馬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全昱報關行
,應予更正)之船務代理人楊建平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是
金馬公司負責人,全昱報關行在馬祖現場的進出口是委託伊
辦理,99年5月間優仕公司的菸品一共進口3張報單,伊的業
務內容是由全昱報關行將資料給伊,伊到海關投單,投單的
意思是告訴海關有貨要進來,會同海關一同下去驗貨,驗完
貨、繳完稅、放行後,這貨就OK了,報關行要先給伊稅金
,由伊幫忙代繳,稅單會隨船寄給陳榆媗,有時候累積3、4
趟一起寄給她,海關驗完貨時會給伊提貨單,表示這票貨已
經完稅可以提領走了,伊會把提貨單交給船公司,由船公司
在碼頭現場調度,而貨物就在碼頭,天順公司怎麼跟船公司
聯絡處理貨物事情伊不清楚;提貨單是指驗完稅可以提領,
但什麼時候提領要看貨主的決定,比較急會先回去,也有可
能會留置在馬祖,有時候1、2個月才走,留置
期間99年時還
沒有收費,從100年1月1日起才開始收貨櫃滯留費,馬祖那
邊還有國內部,因為伊是做國際代理,所以國內部情形伊不
清楚;「竹豐輪」於99年8月13日航程,全昱報關行有委託
伊辦理船務代理業務,當時船靠好碼頭,船長把船上載運資
料交給伊,伊對好資料拿一份倉單給船長簽名,剩下資料給
裝卸公司,接著會同海巡署點人頭,岸巡和海關檢查櫃子,
有貨放在碼頭等報關,接下來因沒伊的事,伊就走了,當天
全昱通知大陸過來的貨物有郵包、乾魷魚、雜貨,伊沒有處
理優仕公司的菸品,關於優仕公司的菸品,伊只處理過99年
5月份全昱報關行給伊的3張單子;海關驗貨的方式是所有貨
櫃都先卸下,有貨的貨櫃還沒驗岸巡會集中一邊,空櫃的岸
巡也會檢查後集中一邊,有貨的等到投單再會同去驗,海關
規定14天之內都可以去投單;有貨的部分,電腦會伊照我們
的報關內容篩選出種類是C1、C2或C3,C1、C2都是免
驗只要審單,只有C3才會開箱開櫃驗,上開檢查流程伊雖
然沒有參與過,但伊在馬祖十幾二十年,每艘船進出都是這
種模式,我們每天都在碼頭進出,也都看過岸巡查驗各貨櫃
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可知船舶自境
外駛入馬祖福澳港時,海關本應要求船公司將所有的貨櫃都
卸下,空櫃先檢查後集中一邊,實櫃集中後待船務代理人投
單再會同檢驗,應屬實情。
㈥本件優仕公司於99年5月間自馬祖分3批進口共160箱香菸,
確有留置在馬祖之可能,已如前述,縱使其留置期間因99年
間港務處尚未收取貨櫃滯留費,而無明確紀錄可供查考,又
因本件船舶載運事宜亦非被告李建亨所委託,故其無法提出
委託載運資料以供調查,然上開160箱香菸既已於99年5月間
經合法報關進口,則被告李建亨實無可能更無必要再偽以走
私方式將該160箱香菸自馬祖偷偷運抵來臺,俾其得如檢察
官起訴所指,再持上開3紙報單,假稱報單所載160箱香菸均
尚未運抵來臺,而偷渡另批160箱香菸以逃避該批香菸之進
口稅金。蓋苟有此情,則99年5月間業已合法報關之160箱香
菸欲自馬祖偷偷運抵來臺,必定也不得持正常船舶運送管道
,以免在船公司或臺北港遭查察時留下已運抵回臺灣本島之
紀錄,而以非正常船舶管道運抵來臺時,倘遭海巡人員查獲
,被告李建亨豈不是為此業已合法報關之貨物揹負自境外走
私之嫌疑?再馬祖海關查察自境外駛入船舶載運貨物之方式
,依證人梁慶南、楊建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或因人力有限
而於實際執行上有寬嚴之差異,衡情被告2人既無法預先得
悉於99年8月13日「竹豐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駛回
馬祖福澳港時,海關會用何種標準檢查船上貨物,豈會在未
行準備報關事宜情形下,逕於境外將本案查扣之160箱香菸
置放於「竹豐輪」內企圖輸入,而無視海關查察?故雖因委
託船舶運送過程並非被告李建亨處理,致其無從提供本案查
扣之160箱香菸相關委運資料為己辯明,然據證人楊建平所
證上情,其只負責國際代理,馬祖那邊還有國內部,故並非
馬祖所有船務代理工作,均由證人楊建平包攬,本件查扣之
160箱香菸,確有可能委託證人楊建平以外之他人處理99年8
月13日運抵回臺北港之事宜,倘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憑,
要不足認被告2人即涉有輸入私菸之犯行,其理至明。
㈦證人即本案貨櫃裝卸人員陳壽明於原審中結證稱:伊任職於
國泰裝卸行,「竹豐輪」所屬的匯鑫達有限公司,於馬祖福
澳港之貨船裝卸是由伊公司負責,其裝卸程序一般是由船務
代理人通知船何時到達碼頭,我們就派工人去,伊是工頭,
都是貨櫃式的,我們就照船方告訴我們要吊哪些貨或是櫃出
來,就負責吊出來碼頭,伊所指船方,是指船上負責這些工
作的人員,一般是大副或水手長,我們照他們的意思,船長
不負責貨物裝卸;裝卸在驗關前或後都有,船一到即將貨櫃
卸到碼頭,過了1、2天或數天,船務代理會告訴我們貨櫃可
以回吊,我們就將貨櫃裝回,因為貨櫃從大陸回來都要經過
海關和岸巡人員檢查,查完後會有放行單,船務代理人會告
訴我們這些貨可以裝回,我們只負責裝卸貨;正常作業可以
放就儘量擺,只要能把船裝滿就由我們依照經驗隨便放;因
為馬祖線比較特殊,一艘船到底載了哪些貨物,會由船務代
理人負責,若是國際線情形,就由大副指揮,馬祖線船員像
水手長都會自行安排,船長不需要負責,我們要上下貨都是
跟水手長和操吊桿的人接洽,問他們怎麼裝後就可以等語(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台祥辯
稱其不知道載運貨物為何,也不負責船舶貨櫃裝卸事宜等語
,亦非無據。
㈧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署查緝人員莊文豪於原審中固證
稱:本件會於前開時間查緝「竹豐輪」,是因為伊的朋友在
約查緝前一週時,打電話向伊檢舉走私,但檢舉內容不完整
,僅稱「竹豐輪」會回來,不知道是什麼要進來,要伊去查
等語,而在查緝時,「竹豐輪」上裝載21個貨櫃,其中3個
是在櫃的門把上經海關密封插梢,且有附海關放行單的海關
櫃,我們沒有動,剩下的貨櫃都打開,看到其中1個貨櫃前
面是地毯,中間是
扣案的160箱香菸,再後面是布匹和雜貨
,上面有大陸簡體字標籤,這個貨櫃是放在甲板下的下艙,
「竹豐輪」當天到臺北港的時間是晚上11點多,我們要求吊
全部的貨櫃下來接受檢查,但船公司現場經理劉建蔚不願意
,因為工人累了,不願意作,所以只吊上層的5、6個,因為
我們也沒有機具,所以先派人看著,現場協調隔天天亮再卸
,第二天早上工人上班,才請他們把剩下的吊出來,都在下
層;查扣的香菸都是紙箱包裝,打開紙箱後裡面是黑色塑膠
袋的防水包裝,就是我們一般海巡署看到走私煙的包裝,塑
膠袋割開後再裡面才是香煙的外殼,一箱50條裝;黑色防水
包裝是為了怕香菸受潮,經過海運不管漁船或是貨船都會用
黑色塑膠袋防潮,這樣才會便宜成本才會低,通常走私煙都
會這樣包裝,如果是正常進來都會用透明塑膠袋或是根本不
會用塑膠袋;伊不清楚99年5月份的上開3張報關單上所載16
0箱香菸是否之前就進到臺灣本島,但這3張進口報單上所載
貨物編號與扣案160箱香菸外箱編號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又報單號碼為AM998F923002
號所列之標記外箱編號亦有XB1-XB30(XB1-XB30計1組,每
個編號計1箱),惟清點查驗統計及比對結果發現XB1-XB30
共兩組,每個編號共兩箱,此與進口報單所列數量不符;又
報單號碼AM998G243002所列之標記外箱編號為M1-M30(M1-M
30計1組,每個編號計1箱),惟清點查驗統計及比對結果發
現並無M1-M30,查無此批外箱編號之菸品等語,此有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0月4日基隆機字第
0990014246號函
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0至17
0頁),亦即本案查扣的香菸數量雖與99年5月間前開3張進
口報單所載申報進口香菸的數量相符,共計160箱,但前開3
張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編號與扣案160箱香菸外箱編號不盡相
符,扣案的160箱香菸外箱編號較前揭3張進口報單所載,多
了一組XB1-XB30、少了一組M1-M30。惟
上揭3張進口報單所
載貨物編號與扣案160箱香菸外箱編號不盡相符之可能原因
,迄無事證足供查考,衡情被告李建亨倘有心走私,大可務
求扣案160箱香菸外箱編號要與上開3張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編
號相符,甚至要求不要在該3張進口報單上登載貨物編號即
可,故本件若單純以此瑕疵事由即謂本件查扣的160箱香菸
與99年5月間分3批自馬祖申報進口的160箱香菸不同,而是
走私菸品,舉證上顯然尚有未足。何況,證人莊文豪所提之
檢舉情事,不僅檢舉內容不完整,迄今也未能提供檢舉人供
調查究明,亦非無疑。至於證人莊文豪以查扣的香菸遭黑色
塑膠袋的防水包裝包裹為由,認為可能是走私菸品,
乃係其
個人之研判、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參佐,而本案的「好運來
」香菸,相較於歐美進口菸品,乃為廉價的香菸,倘為降低
成本考量而使用黑色塑膠袋來防水,
難謂即與常情有悖。從
而,徒以證人莊文豪上開所證情詞,自難遽認被告2人確有
本件輸入私菸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
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
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私菸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
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開3張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編號,與
扣案160箱香菸外箱編號不符,已可證明優仕公司5月份報關
進口之香菸,與本件經查獲扣案之上開香菸,不具同一性,
原判決不附理由,僅謂「編號不盡相符之可能原因甚多,迄
今早已難以查考」,即摒棄卷內重要證據不加
參酌,實難昭
折服。又原判決所認「被告李建亨倘有心走私,大可務求扣
案16 0箱香菸外箱編號要與上開3張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編號
相符,甚至要求不要在該3張進口報單上登載貨物編號即可
」,應有未洽,遑論本件走私貨品出貨之一方,亦未必願意
配合李建亨之要求。㈡證人梁慶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
僅曾就進行實櫃之理船文件為書面審查,未曾開櫃查驗,空
櫃亦未吊下船,「空櫃、實櫃,單憑
當事人之申報判斷」,
空櫃中有無走私貨物不能確定等語,而證人為此部分證述後
,經法官當庭質疑如此「是否合法、符合規定?」,證人
旋
即接續證稱:「我們海關規定,理船一定要理的,是否檢查
空櫃要看破獲警察,我們還要負責南竿、北竿機場,還有小
三通的通關,所以人力不足」、「是否符合規定是老闆交代
,老闆說檢查櫃子是彈性作法」等情,足見本件案發當時,
馬祖福澳港區之海關人員並未落實船、貨之查察工作,檢查
方式甚為寬鬆,原判決認定「馬祖馬祖海關查察自境外駛入
船舶載運貨物之方式,有寬有嚴」,並推論被告應不敢冒險
走私,似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以:該批香菸未同時委
由天順公司以原船運回臺灣本島乙情,認定該批香菸當時應
均暫存馬祖,以待日後再行運至臺灣本島,顯然乏據;馬祖
有空櫃可存放貨物,縱然屬實,亦不能推論李建亨此部分辯
解可採。尚須考慮貨物之種類、性質,是否可耐曝曬、久放
,且須有防盜之措施,「至少自馬祖運回臺灣本島時,僱工
裝載上船之際,亦會發生裝載費用」,本件所涉之走私物品
乃係香菸,性質上豈能放任遭連日曝曬、隨意棄置久放,況
李建亨對於存放地點、看管人員、看管費用、「裝船人員」
、「裝船費用」不能為任何說明,更不能提供任何事證可供
參考,其所辯顯難採信。㈣不論李建亨委由何人處理,總有
契約、付款證明、收據等件可考,李建亨對此在其支配範圍
內、提出應無困難之證據,竟不能提供任何資料,其所辯豈
能遽採?㈤優仕公司於5月份報關輸入香菸後,亦可就地轉
讓、銷售,不一定要運回臺灣本島,已如前述;優仕公司於
5月份進口香菸後,即便有意將該批香菸運回臺灣本島處理
,該批香菸既已經報關放行,
持有報關單及放行文件,大可
利用國內運送管道將該等香菸運返臺灣本島,事後單持報關
文件魚目混珠時,
司法機關根本難以查對、稽考,甚至亦不
會嘗試進行查對、稽考,何況事後走私亦未必會遭查獲,故
應無「不得持正常船舶運送管道運送回臺」之處。㈥「竹豐
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駛入馬祖福澳港後,僅曾將3
只已經報關之實櫃(分別裝載郵包、雜貨、魷魚)吊下船,
且裝卸行當日並未執行任何將上開香菸放入空櫃及裝船之工
作,業經舉證以資證明,公訴意旨從未曾以「可歸責於我國
海關查察行為不確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由,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應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
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輸入私
菸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