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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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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蕭明哲律師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54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德與張春陽(已歿,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 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85年間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 ○路2段84號3樓之「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歌 公司),張春陽為麗歌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則負責麗歌公司 著作權部門。張明德與張春陽均明知麗歌公司於88年6月2日 與不知情之翁清溪簽訂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協議書,約定麗 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157首曲著作財產權免費讓渡給原著者 即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 權他人使用至98年6月2日止,授權使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翁 清溪;又於89年12月10日與不知情之紀利男簽訂著作權讓渡 原著者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63首詞曲著作財 產權讓渡給原著者即紀利男,並免費贈送著作權,麗歌公司 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 用費百分之80須交付紀利男;另於92年間起,張春陽口頭應 允不知情之黃仁清,同意將麗歌公司所有黃仁清130首作曲 著作財產權返還黃仁清,並於93年11月11日由張春陽代表麗 歌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 將所有黃仁清著作財產權作曲部分返還予黃仁清,以麗歌公 司名義出版產品,黃仁清應免費提供詞曲免費永久使用權, 麗歌公司代理黃仁清行使重製授權予他人使用,應將授權使 用費百分之70須交付黃仁清。張明德、張春陽明知上開著作 權讓渡事宜,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3年7月間某日,由張明德持麗歌公司93年6月30日之資產 負債表、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表及麗歌唱片詞曲著作 版權(內含翁清溪上開已讓渡之歌曲157首、紀利男上開已 讓渡之歌曲53首、黃仁清上開已口頭允諾讓渡之歌曲130首 )等件,前往李春祥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音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霸公司)辦公室,向李春祥佯稱願出 售張春陽所有麗歌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並由李春祥經營麗 歌公司云云,但隱匿未告知李春祥有關麗歌公司已與翁清溪 、紀利男簽訂上開讓渡著作財產權予原著作人協議書,及與 黃仁清口頭達成返還詞曲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致李春祥信以 為麗歌公司尚擁有翁清溪、紀利男及黃仁清等人之詞曲著作 財產權,而陷於錯誤,誤認麗歌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曲目達 1561首(包括已登記曲目有626首、未登記曲目為935首), 認麗歌公司股權有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價值,因而同 意以2500萬元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遂先於93年10月 7 日與麗歌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備忘書(下稱備忘書), 嗣於9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張春陽、張明德與李春祥在麗 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簽訂麗歌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同時 由李春祥交付訂金50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支票號碼各為VA0000000號、VA0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 9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 )予張明德及張春陽,另尾款2000萬元,則由張明德於94年 1月24日親至李春祥上揭音霸公司辦公室內收取(付款銀行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至 AS0000000號、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4 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 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 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 ,前四張面額各為180萬元,其餘八張面額各為160萬元支票 共12張),致張春陽與張明德因而取得上開已讓渡之翁清溪 著作曲目157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155首,未登記之歌曲 為2首)、紀利男著作曲目53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43 首 ,未登記之歌曲為10首)、黃仁清著作曲目130首(其中已 登記之歌曲為55首,未登記之歌曲為75首)之其中50%之價 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719萬5000元(李春祥主觀上以歌 曲登記為否,作為判斷曲目優劣之標準,並以已登記曲目一 首5萬元、未登記曲目一首2萬元作為評估依據)。嗣因翁清 溪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麗歌公司就157首歌曲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李春祥始悉上情,因而提出 告訴。 二、案經李春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德固坦承於85年起負責麗歌公司版權 部分,且與告訴人李春祥洽談轉讓麗歌公司股權事宜,並於 簽約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二張訂金總金額500萬元之支票, 及於94年1月12日前往告訴人上開音霸公司辦公室,收受告 訴人交付餘款2000萬元共12張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告知出售股權之價金,決定 出售的人是張春陽,跟那些老師談著作權讓渡之事,伊根本 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本件買賣為股權買賣而 非歌曲買賣,且被告尚保留一半股權,實無損害自己權益之 必要;麗歌公司的價值為何,為雙方之判斷,絕非告訴人所 稱以歌曲數目計算,被告係以一般市價出售,告訴人並無受 有財產上損害;另告訴人擬訂備忘書及合約時,卻未將歌曲 之清單列為附件,不合常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麗歌公司代表人張春陽於88年6月2日與翁清溪簽訂翁清溪著 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翁清溪157首曲著作財 產權免費讓渡給翁清溪,麗歌公司保留免費永久使用權及代 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至98年6月2日止,授權使用費百分 之80須交付翁清溪;又於89年12月12日與紀利男簽訂紀利男 著作讓渡協議書,約定麗歌公司將所有紀利男63首詞曲著作 財產權讓渡給紀利男,並免費贈送著作權,麗歌公司保留免 費永久使用權及代理行使重製授權他人使用,授權使用費百 分之80須交付紀利男;嗣又於92年間口頭應允黃仁清之請求 ,表示麗歌公司同意將所有黃仁清之130首詞曲著作財產權 免費返還予黃仁清,並於93年11月11日由張春陽代表麗歌公 司與黃仁清簽訂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約定麗歌 公司將所有黃仁清著作財產權作曲部分返還予黃仁清,以麗 歌公司名義出版產品,黃仁清應免費提供詞曲永久使用權, 麗歌公司代理黃仁清行使重製授權予他人使用,應將授權使 用費百分之70須交付黃仁清等情,業據證人黃仁清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會談要簽協議書,是因為很多歌是伊作好,交給 麗歌公司來發,版權應該是伊的,那時伊就和麗歌談,希望 有些歌公司能用,伊也能用,講明就是希望麗歌把歌還給伊 ,伊是和張春陽談返還作曲,當時張春陽的身體狀況還好, 是在簽約1、2年之前就開始談,但簽約前最少半年開始比較 密集的談。當初談返還歌曲,是因為之前有聽說其他前輩跟 張春陽談過。伊當初去找張春陽談,他有口頭答應伊,簽約 是在後面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39至40頁,第13號偵續卷 第52頁)、於原審證稱:伊在93年11月11日曾與麗歌公司簽 訂協議書,伊把以前的版權請麗歌公司歸還,當時是跟張春 陽談的,從開始談到簽約,大概有1、2年,因為伊聽說翁清 溪有拿回來,伊就去找張春陽,伊跟張春陽談了好幾次,拖 了一段時間,張春陽答應要返還著作財產權給伊到簽約至少 有半年或1年以上,答應之後,伊等就是在談細節的問題等 語(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春陽於 偵查時供稱:93年11月11日有和黃仁清簽約前,伊和他談這 件事約1年了等語相吻合(第24802號偵卷第70頁)。復有93 年11月11日著作財產權返還原著作人協議書、88年6月2日著 作財產權讓渡原著作者協議書、89年12月12日著作權讓渡原 著作者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第6496號偵卷第71至78頁), 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嗣麗歌公司於上開予翁清溪、紀利男分別簽定著作讓渡協議 書,及口頭允諾返還著作權予黃仁清後,被告張明德即以麗 歌公司張春陽名義,於93年10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備忘書, 約定由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百分之50股權,總價金為2500萬 元,嗣告訴人又於9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與張春陽、被告 張明德在麗歌公司張春陽辦公室,簽訂轉讓合約書,同時由 告訴人先交付訂金50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支票號碼各為VA0000000號、VA0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 93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2 張)予被告張明德,另尾款2000萬元,則由被告張明德於94 年1月24日親至告訴人音霸公司辦公室內收取(付款銀行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至AS0 000000號、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4年1 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前 四張面額各為180萬元,其餘八張面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共 12 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93年10月7日備忘錄 是伊在辦公室將乙方的部分簽好後,拿給張明德,讓他帶回 去簽,伊是到正式簽約時才在他辦公室,10月20日正式簽約 時,有伊、張明德、張春陽在場。面額各250萬元支票2紙, 這是簽約日在興隆路2樓麗歌公司的辦公室交付給張明德, 簽收是用張春陽的章,後面分期是隔年即94年1月12日,伊 交給張明德,張明德到伊公○○○區○○路○○○號10樓辦公 室來拿的,上面簽名是張明德簽收的,伊是一次給12張等語 (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明德於 原審供稱:簽約時伊有在場,李春祥叫伊當保證人,簽合約 時,李春祥有交付2張支票,面額各250萬元,剩下的2000萬 元(即12張支票),支出傳票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支票應該 是伊拿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復有股權 轉讓協議備忘書、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 2 張、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支票12張、天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支出傳票2紙等件在卷足憑(第6496號偵卷第10至13、 66 至70頁,第13號偵續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 )。堪認被告張明德係於麗歌公司同意讓渡著作權予翁清溪 、紀利男、黃仁清人等人後,始與告訴人洽談麗歌公司之股 權買賣事宜。 ㈢又依告訴人偵查之指述:張明德在93年7月來公司找伊,問 伊要不要買麗歌股權,當時他有給伊看麗歌公司的詞曲著作 版權表,表示他有1561首音樂著作詞曲版權,都是張明德自 己來伊公司,伊等就在93年10月7日簽了買賣備忘錄,並同 意以2500萬元買下公司二分之一股權等語(第13號偵續卷第 21頁)、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以前要買詞曲使用 權,才認識張明德。93年7月份時,張明德與唐培坤到伊位 於松德路的音霸公司,問伊要不要買麗歌公司的著作權與股 權,當時張明德有拿2份資料,一個是麗歌公司93年6月30日 前的資產負債表,及93年1月1日到6月30日的損益表,另一 個就是麗歌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歌曲目錄等語(原審卷第 57頁反面)。對照被告張明德於偵查時供稱:伊跟告訴人談 細節,只談價錢,及怎麼開票,也有談買賣標的不是全部賣 ,是轉變一部分股份,價錢是2人談妥5000萬元。5000萬元 依據,是依麗歌公司91、92、93年有繳稅的報表,每年盈餘 都有1000多萬元,當時有編列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跟資產清 冊,資產清冊就是麗歌可以使用的歌曲(即上開麗歌唱片詞 曲著作版權表),以前有詞曲老師跟麗歌合作,但細節不清 楚,這些歌曲有些是有使用權,有些有所有權等語(第2480 2號偵卷第5至6頁),並有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麗歌 公司93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 表等件在卷足憑(第6496號偵卷第15至65頁,原審卷第80至 82頁),可知麗歌公司與告訴人洽談上開股權交易時,其買 賣價金之決定,應係參酌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上開麗歌 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而來。 ㈣對照上開麗歌公司與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等人簽定之協 議書及麗歌公司上開交予告訴人審閱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 權表所示,可知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內,仍包括有 上開業已約定讓渡著作權之曲目(包括翁清溪之詞曲計157 首、紀利男之詞曲計53首、黃仁清之詞曲計130首)。而依 被告張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版權假設是100元,伊先拿 20元,剩下80元的80%給著作權人,又剩下的才給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31頁),比對上開麗歌公司所簽訂之讓渡著作財 產權協議內容所示,足見麗歌公司上開讓渡著作權之行為, 已足以影響麗歌公司所擁有之詞曲著作權數量及可得收取之 授權使用費利潤,衡情,要屬上開股權轉讓合約之重要事項 ,麗歌公司自有主動告知之義務。然依告訴人偵訊時指述: 當時跟張明德或張春陽洽談時,從來沒有談到說其中一首只 有免費使用權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6頁),對照被告張明 德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有些歌曲只有免費使用 權,是因為他沒問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 張明德就上開股權轉讓合約之重要事項,並未主動告知告訴 人,難謂無故意隱匿而誤導告訴人之意。參以告訴人於偵查 時指述:如果當初知道翁清溪著作權已經讓渡出去,伊可能 會減價,最大可能是不買,翁清溪的歌在裡面是最有價值的 ,麗歌有的歌裡面最有價值的有4人,一是翁清溪,二是慎 芝,三是紀利男,四是黃仁清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27頁 ),益徵,倘告訴人明知上開讓渡著作權情事,要不可能同 意以2500萬元之代價購買麗歌公司之一半股權。 ㈤雖被告張明德辯稱:張春陽跟那些老師談著作權讓渡之事, 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而證人黃仁清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是和 張春陽談返還作曲,當時張春陽的身體狀況還好,伊沒有和 張明德談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39頁)。然被告張明德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是從85年時,跟伊父親張 春陽一起共同經營公司,並開始在著作權部門任職,負責版 權部分,即麗歌公司對外的版權都是伊處理等語(第13號偵 續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而同案被告 張春陽於85年5月22日偵訊亦供稱:伊跟翁清溪簽協議書的 事,伊有跟伊兒子張明德說。張明德知道伊之前跟翁清溪、 黃仁清、紀利男他們三人談還詞曲之事等語(第24802號偵 卷第70頁),足見被告張明德既已於85年開始負責麗歌公司 對外版權之處理,而上開與翁清溪等人讓渡著作權等情又涉 及授權使用費之收取,衡情,被告張明德自不可能毫無所悉 。雖被告張明德另辯稱:張春陽於接受上開偵訊當時,已因 病重而神智不清云云,惟觀諸上開偵查筆錄所載,張春陽於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張明德亦同時在場,並於張春陽陳 稱張明德知道還曲之事一節時,立即表示其係後來才知等語 (第24802號偵卷第71頁),而被告張明德及其辯護人於該 次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張春陽當時已有神智不清之情形,因 認被告張明德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對於麗歌公司與告訴人上開洽談購買股權事實,被告張明 德雖辯稱:上開股權買賣,伊僅係負責告知李春祥出售股權 之價金,決定出售的人是張春陽,伊不知道價金5000萬元他 們是怎麼談的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張明德上開偵訊供稱:伊跟告訴人談細節,是只談價 錢,怎麼開票,也有談買賣標的不是全部賣,是轉變一部分 股份,價錢是2人談妥5000萬元等語,兼以張春陽於偵查時 供稱:93年有把麗歌的股份賣一半給李春祥,合約之事是伊 兒子跟李春祥說的等語(第24802號偵卷第70頁)。可知上 開買賣價金應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談洽之結果,因認被告上 開辯稱:伊不知道價金5000萬元他們是怎麼談的云云,要與 事實不合。 ⒉兼以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從86年開始向 麗歌公司購買詞曲使用權,當時都是跟張明德洽談的,張明 德宣稱他是麗歌公司的總經理,伊當時透過另外同行公司介 紹說張明德可以替他父親處理著作財產使用權的授權,從那 時開始伊就直接與張明德簽約,付款都是付給張明德。第一 次買100多首價金是60萬元,著作權人當時比較強勢,都是 著作權人就是麗歌公司決定價格等語(原審第64頁正反面) 。並細繹卷附告訴人於96年1月29日簽訂之詞曲重製權合約 、於93年3月29日簽訂之重製權合約書及支票及支出傳票等 件所示(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3頁),上開二份合約書所載 之麗歌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張明德,而支出傳票收款人簽章 亦為被告張明德,足見告訴人證稱其自86年起即與被告張明 德洽談麗歌公司就音樂著作授權告訴人經營公司重製使用之 事宜,且麗歌公司之代表人確為被告張明德,被告張明德亦 負責收款等情無誤。又被告張明德亦供稱其在麗歌公司負責 版權,86年開始麗歌公司對外版權都是其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93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與麗歌公司之股權購買事 宜,均係與張明德洽談等語,應堪採信。 ㈦至於告訴人同意以2500萬元購買麗歌公司一半股權之計算依 據,觀諸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經營伴唱帶, 因要買詞曲使用權,才認識張明德。93年7月份時,張明德 與唐培坤到伊位於松德路的音霸公司,問伊要不要買麗歌公 司的著作權與股權,當時張明德有拿兩份資料,一個是麗歌 公司93年6月30日前的資產負債表及93年1月1日到6月30日的 損益表,另一個就是麗歌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歌曲目錄, 並提出公司總價8000萬元。張明德提出的損益表中顯示麗歌 公司1月到6月營業額僅300多萬元到400多萬元,而稅前利益 只有10幾萬元,6月當期業內損失100多萬,只有1筆140幾萬 是營業外收入,所以利益只有10幾萬。另外資產負債表中顯 示87年之前與之後的損失,這二部分加起來有4000多萬元的 損失,所以伊就衡量麗歌公司營業方面是沒有利益,只有版 權才有利益,授權他人使用的部分可以收取利益,因此當時 伊是用他們比較好的歌曲,在國家智慧財產局有登記的歌曲 ,一首用5萬元,沒有登記的歌曲,一首3萬元,算出麗歌公 司總價值應為50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 證稱:購買50%股權2500萬元,伊是以著名1561首歌曲,1首 5萬元來計畫,伊認為比較好的歌曲,會去政府單位登記執 照,而這1561首,其中626首是有登記執照的歌曲,另外沒 有登記的935首,1首算2萬元,總共5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52頁)。足見告訴人係已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內所 載之曲數,作為計算購買價金之標準。雖告訴人就未登記之 曲目,有稱係一首3萬元,亦有稱係一首2萬元,其指述略有 未一,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未登記之曲目以1首2萬元 計算。從而,可知告訴人係以麗歌公司提供之上開麗歌唱片 詞曲著作版權表內所載之曲目,其中已登記之部分以一首5 萬元計,未登記之部分則以一首2萬元計,因而認定麗歌公 司所享有之著作權至少有5000萬元之價值。 ⒈被告張明德辯稱:告訴人所稱已登記一首5萬、未登記一首2 萬云云,係臨訟杜撰而來,蓋歌曲價值高低及受歡迎程度本 與有無註冊與否無關,何況,此為告訴人內心之想法,伊根 本不知情云云。再者,麗歌公司之資產,除歌曲著作權外, 尚有麗歌公司之品牌價值,以及每年可收取之公開播送權利 金,益徵上開2500萬元應非僅以麗歌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歌曲 數量計算云云。 ⒉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與張明德談了很多次,他應該 知道伊計算麗歌公司價值之方式,伊有跟張明德說過除了版 權以外的東西,是不值錢的,伊有告知張明德公司的其他資 產已經沒有價值,因為虧損了4000多萬元,每一年繼續賣唱 片,又虧了4、50萬元,只有詞曲的著作財產權是有價值的 東西,他就說麗歌公司所擁有的詞曲著作財產權很有價值。 張明德在歌曲著作權界做了10幾20年,他也知道歌曲著作財 產權是非常重要的,張明德從93年7月份到94年11月份他從 未提及麗歌公司著作財產權已經消失或是轉讓給別人。如果 麗歌公司未擁有翁清溪、紀利男、黃仁清的著作財產權部分 ,也許張明德降價,伊還是會想買,先把他們三人的部分排 除掉,再來算價值,另外就是看翁清溪、孫儀、紀利男、黃 仁清重要的歌曲著作權是否還在,若不在也許伊就不要買, 這幾個老師的歌曲數量,照伊當時估算的依據,佔這家公司 的價值約有1470萬元的價值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第 66頁),兼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這是伊自己的想法等語( 本院卷第52頁)、於原審證稱:此部分伊沒有跟張明德討論 ,是伊自己衡量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於偵查時指稱: 當時沒有詳細就1561首的詞曲商談說一首多少錢等語(第 24802號偵卷第6頁)。則告訴人是否已明確告知被告張明德 上開1561首歌曲之估價標準,固非無疑。 ⒊然對照卷附麗歌公司91至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 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59至64頁)所示:麗歌公司91年全年 所得額,其帳載結算金額為負226萬0408元、營業收入金額 為1438萬2916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負226萬0408 元、累積盈餘負2185萬5717元;92年度所得額,其帳載結算 金額為負51萬6706元、營業收入金額為1156萬5446元,而其 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為負51萬6706元、淨值總額為負463 萬2831元;93年全年所得額,其帳載結算金額為負45萬0587 元、營業收入金額為1328萬0585元,而其資產負債表之本期 損益為負45萬0587元、淨值總額為負508萬3418元等情,可 知麗歌公司於91至93年間,其營業收入仍呈現負值,是就欲 購買該公司股權之人而言,麗歌公司業務經營上並無甚高之 價值。再者,依上開麗歌公司於簽約前提供予告訴人之麗歌 公司93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9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損益表 (原審卷第80至82頁),更顯示麗歌公司於93年間之營業淨 利為負數。綜上,因認告訴人上開指稱係以麗歌公司所有之 詞曲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數量計算該公司之價值,應與 常理相合。 ⒋縱認告訴人未告知張明德,其出價2500萬元係以已登記歌曲 一首5萬元,未登記歌曲一首2萬元為評估標准,然衡酌被告 張明德既已提供麗歌公司資產負債表,以及上開麗歌唱片詞 曲著作版權表供告訴人參酌,顯見被告張明德應當知悉告訴 人衡量購買價值之標準,必然係依據上開麗歌公司所持有之 著作權數量及公司資產而來。而被告張明德明知麗歌公司提 供予告訴人參酌之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其中部分著作 之著作權業已讓渡予原著作者,卻未主動告知,已如前述, 足見告訴人上開同意以2500萬元購入股權之決定,實與被告 張明德提供上開不實之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有關,自不能以 告訴人未告知其每首歌曲評估之標準,作為被告免責之藉口 。 ⒌又對於歌曲之價值高低及受歡迎程度之判斷,依告訴人上開 證稱:伊認為比較好的歌曲,會去政府單位登記執照等語, 足見告訴人係以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是否係受歡迎歌曲之標 準,衡情,告訴人此種考量實與常理相符,難認告訴人上開 計算之標準,是臨訟杜撰而來。至於麗歌公司每年可收取之 公開播送權利金部分,觀諸卷附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 聯合總會100年7月12日函附之麗歌公司91至99年之使用報酬 資料,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協會出具之證明書(本 院卷第40至41、58頁),固可知麗歌公司可收取之使用報酬 ,91年有133萬9653元、92年係54萬6311元、93年亦有146萬 7715元;又可收取之錄音著作部分之權利收入,91年計有32 萬5391元、92年為32萬0811元、93年有47萬6385元。惟依被 告張明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版權假設是100元,伊先 拿20元,剩下80元的80%給著作權人,剩下的才給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31頁),則上開91年至93年間所收取之使用報酬 或權利金,究有多少比例係屬於已返還著作權予翁清溪、紀 利男、黃仁清之部分,既有未明,尚難逕認該等獲利全部屬 麗歌公司之資產範圍。何況,麗歌公司所得收取之權利金若 干,亦非於簽約之初即提供予告訴人判斷之參考資料。另就 麗歌公司之品牌價值而言,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與資產負債表所示,麗歌公司之營運已難認有獲利情形。 又所稱品牌價值於客觀上亦欠缺衡量之標準,參以麗歌公司 與告訴人所簽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亦未特別約定以麗歌公司之 品牌價值作為評估之依據,自難認麗歌公司之品牌價值,亦 為當初雙方約定以2500萬元購買一半股權的考量條件之一。 ㈧至於被告張明德另辯稱:係告訴人疏於查證,被告並無陷人 於錯誤之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記得有進行 過著作財產權查證,伊只是用比較有名的歌曲去查,而翁清 溪所著月亮代表我的心,張明德有交給伊著作財產權執照, 另外紀利男、黃仁清老師的歌,伊有在聯合會的網站上查到 他們的歌,財產權還掛在麗歌公司,麗歌是聯合會的會員。 伊沒記錯的話,81年以後,智慧財產權相關單位就不接受歌 曲的登記,著作完就有了,權利都一樣,只是不再登記誰有 這首歌了,一般業界要去查,只能去公會查等語(原審卷第 62頁背面、第65頁),顯見告訴人仍有查證麗歌公司當時詞 曲著作權歸屬之情形。然因麗歌公司提供之曲目有1561首, 故而僅以抽樣查驗而未全部查證,亦屬一般交易習慣相合。 再者,證人黃仁清部分雖已達成返還著作財產權合意,然尚 未簽訂協議書,麗歌公司更有可能未據以更正登記,因此, 告訴人恐無法經此程序查詢出翁清溪、紀利男及證人黃仁清 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實際歸屬為何。 ㈨另被告辯護人主張為何告訴人未將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權作 為附件一節,然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要交接不只 這項,包括股份、股權、何時辦理交接等等,所以沒有列為 附件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兼以麗歌唱片詞曲著作版 權雖非備忘書及轉讓合約書之附件,惟該份文件既為告訴人 計算價格之依據,已如前述,自非屬必定列為備忘書或轉讓 合約書之附件。且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清冊為麗歌公司之資產 ,備忘書及轉讓合約書則已約定張春陽必須提出,為移交文 件之ㄧ,就告訴人即股權購買者而言,此為經營公司重要文 件,列為移交文件亦合於常理,尚不能因告訴人未將麗歌唱 片詞曲著作版權列為附件,則認為告訴人並未依該份文件計 算股權價值。又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尾款2000萬元既係 分1年給付,其於94年1月至12月間,已可取得麗歌公司的所 有資料,若麗歌公司沒有價值,本可要求退款或重新議價, 惟告訴人遲至97年才提告訴,顯違反常情,可認被告並無刻 意隱瞞意圖云云。惟被告張明德對於簽訂之初所提供之麗歌 唱片詞曲著作版權表,其中多首歌曲之著作權既已為讓渡, 顯見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有不實,且被告隱匿此事而未主動 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麗歌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曲目仍有 1561首之多,已如前述。並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伊一直 到94年10月27日發現其他公司竟然可以使用麗歌公司的詞曲 ,伊就去找張明德,那時才發現被告把公司股權賣給伊之前 ,已經把詞曲的著作權無償轉讓給原詞曲著作者等語(第13 號偵續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係在94年底因為 中華電話MOD歌曲利用訴訟,才知道本件歌曲讓渡的事,95 、96年都有跟張春陽談這件事,張春陽願意賠償920萬元, 但他說現金都是張明德拿去,所以要跟張明德談錢的事,才 拖到97年提告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此外,並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 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第13號偵續卷第 31至33、101至112頁),兼以被告張明德於本院供稱:伊父 親於93年間的身體狀況都還可以,有在公司上班,到97、98 年時則已昏迷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自 不排除張春陽於97年以前仍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可能。因認, 上開告訴人指稱:因提起告訴之前仍有與張春陽討論過賠償 之問題,故遲至97年提告一節,並無違反常情。 ㈩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一半股權所評估之上開麗歌唱片詞曲著 作版權表,其所示之1561首曲目,其中已讓渡予翁清溪之曲 目,計有157首(其中已登記之歌曲為155首,未登記之歌曲 為2首);已讓渡予紀利男之63首中,僅53首在上開1561 首 明細內,又該53首中,已登記之歌曲有43首,未登記之歌曲 有10首;而讓渡予黃仁清之歌曲計130首(其中已登記之歌 曲為55首,未登記之歌曲為75首),依告訴人上開評估標準 (已登記一首5萬元、未登記一首2萬元)計算,則麗歌公司 上開讓渡之歌曲,計有已登記之歌曲253首,每首以5萬元計 ,而未登記之歌曲87首,以每首2萬元計,合計1439萬元之 價值。從而,以告訴人擁有麗歌公司50%股權計算,該已讓 渡著作權之歌曲,至少有719萬5000元之價值,張春陽及被 告張明德因故意隱匿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著作權已免費讓渡一 事,致告訴人多繳納719萬5000元予麗歌公司,堪認此為張 春陽及被告張明德詐得之款項。 被告辯護人請求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科技研究院鑑定被 告出售一半股份予告訴人時,公司實際之價值若干,以證明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一節,惟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部分,業據認定如前,事證已明,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 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 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刑法。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張春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張明德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 遭被告詐騙之部分,應係指已讓渡著作權予翁清溪、紀利男 、黃仁清等人之部分曲目,原判決認為告訴人被詐騙之範圍 及於全部承購之1561首云云,自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詐欺,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明德明知麗歌公司已返還翁清溪、紀利男及黃 仁清等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告訴人購買麗歌公司股 權係以麗歌公司所有之著作權為計算依據,竟未告知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多支付719萬5000元購買已讓 渡著作權之歌曲,所為非是,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前述減刑 條例第9條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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