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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瑞龍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9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瑞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人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推 由卓瑞龍出面向劉華蓁佯稱成年友人「高先生」欲購買大量 珠寶,並將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本行支票支付價款,邀劉 華蓁提供高價珠寶供其出貨,致劉華蓁誤信「高先生」確有 買受珠寶支付價款之真意,於96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4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附近 車上,交付紅寶石1顆(有GRS證書)、鑽石34顆(內含28顆 有GIA證書之鑽石)予卓瑞龍得手。卓瑞龍為拖延劉華蓁發 覺上情,乃由不知名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將力茂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茂公司)請領、發票人載為偉誠 國際有限公司(發票人印鑑不符,原審誤為力茂公司簽發應 予更正),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6年9月12 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金額4,500萬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力茂公司支票),存入卓瑞龍甫於96年9月20 日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卓瑞龍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劉華蓁,而佯稱係將 面額4, 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復諉稱因高先生所存入之本行支票為華南銀行臺中分行所 開立,需交換數日方能入帳。劉華蓁於96年9月27日向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查詢,方知並無面額4,500萬元之華南銀行 本行支票存入卓瑞龍上開帳戶,且所存入之力茂公司支票已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華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卓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劉華蓁所交付之紅寶石1顆 (有GRS證書)、鑽石34顆(內含28顆有GIA證書之鑽石)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本件交易之前, 如有對告訴人為詐欺之意圖,於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鑽石時 ,即可一走了之,根本不可能於96年9月27日仍陪同告訴人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筆錄;且 被告於案發同意補簽收據,承認有收取鑽石,並提供事證予 警方查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自有之部分珠寶及現金 予告訴人作為賠償之用;其與偽名為「高銘義」之人為本案 交易時,確有看到一張華南銀行臺中分行之本行支票,嗣由 「高銘義」將該支票交付其職員併同被告交付之存摺進入銀 行存取,其因身負本案涉案之高價珠寶、鑽石,於未見價金 給付前不敢離手,故未隨同進入銀行,嗣其取回存摺後,見 有存入4,500萬元之紀錄,始將珠寶交付「高銘義」,其不 知道為何存入的票據會是力茂公司支票,其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告知將與「高先生」交易,而於96年9月 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4號1樓 星巴克咖啡廳附近車上,交付紅寶石1顆(有GRS證書)、鑽 石34顆(內含28顆有GIA證書之鑽石)予被告;被告並將其 於當日開戶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劉華蓁,該帳戶當 日存入力茂公司支票待交換;其後「高先生」及被告均未支 付價金,告訴人亦未能取回珠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蓁指述詳,並有GIA鑽石證書、G RS證書、鑽石清單、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36、86頁)。而力茂公司支 票為力茂公司於96年8月2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領取 ,該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力茂公司自交付之翌日即96年9 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上之發票人印鑑載為偉誠國際 有限公司,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 有該行100年9月5日國世重新字第10000000102號函、力茂公 司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他字卷一第87頁 )。足見交付力茂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人,確有使 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及犯意。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看過「高先生」,也有看過面額4,50 0萬元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其也是遭到「高先生」欺騙云 云。然查,劉華蓁於原審證稱:其從未見過「高先生」,只 有聽被告說「高先生」是從事買賣發票之人,有一次被告說 他要去和「高先生」碰面,她只有在星巴克等被告,她從來 沒有看到「高先生」和華南銀行本行支票等語(原審卷第74 、76頁)。被告既稱「高先生」因不願曝光而要求告訴人與 被告單獨進行交易,則「高先生」豈會在交易前與告訴人碰 面接觸,更不可能當場提出或交付鉅額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 供告訴人核對,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者,華南 銀行臺中分行於96年7月間,從未開立面額4,500萬元之本行 支票等事實,亦有華南銀行臺中分行99年8月17日華中存字 第09933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辯稱與 告訴人均曾眼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500萬元本行支票 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要求其應親自與銀行照會支票,也未 要求在銀行內進行交易,所以他就讓「高先生」的職員進入 銀行存入支票,他則留在車上注意珠寶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交付珠寶前,即有要求被告應與「高先生」在銀行內交易 ,並親自向銀行照會「高先生」所交付之支票為華南銀行在 臺北地區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票,以便能於存入票據當日領 取現金等事實,業據劉華蓁於原審證稱:在交易前,她有要 求全程參與,但被告表示「高先生」不希望身分曝光,只願 意由被告單獨接洽,她並沒有看過「高先生」。所以她有要 求被告必須收取開戶銀行的支票,這樣才能盡快兌現,後來 被告告知「高先生」是開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後,她就要求 被告在華南銀行開戶,被告才說要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 ,並會將「高先生」交付的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78-79頁)。參諸本件交 易標的之珠寶價值至少3,300萬元,珠寶交易市場則常有假 貨或劣品充斥,而被告又無實體店面或足供他人信賴之特別 情形,正常買受人必會仔細核對交易珠寶之數量及品質。然 依被告所述,「高先生」卻未就交易珠寶進行任何盤點,即 由其職員將高達4,5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存入被告帳戶, 並將帳戶存摺交予被告,被告所述交易過程顯然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又以現今科技技術而言,不法之徒欲偽造銀行本 行支票欺騙發票銀行以外之他人,尚非難事,以被告曾經從 事珠寶、中古車買賣及經營美容中心之經商經驗,且曾經因 觸犯詐欺罪、稅捐稽徵法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社會經 驗(見卷附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 於原審一再供稱不知「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 本院審理復稱該「高先生」自稱「高銘義」,依被告所辯, 顯然對此「高先生」所知不多、認識不深,然被告卻辯稱係 由「高先生」之職員單獨進入銀行存入支票,被告完全無法 確認所存入之票據為何,顯然置交易安全於不顧,被告辯稱 其亦係本件交易之被害人,而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殊難採 信。況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係要求以現金或華南銀行本行支票 進行交易,以便能於當日領款用於支付告訴人之珠寶廠商, 是被告在收到卓瑞龍帳戶存摺摘要記載為「待交票」後,即 已知悉「高先生」所存入之票據尚需交換而無法立即領取, 於此情形,被告理應進一步確認「高先生」所存入之支票是 否為華南銀行本行支票,是否可以當日兌現,甚至在確認無 法兌現後,亦應與告訴人聯繫是否繼續進行交易,被告豈有 在確認上開各節之前,即貿然將價值高達3,300萬元以上之 珠寶交予「高先生」。綜上,認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且未依告訴人要求而親自確認存入帳戶之票據為 華南銀行本行支票。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於交易後向告訴人表示是在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存入支票,且告訴人亦未要求抽回支票,只有要求 他分擔25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覺無法立 即領款後,即應廠商劉至恆要求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抽票 等事實,業據劉華蓁於原審證稱:當天劉至恆要她抽票,她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告知無法抽票,劉至恆就表示其中有一 個廠商表示若無法今日拿到500萬元,他就要把500萬元的貨 拿回去,但被告表示沒有辦法抽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53-257頁)。又告訴人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而不知「高先 生」等人係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將力茂公司支票存入被告 帳戶,且係因被告告知而認被告係將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存入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等事實,業據劉華蓁於原審證稱:她有問 被告把票存到哪個分行,還有問被告為何去那麼久,被告則 表示他送「高先生」回松山才再回來。她之所以會問被告把 票存入哪個分行,是因為她有一個廠商很擔心這件交易,所 以他們有人在公館分行注意是否有大筆交易,但該廠商表示 並沒有看到這種情形,所以她才特別詢問被告是把票存到哪 個分行(見原審卷第78-79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詳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9月20 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26頁)。衡諸 被告所稱與「高先生」之珠寶交易過程均由被告單獨進行, 告訴人全無著力之處,且告訴人一再要求以現金或銀行本行 支票交易,足見告訴人確有欲於交易當日取得價款之意,是 告訴人所稱其協力廠商有派人前往公館分行注意交易過程, 且於發覺無法領得票款後,即要求抽回支票一事,核與常情 無違,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97年5月12日前2、3年曾經到過 「高先生」位於八德路之成碁公司(見他字卷二第59頁); 於原審復辯稱:他與「高先生」係於案發前七、八年間,透 過綽號「阿海」之人介紹而認識,曾於案發前兩年到過「高 先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成碁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成碁公司),而且高先生出手闊綽,所以才會不疑有他 將珠寶交付「高先生」云云。然查,被告既稱與「高先生」 有長期往來,則被告自應會有「高先生」長期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惟被告本次與高先生交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係自96年9月14日始開通使用之易付卡,有上開門號 通聯紀錄查詢單可查(他字卷一第106頁)。而自案發今 ,被告仍無法透過友人取得「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 他可資區別之個人資料,甚至亦無法查得「高先生」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其之辯解已難採信。至於被告所稱之「高 義銘」、「成碁公司」云云,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簡易判決, 高義銘自94年4月間起,曾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 之成碁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因幫助共同犯常業 詐欺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參。惟高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被人利用 擔任成碁公司負責人,承租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 成碁公司從事電腦周邊產品業務,並不認識被告,且不知成 碁公司曾做過珠寶交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亦供 稱到庭之高義銘非其所稱之「高先生」,是被告雖辯稱遭「 高先生」詐騙云云,本院無從查得被告所稱之「高先生」其 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於96年9月27日起就無法再聯繫「高 先生」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自96年9月 24日起即無法與「高先生」聯繫(見他字卷第82頁),足見 被告係因見起訴書內容(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高先 生」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始改稱係於96年9月 27日起即無法聯繫「高先生」。又被告於96年9月20日將載 有「待交票」之卓瑞龍存摺交予告訴人後,即前往桃園地 區,並曾於下午2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於桃園市○○路○○○號。而被告所稱「高先生」 ,則於翌日下午3時2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地台亦位於桃園市○○路○○○號,且被告於同年9月27日上午 10時5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高先生」持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2頁反面、第312 頁)。綜上,可知被告與「高先生」均係會在桃園地區出沒 之人,且於案發後仍有積極聯繫,被告辯稱無法提供高先生 之真實年籍資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 告與「高先生」均無支付價金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真意,卻 由被告出面以「高先生」欲購買珠寶為由,使告訴人交付珠 寶,並由被告告知告訴人錯誤訊息延緩告訴人查覺契機,而 以「高先生」不知去向,被告無力支付為由,拒絕支付價金 ,係有詐欺取財之意無疑。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珠寶僅價值3,300萬元,其已經 提出珠寶與現金賠償共約1,000萬元予告訴人,可知其並無 詐欺之意云云。惟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珠寶價值約4,270 萬元一事,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GIA鑽石證書、GRS證 書、鑽石清單(見他字卷一第6-3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 不否認該等珠寶至少價值3,30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59頁)。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約1,000萬元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8頁),相較被告所取 得之珠寶與付出之賠償,兩者差距仍高達2,000萬元以上,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為部分賠償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遭「高先生」詐欺云云,係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請求對其測謊,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亦為被 害人云云。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就被告為測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以與「高先生」進行珠寶交易為餌,誘使告訴人交付 珠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高先生」等人,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出面詐取珠寶,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於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竟又與 「高先生」等人設局詐取告訴人價值3,300萬元以上之珠寶 ,且犯後飾詞否認,隱匿共犯,增加查緝追贓之困難性,造 成告訴人鉅額損害,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約1,000萬元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與被告 及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被告利用前案犯罪機會, 取得偉誠公司無效之假支票,詐取告訴人高額珠寶,原審未 就此予以論斷,亦未能查出是否有「高先生」此人,或為被 告拖免罪責所杜撰,原審認事,恐有違誤;(二)被告詐取 告訴人珠寶金額高達4,200萬元,案發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 人約600萬元,且案發迄今4年,該批鑽石珠寶現值已超過 8,000萬元,審理中被告並未交代鑽石去向,造成告訴人追 贓困難,所受損害至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量刑難謂公允,有違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一)力茂公司支票之發票人記 載為偉誠國際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為力茂公 司所簽發,業據本院予以更正,力茂公司該支票帳戶自96年 9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力茂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已足認使用力茂公司支票支付珠寶價金之 人,確有使用詐術,故原判決關於力茂公司支票發票人之誤 載,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至被告所稱之「高先生」之 人,本院亦無從查證,惟被告既為此部分之供述,且稱「高 先生」指示其職員至銀行將力茂公司支票存入被告銀行帳戶 ,其供述並無明顯與已知之客觀事實矛盾,且無礙本院前開 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自可採認。(二)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 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素行、詐欺金額、被害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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