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榮棋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選任非
律師為其
辯護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所載。
二、
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
交互詰
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
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
障人民之訴訟及
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
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
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
,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
亦得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
,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
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莊榮兆
君雖係全國性司法改革社團(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之創會理事長,但不具律師資格,除莊榮兆君確曾因其他法
院或本院他案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莊榮兆君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
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
辯護,尚屬不
適宜。莊榮兆君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
(含本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縱使非虛,亦屬個案
審酌之情
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承審本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雖
規定「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然此項同意權係審判長之裁量權限,非謂被告有請求審判
長同意之權,且同意
與否亦非關訴訟指揮或調查
證據請求,
是聲請人謂本件未
開庭調查莊榮兆君之辯護能力,
亦屬無據
。再以台北律師公會
迄100年7月13日共有4672位入會律師,
此業經本院查明在卷,製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70頁),聲請人未證明台北律師公會登錄之4672位律師均無
法為其辯護,即遽以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君為其辯護,難認
妥適。從而,被告上開委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請,歉難同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