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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受命法官證據調查所為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對於承審法官未依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被告所提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 由被告、檢察官一起討論後當庭裁示,而在準備程序庭訊時 知「本件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由合議庭評議後,再確認 是否傳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等 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28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按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 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 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 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 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 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 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 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 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榮棋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裁示「本件審理期日調查之 證據,由合議庭評議後,再確認是否傳訊」等語不服。惟聲 請人所為異議非屬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聲請人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准許與否,應屬合議庭 決定之事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上開裁示,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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