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榮棋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
受命法官就
證據調查所為之處
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對於承審法官未依
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對被告所提調查證據及
傳喚證人,
由被告、檢察官一起討論後當庭裁示,而在
準備程序庭訊時
諭知「本件審理
期日調查之證據,由合議庭評議後,再確認
是否傳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等
語。
二、
按「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28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按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
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
法律明文
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
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
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
待證事實是否
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
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至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
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
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
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榮棋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調查證據部
分,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裁示「本件審理期日調查之
證據,由合議庭評議後,再確認是否傳訊」等語不服。惟聲
請人所為異議非屬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聲請人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准許
與否,應屬合議庭
決定之事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上開裁示,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