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0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05號、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課部分撤銷。
陳清課
幫助犯詐欺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課前於民國90年間因
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4年,於94年12月25日
假釋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依
其
智識程度,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
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同意擔任
銀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采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6段180巷6號9樓之3)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
,並於96年12月26日,配合綽號「張仔」至臺北市政府辦理
銀采公司變更登記,於97年1月2日獲准後,
旋於97年1月11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彰銀東湖分行),以銀采
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概括
授權綽號「張仔」以銀采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進行交易。
嗣龍本發(未據起訴)輾轉取得綽號「張仔」於不詳之時間
、地點簽發發票人為銀采公司、付款人為彰銀東湖分行、發
票日為97年3月15日,票號:C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後,明知上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間某日,在台中市
水湳某處,向黃子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此支票係
鐵票,保證兌現,欲向黃子羿調借現金6萬元云云,致黃子
羿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龍本發。又黃子羿因於96年11月26日
至同年12月1日間,向十甲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十甲富公
司)訂購建材材料,
迄十甲富公司交付貨物完竣後,黃子羿
則將其自龍本發取得之前揭銀采公司支票1紙交予十甲富公
司,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黃子羿及十甲富公司負責人林富裕於偵查中之陳述,當事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
訊問製作時之情況,僅陳述其被害經過,應無誣攀之情狀,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清課固承認曾將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人,並於銀采公司相
關文件上簽名,印章則為「張仔」刻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68頁、第126頁背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
行,辯稱:伊對於票據之事悉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並未參與銀采公司之經營,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仔」之成年男子之邀約,配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於96
年12月25日同意擔任銀采公司董事,並於
翌日向臺北市商業
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97年1月2日獲准,被告
復於97年1
月11日至於彰化東湖分行,以銀采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該帳戶自97年3月7日拒絕往來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銀采公司登記案卷、彰銀東湖分
行97年10月16日彰東湖字第0972464號函
暨附件、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佐(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卷
三第133至146頁、同上卷卷六第110至115頁),自
堪信為真
實。
㈡又被告任代表人之銀采公司支票1紙(發票日為97年3月15日
,票號:CN0000000號,面額為6萬元),係由龍本發持以向
黃子羿調現後,再由黃子羿交付予十甲富公司為貨款之給付
,十甲富公司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羿、十甲富公司負責人林富裕於偵查中供證明
確,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明屬實。雖證人龍本發於偵查
中
結證時矢口否認曾未交付上開支票予黃子羿,然其亦坦認
曾向黃子羿借款4萬8千元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9頁),再參以龍本發與黃
子羿僅係曾經於同一工地之同事,卻於調借時並未書立借據
或任何擔保,且
所稱分期還款乙情,亦無何證據
可佐,
堪認
黃子羿於偵查中辯解係前揭支票係龍本發持以向其調現乙節
,
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㈢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迭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
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
判例可資
參酌。又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蒐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充作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利用以作詐欺之事頻仍,屢經傳播
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非親非故卻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國民身
分證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竟仍提供其
身分證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而未參與公司營運
,卻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
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其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雖黃子羿被訴以前揭
銀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詐騙十甲富公司交付貨物,而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不起訴
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
卷第72頁至第74頁),惟持以前開支票詐騙
乃案外人龍本發
,非該案之被告黃子羿,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資為有利
本件被告之證據。
㈣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伊對於票據之事悉不知情云云,顯係
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
之邀約,同意擔任銀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概括授權綽號
「張仔」以銀采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進行交易,使龍本發
輾轉取得銀采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作為對被害人黃子羿、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述
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陳清課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傷
害、妨害自由及
重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提供身分擔任銀采公司
人頭負責人,使他人得以銀采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空頭支票作
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