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茗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炳輝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一百年六月二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第九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茗郡部分、何炳輝及吳財興有關共同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部分
暨其二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蔡茗郡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
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臺總計貳拾伍臺(含IC板貳拾參片)
及「扣得之賭資」欄內之賭資總計參萬零貳佰貳拾元、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冊伍本、開分鑰匙捌支,均
沒收。
何炳輝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臺總計貳拾伍臺
(含IC板貳拾參片)及「扣得之賭資」欄內之賭資總計參萬零
貳佰貳拾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伍本、開分鑰匙捌支,均
沒收。
吳財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臺總計貳
拾伍臺(含IC板貳拾參片)及「扣得之賭資」欄內之賭資總計
參萬零貳佰貳拾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伍本、開分鑰匙捌
支,均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何炳輝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
機臺總計貳拾伍臺(含IC板貳拾參片)及「扣得之賭資」欄內
之賭資總計參萬零貳佰貳拾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伍本、
開分鑰匙捌支,均沒收。
吳財興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
遊戲機臺總計貳拾伍臺(含IC板貳拾參片)及「扣得之賭資」
欄內之賭資總計參萬零貳佰貳拾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伍
本、開分鑰匙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玉山公司」
乃
以經營賭博性電玩遊戲機臺為業,何炳輝則為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對外乃以「玉山公司」經理自稱,並僱用綽號「大
象」之吳財興(前曾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
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拘役三十日、
罰金銀元六千元,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縮刑期滿在監執行
完畢)擔任其下線,再由吳財興尋找綽號「象鎮」之蔡茗郡
、綽號「象威」之翁嘉威(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綽號
「象山」之莊皓淵(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及綽號「象玉
」之廖文琳(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確定)擔任業務員,「玉山
公司」之經營模式為由何炳輝及吳財興合租上開地址做為公
司之據點,並尋找合作之行口,待何炳輝及吳財興與行口談
定合作計畫後,即由吳財興擔任業務指導,指揮蔡茗郡、翁
嘉威、莊皓淵及廖文琳成立「大象部隊」,四處找尋寄放電
玩遊戲機臺之店家,再由吳財興或「大象部隊」之成員至選
定之店家擺放機臺,並由前往擺放機臺之成員抽籤決定機臺
之管理人,而機臺之管理人於每星期均會前往擺放機臺之店
家結算,吳財興、蔡茗郡、翁嘉威、莊皓淵、廖文琳並各自
有如附表二之帳冊,其結算方式為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開分
鑰匙開啟電玩遊戲機臺後再與店家五五分帳,即由店家與「
玉山公司」均分營業所得,機臺管理人取得分得之款項後,
將所收取之營業所得之一半交回公司,再由合作之行口於每
個星期之星期二前往「玉山公司」收取營業所得。
詎何炳輝
、吳財興、蔡茗郡、翁嘉威、莊皓淵、廖文琳等人均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附表一編
號十三至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六、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二所
示場所管領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犯意聯絡
,未向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何炳輝及
吳財興向合作之行口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具有聲
光影像之賭博性電玩遊戲機臺,繼由吳財興自行或指揮蔡茗
郡、翁嘉威、莊皓淵、廖文琳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機臺擺放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係賭客投入
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選取螢幕上之某圖案,再
按啟動
鈕,若押中所選圖案即得分,積分可由退幣孔退出十元硬幣
,如未押中則賭資被
上揭機具沒收,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
定財物得失而賭博,吳財興、蔡茗郡、翁嘉威、莊皓淵、廖
文琳則不定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各該店家收
取機臺內賭資,並交付賭資予何炳輝報帳,以此方式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吳財興與「玉山公司」內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明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場所管理人吳家雯(所涉犯電遊
場業管理及
賭博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四七三三號案
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同意於設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
南勢七十一之二0二號「日大通風設備有限公司」庫房內擺
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電玩遊戲機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先後二次以人身擋住電玩遊戲機臺,不讓上開公司人
員靠近電玩遊戲機臺之方式,強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電玩遊戲機臺二臺擺放在「日大通風設備有限公司」之庫房
內,吳財興及該二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逼使
吳家雯行無義務之寄放上開電玩遊戲機臺之事。吳家雯隨即
於吳財興等人離開後,將電源插頭拔掉。
三、何炳輝、吳財興因聽聞擺放於黃順春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南
勢里六鄰七十三之二號鐵工廠內之電玩遊戲機臺一臺曾開出
五十萬分,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上開
鐵工廠,要求黃順春應給付拆帳應得款項二十五萬元,然黃
順春否認有人把玩上開電玩遊戲機臺,拒絕支付款項,詎何
炳輝、吳財興竟共同基於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炳輝向黃順春恫嚇稱:「我以前也處理過一件類
似的事情,對方不給錢,現在還在坐輪椅,我才被判刑八個
月」等語,黃順春
猶恐何炳輝及同來之吳財興對其不利,因
而心生畏懼,乃在何炳輝所交付之本票上簽寫金額為二十五
萬元,何炳輝與吳財興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黃順春行
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事。待黃順春簽妥上開本票一紙後,何炳
輝始持上開本票偕同吳財興離去,並告知十日後再前來處理
這筆二十五萬元本票債務,黃順春隨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
日報警處理。
迨何炳輝、吳財興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本票前往黃順春鐵工廠要求黃
順春付款,於黃順春持其妻張玉欣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AD
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
二萬元、八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各一紙,擬交
付予何炳輝、吳財興之際,為埋伏之警員於鐵工廠內當場查
獲何炳輝、吳財興,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前述
鐵工廠外,查獲與何炳輝、吳財興一同前來之「玉山公司」
人員蔡茗郡、莊皓淵、翁嘉威、廖文琳,除當場扣得上開本
票一紙及支票二紙等物(均業經黃順春具領)外,另於何炳
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扣得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於吳財興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五本、開分鑰
匙八支,再由警依前述帳冊之記載,分別前往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二所示「場所地址」欄之各「場所名稱」,並各扣得如
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臺總計二十
五臺(含IC板二十三片)及「扣得之賭資」欄內之賭資總
計三萬零二百二十元。
四、案經被害人黃順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蔡茗郡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被告蔡茗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
四九頁),故被告蔡茗郡前揭任意性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吳財興就事實欄一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審
理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被告吳財興雖經本院多次合法
傳喚
而未到庭應訊,惟
參酌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主張其
迭於警詢
迄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詳被告吳財
興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顯見被告吳
財興亦未主張其前揭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故自亦得
作為證據。
二、
證人即被告吳財興、蔡茗郡、翁嘉威、莊皓淵、廖文琳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何炳輝而言,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
吳財興、蔡茗郡、翁嘉威、莊皓淵、廖文琳於警詢之陳述,
因被告何炳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一
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一
百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四八頁至第四
九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
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
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何炳輝、蔡茗郡及其二人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一百年
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四九頁),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茗郡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業據被告蔡茗郡
迭於警詢(詳
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一第七六頁至第八三頁)、偵查時(
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偵字
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八頁至第十頁、他字第九二四號卷第
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審理(詳審易字第二一五號卷
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二第五六頁背面
)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均供
承不諱,核與與證人李寬銳(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一第
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鄭金龍(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
卷一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五頁)、許獻同(詳偵字第四七
三三號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戴誌彣(詳偵字第四七
三三號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原審誤載為戴誌汶)、
林賢(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洪進在(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
、鍾弘亮(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
六頁)、郭同銀(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一八六頁至
第一八七頁)、張明欽(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一九
一頁至第一九五頁)、張正昌(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
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林碧花(詳偵字第四七三三
號卷三第一頁至第三頁)、KHAMMUNNA RUNGSAK(詳偵字
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中文名:龍山,
泰國籍)、林瑞隆(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十七頁至
第十九頁)、謝清華(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二七頁
至第二八頁、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七頁、第十頁)、
陳麗冠(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
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七頁、第十頁)、吳家雯(詳偵
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偵字第四
七三三號卷四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張瀚文(詳偵字第四
七三三號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三頁、偵字第四七三三
號卷四第七頁、第十頁)、杜森鐘(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
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
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杜森鍾)及劉
麗美(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偵
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等人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茗郡所有之帳冊影本(詳
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六三頁至第七五頁)、大象、象
詠、象鎮、象山、象玉、象威名片影本各一份(詳偵字第
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二十一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十二份、現場
臨檢紀錄表一份、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新莊分局訪查訪
表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共一百四十六張(詳偵字第四七三
三號卷二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
三第五一頁至第六二頁、偵字第九一五0號卷第二六頁至
第三一頁、第四四頁)等在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扣得
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臺總計二十五臺(含I
C板二十三片)及「扣得之賭資」欄內之賭資總計三萬零
二百二十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五本、開分鑰匙八支等
物扣案
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蔡茗郡前述
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蔡茗郡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之
犯行明確,均
堪以認定。
(二)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
官或
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
自首之效力
,此為本院一貫所持之見解。」(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判決意旨)、「
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
之自首,須在全部犯行均
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
,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連續犯行,其中有關被害人郭煙
枝部分係為警當場查獲,被害人方月部分係自白前經方月
到場
指認,則上訴人雖對被害人楊阿勸部分犯行自首,依
上開說明,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詳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茗郡
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蔡茗郡之所以會
遭警方一併
逮捕,純係恰巧該日與被告吳財興係同坐一台
車,而到達現場,並非警方事先握有證據,且由上述扣案
帳冊外觀上以其所記載之數字,一般人並無法了解其意涵
,故被告蔡茗郡應有自首規定之的適用云云。然查本件係
事實欄三所示
告訴人黃順春遭「玉山公司」之人員於鐵工
廠內置放電玩遊戲機臺,且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上開
置放電玩遊戲機臺之糾紛遭被告何炳輝、吳財興強迫簽立
本票,事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
,迨被告何炳輝、吳財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
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本票前往
告訴人黃順春鐵工廠要求
告訴人黃順春付款,為埋伏之警員於鐵工廠內當場查獲被
告何炳輝、吳財興,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前
述鐵工廠外,查獲與何炳輝、吳財興一同前來之「玉山公
司」人員即被告蔡茗郡、莊皓淵、翁嘉威、廖文琳,且於
被告吳財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五本、開分鑰匙八支,警員已經事
先由告訴人黃順春之筆錄,得知本案係擺放電玩遊戲機臺
之糾紛,並當場在上述車內扣得帳冊,且依帳冊內容及名
片之記載,得知當日查獲之被告均係在專門擺放電玩遊戲
機臺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順祝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
在卷(詳本院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
稱:「是我處理的。他陳情,所以我們會先聯絡陳情人,
問案情如何,我們約他在林口文化派出所他有拿一些錄音
的東西給我們聽,當時我們就在文化派出所作筆錄,他說
對方跟他拿錢,且要求開本票。至於對方是誰我忘記了,
他有說是要放電玩機台的。..蔡茗郡那些人是查獲本案
恐嚇罪以後,結果在車內有查到他們放機台的帳冊,我們
才依據上面的記載有寫說機台放在何處,再一一詢問被告
放機台的地方,才陸續去查,帶回來問。(問:查到的帳
冊只是單純的活頁本,外觀上也沒有說這個機台帳冊,裡
面只有記載數字,並無記載機台的種類,請問你是如何從
帳冊當中知道他們這是設有擺放機台的帳冊?)因為他帳
冊上面,都有每個人的代號,並且有印製名片,所以看得
出來他們是專門在放機台的,他們每個人都有一本帳冊。
..因為我們依據被害人黃順春跟我們講,他就是被強迫
擺放機台起糾紛的,所以才來報警,所以可以知道他們是
在擺放機台的。」等語),並有前述告訴人黃順春警詢筆
錄(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
及被告蔡茗郡所有之帳冊影本(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
第六三頁至第七五頁)、大象、象詠、象鎮、象山、象玉
、象威名片影本各一份(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七六
頁至第七八頁)等附卷
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
本件被告蔡茗郡係因「玉山公司」與告訴人黃順春間為擺
放電玩遊戲機臺之事發生糾紛,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下午當場為警逮獲,且警方當時復已由扣得之帳冊、名
片得知被告蔡茗郡可能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之犯行,故被告蔡茗郡之行為,業已遭發覺,依上開
說明,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地。
二、被告何炳輝部分:
(一)
訊據被告何炳輝固坦承之前確係在「玉山公司」內從事擺
放電玩遊戲機臺之工作,且對外均係自稱「玉山公司」經
理,且有幫被告吳財興處理「玉山公司」電玩遊戲機臺帳
目之問題,票都放在其帳戶內,並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被告吳財興前往找告訴人黃順春處理電玩遊
戲機臺開分五十萬分的事,亦有叫告訴人黃順春開立如事
實欄三所示二十五萬元本票,上開本票於告訴人黃順春簽
發後且係由被告何炳輝收執保管,復有於查獲當日再偕同
被告吳財興及「玉山公司」人員即被告蔡茗郡與莊皓淵、
翁嘉威、廖文琳等人一同前去告訴人黃順春鐵工廠收錢等
情(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
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事
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雖然曾在「玉
山公司」從事擺放電玩遊戲機臺的工作,但我於案發當時
,已經離職,至於吳財興所收帳目會放我帳戶內是因為他
的帳戶有問題,他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會將錢存入我帳戶
後跟我兌換現金,至於我對外稱是「玉山公司」經理,那
是因為我要替吳財興處理有關黃順春電玩遊戲機臺的事,
對外要有一個名目,才好處理,所以才會自稱為「玉山公
司」經理,至於事實欄三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天是因
為黃順春先打電話向吳財興大小聲,吳財興會怕,所以請
我幫他處理,當時我有叫黃順春簽本票,是二十五萬元的
帳,本票是交給我,但是是黃順春跟我約好時間到了上來
林口收錢就可以了,我沒有強迫他,結果他去報警云云。
(二)然查:
1、關於被告何炳輝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賭博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蔡茗郡、同案被告莊皓淵、翁嘉威、廖文琳分
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何炳輝係「玉山公司」
之上線經理,且出入「玉山公司」辦公室,被告吳財興在
「玉山公司」都稱被告何炳輝為經理等情:
①證人即被告蔡茗郡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何炳輝係負責上
線之經理等語(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一0三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玉山公司」有辦公室,也就是我們
經常聚集的地方,被告何炳輝會進那間辦公室,被告吳財
興都叫被告何炳輝經理,我在公司則叫被告吳財興師傅,
但被告吳財興都叫被告何炳輝經理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
號卷一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九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嘉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何炳輝係負
責上線之經理等語(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一0三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公司被告吳財興都叫被告何
炳輝經理,被告何炳輝是經理級的,我不能直接打電話給
他,要找被告何炳輝必須透過被告吳財興,而通常我不會
找被告何炳輝,他們都在辦公室講話等語(詳易字第三一
七號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皓淵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何炳輝係負
責上線之經理等語(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一0三頁
)。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何炳輝係負
責上線之經理等語(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一0三頁
)。
(2)至證人即被告吳財興雖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
被告何炳輝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份就沒放臺子,公司
要我把錢交給「文琪」。我在警詢說何炳輝是我以前的同
事,是我以前「玉山公司」的上司也沒錯,只是他沒有做
了,我收回來的錢交給一個叫「文琪」的人,「文琪」是
何炳輝不做之後來接何炳輝位置的人,因為「文琪」每個
星期都會來收帳,我只有一個上司,因為何炳輝是我鄰居
,「文琪」一個禮拜來一次,所以我與黃順春發生糾紛時
是找何炳輝處理,黃順春所開立的本票放在何炳輝那云云
(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易字第
三一七號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惟細繹證人即被告
吳財興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內容,其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供
述被告何炳輝是其上司,被告何炳輝目前是「玉山公司」
辦公室負責人,且曾說過收回之帳款要交給被告何炳輝拆
帳,於事實欄三向告訴人黃順春收款,是要繳回「玉山公
司」,但告訴人黃順春所開立之本票則是放在被告何炳輝
處,且因其戶頭不能入帳,有卡債問題,所以都將錢放在
被告何炳輝帳戶內,又其進入「玉山公司」並且係被告何
炳輝面試進入的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五三頁至
第五四頁),則倘證人即被告吳財興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中
所稱被告何炳輝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份就沒放臺子
,公司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一個綽號「文琪」之人為真,
則何以被告吳財興於原審審理時會供述警詢中的確有說被
告何炳輝係其上司,且被告何炳輝係「玉山公司」辦公室
負責人,並將所收款項均交由被告何炳輝拆帳,且所收的
錢都放在被告何炳輝帳戶內?況上開被告吳財興之證述,
復與前述證人即被告蔡茗郡、同案被告莊皓淵、翁嘉威、
廖文琳所為證述內容不一,故證人即被告吳財興於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若確如
被告吳財興所言,其上手乃係一綽號「文琪」之人,且其
需將所收回之賭資交予綽號「文琪」者,何以被告吳財興
於與告訴人黃順春發生電玩遊戲機臺拆帳紛爭時,反係尋
求被告何炳輝之協助,並進而將自告訴人黃順春處取得之
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何炳輝保管?輔以證人即被告吳財興於
原審審理時
自承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何炳輝是其上線,從
未提及其上線已由被告何炳輝變更為綽號「文琪」者,在
在均與常情未合,益徵證人即被告吳財興於偵查時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炳輝之詞,不足採信
。
(3)末被告何炳輝若確實已自「玉山公司」離職,又為何自承
於處理事實欄三所示「玉山公司」與告訴人黃順春之電玩
遊戲機臺糾紛時,猶對告訴人黃順春自稱係「玉山公司」
經理?又倘被告何炳輝已自「玉山公司」離職,又為何於
查獲當日係偕同本案一同遭查獲之被告何炳輝、同案莊皓
淵、翁嘉威、廖文琳一同前往告訴人黃順春之鐵工廠,且
目的復係為處理有關「玉山公司」電玩遊戲機臺之糾紛?
又為何被告何炳輝要替被告吳財興存入有關「玉山公司」
相關款項?益徵被告何炳輝上開辯稱乃事後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又證人即被告蔡茗郡、同案被告翁嘉威、莊皓淵及廖文琳
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至店家收取之帳
係交予何炳輝等情明確(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第一0
二頁及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四八頁、第五一頁),參
以被告吳財興於告訴人黃順春拒不依約拆帳之際,係向被
告何炳輝報告此事並尋求協助等情,益徵被告何炳輝對於
公司帳款之如期收回有相當程度之參與,顯見被告何炳輝
直至查獲當日處理告訴人黃順春鐵工廠電玩遊戲機臺拆收
帳問題時,仍任職於「玉山公司」。此外,證人即參與協
調黃順春自營工廠電子遊戲機臺拆帳乙事之袁登科(即綽
號「高捷」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何炳輝是機臺公
司上面的人,所以才出面處理,我知道何炳輝做這行很久
,他(指何炳輝)是公司主任級幹部,吳財興又是業務,
在我們這行裡,業務上面就會有主任,我不知道何炳輝已
經離職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二六0頁背面至第
二六一頁),況被告何炳輝亦承前去處理上開電玩遊戲機
臺糾紛時,係以「玉山公司」經理自居,衡諸常情,若被
告何炳輝當時已自「玉山公司」離職,實毋須以「玉山公
司」經理自居,並介入協調上開拆帳糾紛之必要。
(5)綜上,被告何炳輝迄至事實欄三所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日偕同被告吳財興前往處理證人黃順春自營工廠電玩遊戲
機臺拆帳問題時,確為「玉山公司」之成員,且其身份乃
被告吳財興之上線,而被告蔡茗郡、同案被告翁嘉威、莊
皓淵及廖文琳等人乃被告吳財興之下線等情,
堪以認定。
是本案被告何炳輝對於被告吳財興有帶領象字輩之成員(
即被告蔡茗郡、同案被告翁嘉威、莊皓淵及廖文琳等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擺放機
臺乙情知之甚詳,且對其等收回欲交回公司之款項有相當
程度之參與等情,事證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何炳輝所犯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告訴人黃
順春之鐵工廠,係為處理擺放於告訴人黃順春自營工廠內
之電子遊戲機臺開出五十萬分,店家與「玉山公司」拆帳
糾紛乙情,業據被告何炳輝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順春
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五六頁、第一
三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第二七八頁背面至第二七九頁
);證人袁登科(即綽號「高捷」者)迭於偵查時(詳偵
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偵字第九一五
0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三
一七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第二七八頁背面);證人張玉
欣於原審審理時(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
二七六頁)之結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二
人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黃順春之自營工廠,確係為處理電
玩遊戲機臺拆帳糾紛
無訛,先予敘明。
(2)被告何炳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黃順春迭於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天是吳財興、何炳輝及李鑒致三
人一起到工廠找我,吳財興跟我說放在我工廠之電子遊戲
機臺開出五十萬分,依他們公司的規矩要向我收二十五萬
元,我跟他說機臺沒有人玩,為何被開出五十萬分我也不
知道,我不給他錢,後來何炳輝跟我說:「我以前也處理
過一件類似的事情,對方不給錢,現在還在坐輪椅,我才
被判刑八個月」,我跟他說現在沒有錢,要求分期付款,
後來何炳輝拿出一張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要我簽立給
他,讓他可以拿回公司交差,並告知我十日內要處理,我
簽立本票後,他們才離開等語。今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何炳輝及吳財興二人有先打電話到我工廠跟我說要
來拿錢,何炳輝先到,吳財興後到,何炳輝拿出我先前開
立的本票跟我要錢,我有錄影存證。「高捷」是我拜託出
來喬事情,將五十萬元喬為二十五萬元。何炳輝幾乎都沒
有說話,是吳財興跟我說臺子上面有分數,問我要如何處
理。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何炳輝,我不知道何炳輝之身分
,我有跟他們說;「我錢沒有,命一條」,他們說:「不
要這樣」,叫我把本票簽一簽就好,我整個過程都有錄音
交給新莊分局警察,是因為何炳輝說上開恐嚇的話,所以
我才回應:「那你用槍把我打死好了」,何炳輝為了機臺
的事找過我二天三次,第一天找過我二次,第二天找我一
次。第一天早上警察先來抄機臺,把其中一臺機臺帶走,
但沒有帶走大象(指吳財興)的機臺,不久大象就帶著何
炳輝來我工廠,跟我說機臺上的分數要我處理,後來他們
就走了。到了晚上大象跟何炳輝又來我工廠,這次是我約
他們來的,同時我也找一個叫「高捷」(即在庭的袁登科
)的朋友來幫我喬事情,當天晚上就簽了本票。何炳輝說
:「今天這件事情要處理,如果不處理,我有處理過類似
案件,那個人現在還在坐輪椅」,當時袁登科有在場,但
袁登科有無說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太太
及收我光碟的新莊分局警員有聽過我提供之錄音,我簽立
本票之過程何炳輝或吳財興沒有圍住我,也沒有任何肢體
暴力,當時我們都環繞坐在一個四方桌,我坐一邊,我的
對面坐著何炳輝,何炳輝的左旁坐著大象,大象旁邊坐著
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高捷」坐在我右邊,所以我用
圍住來形容當時的狀況,而他們雖然沒有明說不讓我離開
,但有說今天要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完,我認為如果我不處
理的話,他們是不會讓我走。我現在對於何炳輝有無說判
八月的事情有點模糊了,但應以我最初講的話為主。何炳
輝是於我們坐在四方桌時說上開恐嚇話語的等語
綦詳(詳
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四三頁至第
四四頁、他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偵字第九一
五0號卷第四八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易字第三一七
號卷一第五六頁、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
八頁背面至第一三九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春之妻張玉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天(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四點左右吳財興
跟何炳輝一起來,二個人就一搭一唱叫我把老闆(即黃順
春)叫出來,那天我很害怕,就把鐵門拉下來,接下來他
們就一直敲鐵門,又跑到後門說:「不要躲了,趕快出來
」,這時我先生(即黃順春)就去把前門鐵門打開,讓他
們進來。那天他們早上有來一次,到了下午三、四點又來
,我有離開工廠去接小孩,約末晚上六點時,我有打電話
問我先生,他說他們還在工廠。並跟我說:「人在這,我
無法走」。我有聽過我先生與何炳輝、吳財興等人處理機
臺事情的錄音,我當天(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是第一
次看到何炳輝,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何炳輝說:「把你們
老闆叫出來,我有帳要跟他清一清(臺語)」,而我之所
以確定說恐嚇話語的人是何炳輝,是因為因為我真的很害
怕,所以我對於那個人的聲音特別敏感,我反覆聽錄音聽
了二、三次,我可以確定說輪椅那句話就是跟吳財興來工
廠的那個年輕人,也就是何炳輝。因為吳財興的聲音是比
較老、低沈的聲音,何炳輝的聲音比較年輕,他們二人的
聲音差很多,我不可能聽錯。我確定我有聽到何炳輝的聲
音,並說「我處理類似這樣案子,那個人現在在坐輪椅,
我關了八個月」,至於他有無被關,我不知道。我聽到我
先生接著說「不然,我人命一條」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
號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大致相符,至其二人上
開證述雖有些許差異,然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
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或模糊,實屬平
常,況證人張玉欣對於告訴人黃順春處理電玩遊戲機臺拆
帳問題之相關細節並未參與,故自不得執此細節部分之不
一致,率爾逕認告訴人黃順春及證人張玉欣之證述不足採
信。況證人張玉欣以就其何以得由錄音內容判斷係被告何
炳輝出言恐嚇為一詳細之說明,並具體說明其判斷之基準
何在,況被告何炳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被告吳財
興去抄表發現有機臺把玩將近五十萬分,但告訴人黃順春
不承認,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有叫告訴人黃順春簽
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三頁),則告訴人黃順春既然已經否認「玉山
公司」擺放之電玩遊戲機臺有開出五十萬分,又如何可能
自願簽立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何炳輝收執,故被告
何炳輝及吳財興,藉由何炳輝所為之恐嚇性言詞,迫使告
訴人黃順春簽立本票等情,應
堪認定。
(3)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陳順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
時是新莊分局的警員,本案是是因為黃順春太太上網陳情
,我們就通知他們到文化派出所作筆錄,當時他們有帶錄
音筆。我記得我是跟吳信和、當事人(即黃順春)一起聽
錄音內容,錄音內容很長,因為黃順春有強調對方有跟他
說坐輪椅,所以我有特別去聽這一段,我確實有聽到坐輪
椅這些話,那個人說他處理過這種類似事情,對方不從,
現在還在坐輪椅。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那個人是用臺語還
是國語說的。我記得錄音內容跟黃順春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同,但我無法辨別是誰說的,是黃順春告訴我是何
炳輝說的。我確定錄音帶內至少有三個人以上的聲音。但
我無法辨認誰是誰的聲音。當初黃順春是帶著錄音筆到派
出所,他說他工廠有錄影,要回去把錄音、錄影一起燒給
我們,後來那天筆錄做完,黃順春就把錄音筆帶回去,我
個人是沒有等到黃順春燒光碟給我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
號卷一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
警吳信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我是協辦,我有聽過
黃順春提供遭恐嚇之錄音內容。我記得是在文化派出所,
在場有小隊長蔡振哲、我、陳順祝。當時我等跟黃順春約
在文化派出所,還沒有聽錄音之前,黃順春有跟我們說遭
恐嚇的過程,有提到對方說坐輪椅等語,我們就先聽黃順
春提供之錄音筆,我記得那時候錄音筆內容是說,有個男
性聲音說曾經有處理過類似事情,那個人現在還在坐輪椅
,我忘記他說因為這件事情被判幾個月,至於該人是用臺
語或是國語說,我忘記了。其他內容我就沒有印象,因為
黃順春有特別強調這段,所以我有印象。我跟陳順祝是從
頭聽到尾。我無法分辨錄音內容之聲音為何人之聲音。當
時黃順春說還有錄影,他說他要把錄音筆拿回去燒,但我
事後沒有看到,黃順春到底有無交付光碟,我也不知道,
我是沒有拿到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二七七頁背
面至第二七八頁)。查證人陳順祝及吳信和均屬執行公務
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嗣均到庭
具結作證,
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均與被告何炳輝及吳
財興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故其二人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而由上開二名證人之
證述可知,證人黃順春確於案發之後有提供被告何炳輝及
吳財興至其自營工廠處理電子遊戲機臺拆帳糾紛之錄音筆
予承辦員警,此情足徵告訴人黃順春稱其於喬電玩遊戲機
臺拆帳乙事時有錄音,且被告何炳輝於喬事情之過程有為
上開恐嚇之言詞,並非虛詞。
(4)至證人袁登科即到場協商之綽號「高捷」者於偵訊時先行
證稱:我有去協商賭債問題,當黃順春說要十八萬元處理
,被告不肯,說要二十五萬元,後來狀況我不瞭解云云(
詳偵字第九一五0號卷第四九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九十八年二月間黃順春有無要我處理跟被告吳財興之
間的糾紛,當時黃順春打電話告訴我他跟另一家臺子主(
指被告吳財興)有帳務糾紛,請我出面幫他跟臺子主處理
這件事情。我是在黃順春打電話給我後隔天下午去黃順春
的工廠。我到時,黃順春、吳財興、何炳輝,還有跟吳財
興及何炳輝來的二個人在場,但我不認識那二個人。當時
吳財興說他們公司放在黃順春工廠的臺子有人玩,印象中
有幾十萬的分數。我沒有看臺子上的分數表,因為我去的
時候沒有臺子,但我有看到帳本。帳本是吳財興帶到現場
且是用電腦表記載分數。我印象中黃順春有同意要處理債
務,但要求給他時間處理。我印象中總共是四十幾萬元,
黃順春跟業務(指吳財興)一人一半,黃順春一開始想要
用十八萬元處理,但業務不肯,所以最後他願意付二十幾
萬元。當時何炳輝、吳財興他們沒有圍住黃順春,不讓他
離開。黃順春有簽立本票,簽完後,他們就在講日期,講
完被告他們就離開,我是後來才走。我在場時,沒有聽到
何炳輝有說恐嚇黃順春的話,吳財興當時也在工廠內。我
說當天我覺得何炳輝他說之前的慣例有道理,是指按照之
前我的經驗,黃順春也會去玩臺子,所以我覺得被告他們
爭執黃順春有玩他們寄放的機臺應該是事實。而業務堅持
要一人一半時,並無用恐嚇手段。黃順春跟我提到紛爭時
,沒有讓我感覺他有害怕,而只是講帳的問題而已。黃順
春跟我約下午四點,但我下午六點才到。我到場時,他們
在工廠裡面的神明桌前談事情,當時鐵門是拉下來的,有
個我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就走進工廠,自然的坐下,
當時在場的人是坐著。現場氣氛就是在講帳的事情,氣氛
正常,我還有跟被告他們打招呼。我記得當時黃順春有問
我為什麼這麼晚來,黃順春的表情還好,沒有害怕,語氣
也還好。當時他們還沒有講好價錢。在我到達之前,黃順
春及被告可能已經在談帳務問題。主要談帳務問題的人是
黃順春跟何炳輝、吳財興。吳財興沒有講不給會怎樣,吳
財興就是對於金額不肯讓步。我印象中是被告他們先走,
我跟黃順春聊一下才離開。我沒有聽到何炳輝曾經向黃順
春說:「他以前也處理過類似案件,對方現在還在坐輪椅
,他也只被判八月」等語,黃順春也沒有這樣跟我說。是
被告他們離開時,黃順春才跟我說他剛剛有錄音。在我們
談的過程中,黃順春沒有表示過他想要離開的意思,也沒
有人強迫他簽立多少金額。本票簽立好時,應該交給吳財
興拿走,之後黃順春就本案沒有跟我抱怨什麼。談判過程
時間很長,中間我們都有接私人的電話到旁邊去講,是不
是在我去旁邊接電話時,何炳輝講了這句話,我不清楚,
但我確實沒有聽到坐輪椅等語(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
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二七八頁背面),細繹證人袁
登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財興於其等討論如何處理電玩
遊戲機臺拆帳問題時,全程在場,又由證人袁登科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吳財興乃係該電子遊戲機臺之業務,證人袁
登科係於告訴人黃順春與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已經開始談
論如何處理拆帳問題後始到現場,並於談判過程中有因接
聽私人電話至旁邊講,故其並未於談判過程中全程在場,
故自不得執證人袁登科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何炳輝之
認定。
(5)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何炳輝所辯並未強逼告訴人黃
順春簽立本票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此外,復有告
訴人黃順春鐵工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四七三三
號卷三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告訴人黃順春所簽發之事
實欄三所示二十五萬元本票及事實欄三所示其配偶張玉欣
之支票影本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
(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等
附卷
可稽,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炳輝就事實欄三之強
制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財興部分:
被告吳財興雖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應訊,惟其於
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賭博之犯行,固坦承在卷,惟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強
制犯行,則否認在卷,辯稱:我擺放機臺都有經過店家同意
,且機臺已擺放於事實欄二所示場所管理人吳家雯所任職之
公司約二、三個月,不可能用強行的手段擺放,且店家若不
願意,可以將機臺丟掉就好;至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雖
與被告吳財興前往告訴人黃順春的鐵工廠與告訴人黃順春處
理電玩遊戲機臺拆帳款項事宜,但我沒有強迫告訴人黃順春
簽立本票,我在與告訴人黃順春談時都很客氣,可能是中間
我有接聽電話,接聽電話時語氣比較不好,所以告訴人黃順
春才以為我在恐嚇他,在協商當時還有告訴人黃順春的朋友
在,我們離開後,告訴人黃順春還有跟他的朋友談很久才離
開。告訴人黃順春都叫他朋友出來協調事情,我怎麼可能在
他朋友面前說恐嚇他的話,而且「高捷」就是告訴人黃順春
的朋友云云(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七頁、審易字第二
一五號卷第九八頁、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一三五頁;詳偵
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一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易字第三一七號
卷一第三0三頁背面、第三0六頁背面)。然查: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除據被告吳財興供承在卷外,復與前述
證人李寬銳、鄭金龍、許獻同、戴誌彣、林賢、洪進在、
鍾弘亮、郭同銀、張明欽、張正昌、林碧花、KHAMMUNNA
RUNGSAK 、林瑞隆、謝清華、陳麗冠、吳家雯、張瀚文、
杜森鐘及劉麗美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冊影本
、大象、象詠、象鎮、象山、象玉、象威名片影本各一份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二十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十二份、現場臨
檢紀錄表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一份
、新莊分局訪查訪表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共一百四十六張
等在卷可參,內容均已詳如前述有關被告蔡茗郡部分所述
,復有如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
臺總計二十五臺(含IC板二十三片)及「扣得之賭資」
欄內之賭資總計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
五本、開分鑰匙八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吳財興
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吳財興共同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三之強制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
構成要件,
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
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詳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
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
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詳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
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
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
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
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2、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電玩遊戲機臺乃被告吳財興以強制罪
之
接續犯意,分別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事實欄二所示之處所擺放
乙情,業據證人吳家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七頁、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
六十頁、第一一二頁),核與被告吳財興於偵查中供陳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處所所擺放之電玩遊戲機臺確由其所擺放
等情相符(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一第六三頁),足徵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機臺確由被告吳財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擺設無訛,合先敘明。次查證
人吳家雯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擺放機臺者有三
人,他們是穿著一般便服,並以一男子擋著我,而另一男
子再將電玩機臺放在我公司庫房內,未經我同意之方式擺
放機臺,我當時有向他們表示不同意他們將賭博性電玩機
臺擺在我公司。我看到他們時,覺得他們是兄弟,有兄弟
樣,他們說給他們做業績,所以警方
查緝時電玩機臺還在
公司內。擺放機臺時,公司有人有用肢體動作阻止他們擺
放,但他們還是擺放機臺,他們是檔在機臺前面,不讓我
們靠近機臺等語(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二第一0七頁、
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五九頁背面),足徵被告吳財興與
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日大通風設備
有限公司」員工出面以肢體動作阻止其等擺放電玩遊戲機
臺時,以擋在電玩遊戲機臺前面,不讓該公司員工靠近該
電玩遊戲機臺之方式,強行擺放電玩遊戲機臺,是其等雖
非對「日大通風設備有限公司」之員工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然衡諸常情,於三名言行舉止貌似黑道份子之
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並以人身檔在電玩遊戲機臺前面之方
式,阻止他人靠近電玩遊戲機臺,實已會對他人產生相當
程度之心理強制,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
吳財興之上開行為,業已達於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並強制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被告吳財興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吳財興及另二名成
年男子既以上開方式強行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日大通風
設備有限公司」之員工自可預見若輕率將其等所擺放之電
玩遊戲機臺隨意丟棄,可能會遭受報復,自不會率爾將其
等所擺放之機臺移除,此情亦據證人吳家雯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是被告吳財興上開辯稱顯係
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吳財興就事實欄二部分
之強制犯行亦堪以認定。
3、末查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被告吳財興係與被告何炳輝
共同以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黃順春簽發本票而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除據告訴人黃順春迭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中均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春之配偶張玉欣、
承辦警員陳順祝、吳信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內容均已詳如前有關被告何炳輝部分所犯事實欄三部分所
述,參酌證人袁登科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
告吳財興自承與被告何炳輝一同前去告訴人黃順春鐵工廠
,告訴人黃順春係否認有開出五十萬元,然猶開立二十五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何炳輝等情(詳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三
第一0四頁、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卷四第九頁、第四五頁)
,則告訴人黃順春又如何可能自願簽發前述本票交付予被
告何炳輝,足見被告吳財興所辯並未強迫告訴人黃順春簽
發本票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黃
順春鐵工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順春所簽發之事
實欄三所示二十五萬元本票及事實欄三所示其配偶張玉欣
之支票影本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財興就事實欄
三之強制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詳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銷售能源產品業務
罪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
有多次未經許可銷售柴油之行為,但
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
銷售業務,應屬
繼續犯,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
(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查
本件被告蔡茗郡、何炳輝、吳財興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
,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三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係規定「未依本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足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行為,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人先後雖有多
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執行
一個業務行為,應屬繼續犯,構成一罪,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無併合論罪可言。
2、是核被告何炳輝、吳財興、蔡茗郡三人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何炳輝、吳財興、蔡茗郡三人與「
玉山公司」人員即莊皓淵、翁嘉威、廖文琳間,及上開六
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四、
附表一編號十六、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二二所示場所管領人
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又被告何炳輝、吳財興、蔡茗郡三人所犯上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
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
期
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僅構成
實質上一罪之單
一犯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
二十二次擺放電玩遊戲機臺犯行,應成立二十二罪乙節,
容有誤會;又被告何炳輝、吳財興、蔡茗郡等人以扣案如
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臺總計二
十五臺(含IC板二十三片)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
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
等人均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
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
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並均屬相
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
屬
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
等人以提供電玩遊戲機臺擺放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
「場所地址」欄之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上開電
玩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論處。
(二)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部分: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財興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處所,以
強暴手段擺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玩遊戲機臺,其侵害
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只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為已足。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
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
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
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
迫行為;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均詳如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說明。故核被告吳財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又被告吳財興雖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先後二次擺放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電玩遊戲機臺二臺,依前述說明,應僅論以
一強制罪。另被告吳財興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部分:
1、按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詳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判決
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
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所有為前提條件(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
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詳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所屬之「玉山公司」雖與告訴人黃
順春間,就擺放於告訴人黃順春鐵工廠內之電玩遊戲機臺
,存有營收對半拆帳之類似「分紅契約」之約定,然該「
分紅契約」係以具有
射倖性之賭博性電玩遊戲機臺做為標
的,該契約內容明顯違背國民之法律生活感情及社會道德
觀念,故其等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實有背於善良風俗,依
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自
不得據以請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等所存有之「分紅
契約」性質上即與賭債相似,合先敘明。
2、是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核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強迫告訴
人黃順春簽發上開本票,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黃順春與其
等所任職之「玉山公司」間存有「分紅契約」之債務關係
,而向證人黃順春催索款項,該「分紅契約」雖屬自然債
務,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手段雖有不法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尚難認被告何炳輝及吳
財興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係
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而為上開命證人
黃順春簽發本票之犯行乙情,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容有誤會,應僅該當於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起訴書所載法條原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恐嚇取不法
利益未遂罪嫌,然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認所涉強制罪犯
行部分為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刪除強制罪之
記載,詳易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三0一頁背面)。另被告
何炳輝及吳財興二人雖推由被告何炳輝對告訴人黃順春恐
嚇稱:「我以前也處理過一件類似的事情,對方不給錢,
現在還在坐輪椅,我才被判刑八個月」等語,參以被告何
炳輝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係在對告訴人黃順春施加脅迫,
以達使告訴人黃順春簽寫本票之目的,則被告何炳輝及吳
財興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
罪,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之間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何炳輝就所犯上揭(一)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上揭(三)之共同強制罪等二
罪,及被告吳財興所犯上揭(一)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上揭(二)、(三)之共同
強制罪等三罪,其二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吳財興前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
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
役三十日、罰金銀元六千元,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縮刑
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吳財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吳財興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均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五、
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部分):關於被告吳
財興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之共同強制等二罪、被告
何炳輝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之共同強制罪,原審以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何炳輝及吳財
興二人僅因與告訴人黃順春間存有電玩遊戲機臺拆帳糾紛,
竟率爾以恫嚇之話語脅迫告訴人黃順春簽立本票,造成告訴
人黃順春之身心受有重大危害、其二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與民眾生活,惡性非輕,及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被告何炳
輝、吳財興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之犯行始終
否認,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順春達成
和解暨被
告吳財興率爾以強制手段強行擺放電玩遊戲機臺於「日大通
風設備有限公司」,使被害人吳家雯行無義務之事等一切情
狀,乃就被告吳財興所犯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就被告何炳輝所犯事實欄三所示
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何炳輝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被告吳財
興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原審關於被告蔡茗郡、
何炳輝、吳財興所犯上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賭博犯行部分,詳予調查後,認被告蔡茗郡、何炳輝、吳財
興三人犯行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係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構成要件,其本質上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行為
人先後雖有多次未經許可經營業務之行為,但僅係繼續執行
一個業務,應屬繼續犯,構成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詳如
前述,則原審就被告何炳輝、吳財興竟就其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二十二次擺放電玩遊戲機臺
即認係犯二十二罪,另就被告蔡茗郡部分認其係負責管理其
中九個場所之電玩遊戲機臺,而認應成立九罪,依前述說明
,自有未洽;(二)檢察官除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二、十
五、十七至二十之場所管理人,認係遭「玉山公司」人員強
放電玩遊戲機臺而
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
一、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四、附表一編號十六、附表一編號
二一至二一所示場所管領人於起訴書一併起訴,原審並將之
改行簡易處刑程序而認與前述擺放電玩遊戲機臺之「玉山公
司」人員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而
分別論罪科刑,
惟於本案之事實欄一卻漏未將前述場所管領
人論為共犯,即有不當,被告何炳輝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暨被告吳財興則以定執行刑過重、被告蔡茗郡以其行為
構成自首云云,固均無理由,惟被告何炳輝
上訴意旨以其行
為僅構成執行業務之一罪,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
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炳輝、吳財
興、蔡茗郡三人,擺設電玩遊戲機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與人對賭之期間非短、規模甚大,併斟酌其設賭之方式、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其等三人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惡性非輕,三人所參與之犯
罪程度,被告何炳輝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吳財興、蔡茗郡自
始就此部分坦承部分犯行等之犯後態度,被告蔡茗郡僅參與
部分場所之管理、被告何炳輝及吳財興係「玉山公司」主要
組成人員,與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乃改量
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蔡茗郡
部分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何炳輝、吳財
興部分,分別就撤銷改判之主文第三項及上訴駁回主文第五
項(被告何炳輝部分)、就撤銷改判之主文第四項及上訴駁
回主文第五項(被告吳財興部分),於主文第六項、第七項
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被告
何炳輝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吳財興所犯之事
實欄二、三所示強制犯行,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無法易
科罰金之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併
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依前述說明,自毋庸為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一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應隨
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0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得之擺放機臺」欄內所示電玩遊戲機臺
總計二十五台(含IC板二十三片)及「扣得之賭資」欄
內之賭資總計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吳財興、蔡茗郡供明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五本、開分鑰匙八支,分別係被
告蔡茗郡、吳財興及同案被告莊皓淵、翁嘉威、廖文琳犯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罪所有
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茗郡、吳財興及同案被告莊皓淵
、翁嘉威、廖文琳等分別供明在卷,依責任共同原則,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何
炳輝與吳財興、蔡茗郡所犯之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本票雖係告訴人黃順春簽發而交付予被
告何炳輝,惟已經警當場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黃順春,且
因上開本票,告訴人黃順春非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
撤銷權,尚非即屬被告何炳輝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均
附
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吳財興經合法傳喚(詳本院卷所附之
送達證書,本
院指定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行審判程序,被告吳財
興同居人即被告吳財興之配偶何金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
親自於被告吳財興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收受,另上開審判程序
傳票復於一百年九月
二十三日合法寄存於被告吳財興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北門區西
埔內十九號,於經過十日生效,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後段
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場所管領人│場所地址 │場所名稱 │擺放時間 │扣得之擺放機臺 │扣得之賭資│擺放者/管│
│ │ │ │ │ │ │(新臺幣)│理者 │
│號│ │ │ │ │ │ │ │
├─┼─────┼────────┼──────────┼───────┼────────┼─────┼─────┤
│一│吳家雯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日大通風設備有限公司│1、九十七年十│1、玉山小瑪莉一│1、四十元│吳財興/吳│
│ │ │里南勢七十一之二│ │ 二月底某日│ 臺(含IC板│2、六百元│財興、蔡茗│
│ │ │0二號 │ │2、九十八年一│ 一片) │ │郡 │
│ │ │ │ │ 月初某日 │2、彩金大聯盟一│ │ │
│ │ │ │ │ │ 臺(含IC板│ │ │
│ │ │ │ │ │ 一片) │ │ │
├─┼─────┼────────┼──────────┼───────┼────────┼─────┼─────┤
│二│洪進在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流通有限公司 │九十七年十二月│玉山小瑪莉一臺(│零元 │吳財興/吳│
│ │ │路二段六七七之一│ │初某日 │含IC板一片) │ │財興 │
│ │ │號 │ │ │ │ │ │
├─┼─────┼────────┼──────────┼───────┼────────┼─────┼─────┤
│三│許獻同 │桃園縣中壢市龍泉│弘晟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1、玉山小瑪莉變│1、二千八│吳財興/吳│
│ │ │街一三七巷八十八│ │初某日(起訴書│ 異體一臺(含│ 百八十│財興 │
│ │ │號 │ │誤載為九十八年│ IC板一片)│ 元 │ │
│ │ │ │ │十二月) │2、大聯盟一臺(│2、五千零│ │
│ │ │ │ │ │ 含IC板一片│ 九十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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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戴誌彣 │新北市林口區菁埔│雨珅有限公司 │九十七年年底某│玉山小瑪莉一臺(│三百七十元│吳財興/蔡│
│ │ │路四十三之三號 │ │日 │含IC板一片) │ │茗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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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杜森鐘 │新北市五股區民義│鉅祿工廠 │九十八年二月初│1、玉山小瑪莉一│1、一百五│吳財興/ 蔡│
│ │ │路一段二二0巷五│ │某日 │ 臺(含IC板│ 十元 │茗郡 │
│ │ │之二號 │ │ │ 一片) │2、三千五│ │
│ │ │ │ │ │2、彩金大聯盟一│ 百一十│ │
│ │ │ │ │ │ 臺(含IC板│ 元 │ │
│ │ │ │ │ │ 一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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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麗冠 │桃園縣龜山鄉振興│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玉山小瑪莉一臺(│零元 │莊皓淵、蔡│
│ │ │路八八五巷六號 │ │六日 │含IC板一片) │ │茗郡/莊皓│
│ │ │ │ │ │ │ │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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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邱顯裕 │桃園縣蘆竹鄉長興│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玉山小瑪莉一臺(│一千五百元│吳財興、莊│
│ │ │路三段二七七巷十│ │九日 │含IC板一片) │ │皓淵/莊皓│
│ │ │號 │ │ │ │ │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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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林巧羚 │桃園縣蘆竹鄉大豐│荃尉電子有限公司 │九十八年二月十│玉山小瑪莉一臺(│八百三十元│莊皓淵、翁│
│ │ │街四十二號一樓 │ │日 │不含IC板一片,│ │嘉威/莊皓│
│ │ │ │ │ │起訴書漏未註明)│ │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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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鍾弘亮 │桃園縣龜山鄉忠義│典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玉山小瑪莉一臺(│零元 │吳財興/莊│
│ │ │路二段三五七巷十│ │三日前某日 │含IC板一片) │ │皓淵 │
│ │ │七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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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郭同銀 │新北市鶯歌區大湖│大湖宿舍餐廳 │九十八年一月十│無(原擺放玉山小│無 │翁嘉威、莊│
│ │ │路五六二號 │ │七日 │瑪莉一臺,然起訴│ │皓淵/翁嘉│
│ │ │ │ │ │書漏未記載業於九│ │威 │
│ │ │ │ │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 │ │
│ │ │ │ │ │日搬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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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KUMPAKP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聖龍紡織公司 │九十八年一月間│玉山大亨一臺(不│零元 │吳財興/廖│
│一│ING PAISAN│村長興路二段一0│ │某日 │含IC板一片) │ │文琳 │
│ │ │四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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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林 賢 │新北市林口區平太│星彩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八年一月間│玉山小瑪莉變異體│五百八十元│綽號「冠佑│
│二│ │村五鄰二十三之五│ │某日 │一臺(含IC板一│ │」之成年男│
│ │ │號 │ │ │片) │ │子/吳財興│
│ │ │ │ │ │ │ │、廖文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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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義偉 │新北市林口區平太│星彩實業有限公司宿舍│九十七年十二月│玉山大亨一臺(起│三百一十元│吳財興/廖│
│三│ │村五鄰二十三之五│ │中旬某日 │訴書誤載為玉山小│ │文琳 │
│ │ │號 │ │ │瑪莉一臺,含IC│ │ │
│ │ │ │ │ │板一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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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朱得見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1、玉山大亨一臺│1、四百九│吳財興/廖│
│四│ │路四三三之二號 │ │上旬某日 │ (含IC板一│ 十元 │文琳 │
│ │ │ │ │ │ 片,起訴書誤│2、四千五│ │
│ │ │ │ │ │ 載為二臺) │ 百五十│ │
│ │ │ │ │ │2、宇宙悍將一臺│ 元 │ │
│ │ │ │ │ │ (含IC板一│ │ │
│ │ │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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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寬銳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餐廳 │九十八年二月十│玉山小瑪莉變異體│八百九十元│吳財興、蔡│
│五│ │村建新街二十七號│ │日 │一臺(含IC板一│ │茗郡/蔡茗│
│ │ │ │ │ │片) │ │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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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樹松 │新北市林口區湖南│東琦家具 │九十八年二月二│玉山小瑪莉變異體│六百元 │吳財興、蔡│
│六│ │村頭湖七十六之五│ │十日(起訴書誤│一臺(含IC板一│ │茗郡/蔡茗│
│ │ │號 │ │載為九十八年二│片) │ │郡 │
│ │ │ │ │月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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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鄭金龍 │新北市五股區民義│韋捷科技有限公司 │1、九十八年二│1、玉山水果盤一│1、零元 │吳財興、蔡│
│七│ │路二段二十二巷二│(起訴書誤載為韋傑科│ 月十日 │ 臺(含IC板│2、六百二│茗郡/蔡茗│
│ │ │十二之一號 │技有限公司) │2、九十八年二│ 一片) │ 十元 │郡 │
│ │ │ │ │ 月十七日 │2、超級大舞臺一│ │ │
│ │ │ │ │ │ 臺(含IC板│ │ │
│ │ │ │ │ │ 一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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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謝清華 │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萬潁鐵工廠 │九十七年年底某│玉山小瑪莉變異體│六百五十元│吳財興、蔡│
│八│ │路五十三之十號 │ │日 │一臺(含IC板一│ │茗郡/蔡茗│
│ │ │ │ │ │片) │ │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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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張瀚文 │桃園縣中壢市青溪│國際高鐵建設工地 │九十八年二月二│玉山小瑪莉變異體│一千二百七│吳財興/吳│
│九│ │路一段 │ │十一日 │一臺(含IC板一│十元 │財興 │
│ │ │ │ │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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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麗美 │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永盛開發實業(股)公│九十八年二月十│玉山大亨一臺(含│三千零三十│吳財興/蔡│
│十│ │村二鄰二十七之二│司 │一日 │IC板一片) │元 │茗郡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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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順春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自營鐵工廠 │九十七年七月、│不詳(原擺放電子│無 │吳財興/吳│
│一│ │里六鄰七十三之二│ │八月間某日 │遊戲機臺一臺,已│ │財興 │
│ │ │號 │ │ │於九十八年二月間│ │ │
│ │ │ │ │ │遭吳財興搬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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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詳 │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外勞宿舍 │九十八年二月二│玉山小瑪莉一臺(│二千二百六│不詳/吳財│
│二│ │北路一段四六八之│ │十四日前某日 │含IC板一片) │十元 │興(吳財興│
│ │ │一號對面 │ │ │ │ │於九十八年│
│ │ │ │ │ │ │ │四月十四日│
│ │ │ │ │ │ │ │前往收取機│
│ │ │ │ │ │ │ │臺內之賭資│
│ │ │ │ │ │ │ │時,當場為│
│ │ │ │ │ │ │ │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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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事實欄一應沒收之物 │
├─────────┬─────────────────────┤
│帳冊 │翁嘉威一本 │
│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二七二號│
│ │) │
│ ├─────────────────────┤
│ │吳財興一本 │
│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二七四號│
│ │) │
│ ├─────────────────────┤
│ │蔡茗郡一本 │
│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二七五號│
│ │) │
│ ├─────────────────────┤
│ │莊皓淵一本 │
│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二七六號│
│ │) │
│ ├─────────────────────┤
│ │廖文琳一本 │
│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二七七號│
│ │) │
├─────────┼─────────────────────┤
│開分鑰匙 │莊皓淵四支 │
│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二七六號│
│ │) │
│ ├─────────────────────┤
│ │廖文琳四支 │
│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0七二七七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