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洲
上列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孟洲以瑩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妲公司)名義於97年間,
加盟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之聯營業務
,從事貨件運送及代收貨款之業務,並負責新豐站之營業所
業務,依聯營合約,各營業所代送貨件,如有代收貨款,須
於每週四匯回發貨站所,且採站對站直接匯款方式,不得挪
用拖延。而吳孟洲以加盟龍鐽公司聯營模式,以瑩妲公司承
攬彭德昌所經營之蔚寰資訊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
號,下稱蔚寰公司)之貨物運送及代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決定,
自9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利用受蔚寰公司委託運
送貨物及代收貨款業務之便,竟將其自聯營之其他營業所處
取得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3,863 元之貨款後
,未依約於每週
按時將該貨款匯至雙方約定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反挪作己
用而
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7年4 月間,經蔚寰公司負責人彭
德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蔚寰公司負責人彭德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述業務侵占
犯行,業經被告吳孟洲於原審審理
時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3至19、37至39 頁),又被告上訴
後雖否認犯行,惟其供稱承運蔚寰公司貨物後,均已自其他
聯營之營業站取得貨款,且其未依與彭德昌之約定,每週將
貨款匯至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且
證人即
告訴人彭德昌於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作證
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31、44至45頁,偵緝卷第31 至
34頁,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4 頁),並
有證人即蔚寰公司會計范惠雲、行政助理許綉祈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緝卷第56至59頁),另有蔚寰公司出貨單影本12紙
(見偵緝卷第37至40、42至49頁),並有龍鐽公司負責人黃寶
龍於100年11 月23日所出具之陳述狀及所附聯營合約書、龍
鐽物流(各營業站)聯絡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
可佐,
足見被告於取得代收貨款後,確未依雙方約定匯予蔚寰公司
負責人彭德昌,而挪為已用侵占入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之主觀犯意至明。
二、查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貨款收回來後,伊有繳給蔚
寰公司會計,伊每次交錢過去,有一個本子簽名,伊一部分
交給會計吳絲穎,另外一部分交給范惠雲、許誘祈云云。經
查:
㈠證人范惠雲、許綉祈於偵查中
具結後分別證稱 :「(問:
對於吳孟洲說代收貨款,先前已經用客票或現金陸續交給
會計,有無意見?) 印象中沒有」、「沒有印象有這樣之
事實」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59頁)。另證人吳絲穎於本院
證稱:伊於蔚寰公司任職時,係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伊負
責網路上拍賣業務,將貨交予被告承運時,會記錄應付予
被告之運費若干,至於代收貨款部分,伊並不負責處理,
亦未曾收取被告所交付之代收貨款,其他會計有無權限收
取,或有無收取被告當面交付之代收貨款,伊則不清楚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另證人彭德昌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無交給會計代收貨款,伊不清楚,
但伊從未收到會計所交付的代收貨款。從來沒有承載貨物
之運送業者,自行將應付予公司之代收貨款,交予公司會
計之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另證人彭德昌復證稱:
蔚寰公司並未設置帳冊,讓會計在收取款項時,由交付款
項之一方在帳冊上簽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相信2位證人(指范惠雲、許綉祈
)不可能侵占我繳回的貨款」等情(見偵緝卷第59 頁)。是
被告是否當面交付代收貨款予公司會計云云,即有可疑。
㈡又查依證人范惠雲、許綉祈、吳絲穎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
告確曾交付代收貨款予蔚寰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依其與彭
德昌之約定,係每週將其代收貨款匯至指定之渣打銀行帳
戶,而被告捨此不為,竟將之交付予蔚寰公司之會計,且
未向會計拿取收據或憑證,其所辯核與一般人生活之經驗
有違。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若伊未如期交付代收貨款,彭
德昌豈會出借5 萬元予伊,故借款事實可以
反證其確如期
交付代收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向彭德昌借款5 萬元
一節
,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此有證人即
告訴人彭德昌、蔚寰
公司會計李雅惠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並
有彭德昌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偵緝卷第63頁)在卷可
查。查借款之時間,係被告開始載運蔚寰公司貨物之中、
初期,而告訴人彭德昌因見被告需款孔急,且被告又允諾
支付利息,並提出身分證、金融卡作擔保,告訴人基於信
任而出借金錢,衡酌常情非無可能。是告訴人於被告承攬
運送貨物
期間,出借金錢予被告,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辯稱伊已當面交付代收貨款一情,係被告親自
接觸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指出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並
使法院達到確信之懷疑,否則即是
幽靈抗辯,法院自得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節,無非事後
圖卸
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
,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孟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
18日止,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應繳回蔚寰公司款項之
各次犯行之時間密接,且被告依雙方約定應每週匯款結帳一
次,而每週承運之貨物、代收貨款之件數非即單一,且被告
係基於同一承攬貨物之合約而來,其代收貨款後未如期支付
而挪用之數行為之獨立性,尚難強行分割,
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該數行在客觀上為單一行為,而被告主觀上亦基於單一
侵占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酌量被告刑度時,疏未審酌被告在原審
開庭時,要求給予一
個月之時間,俾利其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
詎事後竟避不見面
,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一事,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35頁),被告此一情狀,即
難謂
犯罪後態度良好,其顯然是希冀法院依其有心和解而
酌減其
刑,而原審竟認被告「態度尚可」,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有
期徒刑6 月,自難認符合
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太輕,則屬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代
收貨款均已當面交付蔚寰公司會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量刑既非允當,自
嫌欠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青壯之年,不思正
途賺取錢財,竟為一已私利而侵占有業務關係之被害人之款
項,事後在原審復佯裝有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法院誤判
其
犯後態度良好,其用心可議,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者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竟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被告
雖有誠實之義務,但審判時飾詞狡辯,以圖脫免刑責,其犯
罪態度即非良善,自得資為酌量刑度之事由,兼慮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