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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吉 克       李連美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 秋 𧽚 律師       曾 酩 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80、302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吉克、李連美卿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吉克、李連美卿夫妻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經 營「李大吉溫州大餛飩」麵店,因店內缺少人手,又無法合 法聘僱印尼籍勞工,因而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勞工 進入臺灣,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委請楊健忠 (另案審理)、印尼仲介YULIANA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勞 工。其後楊健忠以10萬元代價覓得假結婚人頭徐洌璿(另案 審理),並由YULIANA 在印尼覓得欲來臺灣工作而無結婚真 意之印尼籍女子SITIMUNADH IROH( 中文姓名徐恩慈,下稱 徐恩慈,另案審理)。謀議既定,李吉克、李連美卿、楊健 忠、 YULIANA、徐恩慈及徐洌璿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而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實行如下行 為: (一)先由李連美卿交付15萬元予楊健忠。李吉克、李連美卿、 楊健忠及徐洌璿並於民國93年8 月29日分別搭機前往印尼 會合,經印尼仲介引介徐恩慈,經李吉克、李連美卿確認 後,隨即於翌(30)日虛偽辦理徐洌璿與徐恩慈的結婚手 續。徐恩慈為隱藏真實身分,在李吉克、李連美卿、楊健 忠及徐洌璿不知情下,冒用SRI WAHYUNI 名義與徐洌璿虛 偽完成結婚手續(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無司法管 轄權)。其後李吉克、李連美卿先行於93年9月2日返回臺 灣;楊健忠、徐洌璿則待徐恩慈於印尼完成面談後始返回 臺灣。徐恩慈等人並持假結婚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公證,於同年10月14日 獲得公證並取得中文證明書。徐洌璿等返國後,楊健忠遂 於93年11 月5日搭載徐洌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徐洌璿明知其並無與徐恩慈結婚之真意,仍持上述假結 婚證明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 婚登記,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 情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將徐洌璿與徐恩慈已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恩慈隨即持上述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假結婚文件等, 以來臺依親名義先向駐印尼代表處行使以申請來臺簽證。 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而核發居留簽證,徐恩 慈遂於93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楊健忠隨即將徐恩慈接送 至前述李吉克、李連美卿經營之麵店,李連美卿並支付10 萬元予楊健忠。徐恩慈入境後,連續於93年12 月1日、 94年11 月3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及居留證 延展,而在外國人居留停留申請表填具不實之「依親」事 由,各次申請並均檢附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經 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 簽證、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李連美卿並於徐恩慈 取得居留證後再支付餘款5萬元予楊健忠。 (三)徐恩慈入境後於李吉克、李連美卿店內工作4 年始轉往他 處工作,嗣因李連美卿輾轉得知徐恩慈以假名入境臺灣, 而向警方告發,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李連美卿、李克吉、楊健忠、 徐洌璿及徐慈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克吉、李連美卿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克吉、李連美卿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楊健忠(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原審訴卷第72至75頁) 、徐洌璿(見偵卷二第16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背面,原審 訴卷第116至118頁)及徐恩慈(見偵卷一第88至90、94頁, 偵卷二第5至9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原審訴卷第76至78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等結婚 證明文件、徐恩慈外僑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停留證、SRIWAH YUNI名義之護照、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護照影本、旅客入 出境記錄查詢(2人均於93年8月29日出境,同年9月2日入境 )、楊健忠、徐洌璿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人均於93年8月 29日出境,同年9月9日入境)、SRIWAHYUNI入出境紀錄查詢 (於93年11月30日入境)、照片、駐印尼代表處99年6月8日 印尼領字第09900003370號函(SRIWAHYUNI申請簽證資料因 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收 據(李連美卿給付楊健忠費用款項)可憑(見偵卷一第13、 22、75、77至83、92、100、133至13 4、160頁,偵卷二第 12頁,原審審訴卷第51至52、64至65、78至102頁,原審訴 卷第67頁),足認被告李克吉、李連美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論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結果重於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配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提高1 百倍之規定,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折算1日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的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為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中關 於「5 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 倍。經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 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因此,刑法第214條 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應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法定刑(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五)被告等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 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原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然基於連續犯、罰金及易科罰金等新舊法比較的結 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的結論,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共同 正犯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併均引用行為 時法。 四、論罪: (一)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3日修正 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 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 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也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 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 5月23 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 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又刑 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 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 種,戶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 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 ,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 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 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 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 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 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 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 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 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 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 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 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 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 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 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 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 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證人徐恩慈之入台 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 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 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 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經查,被告李吉克 、李連美卿與徐恩慈等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由徐洌璿與 徐恩慈假結婚,取得公證及中文證明書後為虛偽不實之結 婚登記,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又檢附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結婚文件先後申辦入台簽證、外僑居留證及展延而加以行 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外事外僑機關管理結婚登 記、戶籍身分管理及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被告等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 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因吸收於由徐恩慈將該戶籍資料持向駐印尼代表處申 請來臺居留簽證、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 展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居留簽證、居 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 罪。 (三)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與楊健忠、徐恩慈、徐洌璿及YULI ANA,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出於同 一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李連美卿供稱:「後來有個看護說徐恩慈是用假名來 臺,我才去檢舉徐恩慈用假名入境臺灣」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雖得認本案因被告李連美卿告 發徐恩慈而查獲;但被告李連美卿告發之內容係徐恩慈偽 以SRIWAHYUNI名義入境臺灣,被告李連美卿對於其參與本 案假結婚之共犯行為,於本院審理前,則是自始否認。被 告李連美卿於本案並無自首可言至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僅因人手不 足,遂以身試法損害主管機關於戶政事務之管理,危害國家 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以 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已妥適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確因被告李連美卿告發而查獲,被告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 官也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如主文。 七、公訴意旨略以:徐洌璿持結婚文件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臺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核發居留簽證(本院認應係徐恩慈持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 ,被告李吉克、李連美卿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一)「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 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 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 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 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 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 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 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 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 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 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李吉克、 李連美卿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徐恩慈入境臺灣, 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 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有關徐恩慈等人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公 證部分。經核駐印尼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述內容不實印尼 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 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 故該次申請認證程序,也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本院 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結論參照)。 (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 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 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 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 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 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 65條、第66條分別明文(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 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又被告等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規定:「 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 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 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 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 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 之情形者。」另被告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 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 記辦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 「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 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 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 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執行」。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 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 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 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 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則被告李吉克、李連美 卿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 請居留、延長居留等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四)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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