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珏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原審簡易庭認為不
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珏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劉佩珏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劉佩珏受僱於臺北市○○區○○路1 段146 號李詠河所開
設之普賢宗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門市部擔任
售貨員,負責銷售普賢公司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99年12月3 日(
起訴書誤載為2 日)利用進出公司
倉庫(同上路段150 號4 樓)取商品供客人選購之便,乘
機竊取公司所有之商品佛聯1 組(內含觀音浮雕1 片、木
刻對聯2 片及經句1 片),將其中木刻對聯2 片及經句1
片先帶回其新北市○○區○○路3 段73巷2 弄5 號5 樓居
所內,並接續於
翌日取走觀音浮雕1 片,送合作廠商裱框
後,賤售他人。
二、案經李詠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
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
,
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佩珏固不否認取走普賢公司財物佛聯1
組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這些東西要賣給
客人,我有跟老闆娘講,請她用員工價賣給我,我再賣給客
人等語。
二、惟查:
㈠
上揭竊盜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25、26頁),核與
告訴人李詠河指訴情節相
合,並經
證人陳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權利自
己去倉庫拿貨?)要店長說你去幫我拿指定的貨,她才可以
去拿。」、「(這個倉庫的鑰匙放在何處?)放在店長那裡
。」、「(本案被告為何會拿到鑰匙?)我們看監視器,是
她拿店長指定的貨品時,藉機夾帶出來,而且是分好幾次夾
帶出來的。」、「(這個東西的貨款被告完全沒有付給你們
?)我沒有賣貨給被告。被告是自己偷去賣的。」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坦承
錯誤之手機簡訊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訂購單、統
一發票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
足憑信。
㈡又依
告訴人供述:「……是我公司員工向店長拿鑰匙後都可
以去倉庫,但我的倉庫鑰匙是由店長保管。12月3 日下午2
時34分許,被告先拿佛匾的觀音聯,佯裝到店裡讓客戶選購
,之後沒多久拿回來沒放回倉庫就放在警衛那裡,12月4 日
利用倒垃圾
期間就拿走觀音聯,其他3 個部位要問被告」等
語,及被告坦陳:「證人說的沒錯,其他3 個部位可以確定
是12月2 日(應係3 日之誤)我一次拿走帶回家,因為其他
3 個部位都是放在店裡。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有王姓
客人到店裡看過,看上這一組佛匾成品,當時沒買,12月初
又來店裡來詢問,也有打電話議價,我覺得他有買的可能,
因此12月2 日(應係3 日之誤)就決定要把這一組偷回去,
我下手的標的是半成品,要裱框才能賣」等語,可見被告基
於接續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4 日分二次竊取上開財物
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質之證人陳美紅供證:「(被告
將佛聯、觀音浮雕侵占,這些文物據被告說是先用店員價錢
買再轉賣?)沒有這回事,我們沒有店員的價錢,被告跟我
接觸並不多,我還有其他的店,之前我有4 、5 家店在經營
,我自己在其他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
告所辯,純屬飾卸,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
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
持有為要件。若
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418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普
賢公司倉庫之鑰匙係由該公司門市部店長負責保管,於門市
部擔任售貨員之被告須經店長同意、向店長取得鑰匙後始得
進入倉庫取貨,足見普賢公司倉庫內之財物係由該公司門市
部店長所持有,被告對於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被
告利用經店長同意進入倉庫取貨之際,乘機將佛聯1 組中之
木刻對聯2 片、經句1 片夾帶出倉庫並攜回自己居所,
嗣並
接續取走其中之觀音浮雕1 片,顯係以非法方法破壞店長對
該等物品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其
行為自該當於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 日將佛聯部分帶回家中,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
以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
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
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
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
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
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顯見竊盜罪與
業務侵
占罪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且於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
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之情形下,自無礙於基本社會事實之
同一性。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
四、原審未經詳查,以系爭佛聯1 組,係被告擔任普賢公司售貨
員因業務上之關係所持有之物,而認被告擅自將之帶回家中
之行為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擔任普賢公
司售貨員之際
猶不知潔身自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乘進
入公司倉庫取貨之機會竊取公司商品嗣並將之賤售他人,致
普賢公司受有損失,其竊取之商品市價約新臺幣88,000元,
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