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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原審簡易庭認為不 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劉佩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劉佩珏受僱於臺北市○○區○○路1 段146 號李詠河所開 設之普賢宗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門市部擔任 售貨員,負責銷售普賢公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利用進出公司 倉庫(同上路段150 號4 樓)取商品供客人選購之便,乘 機竊取公司所有之商品佛聯1 組(內含觀音浮雕1 片、木 刻對聯2 片及經句1 片),將其中木刻對聯2 片及經句1 片先帶回其新北市○○區○○路3 段73巷2 弄5 號5 樓居 所內,並接續於翌日取走觀音浮雕1 片,送合作廠商裱框 後,賤售他人。 二、案經李詠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 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佩珏固不否認取走普賢公司財物佛聯1 組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這些東西要賣給 客人,我有跟老闆娘講,請她用員工價賣給我,我再賣給客 人等語。 二、惟查: ㈠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25、26頁),核與告訴人李詠河指訴情節相 合,並經證人陳美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權利自 己去倉庫拿貨?)要店長說你去幫我拿指定的貨,她才可以 去拿。」、「(這個倉庫的鑰匙放在何處?)放在店長那裡 。」、「(本案被告為何會拿到鑰匙?)我們看監視器,是 她拿店長指定的貨品時,藉機夾帶出來,而且是分好幾次夾 帶出來的。」、「(這個東西的貨款被告完全沒有付給你們 ?)我沒有賣貨給被告。被告是自己偷去賣的。」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坦承 錯誤之手機簡訊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訂購單、統 一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 足憑信。 ㈡又依告訴人供述:「……是我公司員工向店長拿鑰匙後都可 以去倉庫,但我的倉庫鑰匙是由店長保管。12月3 日下午2 時34分許,被告先拿佛匾的觀音聯,佯裝到店裡讓客戶選購 ,之後沒多久拿回來沒放回倉庫就放在警衛那裡,12月4 日 利用倒垃圾期間就拿走觀音聯,其他3 個部位要問被告」等 語,及被告坦陳:「證人說的沒錯,其他3 個部位可以確定 是12月2 日(應係3 日之誤)我一次拿走帶回家,因為其他 3 個部位都是放在店裡。會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有王姓 客人到店裡看過,看上這一組佛匾成品,當時沒買,12月初 又來店裡來詢問,也有打電話議價,我覺得他有買的可能, 因此12月2 日(應係3 日之誤)就決定要把這一組偷回去, 我下手的標的是半成品,要裱框才能賣」等語,可見被告基 於接續之犯意,於99年12月3 日、4 日分二次竊取上開財物 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質之證人陳美紅供證:「(被告 將佛聯、觀音浮雕侵占,這些文物據被告說是先用店員價錢 買再轉賣?)沒有這回事,我們沒有店員的價錢,被告跟我 接觸並不多,我還有其他的店,之前我有4 、5 家店在經營 ,我自己在其他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 告所辯,純屬飾卸,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 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418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普 賢公司倉庫之鑰匙係由該公司門市部店長負責保管,於門市 部擔任售貨員之被告須經店長同意、向店長取得鑰匙後始得 進入倉庫取貨,足見普賢公司倉庫內之財物係由該公司門市 部店長所持有,被告對於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被 告利用經店長同意進入倉庫取貨之際,乘機將佛聯1 組中之 木刻對聯2 片、經句1 片夾帶出倉庫並攜回自己居所,嗣並 接續取走其中之觀音浮雕1 片,顯係以非法方法破壞店長對 該等物品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其 行為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 日將佛聯部分帶回家中,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 以97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 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 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 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 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顯見竊盜罪與業務侵 占罪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且於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 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之情形下,自無礙於基本社會事實之 同一性。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 四、原審未經詳查,以系爭佛聯1 組,係被告擔任普賢公司售貨 員因業務上之關係所持有之物,而認被告擅自將之帶回家中 之行為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擔任普賢公 司售貨員之際猶不知潔身自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乘進 入公司倉庫取貨之機會竊取公司商品嗣並將之賤售他人,致 普賢公司受有損失,其竊取之商品市價約新臺幣88,000元,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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