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一郎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1號、100年度偵字第1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一郎與陳國雄(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
,分由蔣一郎駕駛其於同日上午時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
縣頭城鎮,向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0台搭載陳國雄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港區碼頭內,共同
徒手竊取陳明煌所有,堆置在港區碼頭內,每件新臺幣(下
同)三千五百元之漁網七件(原審僅載為數件),
搬運至蔣
一郎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得手後,蔣一郎
旋於
翌日上午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國雄,將其等所共同
竊得之漁網七件載往宜蘭縣○○鎮○○路○段○○○號吳正
男住處,由陳國雄出面向不知情之吳正男、吳添貴謊稱因更
換漁船欲出售舊漁網云云,以每件二千五百元價格將之全數
售予不知情之吳正男及吳添貴(涉犯
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二人均分花用。
嗣經陳
明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
)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內,登記船
主吳正男所有之福順一號(起訴書誤載為順發一號)漁船上
發現遭竊之漁網二件,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其餘五件漁網則業因使用損壞而丟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蔣一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
審
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
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
犯行,辯稱:其僅有將車出
借予同案被告即
證人陳國雄使用,並未與證人陳國雄一同竊
取漁網,係遭證人陳國雄誣陷云云。然查:
㈠經警於上開時、地在登記船主為證人吳正男所有之福順一號
漁船上所查獲之漁網二件,經證人陳明煌核對漁網網目目數
、長度及固定繩粗細等特徵後,確認均係證人陳明煌所有,
每件市價三千五百元,原堆置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港區
碼頭內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偵字第五00一號偵查卷第
三0頁、第三一頁)。並經證人吳正男於偵查中、證人吳添
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獲之漁網二件,係證人陳國雄於
九十八年間,以因更換大漁船欲出售舊漁網為由,載至
渠等
上開住處兜售,經渠等以每件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證人陳
國雄所購入七件漁網中之二件,其餘五件漁網業因使用損壞
丟棄等語
綦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八頁、第
二九頁)在卷。且有證人吳添貴
指認證人陳國雄之指認
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及查獲漁網照片四張附卷
可稽(警卷第一
二頁至第一四頁)。
㈡並據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的漁網都是從
漁港陳明煌堆放漁網處拿去賣的‧‧‧陳明煌當初是放在漁
港船靠岸處,漁網是堆置成一堆,我是從陳明煌那裡拿過一
次‧‧‧我是跟蔣一郎商量後一起去拿漁網,我是跟蔣一郎
一起去賣漁網,當時蔣一郎好像是在車上,賣漁網的錢我跟
蔣一郎二人均分‧‧‧是蔣一郎租車將漁網載到吳正男處去
賣,租車的地點是在頭城火車站附近的店家,是蔣一郎去租
的‧‧‧」、「‧‧‧我跟蔣一郎是半夜十一、十二點去陳
明煌漁網堆置處拿的‧‧‧」、「‧‧‧賣給陳明煌的漁網
是跟蔣一郎一起去拿的,我跟蔣一郎是由蔣一郎租用汽車去
拿漁網,蔣一郎是在我們去拿漁網的當天租車的,該車只有
租用一天。」、「隔天就拿去賣。」、「看蔣一郎是何時租
車就是我們去拿的。」等語
綦詳(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第
四五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且有被告向上賓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租用小客車,租用
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止之汽機車租
賃約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參以被告
自高雄返回宜蘭時,會駕車前往證人林浩郁住處,並曾與證
人陳國雄同至證人林浩郁住處談天,然證人林浩郁未曾見過
證人陳國雄向被告借用車輛使用
等情,亦經證人林浩郁於原
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是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八年間,證人陳國雄在其返回宜蘭
時不止一次向其借車,因其返回宜蘭時,均會前往友人即證
人林浩郁住處,證人陳國雄每次均係至證人林浩郁住處向其
借車云云為真(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則證人林浩郁在與
被告及證人陳國雄均相互熟識,而證人陳國雄又時常在被告
返回宜蘭時,特地前往證人林浩郁住處向被告借車之情形下
,豈有未曾見過,甚至對於證人陳國雄曾在渠住處向被告借
用車輛使用一事毫無印象之可能。據此,足徵證人陳國雄上
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
㈢至證人陳國雄嗣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雖改口證稱:本件
竊案係渠向被告借車後一人所為,因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
,被告誤會係伊向警方報案舉發被告在宜蘭大溪吸毒一事,
找人打伊,伊始供稱本件竊盜係與被告一同所為云云(原審
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然核諸證人陳國雄於原審審理時
,就伊為本件竊盜犯行進而向被告借車之時點,原證稱:「
(你是否記得何時向蔣一郎借車?)大約是在九十九年的五
、六月‧‧‧大約是晚上二、三點向蔣一郎借的‧‧‧」云
云,旋又改稱:「(本件是九十八年年底的事情,借車的時
間與本件無關?)我記錯了,是在九十八年八、九月左右借
的。」云云、「(本件是九十八年十一月的事情,請你確認
時間?)我又記錯了。」云云(原審卷第四三頁),不僅先
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
大約是在晚上七、八、九點多交車給陳國雄‧‧‧」云云(
原審卷第四八頁)亦不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誤會係遭證人陳
國雄舉發並因此結怨之吸毒案件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該
吸毒案件相關當事人均無起訴云云搪塞。況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每此返回宜蘭時,必會前往證人林浩郁住處拜
訪等語觀之,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浩郁交情匪淺,是若被告與
證人陳國雄間,確有因上情互有怨隙,衡常被告當會告知證
人陳浩郁知悉,而證人林浩郁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之被
告與證人陳國雄間感情如何時,要無對於被告與證人陳國雄
嗣已交惡,互有怨隙一事,隻字未提,仍證稱:被告與證人
陳國雄間之感情,係好朋友關係(原審卷第四0頁)之理。
總此,
堪認證人陳國雄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本件竊案
係伊向被告借車後一人所為,係因與遭被告找人毆打,始誣
指有與被告一同為本件竊盜行為云云,均係為迴護被告隨意
編指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辯稱:僅有將車借予證人陳國雄
使用,並未與證人陳國雄一同竊取漁網云云,亦係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
與證人陳國雄,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獲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
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