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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一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1號、100年度偵字第1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一郎與陳國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 ,分由蔣一郎駕駛其於同日上午時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 縣頭城鎮,向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0台搭載陳國雄至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港區碼頭內,共同 徒手竊取陳明煌所有,堆置在港區碼頭內,每件新臺幣(下 同)三千五百元之漁網七件(原審僅載為數件),搬運至蔣 一郎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得手後,蔣一郎翌日上午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國雄,將其等所共同 竊得之漁網七件載往宜蘭縣○○鎮○○路○段○○○號吳正 男住處,由陳國雄出面向不知情之吳正男、吳添貴謊稱因更 換漁船欲出售舊漁網云云,以每件二千五百元價格將之全數 售予不知情之吳正男及吳添貴(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得款項二人均分花用。經陳 明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 )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內,登記船 主吳正男所有之福順一號(起訴書誤載為順發一號)漁船上 發現遭竊之漁網二件,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其餘五件漁網則業因使用損壞而丟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蔣一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 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 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有將車出 借予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國雄使用,並未與證人陳國雄一同竊 取漁網,係遭證人陳國雄誣陷云云。然查: ㈠經警於上開時、地在登記船主為證人吳正男所有之福順一號 漁船上所查獲之漁網二件,經證人陳明煌核對漁網網目目數 、長度及固定繩粗細等特徵後,確認均係證人陳明煌所有, 每件市價三千五百元,原堆置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港區 碼頭內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偵字第五00一號偵查卷第 三0頁、第三一頁)。並經證人吳正男於偵查中、證人吳添 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獲之漁網二件,係證人陳國雄於 九十八年間,以因更換大漁船欲出售舊漁網為由,載至渠等 上開住處兜售,經渠等以每件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證人陳 國雄所購入七件漁網中之二件,其餘五件漁網業因使用損壞 丟棄等語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八頁、第 二九頁)在卷。且有證人吳添貴指認證人陳國雄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及查獲漁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一 二頁至第一四頁)。 ㈡並據證人陳國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的漁網都是從 漁港陳明煌堆放漁網處拿去賣的‧‧‧陳明煌當初是放在漁 港船靠岸處,漁網是堆置成一堆,我是從陳明煌那裡拿過一 次‧‧‧我是跟蔣一郎商量後一起去拿漁網,我是跟蔣一郎 一起去賣漁網,當時蔣一郎好像是在車上,賣漁網的錢我跟 蔣一郎二人均分‧‧‧是蔣一郎租車將漁網載到吳正男處去 賣,租車的地點是在頭城火車站附近的店家,是蔣一郎去租 的‧‧‧」、「‧‧‧我跟蔣一郎是半夜十一、十二點去陳 明煌漁網堆置處拿的‧‧‧」、「‧‧‧賣給陳明煌的漁網 是跟蔣一郎一起去拿的,我跟蔣一郎是由蔣一郎租用汽車去 拿漁網,蔣一郎是在我們去拿漁網的當天租車的,該車只有 租用一天。」、「隔天就拿去賣。」、「看蔣一郎是何時租 車就是我們去拿的。」等語綦詳(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第 四五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且有被告向上賓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租用小客車,租用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止之汽機車租 賃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參以被告 自高雄返回宜蘭時,會駕車前往證人林浩郁住處,並曾與證 人陳國雄同至證人林浩郁住處談天,然證人林浩郁未曾見過 證人陳國雄向被告借用車輛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林浩郁於原 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是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八年間,證人陳國雄在其返回宜蘭 時不止一次向其借車,因其返回宜蘭時,均會前往友人即證 人林浩郁住處,證人陳國雄每次均係至證人林浩郁住處向其 借車云云為真(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則證人林浩郁在與 被告及證人陳國雄均相互熟識,而證人陳國雄又時常在被告 返回宜蘭時,特地前往證人林浩郁住處向被告借車之情形下 ,豈有未曾見過,甚至對於證人陳國雄曾在渠住處向被告借 用車輛使用一事毫無印象之可能。據此,足徵證人陳國雄上 開證述各節屬實可採。 ㈢至證人陳國雄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雖改口證稱:本件 竊案係渠向被告借車後一人所為,因於九十九年五、六月間 ,被告誤會係伊向警方報案舉發被告在宜蘭大溪吸毒一事, 找人打伊,伊始供稱本件竊盜係與被告一同所為云云(原審 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然核諸證人陳國雄於原審審理時 ,就伊為本件竊盜犯行進而向被告借車之時點,原證稱:「 (你是否記得何時向蔣一郎借車?)大約是在九十九年的五 、六月‧‧‧大約是晚上二、三點向蔣一郎借的‧‧‧」云 云,旋又改稱:「(本件是九十八年年底的事情,借車的時 間與本件無關?)我記錯了,是在九十八年八、九月左右借 的。」云云、「(本件是九十八年十一月的事情,請你確認 時間?)我又記錯了。」云云(原審卷第四三頁),不僅先 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 大約是在晚上七、八、九點多交車給陳國雄‧‧‧」云云( 原審卷第四八頁)亦不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誤會係遭證人陳 國雄舉發並因此結怨之吸毒案件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該 吸毒案件相關當事人均無起訴云云搪塞。況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每此返回宜蘭時,必會前往證人林浩郁住處拜 訪等語觀之,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浩郁交情匪淺,是若被告與 證人陳國雄間,確有因上情互有怨隙,衡常被告當會告知證 人陳浩郁知悉,而證人林浩郁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之被 告與證人陳國雄間感情如何時,要無對於被告與證人陳國雄 嗣已交惡,互有怨隙一事,隻字未提,仍證稱:被告與證人 陳國雄間之感情,係好朋友關係(原審卷第四0頁)之理。 總此,認證人陳國雄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本件竊案 係伊向被告借車後一人所為,係因與遭被告找人毆打,始誣 指有與被告一同為本件竊盜行為云云,均係為迴護被告隨意 編指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辯稱:僅有將車借予證人陳國雄 使用,並未與證人陳國雄一同竊取漁網云云,亦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證人陳國雄,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以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獲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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