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莉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
律師
謝志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雅莉為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下稱大建公司)會
計,負責大建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加保等業務;方正雄為大
建公司監察人及顧問,負責該公司總務等業務,上開2 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丁美珍則為大建公司員工,擔任大
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工作。緣
告訴人自
民國95年2 月間起至98年10月31日離職止,大建公司均未依
法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使告訴人無法請領
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於96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
住院
期間,因子宮肌瘤等病症而進行子宮切除術之勞工保險
失能補助費,告訴人遂於9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
訴,並於協調不成立後,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大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前
開失能補助費損失。
詎方正雄於受大建公司委任處理前開告
訴人申訴及民事訴訟案件期間,為規避大建公司未依法為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遭裁罰,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0,600元,且告訴人自98年10月31日離職起已非
大建公司員工,仍指示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填載告訴
人為大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不實事項後,提
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
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
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
第310 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方正雄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宮本邦夫及侯慶和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勞
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及勞工保
險局100 年2 月15日保退二字第10010035210 號函文等為其
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
:公司跟告訴人的勞資糾紛,與我無關,宮本邦夫社長叫我
幫告訴人補辦,對告訴人無損害;薪資及申報日期都是相符
的,是據實申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告訴人幫大建
公司社長打掃宿舍,每週二次,事情做好就好,不用簽到,
沒有考核,
法律關係是承攬,不是僱傭,不用加入勞健保;
⑵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離職後,與大建公司間有承攬或僱
傭的法律關係是否中止爭議;告訴人不斷去公司騷擾(撒冥
紙、辱罵被告,業經法院判決
公然侮辱確定),並在勞檢處
提出申訴,本件係應告訴人之請,才替告訴人加保;加保行
為,增加公司負擔,對告訴人有保障,告訴人未受損害;⑶
公司以20,000元應徵,告訴人實領20,600元,其中600 元屬
交通津貼,不屬薪資範圍,以20,000元申報,沒有不實;⑷
告訴人這工作已三、四年,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爭執,告訴
人提訟,公司支付22萬元,與告訴人已
和解,在和解當日勞
健保轉出,告訴人未受損等語。
五、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大建不動
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大建公司員工薪資匯款及辦理
勞工保險等業務,告訴人自95年2 月至98年10月31日在大建
公司工作,擔任大建公司負責人宮本邦夫社宅之打掃及管理
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及交通費600 元。告訴人上開在
大建公司工作期間,大建公司均未依法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告訴人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及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所受損害。被告即依宮本邦夫之指示,於98年11月27
日,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被保險人欄填載告訴人資料,
並於「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元)」欄
記載薪資為「20,000」,及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填載
告訴人資料,並於「月提繳工資」記載「20,000」,及於「
到職日期或選擇新制日期」記載「95年2 月1 日」,並於同
日向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提出申請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他卷第2 頁
、第12至14頁、第109 至110 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35至
37頁、第40至41頁)明確,核與方正雄、宮本邦夫及侯慶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9
至50頁、第53頁、第61至6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98
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各1 份(偵卷第44頁、第67頁背面)附卷
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
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即本罪之構成要件
故
意,僅以
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則不足以
構成本罪。故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
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
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
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
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審究者為被告於98年11月27日
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是否明
知內容不實,而仍登載,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填載上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為告訴人加保部分:
1.查告訴人於95年2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間確曾在大建公司
任職,已如前述,而前揭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
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僅填載告訴人之資料,且記載
其每月薪資(薪資部分見後㈡所述),
復於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到職日為95年2 月1 日,據以向勞工保
險局提出為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是就此而言被告所填載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內容,
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相符之處。
2.公訴人雖以本件為告訴人加保時,告訴人業已離職為由,認
為前揭加保的申報表內容有所不實。而就被告為何於98年11
月27日即告訴人98年10月31日離職後始為其加保乙節,大建
公司監察人及顧問方正雄於99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知道告訴人已未在大建公司上班,但沒有幫告訴人加
保的話,怕勞工保險局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開始在大建公司上
班,所以向宮本邦夫報告後,才請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加保(
偵卷第50頁)等語,則被告所辯:公司跟告訴人的勞資糾紛
,宮本邦夫社長叫我幫他補辦,與事實相符。再查,上開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偵卷第67頁背面)上在告訴人資料下
方附註記載「12/1電洽經辦盧's稱補提丁's勞退」等字樣,
就此,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上說明此係勞工保險
局人員接獲加保申報表後,於98年12月1日來電詢問大建公
司為告訴人加保之真意為何,被告即回答係為補提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100年度簡字第1161號卷第6頁);另大建公司
98 年12月21日函亦載明「告訴人係本公司日籍總裁社宅清
潔工…因該員不在公司上班,本公司疏忽而未為其加保。為
本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已(原文誤為「以」)補辦加保手續
」(偵卷第9頁)等語更足以證明。況且,本件告訴人係以
大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
情亦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民事起訴狀
所載,大建公司於98年
10月27日、28日左右,告知告訴人因房屋已出售而要求告訴
人工作至同年10月底為止,認大建公司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復未依同法第
17條給付資遣費(偵卷第81頁)等語,則就此而言,雙方當
時既仍有民事糾紛尚待釐清,則能否因被告片面要求告訴人
離職,即認為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在告訴人為訴訟主張後
不得辦理加保手續,
並非無疑。綜上,被告既係依公司負責
人指示辦理加保,而辦理加保時,勞僱關係存否又有爭執,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明知此等事項係屬不實。
㈡就被告於上開98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記載告訴人薪資20,000元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然是否係經常性給與,則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之。
2.查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有600 元之交通費,已
如前述。告訴人雖於100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告
訴人的薪水是20,600元,勞保局的歸類是在21,000元的級數
,被告卻說是20,000元,600 元是交通費,應該要算在固定
支出(偵卷第17頁)等語,認為此部分的登載不實。然交通
費是否必然屬於經常性給與,並非毫無疑問,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此觀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4 日保退二字
第09910311890 號函文即詢問大建公司就通勤費600 元是否
屬工資?性質為何?而要求大建公司就600 元通勤費的核算
方式提出說明(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即可見一斑。再
者,大建公司上開98年12月21日函文亦記載「…指示本公司
會計於95年2 月1 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20,000元…。」而認
定工資係薪資之20,000元,核與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會申報告訴人薪資20,000
元,而沒有申報20,600元?)因為大建公司認定的薪資為
20,000元,而600 元是交通費,不是薪資,是告訴人反應後
,勞工保險局調查後,我們公司才知道交通費也要列入經常
性的薪資內,且我們也已經補繳相關的勞退金。」
等情相符
(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有關交通費應否列入薪資
計算,既屬仍有爭議事項,則被告加保時係按公司指示辦理
,更難謂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存在。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就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記載,既係本於其主觀理解認知
所為,其應無任意虛構捏造申報表之故意;又被告製作之申
報表,
縱有疏漏,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
,顯見被告
上揭所為,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則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經調查後,
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撤銷原簡易判決,並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無罪結論並無違誤。
八、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
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書固提及: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起訴範圍
係指:明知丁美珍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 萬600 元,
且丁美珍自98年10月31日離職起已非大建公司員工,仍指示
盧雅莉於98年11月27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填載丁美珍為大建公司員工、
每月薪資為2 萬元等不實事項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辦理丁
美珍之勞工保險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而行使之。因此,起
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範圍包括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申報
告訴人參加勞保、並於99年1 月22日退保,而被告在勞工保
險申報表偽造告訴人之退保日為99年1 月22日乙節,影響告
訴人向就業機關申請就業輔導之權利,然原判決並未對被告
此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論述,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
被告所填寫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所載退保原因係「轉
出」,並非填寫「離職」(詳本院卷第64頁勞工保險退保申
請表),而轉出日期填寫99年1 月20日,更係告訴人與大建
公司雙方勞保、勞退爭議和解當日(詳本院卷第65頁調解筆
錄),是以被告在勞工保險申報表填寫退保日為99年1 月22
日,並無不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執之理由,
即屬無據
。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
再為爭執,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