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翰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挪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己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
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光復分行)金融卡,
並告以該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即於同
年月17日晚間,向吳杰翰佯稱其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
陷
於錯誤,於同日夜間匯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該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4913號
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
吳杰翰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
坦認於
上揭時地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予「陳
經理」之助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有自
稱「陳經理」男子稱在網頁看見伊履歷,來電告知伊之工作
內容為司機,1日約3千5百元,並稱他助理在板橋,要伊直
接至板橋交付帳戶予助理,因當時很缺工作,伊才未查證該
公司有無存在,即直接至板橋交付帳戶,惟帳戶係遭對方詐
取,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姓名不詳「陳經理」之助理,該人
嗣向
被害人吳杰翰訛稱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匯上開金額款項
至被告帳戶
等情,除據被告供認
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證
述屬實,且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
卷為證,是確有一姓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
實,應
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所引被害人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僅得證
被告帳戶有上述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惟不
足證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交付;況依被告所提人力銀
行求職
基本資料網頁、飛龍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齡
球公司)人事應徵表所示(原審卷第38-57頁),足徵被告
確於100年3月間在104、518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己基本資料含
聯繫電話0000000000、己
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相關
個人資
料以求職,亦主動至飛龍保齡球公司、極速空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育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應徵之事實
,故被告所辯交付帳戶當時多處求職
一節,尚非子虛;復卷
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所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3月14日對方即密集發話予被告
所使用電話達12次,通話時間為1分餘至7分餘不等,被告則
於同日有3次發話予該號碼之紀錄,通話時間為13秒至20 秒
不等(原審卷第58-61頁),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故
意,則兩人大可確定交付帳戶時地一事即為已足,僅寥寥數
通電話即足達此目的,何需有上述頻繁密集通聯此一徒事勞
費之舉,故
可證被告應係在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相關事項,
方有前述頻繁、密集之多次通話,是被告辯稱:對方說係應
徵私人司機,伊在交帳戶前跟對方通聯4、5次,第1次先跟
伊講工作內容,第2次約面試時間,第3次跟伊說客戶部分有
狀況,可能無法再約好時間幫伊面試,他這樣講時我有講說
,看是不是要約改天面是還是有空面試,他說沒有關係等一
下打電話給我,第5次就是約板橋面試等語(原審卷第22 頁
背面),核與上開通聯所示來電紀錄及通話次數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末衡被告交付帳戶當時為19歲,於100年3月14日
甫高中畢業,先前僅作過1年半日式定食服務生,依其年齡
、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在多處遞投履歷未果、謀職心切之
情形下,因年輕智淺識薄不慎誤交帳戶,非無可能,檢察官
既未提出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
被告交付帳戶過程違反一般人生活認知體察常識、智能之
經
驗法則,遽爾推論被告即具幫助詐欺故意;且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不可採信,而
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
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舉證消除合理懷疑,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
諭知無罪。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已不諱言其知悉現實
社會中有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去行騙一節(見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9092 號卷,100年5月4日偵訊筆錄),
堪信被告
對於若其帳戶交 予陌生人,難保帳戶將淪為詐騙集團利用
,故其對犯罪結果早有預見。㈡雖被告確實有對外應徵工作
,並為求順利錄取而交付帳戶之行為,然此僅得解釋為被告
非出於幫助詐欺之
直接故意而交付帳戶。然被告雖無幫助詐
欺之直接故意,惟仍須探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
間接故意,
自不待言。經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時,雖曾要求「陳經理」於測試過後,應返還上開物品,但
被告並無所應徵之公司坐落地址,又不知「陳經理」真實姓
名或
年籍資料,遑論「陳經理」長相,是被告事實上並無法
確保日後能向「陳經理」追索上開物品。由此可知,被告於
交付當時,已有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且上開物品將淪為
他人得隨時利用之金融帳戶等之心理準備。㈢另查,被告於
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四)點中亦坦承,其在3月17日曾
接獲銀行簡訊通知,請其注意帳戶之使用狀況,其未把握時
機告知銀行上情,儘速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仍拖至同月19日
經蘆洲分局警員通知後,才積極與「陳經理」聯繫。堪信被
告不但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對於後果之發生
亦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雖於刑事答辯狀中一再辯
稱自始至終均不知悉也未曾料到「陳經理」會利用其金融帳
戶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所辯之「知悉」,就
法律上而言
,
乃直接故意;而本件被告縱無直接故意,其亦有因帳戶內
無存款,且為謀高薪工作,而放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
為,其放任自身的社會責任,已超越「誤交帳戶」之範圍,
難認非有間接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犯
嫌
洵堪認定云云。惟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
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
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
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
年紀尚輕,或教育程度,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
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
之此等可能。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其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六、綜上,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之
「陳經理」之助理,嗣為詐騙集團持用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
逞,惟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之陷阱,受
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交付上開證件,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
用其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仍容任為之,因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
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453、2045
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害人黃齡瑤匯款83,143元至被
告臺北龍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誤載為
一銀光復分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
件,乃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移送併辦事實之帳戶
係臺北龍口郵局帳戶,檢察官誤認為本案帳戶,而移送併辦
事實之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相異,顯非檢察官所指與本案
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