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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翰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挪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己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 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光復分行)金融卡, 並告以該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即於同 年月17日晚間,向吳杰翰佯稱其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日夜間匯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該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4913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杰翰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予「陳 經理」之助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自 稱「陳經理」男子稱在網頁看見伊履歷,來電告知伊之工作 內容為司機,1日約3千5百元,並稱他助理在板橋,要伊直 接至板橋交付帳戶予助理,因當時很缺工作,伊才未查證該 公司有無存在,即直接至板橋交付帳戶,惟帳戶係遭對方詐 取,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姓名不詳「陳經理」之助理,該人嗣向 被害人吳杰翰訛稱網路購物方式有誤,致其匯上開金額款項 至被告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證 述屬實,且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 卷為證,是確有一姓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所引被害人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僅得證 被告帳戶有上述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惟不足證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交付;況依被告所提人力銀行求職 基本資料網頁、飛龍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齡 球公司)人事應徵表所示(原審卷第38-57頁),足徵被告 確於100年3月間在104、518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己基本資料含 聯繫電話0000000000、己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等相關個人資 料以求職,亦主動至飛龍保齡球公司、極速空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育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應徵之事實 ,故被告所辯交付帳戶當時多處求職一節,尚非子虛;復卷 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所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3月14日對方即密集發話予被告 所使用電話達12次,通話時間為1分餘至7分餘不等,被告則 於同日有3次發話予該號碼之紀錄,通話時間為13秒至20 秒 不等(原審卷第58-61頁),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 意,則兩人大可確定交付帳戶時地一事即為已足,僅寥寥數 通電話即足達此目的,何需有上述頻繁密集通聯此一徒事勞 費之舉,故可證被告應係在與對方洽談工作內容相關事項, 方有前述頻繁、密集之多次通話,是被告辯稱:對方說係應 徵私人司機,伊在交帳戶前跟對方通聯4、5次,第1次先跟 伊講工作內容,第2次約面試時間,第3次跟伊說客戶部分有 狀況,可能無法再約好時間幫伊面試,他這樣講時我有講說 ,看是不是要約改天面是還是有空面試,他說沒有關係等一 下打電話給我,第5次就是約板橋面試等語(原審卷第22 頁 背面),核與上開通聯所示來電紀錄及通話次數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末衡被告交付帳戶當時為19歲,於100年3月14日 甫高中畢業,先前僅作過1年半日式定食服務生,依其年齡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在多處遞投履歷未果、謀職心切之 情形下,因年輕智淺識薄不慎誤交帳戶,非無可能,檢察官 既未提出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 被告交付帳戶過程違反一般人生活認知體察常識、智能之經 驗法則,遽爾推論被告即具幫助詐欺故意;且被告所辯前情 ,尚非不可採信,而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 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舉證消除合理懷疑,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不諱言其知悉現實 社會中有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去行騙一節(見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9092 號卷,100年5月4日偵訊筆錄),堪信被告 對於若其帳戶交 予陌生人,難保帳戶將淪為詐騙集團利用 ,故其對犯罪結果早有預見。㈡雖被告確實有對外應徵工作 ,並為求順利錄取而交付帳戶之行為,然此僅得解釋為被告 非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而交付帳戶。然被告雖無幫助詐 欺之直接故意,惟仍須探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自不待言。經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時,雖曾要求「陳經理」於測試過後,應返還上開物品,但 被告並無所應徵之公司坐落地址,又不知「陳經理」真實姓 名或年籍資料,遑論「陳經理」長相,是被告事實上並無法 確保日後能向「陳經理」追索上開物品。由此可知,被告於 交付當時,已有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且上開物品將淪為 他人得隨時利用之金融帳戶等之心理準備。㈢另查,被告於 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四)點中亦坦承,其在3月17日曾 接獲銀行簡訊通知,請其注意帳戶之使用狀況,其未把握時 機告知銀行上情,儘速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仍拖至同月19日 經蘆洲分局警員通知後,才積極與「陳經理」聯繫。堪信被 告不但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對於後果之發生 亦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雖於刑事答辯狀中一再辯 稱自始至終均不知悉也未曾料到「陳經理」會利用其金融帳 戶行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所辯之「知悉」,就法律上而言 ,乃直接故意;而本件被告縱無直接故意,其亦有因帳戶內 無存款,且為謀高薪工作,而放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 為,其放任自身的社會責任,已超越「誤交帳戶」之範圍, 難認非有間接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犯 嫌洵堪認定云云。惟各人之智慮與警覺程度,常因年齡、所 受教育、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千差萬別,前開以一般常 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足判別其中必有詐偽之推論, 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因 年紀尚輕,或教育程度,或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故而不 具此等智識及警覺程度之人,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 之此等可能。是就此而言,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其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六、綜上,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之 「陳經理」之助理,嗣為詐騙集團持用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 逞,惟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之陷阱,受 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交付上開證件,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預見不法份子將利 用其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仍容任為之,因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 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453、2045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害人黃齡瑤匯款83,143元至被 告臺北龍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誤載為 一銀光復分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乃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移送併辦事實之帳戶 係臺北龍口郵局帳戶,檢察官誤認為本案帳戶,而移送併辦 事實之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相異,顯非檢察官所指與本案 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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