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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登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139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永登自民國99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大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自99年7 月25日起派駐桃 園縣桃園市○○路○○○ 號都市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都市生活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 、收取並保管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支付該社區相關費用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自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 ,利用其身為社區總幹事職務之機會,接續將其保管之應付 電機廠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 000元、社區零用金1 萬386 元、住戶停車費1,000 元,住戶裝潢保證金5,000 元 以及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4 萬8, 980元,共計8 萬2, 366 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9年8 月底,陳永登向該社區管委會人員告假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大誠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楊傳明,證人趙更生、紀佳明、謝佳蓉在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現金給付證明、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 8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支票簽收影本、支票簽收證明、 挪用管理費部分明細、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8 月管理費 現金收入日報表各1 份及管理費三聯單共17紙,以及王平山 繳費證明書、管理費三聯單及匯款單共3 紙在卷可稽,另有 都市生活社區總幹事收支財務管理辦法影本、都市生活大廈 社區新舊總幹事移交清冊影本及裝潢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 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 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 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準此,本件被告陳 永登於擔任都市生活管委會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負責該社 區行政管理、收取並保管住戶管理費及支付該社區相關費用 之機會,自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期間,持續將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用及原應支付該社區之相關費用侵占入己, 即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 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 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然查: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 占罪,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 ,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雖曾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度 交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元折算1 日,並於74年10月22日確定,且於74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0 元確定,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82366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 1 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叁、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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