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登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139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登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永登自民國99年7 月22日起受僱於大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自99年7 月25日起派駐桃
園縣桃園市○○路○○○ 號都市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都市生活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
、收取並保管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及支付該社區相關費用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自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
,利用其身為社區總幹事職務之機會,接續將其保管之應付
電機廠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 000元、社區零用金1
萬386 元、住戶停車費1,000 元,住戶裝潢保證金5,000 元
以及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4 萬8, 980元,共計8 萬2, 366
元款項,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
嗣於99年8
月底,陳永登向該社區管委會人員告假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大誠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
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登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
理人楊傳明,
證人趙更生、紀佳明、謝佳蓉在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歷表、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現金給付證明、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
8 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支票簽收影本、支票簽收證明、
挪用管理費部分明細、都市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8 月管理費
現金收入日報表各1 份及管理費三聯單共17紙,以及王平山
繳費證明書、管理費三聯單及匯款單共3 紙在卷
可稽,另有
都市生活社區總幹事收支財務管理辦法影本、都市生活大廈
社區新舊總幹事移交清冊影本及裝潢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
保證書各1 份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
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占雖屬
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
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
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
法律上行為
予以評價。準此,本件被告陳
永登於擔任都市生活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期間,利用負責該社
區行政管理、收取並保管住戶管理費及支付該社區相關費用
之機會,自99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期間,持續將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用及原應支付該社區之相關費用侵占入己,
即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
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
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素行、
智識程
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6 月
,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然查: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
占罪,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
,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
宣告:
又被告前雖曾犯
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度
交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元折算1 日,並於74年10月22日確定,且於74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0 元確定,然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賠償
告訴人82366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 1 頁),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叁、
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