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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美旺       俞少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2、125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美旺與張志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 分許,由被告方美旺駕駛其子方思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志忠至新北市○○區○○路○○巷 產業道路旁,共同以徒手方式將黃岩秀所有、置放於該處之 鋼軌樁4支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竊取 得手,旋即載往桃園縣大園鄉不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出售,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方美 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 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岩秀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方思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相片6 幀、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旺來汽車車行合約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方美旺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被告方美旺以刑法第 320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少驊、方美旺與張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 俞少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忠、 被告方美旺,一同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9之5號之倉庫, 推由被告方美旺下車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再由被告俞少驊手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該倉庫大門安全設備之門鎖後, 三人一同進入倉庫竊取蘇永旭所有之土壤取樣器等物品、工 具(總價值約1,960,500元),得手後旋共同於翌(14)日 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22號王睿宏 經營之睿豐資源回收場,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部分贓物, 再由被告俞少驊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 10 時許,將其餘贓物載至新北市○○區○○街○○○號吳昆民 所經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民公司),分別以18,9 80元、20,840元之價格出售,得款均朋分花用等事實,業據 被告方美旺、余少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張志忠、吳昆民、王睿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旭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蘇 承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5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 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 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展民公司收據、吉溢企業有限 公司廢鐵進場證明、展民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方美旺、俞少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 被告方美旺、余少驊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 月。 三、檢察官、被告方美旺、俞少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岩秀之請求,就被告方美旺竊取黃岩秀 財物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方美旺雖坦承犯行,惟有三 次竊盜前科,且犯後拒不交代處分贓物之地點,又未賠償告 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二)被告方美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受雇於資源回收場,因與 張志忠認識,張志忠打電話請被告在下班後幫忙,在坪林倉 庫時,亦是由張志忠自行下車查看,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才去幫忙,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俞少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時於電話中接受張志忠之 邀約,與方美旺一同前往新北市坪林區之倉庫載東西,被告 當時並不知是要竊取他人物品,是張志忠要求以破壞剪破壞 門鎖,並稱不會有事、不用怕等語,被告才去破壞門鎖,被 告是在不知情下犯下本案,這一切都是張志忠所主導,被告 於事後表示後悔,也願意為自己的錯負責,原審判刑太重, 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四、經查:⑴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於警詢及原 審時坦承受張志忠之邀而共同前往新北市坪林區之倉庫行竊 等語(見偵字第11232號卷第20、29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見偵字 第11232號卷第11、168、169頁),且被告二人與張志忠到 達現場時,曾先行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再由被告俞少驊持破 壞剪破壞該倉庫大門門鎖後,三人始一同進入上開倉庫內, 衡情若僅係單純前往倉庫載運物品,何須先行確認有無人員 看守,再以破壞剪破壞門鎖強行進入?是被告二人對渠等參 與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無不知情之理。是原審依據上開證 據資料,資以認定有被告二人與張志忠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並無違誤。被告二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並未指明原判 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指稱是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參與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論敘明確之事項, 但憑己意空言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所稱,殊難謂為具體理由。⑵ 依原判決理由三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正值 青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以前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方美旺竊取黃岩秀 財物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方美旺、俞少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 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難謂提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⑶從而,本件上 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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