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美旺
俞少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2、125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美旺與張志忠(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
分許,由被告方美旺駕駛其子方思捷所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志忠至新北市○○區○○路○○巷
產業道路旁,共同以徒手方式將黃岩秀所有、置放於該處之
鋼軌樁4支
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竊取
得手,
旋即載往桃園縣大園鄉不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出售,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方美
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
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黃岩秀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方思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相片6
幀、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旺來汽車車行合約書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方美旺
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被告方美旺以刑法第
320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少驊、方美旺與張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被告
俞少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忠、
被告方美旺,一同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9之5號之倉庫,
推由被告方美旺下車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再由被告俞少驊手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該倉庫大門安全設備之門鎖後,
三人一同進入倉庫竊取蘇永旭所有之土壤取樣器等物品、工
具(總價值約1,960,500元),得手後旋共同於翌(14)日
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07巷22號王睿宏
經營之睿豐資源回收場,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部分
贓物,
再由被告俞少驊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
10 時許,將其餘贓物載至新北市○○區○○街○○○號吳昆民
所經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民公司),分別以18,9
80元、20,840元之價格出售,得款均朋分花用等事實,業據
被告方美旺、余少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張志忠、吳昆民、王睿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蘇永旭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蘇
承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5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
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
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展民公司收據、吉溢企業有限
公司廢鐵進場證明、展民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方美旺、俞少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
被告方美旺、余少驊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
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
月。
三、檢察官、被告方美旺、俞少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岩秀之請求,就被告方美旺竊取黃岩秀
財物部分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方美旺雖坦承
犯行,惟有三
次竊盜前科,且
犯後拒不交代處分贓物之地點,又未賠償告
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二)被告方美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受雇於資源回收場,因與
張志忠認識,張志忠打電話請被告在下班後幫忙,在坪林倉
庫時,亦是由張志忠自行下車查看,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才去幫忙,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俞少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時於電話中接受張志忠之
邀約,與方美旺一同前往新北市坪林區之倉庫載東西,被告
當時並不知是要竊取他人物品,是張志忠要求以破壞剪破壞
門鎖,並稱不會有事、不用怕等語,被告才去破壞門鎖,被
告是在不知情下犯下本案,這一切都是張志忠所主導,被告
於事後表示後悔,也願意為自己的錯負責,原審判刑太重,
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四、經查:⑴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於警詢及原
審時坦承受張志忠之邀而共同前往新北市坪林區之倉庫行竊
等語(見偵字第11232號卷第20、29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見偵字
第11232號卷第11、168、169頁),且被告二人與張志忠到
達現場時,曾先行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再由被告俞少驊持破
壞剪破壞該倉庫大門門鎖後,三人始一同進入上開倉庫內,
衡情若僅係單純前往倉庫載運物品,何須先行確認有無人員
看守,再以破壞剪破壞門鎖強行進入?是被告二人對
渠等參
與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無不知情之理。是原審依據上開證
據資料,資以認定有被告二人與張志忠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並無違誤。被告二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並未指明原判
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指稱是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參與云云,核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論敘明確之事項,
但憑己意空言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
所稱,殊難謂為具體理由。⑵
依原判決理由三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等正值
青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反欲不勞而獲,以前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等
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方美旺竊取黃岩秀
財物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方美旺、俞少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
適用
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難謂提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⑶從而,本件上
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
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