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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傑         林健昌         林志成原名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昌及林志成部分,均撤銷。 林志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昌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明輝持已提示經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人:同花順有限公 司、背書人:林健昌),邀友人張鈞傑於民國99年5月19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10樓 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亦係中華 民國健美協會(下稱健美協會)理事長林健昌索討債務;當 時,林健昌適在上址會議室,主持會議,經張勝雄通知有訪 客外找;林健昌不知訪客來意,遂至大門口,與邵明輝及張 鈞傑2 人見面。邵明輝、張鈞傑2 人見到林健昌,邵明輝即 出示支票,表明來意,要林健昌還債;隨即,林健昌與邵明 輝及張鈞傑2 人因債務問題起爭執,邵明輝、張鈞傑2 人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林健昌,致林健昌 受有左眼及眼瞼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前臂鈍傷、右手鈍 挫傷瘀傷、流鼻血等傷害,林健昌被毆時,立即大聲呼救及 呼喊報警;時在一旁會議室開會之健美協會秘書長林志成( 原名林致成),立即衝出會議室,隔開受傷之林健昌,排除 邵明輝、張鈞傑2 人繼續對林健昌之傷害;惟林志成猶未住 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獨犯意,進而出拳與同具傷害他 人犯意聯絡之邵明輝、張鈞傑2 人互毆,扭打成一團,混亂 衝突中,致邵明輝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唇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鈞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胸壁挫傷、腕挫傷、嘴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志成亦 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 公分、右足鈍傷等傷害( 林志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等人就其 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 據能力。所引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 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邵明輝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於100年10月26日 已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9頁)。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等3人均矢口否認犯罪: ⑴被告邵明輝辯稱:伊不是四海幫人員,只是按正常程序去 林健昌辦公室詢問票據,突然林健昌搶走票據,而有紛爭; 伊與張鈞傑被多人毆打,被打到無法招架,在混亂的情況下 ,能保護自己就很困難,伊與張鈞傑只是做一些防衛動作云 云。⑵被告張鈞傑辯稱:伊等才是被害人,東西被搶,還被 誣告,每次調的證據都不是伊等想要的;伊與游添福互不認 識,並未受其委託向林健昌討債;四海同心協會與四海幫無 關,係一協助弱勢之慈善團體;縱認伊等防衛性之回擊致林 健昌及林志成受傷,亦係因邵明輝所持之支票正本遭林健昌 搶奪,屬現在之不法侵害,伊等才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還手, 原審認係互毆,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云云。⑶被告林志成 辯稱:當天伊剛好去那裡開會,理事長(即林健昌)喊救命 ,眼睛都是血,伊才出去救人,這樣救人有罪嗎?伊係為了 避免林健昌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傷害,始出拳制止邵明輝、張 鈞傑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及被告林志成於99年 5 月19日事發後,分別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邵明輝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 人張鈞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腕挫傷、 嘴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林健昌受有左眼及眼瞼 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前臂鈍傷、右手鈍挫傷瘀傷、流鼻 血等傷害;被告林志成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 公 分、右足鈍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2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910 號診 斷證明書影本2 紙(99年偵字第13457 號卷第44-47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010390 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2 份(原審卷㈠第50-57 頁)、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2 月1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06 1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2 份(原審卷㈠第65-81 頁) 、告訴人林健昌之受傷照片5 張(99年偵字第13457 號卷第 145-146 頁)在卷可證。雖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質疑告訴人 林健昌傷勢之真實性,惟證人即當日前往頂霖公司處理之警 員陳儒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場時,被告4 人都有受 傷流血,上半部比較多:邵明輝及張鈞傑去一家驗傷,林健 昌與林志成另一家驗傷;派出所的副主管決定邵明輝、張鈞 傑及林志成戒護驗傷;林健昌是報案人,為釐清案情,留下 先做筆錄,本來要戒護他去驗傷,但他堅決自己去,且感覺 公司老闆在開會,人家來,你老闆又叫人去打另外兩個人, 不合邏輯,他好像是被害人,剛好那時也沒有警車,所以就 讓他自己去。林健昌當天過了一、兩個鐘頭有拿驗傷單給我 ,後來4 位被告又一起回派出所,做完筆錄移送偵查隊;記 得林健昌傷在臉部很多,事後我調閱監視器時,他有拿相片 給我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191 頁),核與告訴人 林健昌之診斷書、病歷資料所載及照片所示傷勢相符,是告 訴人林健昌所受傷勢應無造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之質疑 ,尚無可採。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健昌等3 人,確均 有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雖辯稱:被圍毆才還手,係正當防衛云 云;被告林志成亦辯稱:為救人,才出手打人云云。惟證人 周大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室有人在開會,有人按 門鈴,我從辦公桌起來開門;在庭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說要 找林健昌先生,我請他們稍等一下,他們二人並沒有進來, 在門口等;我同事張勝雄剛好在我後面,有詢問他們有什麼 事,後來我就走回來,張勝雄也走進會議室對林健昌說有人 要找他;接著,林健昌走到門口,好像林健昌有帶他們走進 會議室的外面,因為那裡在開會,我就走回到門口,我朋友 打電話來,我就在門口講電話;過幾分鐘時間,聽到大聲音 ,林健昌說叫警察來....,林志成在林健昌大叫叫警察後, 才從會議室衝出來,當時場面很亂,林志成出來就直接打邵 明輝、張鈞傑他們,他們也有還手,就互相打了,因為我比 較靠近門口,就直接打110 叫警察,大家就停在那裡等警察 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92 頁、第193 頁背面);證人張勝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按電鈴,周大為在我前面,他 先去開門,有兩位先生在門口,他們說要找林健昌,我問他 們貴姓,他們沒講,我本來請他們進去,但他們要我請林健 昌到門口;我跟林健昌說外面有人找他,怪怪的,林健昌去 門口,我就回我座位繼續工作;過一會,就聽到林健昌大聲 喊報警,站起來一看,發現他臉部有血,衣服上有紅紅的, 我很緊張,翻我的抽屜找信義分局的電話報案,也有打119 報案,我連打了兩、三通電話;打完後,看到林健昌與邵明 輝、張鈞傑、林志成他們站在那裡,因為找電話簿找了一段 時間,所以沒有注意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 證人李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去,看到林健昌臉上有血 ,林志成手也受傷有血,沒印象另兩人有無受傷,看到雙方 對峙,進來叫袁運基出去勸他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原 審卷㈠第196 頁背面);證人袁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們在開會,有員工向林健昌報告有朋友找他,他就出去;後 來,我對面的那個門突然打開,林健昌有受傷,喊救命,林 志成就出去,我沒有出去,有發生一點鬥毆的聲音,我不想 出去,李柏廷出去看了一下,回來跟我說他們在對峙,要我 出去勸勸,4 位都有受傷,他們打完了我才出去,他們在對 峙等語(原審卷㈠第198 頁);證人即被告林健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轉角時,邵明輝與張鈞傑衝進來,邵明輝從後 面押著我,張鈞傑一直拉,我不跟他們出去,張鈞傑出拳打 我鼻樑,當場流鼻血,張鈞傑打我很多下,打我頭部左側太 陽穴、鼻樑、頭部、胸部;後來,邵明輝抓我後面,要拖我 出去,有出手打我,我用雙手抱頭並喊救命。因為邵明輝與 張鈞傑身高差不多,當時很慌亂,無法分辨誰如何打我;被 打時,喊救命,並說有人要拖我出去,後來林志成出來,擋 在我前面,林志成就說他們怎麼可以押人,邵銘輝就說不然 你是要怎樣,接下來就一陣混亂,林志成就跟他們打起來了 ,那時我眼睛有受傷,隱約看到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志成都 是空手互相毆打(原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證 人即被告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林健昌進來時,他的 臉有外傷、都腫了,眼睛也紅了,有血跡;我跑出去,林健 昌很驚慌的跟對方說,你們是要恐嚇我嗎?對方就說那要怎 樣,我就撲過去,與他們二人互相扭打,林健昌在我後面, 但他出不了什麼手;我們三人(指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志成 )是我先動手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張鈞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林志成有打我 ,我不確定林健昌有沒有打我,但邵明輝有跟我說林健昌及 林志成都有打我等語(原審卷㈠第151 頁)。綜上筆錄,可 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先向被告林健昌索 討債務,因未獲允應,而出手毆打被告林健昌;嗣被告林健 昌大聲呼救,被告林志成衝出,隔開被告林健昌後,隨即, 林志成、邵明輝、張鈞傑等3 人扭打成一團,彼此互毆等情 ,堪予認定。 3.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 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成於出手毆打被告邵 明輝、張鈞傑2 人前,既已隔開被告林健昌,已足排除被告 邵明輝、張鈞傑2 人對被告林健昌生命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 ,竟猶未住手,再對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出手毆打,顯 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尚不相當;另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原本即因索討債務 未果,而出手毆打被告林健昌,就傷害林健昌部分,無從主 張正當防衛;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與被告林志成互毆 部分,因林志成未提出傷害告訴,自無防衛權可言。綜上, 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另被告林 志成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均無理由,被告邵 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3 人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邵明輝與張鈞傑2 人就傷害告訴人 林健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邵明輝、張鈞傑部分): 原審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27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審酌告訴人林健昌所受之傷害情 形,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被告張鈞傑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雖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係不法暴力討債,原審僅 各處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有期徒刑6 個月,量刑顯屬過 輕,難以遏阻暴力討債之惡勢力等語為由上訴;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雖稱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係不法暴力討債集團成 員,然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審就其量刑審酌事 項,均已具體表述,並經綜合考量後,詳予審酌科刑,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 上訴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綜上,原判決就被告邵明輝及 張鈞傑2 人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及被告張鈞傑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林志成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志成與林健昌2 人就傷害告訴人 邵明輝、張鈞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林志成單獨一人與被告邵明輝、 張鈞傑2 人互毆;被告林健昌被訴傷害邵明輝、張鈞傑2 人 之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應為被告林健昌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是本件就傷害邵明輝、張鈞傑2 人部分,被告林 志成與林健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共犯關係,原判決 認被告林志成與林健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就林志成與林健昌共同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 志成係健美協會秘書長,聽聞健美協會理事長林健昌在會議 室外呼喊救命,即衝出會議室,隔開受傷之林健昌,排除邵 明輝、張鈞傑2 人繼續對林健昌之傷害,本為美事;惟危害 排除後,林志成卻猶未住手,短於失慮,進而出拳與被告邵 明輝、張鈞傑2 人互毆,扭打成一團,混亂衝突中,致邵明 輝及張鈞傑2 人均受有傷害,實令人慨嘆;另酌檢察官於原 審具體表示求處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2 月為當(原審卷㈡第 26頁背面)及被告林志成互毆過程中,亦受有傷害,事後息 事寧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林志成本件 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尋求救濟, 反持具危險性之斧頭二把,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 ,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司法院,恣意損壞 司法院秘書處管理公物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懸掛於上址司法 院大門口側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面直 式及橫式機關銜牌,本院認本件林志成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以維護社會秩序,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即林健昌撤銷改判部分): ( 一)公 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 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401 號10樓 頂霖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即被告林健昌索討債務,雙方一言 不合,徒手互毆,時在一旁被告林志成亦出拳相助,共同毆 打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被告林健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健昌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目擊證人嚴慧華、李柏廷、袁運基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昌否認犯罪,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抱著頭叫 警察、喊救命,是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壓著伊,伊喊救命後 ,有人衝出來救伊,伊被打的滿臉是血,到現在視力都有問 題;依證人邵明輝、張鈞傑之證述,亦無法確定伊有出手打 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雖均稱被告林健昌有參 與互毆,惟觀諸被告邵明輝於警詢之供述:「...林健昌是 使用實心木製品傷害我,但均被我閃開了。」(偵查卷第10 頁)、於原審之證述:「(問:林健昌有無打你?)我不敢 確定,但我認為有。(問:他打了你哪一部位?)我不確定 ,就算有打我,就是打頭跟身體」(原審卷㈠第162 頁背面 、第163 頁);另被告張鈞傑於原審之證述:「我當時是被 林志成他們5 、6 個人打,至於林健昌有沒有打我,我無法 確定... 。」、「(問:請確認在庭的被告林健昌當天有無 打你?)我無法確定... ,是邵明輝後來跟我講林健昌及林 志成都有打我。」(原審卷㈠第149 頁背面、151 頁),則 被告林健昌是否有參與互毆,依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 傑2人 之供、證述,均無法確定。加以被告林志成於原審證 稱:「我跑出去,林健昌很驚慌的跟對方說,你們是要恐嚇 我嗎?對方就說那是要怎樣,我就撲過去他們二人互相扭打 ,林健昌就在我後面,但他也出不了什麼手。」、「(問: 你和他們二人扭打時,林健昌也和你一起跟他們扭打嗎?) 他是想要救我,但他沒有機會,他就站在我後面,反而是我 擋住他,叫他不要過來,因為已經有報警了... 。」(原審 卷㈠第13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周大為於原審之證述: 「... 我看到林志成出來就直接打邵明輝、張鈞傑他們,他 們也有還手,就互相打了,因為我人比較靠近門口,我就直 接打110 叫警察,大家就停在那裡等警察來。」、「我沒有 看到林健昌毆打兩個被告(指邵明輝、張鈞傑)。」原審卷 ㈠第192 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林健昌因被告林志成出手 相救,已被隔離在互毆之3 人之外,則被告林健昌是否確有 參與互毆,實屬可疑;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健昌確 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程度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率認被 告林健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林健昌被訴傷害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林健昌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所為供、證述 中矛盾之處,逕以其等證詞中不利被告林健昌部分,遽認被 告林健昌參與互毆而對被告林健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 。被告林健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林健昌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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