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輝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傑
林健昌
林志成原名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昌及林志成部分,均撤銷。
林志成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昌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明輝持已提示經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人:同花順有限公
司、背書人:林健昌),邀友人張鈞傑於民國99年5月19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401 號10樓
頂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亦係中華
民國健美協會(下稱健美協會)理事長林健昌索討債務;當
時,林健昌
適在上址會議室,主持會議,經張勝雄通知有訪
客外找;林健昌不知訪客來意,遂至大門口,與邵明輝及張
鈞傑2 人見面。邵明輝、張鈞傑2 人見到林健昌,邵明輝即
出示支票,表明來意,要林健昌還債;隨即,林健昌與邵明
輝及張鈞傑2 人因債務問題起爭執,邵明輝、張鈞傑2 人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林健昌,致林健昌
受有左眼及眼瞼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前臂鈍傷、右手鈍
挫傷瘀傷、流鼻血等傷害,林健昌被毆時,立即大聲呼救及
呼喊報警;時在一旁會議室開會之健美協會秘書長林志成(
原名林致成),立即衝出會議室,隔開受傷之林健昌,排除
邵明輝、張鈞傑2 人繼續對林健昌之傷害;惟林志成
猶未住
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單獨犯意,進而出拳與同具傷害他
人犯意聯絡之邵明輝、張鈞傑2 人互毆,扭打成一團,混亂
衝突中,致邵明輝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唇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鈞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胸壁挫傷、腕挫傷、嘴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志成亦
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 公分、右足鈍傷等傷害(
林志成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偵查,檢察官
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等人就其
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
證
據能力。所引
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供證)筆錄均經依法
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
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
書證據及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邵明輝雖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於100年10月26日
已具狀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9頁)。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部分):
(一)
訊據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等3人均
矢口否認犯罪:
⑴被告邵明輝辯稱:伊不是四海幫人員,只是
按正常程序去
林健昌辦公室詢問票據,突然林健昌搶走票據,而有紛爭;
伊與張鈞傑被多人毆打,被打到無法招架,在混亂的情況下
,能保護自己就很困難,伊與張鈞傑只是做一些防衛動作云
云。⑵被告張鈞傑辯稱:伊等才是被害人,東西被搶,還被
誣告,每次調的證據都不是伊等想要的;伊與游添福互不認
識,並未受其委託向林健昌討債;四海同心協會與四海幫無
關,係一協助弱勢之慈善團體;縱認伊等防衛性之回擊致林
健昌及林志成受傷,亦係因邵明輝所持之支票
正本遭林健昌
搶奪,屬現在之
不法侵害,伊等才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還手,
原審認係互毆,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云云。⑶被告林志成
辯稱:當天伊剛好去那裡開會,理事長(即林健昌)喊救命
,眼睛都是血,伊才出去救人,這樣救人有罪嗎?伊係為了
避免林健昌生命身體繼續受到傷害,始出拳制止邵明輝、張
鈞傑之行為應有
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1.
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及被告林志成於99年
5 月19日事發後,分別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邵明輝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腦震盪、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
人張鈞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腕挫傷、
嘴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林健昌受有左眼及眼瞼
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前臂鈍傷、右手鈍挫傷瘀傷、流鼻
血等傷害;被告林志成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撕裂傷約2 公
分、右足鈍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2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910 號診
斷證明書影本2 紙(99年偵字第13457 號卷第44-47 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010390
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2 份(原審卷㈠第50-57 頁)、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2 月1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06
1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2 份(原審卷㈠第65-81 頁)
、告訴人林健昌之受傷照片5 張(99年偵字第13457 號卷第
145-146 頁)在卷
可證。雖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質疑告訴人
林健昌傷勢之真實性,惟證人即當日前往頂霖公司處理之警
員陳儒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到場時,被告4 人都有受
傷流血,上半部比較多:邵明輝及張鈞傑去一家驗傷,林健
昌與林志成另一家驗傷;派出所的副主管決定邵明輝、張鈞
傑及林志成戒護驗傷;林健昌是報案人,為釐清案情,留下
先做筆錄,本來要戒護他去驗傷,但他堅決自己去,且感覺
公司老闆在開會,人家來,你老闆又叫人去打另外兩個人,
不合邏輯,他好像是被害人,剛好那時也沒有警車,所以就
讓他自己去。林健昌當天過了一、兩個鐘頭有拿驗傷單給我
,後來4 位被告又一起回派出所,做完筆錄移送偵查隊;記
得林健昌傷在臉部很多,事後我調閱監視器時,他有拿相片
給我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191 頁),核與告訴人
林健昌之診斷書、病歷資料
所載及照片所示傷勢相符,是告
訴人林健昌所受傷勢應無造假,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之質疑
,
尚無可採。告訴人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健昌等3 人,確均
有受傷之事實,足
堪認定。
2.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雖辯稱:被圍毆才還手,係正當防衛云
云;被告林志成亦辯稱:為救人,才出手打人云云。惟證人
周大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室有人在開會,有人按
門鈴,我從辦公桌起來開門;在庭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說要
找林健昌先生,我請他們稍等一下,他們二人並沒有進來,
在門口等;我同事張勝雄剛好在我後面,有詢問他們有什麼
事,後來我就走回來,張勝雄也走進會議室對林健昌說有人
要找他;接著,林健昌走到門口,好像林健昌有帶他們走進
會議室的外面,因為那裡在開會,我就走回到門口,我朋友
打電話來,我就在門口講電話;過幾分鐘時間,聽到大聲音
,林健昌說叫警察來....,林志成在林健昌大叫叫警察後,
才從會議室衝出來,當時場面很亂,林志成出來就直接打邵
明輝、張鈞傑他們,他們也有還手,就互相打了,因為我比
較靠近門口,就直接打110 叫警察,大家就停在那裡等警察
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92 頁、第193 頁背面);證人張勝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按電鈴,周大為在我前面,他
先去開門,有兩位先生在門口,他們說要找林健昌,我問他
們貴姓,他們沒講,我本來請他們進去,但他們要我請林健
昌到門口;我跟林健昌說外面有人找他,怪怪的,林健昌去
門口,我就回我座位繼續工作;過一會,就聽到林健昌大聲
喊報警,站起來一看,發現他臉部有血,衣服上有紅紅的,
我很緊張,翻我的抽屜找信義分局的電話報案,也有打119
報案,我連打了兩、三通電話;打完後,看到林健昌與邵明
輝、張鈞傑、林志成他們站在那裡,因為找電話簿找了一段
時間,所以沒有注意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
證人李柏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去,看到林健昌臉上有血
,林志成手也受傷有血,沒印象另兩人有無受傷,看到雙方
對峙,進來叫袁運基出去勸他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原
審卷㈠第196 頁背面);證人袁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們在開會,有員工向林健昌報告有朋友找他,他就出去;後
來,我對面的那個門突然打開,林健昌有受傷,喊救命,林
志成就出去,我沒有出去,有發生一點鬥毆的聲音,我不想
出去,李柏廷出去看了一下,回來跟我說他們在對峙,要我
出去勸勸,4 位都有受傷,他們打完了我才出去,他們在對
峙等語(原審卷㈠第198 頁);證人即被告林健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轉角時,邵明輝與張鈞傑衝進來,邵明輝從後
面押著我,張鈞傑一直拉,我不跟他們出去,張鈞傑出拳打
我鼻樑,當場流鼻血,張鈞傑打我很多下,打我頭部左側太
陽穴、鼻樑、頭部、胸部;後來,邵明輝抓我後面,要拖我
出去,有出手打我,我用雙手抱頭並喊救命。因為邵明輝與
張鈞傑身高差不多,當時很慌亂,無法分辨誰如何打我;被
打時,喊救命,並說有人要拖我出去,後來林志成出來,擋
在我前面,林志成就說他們怎麼可以押人,邵銘輝就說不然
你是要怎樣,接下來就一陣混亂,林志成就跟他們打起來了
,那時我眼睛有受傷,隱約看到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志成都
是空手互相毆打(原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證
人即被告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林健昌進來時,他的
臉有外傷、都腫了,眼睛也紅了,有血跡;我跑出去,林健
昌很驚慌的跟對方說,你們是要恐嚇我嗎?對方就說那要怎
樣,我就撲過去,與他們二人互相扭打,林健昌在我後面,
但他出不了什麼手;我們三人(指邵明輝、張鈞傑與林志成
)是我先動手等語(原審卷㈠第133 頁、第134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張鈞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林志成有打我
,我不確定林健昌有沒有打我,但邵明輝有跟我說林健昌及
林志成都有打我等語(原審卷㈠第151 頁)。綜上筆錄,可
知案發當時應係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先向被告林健昌索
討債務,因未獲允應,而出手毆打被告林健昌;
嗣被告林健
昌大聲呼救,被告林志成衝出,隔開被告林健昌後,隨即,
林志成、邵明輝、張鈞傑等3 人扭打成一團,
彼此互毆
等情
,
堪予認定。
3.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
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
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
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成於出手毆打被告邵
明輝、張鈞傑2 人前,既已隔開被告林健昌,已足排除被告
邵明輝、張鈞傑2 人對被告林健昌生命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
,竟猶未住手,再對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出手毆打,顯
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尚不相當;另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
原本即因索討債務
未果,而出手毆打被告林健昌,就傷害林健昌部分,無從主
張正當防衛;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與被告林志成互毆
部分,因林志成未提出傷害告訴,自無防衛權可言。綜上,
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另被告林
志成主張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均無理由,被告邵
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3 人之傷害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及林志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邵明輝與張鈞傑2 人就傷害告訴人
林健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邵明輝、張鈞傑部分):
原審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27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審酌告訴人林健昌所受之傷害情
形,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均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被告張鈞傑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雖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係不法暴力討債,原審僅
各處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有期徒刑6 個月,量刑顯屬過
輕,難以遏阻暴力討債之惡勢力等語為由上訴;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雖稱被告邵明輝、張鈞傑2 人係不法暴力討債集團成
員,然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審就其量刑審酌事
項,均已具體表述,並經綜合考量後,詳予審酌
科刑,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
上訴認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綜上,原判決就被告邵明輝及
張鈞傑2 人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及被告張鈞傑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林志成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志成與林健昌2 人就傷害告訴人
邵明輝、張鈞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林志成單獨一人與被告邵明輝、
張鈞傑2 人互毆;被告林健昌被訴傷害邵明輝、張鈞傑2 人
之部分,則無
積極證據證明,應為被告林健昌無罪之
諭知(
詳下述);是本件就傷害邵明輝、張鈞傑2 人部分,被告林
志成與林健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共犯關係,原判決
認被告林志成與林健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就林志成與林健昌共同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
志成係健美協會秘書長,聽聞健美協會理事長林健昌在會議
室外呼喊救命,即衝出會議室,隔開受傷之林健昌,排除邵
明輝、張鈞傑2 人繼續對林健昌之傷害,本為美事;惟危害
排除後,林志成卻猶未住手,短於失慮,進而出拳與被告邵
明輝、張鈞傑2 人互毆,扭打成一團,混亂衝突中,致邵明
輝及張鈞傑2 人均受有傷害,實令人慨嘆;另酌檢察官於原
審具體表示求處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2 月為當(原審卷㈡第
26頁背面)及被告林志成互毆過程中,亦受有傷害,事後息
事寧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志成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林志成本件
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尋求救濟,
反持具危險性之斧頭二把,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
,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司法院,恣意損壞
司法院秘書處管理公物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懸掛於上址司法
院大門口側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面直
式及橫式機關銜牌,本院認本件林志成部分,不宜
宣告緩刑
,以維護社會秩序,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即林健昌撤銷改判部分):
( 一)
公 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
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401 號10樓
頂霖有限公司,向負責人即被告林健昌索討債務,雙方一言
不合,徒手互毆,時在一旁被告林志成亦出拳相助,共同毆
打被告邵明輝、張鈞傑,被告林健昌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
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健昌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
上揭被告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目擊證人嚴慧華、李柏廷、袁運基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昌否認犯罪,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抱著頭叫
警察、喊救命,是被告邵明輝、張鈞傑壓著伊,伊喊救命後
,有人衝出來救伊,伊被打的滿臉是血,到現在視力都有問
題;依證人邵明輝、張鈞傑之證述,亦無法確定伊有出手打
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雖均稱被告林健昌有參
與互毆,惟觀諸被告邵明輝於警詢之供述:「...林健昌是
使用實心木製品傷害我,但均被我閃開了。」(偵查卷第10
頁)、於原審之證述:「(問:林健昌有無打你?)我不敢
確定,但我認為有。(問:他打了你哪一部位?)我不確定
,就算有打我,就是打頭跟身體」(原審卷㈠第162 頁背面
、第163 頁);另被告張鈞傑於原審之證述:「我當時是被
林志成他們5 、6 個人打,至於林健昌有沒有打我,我無法
確定... 。」、「(問:請確認在庭的被告林健昌當天有無
打你?)我無法確定... ,是邵明輝後來跟我講林健昌及林
志成都有打我。」(原審卷㈠第149 頁背面、151 頁),則
被告林健昌是否有參與互毆,依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
傑2人 之供、證述,均無法確定。加以被告林志成於原審證
稱:「我跑出去,林健昌很驚慌的跟對方說,你們是要恐嚇
我嗎?對方就說那是要怎樣,我就撲過去他們二人互相扭打
,林健昌就在我後面,但他也出不了什麼手。」、「(問:
你和他們二人扭打時,林健昌也和你一起跟他們扭打嗎?)
他是想要救我,但他沒有機會,他就站在我後面,反而是我
擋住他,叫他不要過來,因為已經有報警了... 。」(原審
卷㈠第13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周大為於原審之證述:
「... 我看到林志成出來就直接打邵明輝、張鈞傑他們,他
們也有還手,就互相打了,因為我人比較靠近門口,我就直
接打110 叫警察,大家就停在那裡等警察來。」、「我沒有
看到林健昌毆打兩個被告(指邵明輝、張鈞傑)。」原審卷
㈠第192 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林健昌因被告林志成出手
相救,已被隔離在互毆之3 人之外,則被告林健昌是否確有
參與互毆,實屬可疑;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健昌確
有上開
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
心證程度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率認被
告林健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林健昌被訴傷害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林健昌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即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所為供、證述
中矛盾之處,逕以其等證詞中不利被告林健昌部分,遽認被
告林健昌參與互毆而對被告林健昌
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
。被告林健昌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
為被告林健昌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