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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43號、99年度偵續三 字第21號、100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家成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成自民國89年4月1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精 端有限公司(下稱精端公司,負責人為高銓成)及新北市○○ 區○○街○○號4樓明竺企業社(負責人為周品,實際負責人為 其夫高銓成)僱用,負責對外代表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向 致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致威公司)等廠商爭取訂單並委託協 力廠商佶倡有限公司(下稱佶倡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佶昌 公司)、良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生產端子產品以 出貨。鄭家成明知其任職期間,應嚴守受僱人之忠誠義務, 為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謀求最大利益,如有客戶欲下訂單 購買端子,應將該等締約訊息通知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高銓成,以掌握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營收狀況 ,鄭家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4年6月23日起,在 未知會高銓成之情況下,於其弟鄭家銓(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成立之品誠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司)擔任實際負 責人,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以品誠公司名義對外向精端公 司往來之致威公司等廠商爭取訂單,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未告知佶倡公司、良泰公司有關品誠公司係其弟設立由其實 際經營之情形下,委託佶倡公司、良泰公司以附表所示精端 公司與佶倡公司、良泰公司共有之模具生產品誠公司對外接 單之端子產品而違背其任務,待佶倡公司、良泰公司將完成 之端子產品交付予鄭家成後,鄭家成即以品誠公司名義出貨 予下訂廠商,致精端公司等喪失與原客戶交易之機會,受有 財產上的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 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銓成、張 永豐、黃瑞生、蔡麗娜、高素雲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 佶倡公司開立予品誠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良泰公司開 立予品誠公司之統一發票、致威公司訂購單、品誠公司開立 予致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 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 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 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 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 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於任職精端公司及明竺企業社期間 ,有事實欄所載違背任務行為,致精端公司等喪失與原有客 戶交易之機會,並受有財產之損害。核被告鄭家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之背信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底前,然刑法業經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本案適用法條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 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 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 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背信犯行,是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構 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被告接續犯背信一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就被告 如表所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背信行為,論以連續犯 ,與當時之法律規定不合,且背信罪法定刑包含罰金刑,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刑法修正後,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就此 部分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原審未為完足的新舊法比較說 明,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尚未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犯罪之行為係基於分別之犯意, 侵害不同法益,應予數罪併罰,從重量刑等語,惟精端公司 及明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係高銓成,被告行為係基於一個 背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非接續犯,亦非 數罪併罰。另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 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 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與被告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一半之 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之連續背信 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前,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於減刑後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模具原始編號│模具所有│模具遭修改後編號│生產並交貨予品誠公司之│生產地點 │生產日期 │ │ │ │權人 │ │端子名稱 │ │ │ ├──┼──────┼────┼────────┼───────────┼─────┼─────┤ │ 1 │8034 SIN卡端│精端公司│8034 3.0 DIP端子│PH 3.0 DIP端子 │佶倡公司 │95年4 月間│ │ │子 │佶倡公司│ │ │ │ │ ├──┼──────┼────┼────────┼───────────┼─────┼─────┤ │ 2 │8036排線端子│精端公司│8079 2.54母端子 │8079 2.54母端子 │佶倡公司 │94年11月至│ │ │ │佶倡公司│ │ │ │95年4月間 │ ├──┼──────┼────┼────────┼───────────┼─────┼─────┤ │ 3 │8046 2.0母端│精端公司│8046 PH1.0端子 │8046 PH1.0端子 │佶倡公司 │95年1月間 │ │ │ │佶倡公司│ │ │ │ │ ├──┼──────┼────┼────────┼───────────┼─────┼─────┤ │ 4 │8053 Y端 │精端公司│8053-0.5Y端 │8053 0.5Y端 │精端公司 │95年3月間 │ ├──┼──────┼────┼────────┼───────────┼─────┼─────┤ │ 5 │3-1 Y端 │精端公司│8080-2.54端子 │8080 2.54端子 │佶倡公司 │94年11月至│ │ │ │佶倡公司│ │ │ │95年6月間 │ ├──┼──────┼────┼────────┼───────────┼─────┼─────┤ │ 6 │8050 2.0端子│精端公司│未修改 │8050 2.0 SMT端子 │佶倡公司 │95年2 月至│ │ │ │佶倡公司│ │8050 2.0 DIP端子 │ │95年4 月間│ ├──┼──────┼────┼────────┼───────────┼─────┼─────┤ │ 7 │SATA端子 │精端公司│未修改 │SATA-7端子 │良泰公司 │95年3 月至│ │ │ │良泰公司│ │ │ │5 月間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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