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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雨涵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孫雨涵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雨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6日22時許 ,先進入臺北市○○區○○路2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4 樓儲藏室內躲藏,迨翌日(27)凌晨0時許,趁百貨公司打 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Marc By Marc Jacobs專 櫃之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00元、鞋子1雙(價 值10,450元)、短袖上衣1件(價值9,900元)、外套1件( 價值11,900元)、手鍊1條(價值6,200元)、短褲1件(價 值7,900元)、髮夾1只(價值2,600元)、包包1個(價值24 ,900元),ADMJ專櫃之HOLLY KITTY小錢包(價值29,800元 )、金屬光澤牛革零錢包1個(價值5,680元),及COACH專 櫃之大皮包4個(價值39,800元)及手挽包1個(2,500元) ,得手後返回4樓儲藏室內躲藏,等待至同日9時許,聞百貨 公司內打掃聲音,始攜帶上開物品離去。 二、孫雨涵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4日21 時20分許,自備供竊盜所用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破壞剪1支 ,進入上開百貨公司3樓員工出入口處等待,於同日23時許 躲進4樓賣場內衣專櫃更衣室內,迨翌日(5日)凌晨0時許 ,接續竊取4樓MOGU&FLEX專櫃之頸枕1個(價值680元)、 坐墊1個(價值880元),TIMBERLAND專櫃之鞋子1雙(價值 4,900元),再下至2樓竊取Marc By Marc Jacobs專櫃之上 衣6件、洋裝2件、女用包1個、零錢包1個、女鞋2雙、太陽 眼鏡2副、香水3瓶、陽傘1把、項鍊1條、耳環1副、飾品5個 及防塵套6個,得手後暫放2樓專櫃更衣室地上,伺機離去。 惟因發出聲響,遭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 三、案經梁馥琳、櫻革國際有限公司、吳佳凌、鄧曉娟、楊舒茜 及何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雨涵除否認扣案破壞剪係其自備之事實 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審議緝卷 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告訴 人梁馥琳、吳佳凌、鄧曉娟、楊舒茜、何倩婷、證人陳清吉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13頁 、第14頁、第16至18頁、第80頁、第81頁、第20頁、第21頁 、第23頁、第24頁、第77頁、第78頁、第74至76頁、第11至 1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被告竊取物品之物品照片25幀各在卷為可佐(見上揭偵 卷第38頁、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 52至55頁)。足徵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係在百貨公司工具間拿取破壞剪云云。但 查,證人即百貨公司員工陳清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 月5日0時15分經保全通知在4樓專櫃更衣室發現可疑皮包, 伊在皮包內發現有強力鐵剪,伊與保全逐層搜索,在2樓專 櫃發現被告,周圍有竊取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至12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原本是想用鐵剪來剪條碼之類 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並補充供稱:伊 想說破壞剪可以拿來剪條碼,就買去放在包包等語(見上揭 偵卷第66頁)。又扣案之破壞剪經勘驗結果:破壞剪係新品 ,鐵質沉重,長約32公分、把手距離寬約15公分,可以用來 剪一般電線或普通鐵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足見扣案之破壞剪係被告新購帶往現場, 用以破壞商品之大型條碼無訛。被告否認自備破壞剪,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 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項第3款之規 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惟修正後之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增列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破壞剪係沈重鐵質 ,長約32公分、把手距離寬約15公分,有如前述。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而刑 法上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被告行竊 時實際有無使用扣案之破壞剪,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被告 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事實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扣案之破壞剪係被 告在百貨公司安全門附近撿拾,未就扣案之破壞剪宣告沒收 ,自有違誤。另原判決誤認被告犯罪地點僅在百貨公司4 樓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攜帶兇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牟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兼衡其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破壞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部分(事實部分)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趁深夜百貨公司停止營業無人看守之際,潛入 賣場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部分財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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