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雨涵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暨執行刑均撤銷。
孫雨涵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
沒收
。
其他
上訴駁回。
本件撤銷改判部分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孫雨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6日22時許
,先進入臺北市○○區○○路2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4
樓儲藏室內躲藏,
迨翌日(27)凌晨0時許,趁百貨公司打
烊後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Marc By Marc Jacobs專
櫃之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5,900元、鞋子1雙(價
值10,450元)、短袖上衣1件(價值9,900元)、外套1件(
價值11,900元)、手鍊1條(價值6,200元)、短褲1件(價
值7,900元)、髮夾1只(價值2,600元)、包包1個(價值24
,900元),ADMJ專櫃之HOLLY KITTY小錢包(價值29,800元
)、金屬光澤牛革零錢包1個(價值5,680元),及COACH專
櫃之大皮包4個(價值39,800元)及手挽包1個(2,500元)
,得手後返回4樓儲藏室內躲藏,等待至同日9時許,聞百貨
公司內打掃聲音,始攜帶上開物品離去。
二、孫雨涵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4日21
時20分許,自備供竊盜所用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破壞剪1支
,進入上開百貨公司3樓員工出入口處等待,於同日23時許
躲進4樓賣場內衣專櫃更衣室內,迨翌日(5日)凌晨0時許
,接續竊取4樓MOGU&FLEX專櫃之頸枕1個(價值680元)、
坐墊1個(價值880元),TIMBERLAND專櫃之鞋子1雙(價值
4,900元),再下至2樓竊取Marc By Marc Jacobs專櫃之上
衣6件、洋裝2件、女用包1個、零錢包1個、女鞋2雙、太陽
眼鏡2副、香水3瓶、陽傘1把、項鍊1條、耳環1副、飾品5個
及防塵套6個,得手後暫放2樓專櫃更衣室地上,伺機離去。
惟因發出聲響,遭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
三、案經梁馥琳、櫻革國際有限公司、吳佳凌、鄧曉娟、楊舒茜
及何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雨涵除否認扣案破壞剪係其自備之事實
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審議緝卷
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
告訴
人梁馥琳、吳佳凌、鄧曉娟、楊舒茜、何倩婷、
證人陳清吉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13頁
、第14頁、第16至18頁、第80頁、第81頁、第20頁、第21頁
、第23頁、第24頁、第77頁、第78頁、第74至76頁、第11至
12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及被告竊取物品之物品照片25幀各在卷為
可佐(見
上揭偵
卷第38頁、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
52至55頁)。足徵被告
自白竊盜
犯行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係在百貨公司工具間拿取破壞剪云云。但
查,證人即百貨公司員工陳清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
月5日0時15分經保全通知在4樓專櫃更衣室發現可疑皮包,
伊在皮包內發現有強力鐵剪,伊與保全逐層搜索,在2樓專
櫃發現被告,周圍有竊取之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至12
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原本是想用鐵剪來剪條碼之類
物品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並補充供稱:伊
想說破壞剪可以拿來剪條碼,就買去放在包包等語(見上揭
偵卷第66頁)。又扣案之破壞剪經
勘驗結果:破壞剪係新品
,鐵質沉重,長約32公分、把手距離寬約15公分,可以用來
剪一般電線或普通鐵絲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足見扣案之破壞剪係被告新購帶往現場,
用以破壞商品之大型條碼
無訛。被告否認自備破壞剪,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
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
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
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項第3款之規
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惟修正後之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增列得就行為人
併科罰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扣案之破壞剪係沈重鐵質
,長約32公分、把手距離寬約15公分,有如前述。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而刑
法上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被告行竊
時實際有無使用扣案之破壞剪,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被告
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事實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扣案之破壞剪係被
告在百貨公司安全門附近撿拾,未就扣案之破壞剪
宣告沒收
,自有違誤。另原判決誤認被告犯罪地點僅在百貨公司4 樓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攜帶兇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牟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兼衡其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破壞剪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部分(事實部分)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趁深夜百貨公司停止營業無人看守之際,潛入
賣場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部分財物業經被害
人領回,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