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1-12/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上榳 上列上訴人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0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上榳係址設新竹市○○街○○○巷○○號「新騰視聽音響」店 負責人,其雖預見陳進邦、張金樺(2人所涉竊盜罪,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罪刑確定)前來 兜售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投影機,均無產品購買證明及保固 書等資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係交通大學、清華大 學所遺失之物品,失竊時地詳如附表所示),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附表「收購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陳進邦等人故買之,並隨即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立牌投影機2臺分別售予不知情之葉祉 麟及陳明文(以上2人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變賣獲利。經警偵辦陳進邦竊盜案時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明文於警詢 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之 投影機1台之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 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 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 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陳明文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 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陳進邦、張金樺、陳明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上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店內,在如附表 「收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購入各該投影機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投影機 ,均係我向陳進邦、張金樺購得,而陳進邦、張金樺是透過 友人林永安介紹,且陳進邦自稱是當鋪從業人員,我才對於 他們所經手出售之中古投影機之來源合法性並未懷疑而予以 買受,我並不了解當舖買賣須出示證明,如果一開始便明知 這些中古投影機是贓物,就會將之隱匿,不可能將之擺放於 店內公開展示、販售及上網拍賣,我是依投影機外觀及投影 狀況估價及定價,且要考慮到賣出之器材,於短期內維修約 需5,000元至6,000元成本,並沒有高利潤出售,事後得知是 贓物亦隨即將該等售出之投影機收回,並分別退還買家1萬 元、購買全新4萬多元投影機換回,我只是因為太信任朋友 才誤買贓物,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店內,分別於如附表「收購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金額向陳進邦、張金樺所購得之 各該投影機,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影機,分別售 出予陳明文、葉祉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3頁至第 177頁、第270頁至第272頁、原審審易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原審卷第11頁、第8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並經證人陳進邦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 245頁至第249頁)、證人張金樺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49頁 反面至253頁)、證人陳明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279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葉 祉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且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支票存根、付款簽收簿 、託運單、存摺影本及網路拍賣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36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55頁 ),信為真實。而該等投影機分別係交通大學、清華大學 所有,於如附表「失竊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失竊各節 ,亦據證人即承包清華大學生命科學館二館地下室投影機裝 設之賴錦堂於警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交通 大學技士黃龍斌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 清華大學人文社會系秘書孫立梅於警詢(見偵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證述詳,且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投影機係陳進邦 、張金樺於前揭如附表「失竊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竊 盜所得,並售予被告一節,亦據證人陳進邦於偵查中(見偵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第198頁)、證人張金樺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第90頁反 面至第91頁、第249頁至第254頁)證述甚明,而渠等該等竊 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罪 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6 頁至第32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投影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應無疑義。 (二)就如附表編號2之投影機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收購 日立牌投影機2台,是開立現金支票額25,000元,這2台日立 牌投影機中之1台賣給朋友葉祉麟當面收取現金3萬元,另一 台是以1萬元賣給網路上的賣家,我所出售的兩台投影機新 機價大約是6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知被 告就此2台投影機不僅獲利高達15,000元,再參以被告於拍 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投影機之現況為:新品 近8萬元,9成9新等語,有相關網頁投影機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顯見該等機具之外觀尚屬新穎亦無 明顯磨損,其折舊狀況並不嚴重,是被告收購價格明顯低於 各該投影機行情價格。又就如附表編號4之投影機部分,依 證人賴錦堂於警詢中陳述:所失竊之三菱牌投影機2台,價 值約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亦即平均1台之價值應 約為40萬元,且被告對於該三菱牌投影機新品市價是39萬9 千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然被告購入該三菱牌 投影機之價格為1萬2千元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8頁),被告竟以1萬2千元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入 實際價值約40萬元之投影機,其購入之成本亦顯低於該機具 之價格殊甚。另如附表編號1、3之VIVITEK牌投影機係被告 分別以2萬元、1萬5千元購入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甚明(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對於該投影機新品市價係6萬 9千9百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而證人黃龍斌於 警詢時證稱:遭竊損失VIVITEK D940VX單槍投影機兩部,華 碩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一部、KONESYS KZ-2200講桌控制主 機一部及CHIAYO AIR-812無線麥克風主機一部,損失總價為 174,876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上開附表編號1、3 之投影機之價格非低,被告以前揭價格購入亦遠低於市價。 是如附表所示之投影機苟非贓物,被告自不可能以上開遠低 於市價之價格分別購入各該投影機。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所收 購之投影機來源係屬不法,縱無法確認,亦應已有認識,是 其收購並不違背其本意。又售後服務係賣家提供給予買家之 服務,如有需要費用亦非必然全部免費,此已係一般交易售 後維修之常情,縱在售價中酌收未來可能之維修費用,亦不 可能高達5、6千元,被告辯稱伊是因考量售後維修而酌收5 千元至6千元之費用云云,亦不足憑為推翻其有以低價購入 再以高價賣出情事。 (三)另以竊盜犯銷贓之慣性,犯嫌為了避免銷贓後遭循線查獲, 其販售對象理應會謹慎挑選以避免遭查獲之風險,且依本件 被告短短二個月時間內向陳進邦、張金樺收購多達5台之中 古投影機,其中4台甚至在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收購,由被 告收購中古失竊投影機之頻率與次數可見,若非陳進邦、張 金樺對於出售對象有一定之信賴感,可信賴出售對象不會追 查、追問贓物來源,增加被查獲之風險,陳進邦及張金樺應 無理由如此大膽於短暫期限內多次出售竊得之中古投影機予 被告,由此點益徵被告對於該物品來源不法應已有所認識, 且與陳進邦及張金樺間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第一次收購前並不認識陳進邦及張金樺等語(見 偵卷第174頁),佐以證人林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說你的朋友有中古投影機要賣?)有, 張金樺是我十幾年的同事,有一天早上上班時張金樺問我要 不要買投影機,我說這個我沒興趣,他就說看你有沒有朋友 要買,我就說我問看看好了,突然我想到劉上榳,因為他有 在賣中古的,我就跟張金樺說那我問他看要不要買,我就撥 電話給劉上榳,劉上榳就說看看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背面),雖證人林永安證述確曾向被告提及張金樺欲轉賣 中古投影機一事,然被告於收購物品前既不認識陳進邦及張 金樺,對於陳進邦與張金樺二人所出售之物品之合法性自應 更嚴加確認,斷無理由僅憑友人介紹即忽略確保貨物來源之 合法性。況證人林永安亦僅是告知有該中古投影機轉賣之訊 息,並未保證該中古投影機來源必具合法性,是縱被告確係 經由友人林永安之介紹才與陳進邦、張金樺接洽,亦難憑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甚者,雖被告辯稱陳進邦、張金樺向被告自稱為當舖業者而 出售之投影機均是流當品云云,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 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 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 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 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舖業者 於流當物品為動產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 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 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並備齊相關證件,諸如: 流當證明等,始得謂合法,然依被告供述:「陳進邦、張金 樺並未拿流當證明給我看」、「我開新騰視聽音響店約兩年 半」、「我記得他們告訴我是在經國路,但沒有告訴我詳細 的地址,也沒有留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5頁、176頁、 原審卷第84頁),顯見被告對於陳進邦、張金樺之身份並未 仔細確認之,且對於當舖是否確實存在及存在地點均未加以 查詢,亦未請陳進邦、張金樺提出流當證明,以被告為從事 視聽器材買賣之專業人員達二年半之經驗,此種對於貨品來 源之查證應屬基本常識,被告應無僅憑陳進邦、張金樺片面 陳述而未予查證即一連四次購入共5台投影機之理,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張 金樺、陳進邦「他們」說「他們」是當舖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14頁背面),惟其亦自承:知道張金樺是林永安做輕鋼架 的同事(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其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張金樺說陳進邦是做當舖的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 面),就張金樺、陳進邦所稱來歷,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況證人陳進邦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向被告表示我與張金樺為 當舖業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是被告辯稱陳進邦 等人自稱為當舖業者云云,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將投影機擺放於店內公開展示及上網拍賣 ,可見其對於投機影之來源不法並無認知云云,然該等中古 投影機具乃擺放於店內櫥櫃上緣而非櫥櫃內,且該位置已經 接近天花板之位置,有該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並非一般人正常目視之範圍,亦即 非屬隨意可見之處所,至於上網拍賣亦為常見之銷贓管道之 一,尚難僅以本件投影機係擺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及 透過上網拍賣等節,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 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 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 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 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為從事視聽音響達2 年半之專業人員,為免誤購贓物,則縱張金樺、陳進邦有告 知係當鋪業者,被告亦應加以查證,應無率信完全不認識之 2 人之理;再者,本件被告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投影機價格 均明顯低於該等投影機之行情價格;輔以,陳進邦、張金樺 竟敢於二個月時間內多次出售所竊得之投影機予被告而不擔 心偷竊形跡敗露,亦可見陳進邦、張金樺與被告間應有一定 之默契,凡此均足見被告收購該等投影機時,應有該等投影 機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縱因此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四次收購贓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 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併審酌被告為視聽音響之從業人員,其對於所收購之中 古貨品具有較高之識別能力,被告此一收購贓物行為無異變 相形成鼓勵竊盜、贓物犯行之負面效果,被告行為加深他人 財產權追回之困難度。被告貿然收購來源不明之贓物、造成 他人財物追回困難性、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 所示各編號次序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 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收購時間 │ 中古投影機(贓物) │故買價格(│失竊時│ │號│ │ │新臺幣) │間、地│ │ │ │ │ │點 │ ├─┼──────┼───────────┼─────┼───┤ │1 │99年4月初某 │ VIVITEK牌投影機1臺 │2萬元 │99年3 │ │ │日 │(型號D940VX) │ │月22日│ │ │ │ │ │、交通│ │ │ │ │ │大學管│ │ │ │ │ │理一館│ │ │ │ │ │M101教│ │ │ │ │ │室 │ ├─┼──────┼───────────┼─────┼───┤ │2 │99年4月12日 │ 日立牌投影機2臺(CP-X│共2萬5000 │99年4 │ │ │ │ 4020出售予葉祉麟、CP-│元 │月10日│ │ │ │ X455出售予陳明文) │ │、清華│ │ │ │ │ │大學人│ │ │ │ │ │社系4 │ │ │ │ │ │樓C403│ │ │ │ │ │A、中 │ │ │ │ │ │文系C4│ │ │ │ │ │05教室│ │ │ │ │ │ │ ├─┼──────┼───────────┼─────┼───┤ │3 │99年4月30日 │VIVITEK牌投影機1臺 │1萬5000元 │99年3 │ │ │ │(型號D940VX) │ │月22日│ │ │ │ │ │、交通│ │ │ │ │ │大學管│ │ │ │ │ │理一館│ │ │ │ │ │M101教│ │ │ │ │ │室 │ ├─┼──────┼───────────┼─────┼───┤ │4 │99年6月17日 │ 三菱牌投影機1臺 │1萬2000元 │99年3 │ │ │ │(FL6900U) │ │月28日│ │ │ │ │ │、清華│ │ │ │ │ │大學生│ │ │ │ │ │命科學│ │ │ │ │ │二館地│ │ │ │ │ │下室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