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霞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
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霞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拘役
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程世強」署押各
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程霞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成都万
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市場部經理之職務,為
求能到臺灣地區與男友見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日時,在大
陸地區四川省某處,以人民幣五萬八千元之代價,委請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代為辦理
以商務考察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程霞先提供其照片、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予前
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先在記載「證明程霞同志為成都
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從2008年5月20日任
職至今……,月薪:5000元」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成都万佳福商業
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並偽造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
公司主管「程世強」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前開成都万佳福商
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一紙,用以表示程霞在
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市場部經理,月薪
為人民幣五千元後,再將上開程霞之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
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安迪
旅行社負責人劉慶河、總經理陳政寬(劉慶河、陳政寬均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0
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夏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惠君、副總經理溫士賢(呂惠君、
溫士賢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
第一0三0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由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充當邀請單位,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
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文件,並依據前開程霞之照片、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偽造之成
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資料代為填載程霞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檢具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一紙及上開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一紙,以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
易有限公司市場部經理程霞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來臺進行商務考察,就採購電子材料零
件的供應業務上進行討論及未來雙方合作方向進行研討事由
,向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遞件申請程霞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成都万佳
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接續審核後,於九十八年
十月九日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程霞以專業人事身分及商務會議
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程霞自入境之
翌日起十四日內有
效之大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證,足以生損害
主管機關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成都万佳福貿易有限公司
及程世強。
嗣程霞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入出境許
可證
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
派人前往接機並安排住處,
迨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
時五十五分許,程霞因逾期居留,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
○路○○○號一樓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向該派出所警員鐘柏齊
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報
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程霞於警詢、原審
暨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呂惠君、溫士賢、劉慶河、陳政寬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
定行程表、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
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商務訪問、新竹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
出境記錄查詢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參諸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八號裁判意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柏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記載被告
自首情形之查獲大陸來台人士逾期案調查筆錄第一次1份附
卷
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書已記
載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內雖漏引法條,然業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中補
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被告係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上,並據以核發入境許可
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
一○號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
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足認大陸地區人民以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為由
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具備
企業負責人、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而該辦法所稱「商務活動」,限於同法第四條所稱之「商
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習(含受訓
)、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
務、參加商展、參觀商展」等活動,又該辦法所稱「邀請
單位」,則限於一定營業額、資本額、採購額以上之公司
或大陸地區公司、外國公司在臺之分公司,且每一邀請單
位依其年度營業額規模,尚有每年度邀請人次之上限,惟
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則不受限制;再設
立未滿一年且年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邀請單位,
不得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
活動,其他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研習(
含受訓)」活動,亦不得超過該單位法定得邀請人次之四
分之一,惟在臺設立營業總部或研發中心之公司,領有證
明文件者,則不在此限;再得以「受訓」名義申請來臺之
大陸地區人民,限於任職於本國企業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
區投資事業,或雖任職外國、大陸地區公司,惟係由所任
職公司之在臺投資事業直接邀請其來臺者為限,可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關申請人、
邀請單位之積極資格、從事商務活動之內容,均有其法定
要件,同一邀請單位每年得邀請來臺人次並有一定上限,
而於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研習或受訓者,其邀請單位或該大
陸地區人民之任職公司尚分別有特別之積極或消極資格之
規定,又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第十二條
辦法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
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
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主管機關於收
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仍有向申請人、邀請單位調閱資料之權限,或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從而,足認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
接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之申請,尚
須就上開各項要件為實質審查,至於主管機關公務員接受
申請案後,於審核過程中雖會將申請資料登錄於電腦之管
理系統檔案中,惟公務員就此一申請案之准駁與否,既仍
待後續之實質審查,即不能以審查過程中,公務員於內部
管理需要所為之登錄作業,認為申請人有使主管機關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從而,本案被告前開行為自難以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
科刑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程霞偽造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在職證明書,應屬
特種文書
而非私文書,原審誤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
適用
法律,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在台灣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
其透過前開綽號「三姊」之成年女子偽造成都万佳福商業貿
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成都万佳福貿易有限
公司及程世強,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一紙,業經提
出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成都万
佳福商業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程世強」署押各一枚,依
刑法第二一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均
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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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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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偵卷第六十六│
│ │限公司在職證明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頁 │
├──┼──────────┼──────────┼──────┤
│ 二 │成都万佳福商業貿易有│「程世強」署押一枚 │偵卷第六十六│
│ │限公司在職證明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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