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培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審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義祿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義祿與趙玟前係翁婿關係,因趙玟與黃義祿女兒黃培蒂婚
姻不諧,於民國99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敦化國小輔導室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與趙玟發生爭執,為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台語對趙玟罵稱:「袂見笑」(等同國語「不要臉」之意)等
語,足以使趙玟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被貶抑、難
堪,而對
趙玟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二、案經
告訴人趙玟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
法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爭執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無
證據能力。惟本件於原審係行
簡式審判程序,
依上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仍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正方法,自
須手段違法,
始足當之,如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規定,
以適當之方法
曉諭被告,甚至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
犯
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尚難認為係上開規定
所稱之不正方
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
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我有嗆他「不要臉」等語,與事實
不符,於審判中之自白:認罪,係因原審法官一再公開表示
其
心證,強力要求被告認罪,且稱若認罪可以判輕一點,以
後即可不用再來法院,被告於上開情境、壓力下,只好接受
法官當庭所稱判被告
拘役5日之刑度,而為認罪之自白,法
官未告知告訴人有
撤回告訴之機會,且恐引發告訴人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係受不當利誘之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有以台語「袂見笑」指摘告訴人,除據其
於原審自白外,於本院
準備程序仍供承確有說「袂見笑」之
語,與其偵查中供述,均相一致,難認其偵查中之供述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原審法官
縱有告知被告認罪可以輕
判,
乃係曉諭被告有上開法律規定,俾被告得決定認罪
與否
,以換取較輕刑度,不能據以認定原審法官係不當利誘,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是否會撤回告訴,或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均屬不確定之事,法官並無告知之義務,且亦不可
能將所有法律規定告知無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
罵他,我是說家裡的事拿來學校給人家看「袂見笑」,且地
點在學校輔導室內,不是公開場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袂見笑」指摘告訴人趙玟之
情,除據告訴人趙玟於偵查中指述:當天我到學校探視我兒
子,被告就問我:「你來幹嗎?」,我說「我來看我兒子,
不行嗎?」,被告就拍桌罵我:「你不要臉」,我當時跟其
他在場的老師說你們都有聽到,其他老師說:「趙先生,我
們很忙,你不要為難我們」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
自承:我認為趙玟自己在外面有女人又有小孩,這種事
不要到學校講,丟臉,且會影響小孩,後來我與趙玟就嗆起
來,他嗆我說他要告我,那時候我有嗆他「不要臉」,後來
老師就來勸
和解,後來我女兒也趕到現場,我當時是趙玟的
丈人,我是要保護孫子,因為當時他一直在哭,趙玟不但不
認錯,還在說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14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經法官告以起訴事實,答稱:承認犯行(原審卷第20頁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是說台語「袂見笑」等
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確有其事。至
證人即敦化國小
輔導室主任高健宜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雙方大人開始爭吵,
我沒有特別去記他們到底在罵什麼,被告和告訴人間口氣都
很不好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證稱:爭吵內容沒有注意
,就是在那邊吵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證人即該校資
料組組長廖淑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一直在安撫小孩,所
以我沒有注意他們講話的內容,因我曾經是小孩二年級的導
師,我沒有聽到被告罵趙玟的話,我只有聽到他們講話的時
候比較大聲,當時我一直在分散小孩的注意力等語(偵卷第
16頁),可知,證人高健宜、廖淑桂二人當時在場,其等或
因事忙不願多事,或因正在安撫小孩,而未注意爭吵內容,
不能據以
佐證被告並無說上開台語「袂見笑」之語。而台語
「袂見笑」乙語,與國語「不要臉」意思相同,而有輕蔑、
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自屬侮辱之言詞。
(二)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場所
係在該校之輔導室,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自應進一步
加以認定。證人廖淑桂於偵查中證稱:輔導室有一個門,但
九月應該有開冷氣,所以門是關上的,是屬於密閉空間,門
沒有上鎖,學校的人員可以敲門就直接進入輔導室等語(偵
卷第16頁)。證人高健宜於偵查中證稱:輔導室的門都是開
的,除非有開冷氣,至於當天有無開冷氣,我已經不記得了
,人員進出也沒有管制,當天除了我與廖淑桂老師和另一老
師外,還有現場的三位大人、一位小孩(偵卷第15頁)。嗣於
本院證稱:輔導室任何人可以進入,如果需要諮商輔導,會
在另外的諮商室,所以當時不是在輔導的狀況,輔導室可以
進出,門是開著,當天是因小孩的父親來,我有跟老師說過
,之前母親有交代過,父親來找,就先帶到輔導室,但不代
表是要輔導,我們希望大人的問題不要影響班上情形,所以
帶到輔導室。當天我不太記得門是否關著,即使關著也不會
上鎖,如在諮商室,門也不會上鎖,但我們會在門口註記「
諮商中,請勿打擾」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126頁)。可知,
當天老師係因小孩母親先前有交代,父親來找,就先帶到輔
導室,才將小孩帶到輔導室,並非要進行諮商輔導。又因告
訴人與被告在爭吵,小孩情緒不穩,老師在加以安撫,
而非
諮商。又輔導室並非諮商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出,自屬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當時輔導室除了告訴人及被告外,
尚有證人高健宜主任及二位老師及小孩,人數已有三人以上
,亦符合本罪之「公然」要件。被告所辯,非
公共場所,自
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第9條規定:「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
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證人高健宜、廖淑桂老師當時都在安撫小孩,應可清楚
判斷當時為保障學生權益,受輔導學生之家庭隱私,顯然不
應讓外人知悉,輔導室應屬秘密、不公開之場所,並非任何
人敲門即可進入,有人在外敲門,亦應由輔導室內之老師至
門口處查明原因後,拒絕其
斯時進入,始為正途云云。惟上
開辦法係規定輔導學生所取得之資料不得外洩,不可據以解
讀輔導室即為應秘密之場所。蓋依證人高健宜上開證述,輔
導室內另設有諮商室,如有諮商之必要,會帶學生到諮商室
去,已可確保諮商在私密的場所進行。至於輔導室,不僅平
時即有多位老師在內辦公,其他職員甚至家長、學生都可能
隨時進入洽公,自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所辯
尚難
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
審酌被告之生活
情況、
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素行十
分良好,且被告現已高齡77歲,本件行為當時,被告係告訴
人丈人,因告訴人有外遇,致與被告女兒婚姻不諧,雙方對
簿公堂,則被告當時身為長輩,且愛女心切,一時激動,於
公開場合出言責罵被告,且僅罵一句即止,顯見已相當自制
。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女間婚姻,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1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乙紙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64頁),可知,雙方已無姻親關係,衡情被告與告訴
人不太可能再見面,自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已知警惕,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