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鍾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陳為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8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慶鍾部分撤銷。
吳慶鍾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鍾於民國97年間,原係任職於亞普達國際電子商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達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9樓),擔任營運長乙職,對該公司業務招攬制度、獎
金分配比例等知之甚詳,
惟於98年7月24日業已離職;高如
郁(化名為童言)則原受僱於亞普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
職,任職
期間係自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唐鳳儀
亦原受僱於亞普達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任職期間係自
97年3月5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又吳慶鍾自亞普達公司離
職後,另成立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設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並以吳金祥為
威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慶鍾則為威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擔任執行長乙職。而亞普達公司與威利公司均同有銷售
GOOGLE AdWords關鍵字搜尋廣告之服務,
彼此間屬競業關係
,
詎吳慶鍾明知高如郁、唐鳳儀2人於98年8月間
猶受雇於亞
普達公司並均擔任業務職務,均屬為亞普達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吳慶鍾竟分別與高如郁、唐鳳儀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威利
公司不法之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高如郁、唐鳳儀各自在任職
於亞普達公司期間即98年8月至9月間,在亞普達公司或威利
公司內,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亞普達公司客戶聯繫,提供署
名為威利公司惟格式與亞普達公司完全相同之關鍵字搜尋廣
告簡式續約單以供續約,高如郁更向如附表編號2、3、7所
示之客戶,唐鳳儀則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等,佯稱亞
普達公司已改組,或佯稱更名為威利公司,或佯稱威利公司
為亞普達公司之子公司云云,而為違背
渠等任務之行為,肇
致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改與威利公司簽立契約,購買GOOGLE關
鍵字搜尋廣告之服務,致生損害於亞普達公司之利益(高如
郁、唐鳳儀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
緩刑2年確定)。
嗣經亞普達公
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檢察官並於
99 年2月10月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
威利公司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威利公司之客戶名單(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璞琳夢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琳夢
公司)之AdWords客戶轉移申請表、威利公司之收款資料(
含附表所示之公司)、威利公司之特殊案件承辦單、GOOGLE
AdWords服務申請書、合約簽、支出證明單、收付款紀錄、
工程單(客戶名稱為親密愛人人力銀行、薔薇之戀人力銀行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服務申請書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名稱為親密愛人、薔薇之戀)、威
利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搜尋引擎自然排序扣點制服務合約、
搜尋引擎自然排序服務報價單、客戶資料、部落格建置、維
護&行銷服務合約書、代墊款申請單、Google Adwords關鍵
字廣告簡式續約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委刊合
約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協銷商服務委
刊單(客戶名稱璞琳夢公司)、高如郁、唐鳳儀之威利公司
員工基本資料卡、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刷卡紀錄、威利公司之
合約作廢申請單、支出證明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
簡式續約單、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協銷商
服務委刊單【客戶名稱分別為奇美融資、羽鈦有限公司(下
稱羽鈦公司)、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數位
通公司)】、電子郵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普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就共
同被告吳慶鍾事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
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
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
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時,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業均以證人之身分
令其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已補足上訴人即被告吳慶鍾行使
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並
審酌本件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
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高如郁、
唐鳳儀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就共同被告吳
慶鍾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爭執共同被告高如郁、
唐鳳儀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有關於被告之陳述及高如郁員
工職務約定書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38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
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威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高
如郁、鍾鳳儀並代表威利公司,於98年8-9月間,與如附表
所示而原屬於亞普達公司之客戶簽立契約,改由威利公司承
攬如附表所示公司之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惟
矢
口否認有與高如郁、鍾鳳儀共同為背信之
犯行,辯稱:高如
郁、唐鳳儀2人均向伊告稱業已自亞普達公司離職,伊信任
高如郁、唐鳳儀所告稱業已離職乙情,且渠等原所負責之客
戶均係自願與威利公司簽約,伊並無要求高如郁、唐鳳儀以
欺瞞手段騙取客戶云云。經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指證甚詳(99年度偵字第7074號偵查卷㈡第45頁、原審
卷第24頁反面-25頁),核與證人賴英傑即亞普達公司企劃
組組長、羅天麒即薇閣婚紗攝影社負責人、楊意瑄即羽鈦公
司承辦人、洪郁青即奇美融資商號承辦人、劉玉璽即璞琳夢
公司承辦人、李薇盈即薔薇之戀人力銀行、親密愛人人力銀
行承辦人、王孟娟即數位通公司承辦人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㈠第42-45、47-48、109-110、149
-150、19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2張、數位通公司與威利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
數位通公司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薇閣婚
紗攝影社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薔薇之戀
人力銀行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親密愛人
人力銀行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羽鈦公司
與亞普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璞琳夢公司與亞普
達公司之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奇美融資與亞普達公司之
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亞普達公司與高如郁之解雇
通知書
、離職程序單、唐鳳儀向亞普達公司請辭之電子郵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唐鳳
儀之離職證明書、璞琳夢公司之AdWords客戶轉移申請表、
威利公司之收款資料(含附表所示之公司)、威利公司之特
殊案件承辦單、GOOGLEAdWords服務申請書、合約簽、支出
證明單、收付款紀錄、工程單(客戶名稱為親密愛人人力銀
行、薔薇之戀人力銀行)、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服務申請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名稱為親
密愛人、薔薇之戀)、威利公司之支出證明單、搜尋引擎自
然排序扣點制服務合約、搜尋引擎自然排序服務報價單、客
戶資料、部落格建置、維護&行銷服務合約書、代墊款申請
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服務委刊合約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Google AdWords協銷商服務委刊單(客戶名稱為璞琳夢公
司)、高如郁、唐鳳儀之威利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如附表
所示公司之刷卡紀錄、威利公司之合約作廢申請單、支出證
明單、Google Adwords關鍵字廣告簡式續約單、國眾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Google AdWords協銷商服務委刊單(客戶名稱為
奇美融資、羽鈦公司、數位通公司)、電子郵件等在卷
可憑
。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係高如郁、唐鳳儀猶任職於亞普達
公司期間,即轉與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利公司簽立
GOOGLE AdWords關鍵字搜尋廣告服務之合約等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高如郁、唐鳳儀2人均向伊告稱業已自亞普達公
司離職,伊信任高如郁、唐鳳儀所告稱業已離職,始會同意
該2人至威利公司任職,惟查:
⒈證人高如郁於原審證稱:因亞普達公司於開會時表示將調降
獎金,因此該次會議結束後,伊於98年8月間即以口頭方式
向董事長請辭,但董事長並無批准,因此伊向董事長表示請
同意伊請休假,其後伊
旋即出國,回國二、三星期後即98年
9 月中旬,伊改至威利公司上班,伊知悉當時亞普達公司董
事長尚未批准離職,惟吳慶鍾曾向伊表示口頭請辭即視同正
式離職,伊回國後再次與吳慶鍾見面時,吳慶鍾向伊表示辦
公室已成立且業與關鍵字公司談妥,如果伊有案子吳慶鍾隨
時可以處理,因吳慶鍾有提不受勞工競業禁止條款規範之資
料予伊,故伊將亞普達公司合約到期之客戶轉與威利公司承
作,伊係先將客戶轉至威利公司,再正式至威利公司任職,
伊尚未至威利公司上班時,即將亞普達公司之客戶奇美融資
等轉與威利公司簽約,當時吳慶鍾知悉奇美融資等公司原屬
於亞普達公司之客戶,伊要將亞普達公司之客戶改與威利公
司續約時,有告知吳慶鍾此事,吳慶鍾向伊表示不會有問題
,伊因相信吳慶鍾,始敢將亞普達公司之客戶轉與威利公司
簽約,又吳慶鍾當初擔心會有問題,還將伊之勞健保及薪資
等均掛名在夏姿麗公司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81-8
6頁),足認證人高如郁固已口頭向亞普達公司表達請辭之
意,惟高如郁自身亦清楚知悉亞普達公司尚未同意伊之辭呈
,其仍屬於亞普達公司之員工無誤。復依上開高如郁之證述
情節可認,高如郁曾向吳慶鍾提及僅以口頭辭職乙事,惟吳
慶鍾卻向高如郁表示口頭請辭即已生效,使高如郁確信將所
負責之到期客戶轉與威利公司簽約並無違法。況吳慶鍾與高
如郁2人於98年11月間,俱係以夏姿麗公司之名義投保勞工
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同上偵
卷㈠第6-7頁),然夏姿麗公司與高如郁本無干係,而係吳
慶鍾友人林麗卿經營之公司,且林麗卿復為威利公司之股東
,此業據被告自認
無訛(98年度他字第9729號偵查卷㈡第81
頁),則高如郁證稱因被告擔心有問題而將伊勞健保投保於
不同公司名下乙情確為真實,復佐以唐鳳儀自亞普達公司離
職之時間較高如郁為遲,唐鳳儀卻於98年9月28日即得以威
利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吳慶鍾將高如郁部分以夏姿
麗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並非係因威利公司建置尚未完備
所為之便宜措施,此情益證高如郁證稱被告恐因將來亞普達
公司會追究責任而為安排乙情堪值採信,顯見被告係別有居
心,則被告辯稱不知悉高如郁將亞普達公司原有客戶改與威
利公司簽約時尚未離職乙情顯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
,高如郁與被告彼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
堪認定。
⒉證人唐鳳儀原審證稱:伊於亞普達公司任職至98年9月30日
止,伊雖有口頭提出辭職,然迄至98年9月30日亞普達公司
始給予伊離職證明,伊將亞普達公司舊有客戶轉與威利公司
簽約之前,有事先告知吳慶鍾實際上伊尚未自亞普達公司離
職,伊向亞普達公司提出辭呈後,旋即於98年8月間至威利
公司上班,然伊有領得亞普達公司98年9月份之薪資,吳慶
鍾在伊向亞普達公司口頭請辭前已向伊表示希望伊將亞普達
公司客戶帶至威利公司,且伊自亞普達公司離職前,吳慶鍾
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這些行為不違法,伊至威利公司
任職後,吳慶鍾有提供伊與GOOGLE客戶轉換代理商威利公司
相關資料,使伊相信不違法,伊與亞普達公司舊有客戶續約
時有告知吳慶鍾,伊以詐騙之方式騙取亞普達公司之舊客戶
亦係吳慶鍾所教導,至於所使用之續約單是否由吳慶鍾所交
付伊記不清楚,然因威利公司係透過國眾公司擔任GOOGLE公
司之代理商,所以威利公司之續約單係使用國眾公司之續約
單,伊將亞普達公司客戶轉至威利公司係於伊向亞普達公司
提出口頭請辭後至正式離職之期間內,伊雖於威利公司之員
工基本資料卡上填載98年10月1日報到,實際上早於98年8月
間即已正式至威利公司上班等語(99年度偵字第7074號偵查
卷㈡第45頁、原審卷第24反面-25頁、86-90頁),堪認唐鳳
儀尚未正式自亞普達公司離職時,即因吳慶鍾之遊說而逕自
至威利公司任職,且唐鳳儀與亞普達公司之舊有客戶簽約時
,係向吳慶鍾索取廣告續約單,吳慶鍾猶諉為不知情,實難
採信。
再審諸卷附之唐鳳儀勞工保險資料(同上偵字卷㈠第
8 頁),唐鳳儀之勞工保險自亞普達公司名下退出投保係於
98 年9月30日,惟竟於98年9月28日即已以威利公司名義投
保勞工保險,益證鳳儀上開證述其於口頭表達請辭之意後,
未待亞普達公司為正式離職通知即已至威利公司工作乙節為
真實。又唐鳳儀既於98年9月28日以威利公司名義投保勞工
保險,卻於威利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卡上填載係98年10月1
日報到(
扣案證物編號A-11),被告身為威利公司實際負責
人,臺北辦公室之員工編制亦不過二十多人(扣案證物編號
A-1),並非龐大而為分層授權管理之企業體制,上開員工
投保情形、基本資料等內容,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應無可能
處於不知之情形。再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因信賴唐鳳儀告稱業
已離職,始聘僱唐鳳儀至威利公司上班,然審酌被告前亦曾
受雇於亞普達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更係亞普達公司執行長之
管理階層乙職,對於亞普達公司員工離職之流程自應清楚明
瞭,且威利公司經營之業務與亞普達公司實處於競業關係,
被告當可預期亞普達公司將來獲悉有離職員工陸續改受雇於
威利公司時,應會清查舊有客戶是否有改與威利公司簽約之
情形,其中有無涉及不法情事,並謀以依循訴訟途徑阻止競
爭,此
乃為商業社會所周知之事實,正常
智識程度之人即可
得預見,衡情,被告於聘雇唐鳳儀前理當會更加謹慎,確認
是否業已正式離職,以免日後訟爭紛擾,況唐鳳儀明確證稱
吳慶鍾有教導伊以詐騙方式使亞普達公司舊有客戶改與威利
公司續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唐鳳儀未正式離職云云
顯無足採,其與唐鳳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堪予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高如郁、唐鳳儀2人係因勞資糾紛而挾怨報復云
云乙節,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高如郁、唐鳳詩即
唐鳳儀之妹與威利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處理情形記錄,高如郁
部分,因高如郁不同意威利公司99年3月21日書面回復,勞
工局將之視為協調不成立,並告知高如郁得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程序或逕循司法途徑,至唐鳳詩部分,雙方合意由威利公
司代表攜回請示再行回覆,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7月
11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
71頁)。再
參諸證人高如郁證稱:勞工局判定威利公司應給
付伊10幾萬元之薪資,但威利公司置之不理,伊必須再行
申
訴第2次始進入法律程序,但伊未再申訴等語(原審卷第84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嗣後勞工局未再有意見
(原審卷第25頁),則顯見高如郁、唐鳳詩對威利公司其後
並未再有其他請求,或為訴訟之主張,是堪認高如郁、唐鳳
詩業已主動放棄對威利公司主張渠等之個
人權益,則上開勞
資爭議實不足以認定高如郁、唐鳳儀2人係挾怨報復而為不
實之陳述,欠缺關聯性。況唐鳳詩與威利公司間之勞資爭議
,豈能僅因唐鳳詩與唐鳳儀有姊妹關係,即遽認唐鳳儀必然
因此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吳慶鍾所辯情節顯缺乏論據
,無可採信。另佐以證人賴英傑於原審證稱:吳慶鍾曾主動
邀約伊至威利公司上班,並提出伊仍得任職於亞普達公司,
但於威利公司兼職薪資為2萬元之條件,伊遂於98年8月至10
月間至威利公司兼差1個月,吳慶鍾與伊談定兼差之工作內
容與對價後,要求伊與同自亞普達公司離職之周依宣聯繫,
因此伊有交付伊任職於亞普達公司時為薇閣婚紗公司設計之
文案資料予周依宣,另潘詩怡與ANNY亦曾被威利公司挖角等
語(原審卷第75-76頁),則堪認被告於威利公司成立後,
即不斷向亞普達公司之員工為邀約,希冀遊說改受雇於威利
公司。而因關鍵字廣告之客戶所真正接洽之人實則為業務人
員,與提供關鍵字服務公司間不具有忠誠性,是被告始冀求
以挖角方式,能為威利公司獲取利益,況證人賴英傑猶任職
於亞普達公司,被告即提出兼職之條件,顯見被告為威利公
司之利益,用盡手段取巧,益加佐認被告辯稱高如郁、唐鳳
儀係因與威利公司之勞資爭議而挾怨報復云云,實屬事後卸
責矯飾之詞,要無足採。
㈣、本件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將附表所示之客戶移轉至威利
公司,而亞普達公司又與威利公司之業務相同,其銷售GOOG
LE AdWords關鍵字搜尋廣告之銷售對象之客源重疊,衡之公
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與競爭,本案共
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於任職於亞普達公司期間將其手上之
客戶私自移轉至業務相同之威利公司,除增強威利公司之市
場競爭力外,並相對壓縮告訴人亞普達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
,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高如郁、唐鳳儀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
訴人公司之損害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吳慶鍾
分別與高如郁、唐鳳儀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雖不具為亞普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身
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為亞普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身分之高如郁、唐鳳儀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分別於98年8月間至9月間某日,說服唐鳳儀、高如
郁將亞普達公司原有客戶改與威利公司續約之行為,係基於
為威利公司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
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其主
文係認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然事實卻記載「意圖
損害亞普達公司之利益」,其主文與事實之記載即有矛盾。
㈡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須具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原審於理由中並未說明亞普達公司遭受何損害,其
理由即嫌不備。㈢刑法第31條但書明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原審固據此論以被
告共同背信罪,惟未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
減之理由,其科刑之理由亦嫌不備。㈣又本件
共同正犯高如
郁、唐鳳儀僅處以有期徒刑3月,本件被告卻科處有期徒刑
10月,亦有違量刑之
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吳慶鍾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受雇於亞普達公司,縱另立門戶與
亞普達公司為競業關係,仍應本於公平競爭之原則向市場提
供威利公司之服務,竟不思以正途營利,反勸服仍任職於亞
普達公司之高如郁、唐鳳儀以不正之手段謀取亞普達公司既
有之客戶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能
力、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
聲請本院向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
司在98年8、9月間,有無代理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廣告
,及薇閣婚紗攝影社、奇美融資、薔薇之戀人力銀行、親密
愛人人力銀行、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透過威
利公司將系爭上開客戶轉至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國眾電
腦股份有限可獲得多少利潤。惟上開附表所示之公司確係由
高如郁、唐鳳儀於任職於亞普達公司期間將其手上之客戶私
自移轉至業務相同之威利公司,已如前述,至於威利公司係
再透過何公司取得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廣告費佣金,與
本案認定之背信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 被告 │客戶名稱 │亞普達公司登錄客戶日期│威利公司登│
│ │ │ │、客戶最後播放廣告時間│錄客戶日期│
├──┼────┼─────┼───────────┼─────┤
│ 1 │唐鳳儀 │薇閣婚紗攝│2007.12.25 │2009.8.17 │
│ │ │影社 │2009.8.24 │ │
├──┼────┼─────┼───────────┼─────┤
│ 2 │高如郁 │羽鈦有限公│2008.12.30 │2009.8.31 │
│ │ │司 │2009.8.27 │ │
├──┼────┼─────┼───────────┼─────┤
│ 3 │高如郁 │奇美融資 │2009.2.19 │2009.8.31 │
│ │ │ │2009.9.13 │ │
├──┼────┼─────┼───────────┼─────┤
│ 4 │高如郁 │璞琳夢鑽石│2009.7.19 │2009.9.4 │
│ │ │股份有限公│2009.9.14 │ │
│ │ │司 │ │ │
├──┼────┼─────┼───────────┼─────┤
│ 5 │唐鳳儀 │薔薇之戀人│2008.2.21 │2009.9.7 │
│ │ │力行 │2009.9.7 │ │
├──┼────┼─────┼───────────┼─────┤
│ 6 │唐鳳儀 │親密愛人人│2009.3.24 │2009.9.8 │
│ │ │力行 │2009.9.14 │ │
├──┼────┼─────┼───────────┼─────┤
│ 7 │高如郁 │數位通國際│2008.5.19 │2009.9.9 │
│ │ │網路股份有│2009.9.10 │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