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中
王自強
林光華
丁建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寶中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
欄多處關於此處均漏載2段,茲補正之),因發現大臺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協鼎工程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新
工處北市新掘字第98001681號挖掘許
可證准許之施工時間(
即每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經過後,仍在該處逾時
施工,為拍攝協鼎工程有限公司逾時施工情形,與協鼎工程
有限公司會計丁建欽發生衝突,楊寶中因不滿丁建欽阻擋其
拍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了丁建欽胸部一下
,並揮打丁建欽臉部一下,致丁建欽受有臉挫傷及左胸壁挫
傷等傷害。丁建欽因遭楊寶中推擠並揮打,
旋即喊叫並質問
楊寶中,協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自強、協頂工程有限公
司瓦斯配管技術員林光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橘
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聽聞王自強女友丁建欽前開喊叫,旋
即步出上開工地,並與丁建欽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
絡,由王自強徒手拉扯楊寶中,並毆打楊寶中頭部,俟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手持安全
帽攻擊楊寶中頭部,致楊寶中倒地後,林光華先以左腳踹楊
寶中腿部一下,王自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橘色
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楊寶中頭部及身體,丁建
欽則持高跟鞋敲打楊寶中頭部一下,致楊寶中受有頭頂部皮
膚撕裂傷2x1x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10x10公分、左
側膝擦傷3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建欽、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及丁建欽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華、丁建欽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上開事實
訊據被告楊寶中就其於前揭時
間、地點,其左手有揮了
告訴人丁建欽一下,致
告訴人丁建
欽嘴角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
,辯稱:伊是右手舉起來照相,丁建欽碰到伊手臂只是碰到
伊上手臂的位置,丁建欽離伊和機車都有一段距離,伊沒有
這麼大的力量推他撞機車,伊是
正當防衛,因為有一張花的
照片就是受丁建欽的影響,伊左手雖然有順勢揮到丁建欽一
下,伊之後就沒有再碰到他了,伊是排除被阻擋照相的意思
,沒有傷害或侵犯的意思云云。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自強就
其與被告楊寶中有相互拉扯之事實不諱言,惟亦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渠並未毆打被告楊寶中頭部,於被告楊
寶中倒地後亦未再動手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即告訴人楊寶中於9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8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巷、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因發現
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協鼎工程有限公司於臺
北市政府新工處北市新掘字第98001681號挖掘許可證准許
之施工時間經過後,仍在該處逾時施工,為拍攝協鼎工程
有限公司逾時施工情形,與被告即告訴人丁建欽發生衝突
,被告楊寶中徒手推了告訴人丁建欽胸部一下,並揮打告
訴人丁建欽臉部一下,致告訴人丁建欽受有臉部挫傷及左
胸壁挫傷等傷害後,被告丁建欽旋即喊叫並質問被告楊寶
中,被告王自強、林光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
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聽聞被告丁建欽前開喊叫,旋即
步出上開工地,被告王自強先徒手拉扯告訴人楊寶中,並
毆打告訴人楊寶中頭部,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著
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楊寶中頭
部,致告訴人楊寶中倒地後,被告林光華先以左腳踹告訴
人楊寶中腿部一下,被告王自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身著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寶
中頭部及身體,被告丁建欽則持高跟鞋敲打告訴人楊寶中
頭部一下,致告訴人楊寶中受有頭頂部皮膚撕裂傷2x1x1
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10x10公分、左側膝擦傷3x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丁建欽、被告王自
強、林光華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即告訴人丁
建欽於9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第2次警詢時先供稱:
伊於今(19日)17時28分許,送餐點至工地給工人們食用
,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時
,有名男子(楊寶中)騎機車停在伊的面前,並持照相機
拍攝伊本人,伊雙手高舉擋住該照相機鏡頭,並告訴他:
「不要拍、不要拍」,他用左手持照相機,右手推伊胸部
,造成伊後退撞到他的機車,伊立即捉住他的衣服,他又
用右手歐打伊臉部下巴,造成伊臉部下巴挫傷等語;
復於
100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
結證稱:伊當
時站在南京東路2段115巷跟伊通街66巷口的便利商店對面
,伊就站在工地前面,楊寶中從便利商店的左邊騎機車過
來停在伊面前,拿照相機轉到伊背後去,伊就轉身跟他面
對面,工地就在伊背後,楊寶中就拿照相機對著伊的臉照
,伊就手舉起來叫楊寶中不要拍,楊寶中用手推伊的胸部
,把伊推開,伊就往後退,伊就大聲喊幹嘛推伊幹嘛推伊
,楊寶中就用手甩伊打到伊的臉,伊又大聲喊叫幹嘛打伊
,王自強等人就跑過來了等語相符,復經被告即告訴人楊
寶中於99年12月19日晚上8時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伊於今
(19)日下午17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與
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前,正用照相機拍照大臺北瓦斯公司
包商在道路施工情形,突然有一名女子(丁建欽)站在伊
的面前,並用手擋住伊照相機的鏡頭,企圖阻擋伊拍照,
因伊站在高階處,而該女子個子又不高,故擋不到伊照相
機的鏡頭,她便用手捉住伊的左手2次,所以才用手將他
撥開(該警詢筆錄誤載為播開)。後來該工程的人員過來
毆打伊,伊被打到倒地不走,並看到伊頭部流血才停止等
語復於100年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用左手撥開
丁建欽的手,因為丁建欽的手捉住伊的手肘,伊只撥開1
次等語屬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財團
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馬偕紀
念醫院100年7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2850號函及其檢
附丁建欽急診病歷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經原審於100年4月
22日審判
期日中
勘驗無訛之現場錄影光碟一片
扣案可考,
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自強聽聞被告丁建欽喊叫步出工地後,確有徒手毆
打被告楊寶中
等情,業據被告楊寶中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847號偵卷100年1月11日
訊問筆錄第2頁),即被告王自
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當時有拉扯一片混亂有可
能打到」,是足見被告王自強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楊寶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寶中於99年12月19日晚
上8時許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伊正用照相機拍照大臺北瓦
斯公司包商在道路施工情形,突然有一名女子(指告訴人
丁建欽)站在伊的面前,並用手擋住伊照相機的鏡頭,企
圖阻擋伊拍照,因伊站在高階處,而該女子個子又不高,
故擋不到伊照相機的鏡頭,她便用手捉住伊的左手二次,
所以才用手將他撥開等語;復於原審100年3月18日
準備程
序期日中供稱:丁建欽的個子不高,伊站的位置是比路面
高2、30公分,丁建欽企圖阻擋伊,只有擋到伊的右手臂
,伊拿左手臂照相,因為他拉伊右手2、3次,伊是出於正
當防衛,推了一下等語;又於原審100年4月22日
審判期日
中陳稱:伊的左手被告訴人丁建欽抓到,伊是慣用右手的
人,所以伊右手才會去掃到他(指告訴人丁建欽),以他
的身高,伊是站在離路面20至30公分的高度,所以以伊的
身高,再加上台階的高度,他手舉起來,只能抓到伊的上
手臂,因為證人(指告訴人丁建欽)干擾伊照相,所以伊
本能甩開他的手,伊可能只是碰到他臉部,不可能碰到他
的肩膀等語。又告訴人丁建欽於原審100年4月22日審判期
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99年12月19日下午5點20分
,伊到南京東路2段115巷、伊通街66巷口那邊探班,送飲
料給他們,他們在洗馬路,伊怕噴到伊身上,所以伊站在
便利商店的前面,伊看到楊寶中的時候,伊是在便利商店
對面,當時楊寶中騎摩托車停在伊前面,他下車拿相機,
雙手舉起往伊後面照,伊看到一個男人在伊後面,伊轉身
過去變成面對面,他拿相機出來拍伊照,因為那時候都沒
有人,只有伊跟他兩個人,他是不認識的人,伊覺得被他
侵犯騷擾,就喊你不要拍照,雙手舉起來說不要拍伊,幹
嘛拍伊,他都沒有回答伊,伊就舉起雙手,不讓他拍照,
他就右手掃過來,伊就往後退,他有打到伊臉部還有靠左
邊的下巴,伊就喊幹嘛打伊,然後又去抓他,因為他很高
,伊碰不到他,他右手推伊一下,就碰到伊的胸部,因為
伊等靠很近,伊就大聲喊幹嘛打伊,他們幾個就從那邊出
來,那時候很怕,心裡緊張,所以喊很大聲。在伊雙手舉
起對楊寶中表示不要拍照前,伊沒有揮打或攻擊楊寶中的
行為,也沒有拉扯或拿楊寶中的相機等語明確。而證人莊
正輝於99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因丁建欽背對著伊,伊
有看見楊寶中有推丁建欽,但沒有看見是否有觸及胸部,
毆打臉部的情形等語無訛,且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林進豐於原審
100年6月10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當天前往現場處
理的時候,丁建欽說她有受傷,可是沒有說受傷位置在何
處;當天丁建欽前往長春路派出所所製作的兩次調查筆錄
均是伊負責詢問與製作,問筆錄的時候近看有看到嘴角有
受傷,但是過半年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不是流血的傷,
應該類似紅腫或是瘀青。伊當天在製作楊寶中、丁建欽、
王自強、莊正輝筆錄時,楊寶中沒有說有關於丁建欽傷勢
,其他人有說丁建欽有受傷,好像說臉部有受傷,伊不記
得有無提及丁建欽其他部位有無受傷等語無訛。再者,告
訴人丁建欽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7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2850
號函所檢附丁建欽急診病歷上就告訴人丁建欽所受傷勢「
臉挫傷、左胸壁挫傷」之記載,核與證人丁建欽、莊正輝
前開證述相符;再參以被告楊寶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身
高175公分、體重118公斤,而被告丁建欽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身高159公分、體重49公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被告楊寶中、丁建欽二人體型相差懸殊,客觀上以被告
丁建欽之身材,徒手阻擋被告楊寶中應不致構成對於被告
楊寶中之任何威脅,被告楊寶中僅需稍事揮手或手推即可
致被告丁建欽受傷,要無疑義;益見被告楊寶中於被告丁
建欽阻擋其拍攝之際,以手推被告丁建欽,或向被告丁建
欽揮手,顯係不法攻擊告訴人丁建欽之行為,且非防衛自
己權利之適當行為,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楊寶中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手揮打
告訴人丁建欽之手臂,致丁建欽受有左臂挫傷、左臂擦傷
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楊寶中所否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楊寶中堅決否認有出手揮
打告訴人丁建欽手臂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
丁建欽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7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2850
號函所檢附丁建欽急診病歷外,別無其他
佐證,惟告訴人
丁建欽於100年1月11日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楊寶
中甩伊臉的時候也有碰到伊的左手前臂等語,然告訴人丁
建欽於9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0分第2次警詢時僅供稱:
他用左手持照相機,右手推伊胸部,造成伊後退撞到他的
機車,伊立即捉住他的衣服,他又用右手歐打伊臉部下巴
,造成伊臉部下巴挫傷等語,而於原審100年4月22日審判
期日中證稱:伊只記得他(指楊寶中)打下巴、胸部,至
於手臂怎麼弄到的不知道。伊的手臂是做完筆錄後,回去
睡覺覺得左邊手臂痛痛的,才發現黑青等語,則告訴人就
被告係在何情形下,以何方式出手揮打告訴人手臂之供述
前後並不完全一致,其
證言之憑證性,即有可疑。
參酌告
訴人丁建欽提出其記載病名為「臉挫傷、左臂挫傷、左臂
擦傷、左胸部挫傷」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並非馬偕紀念醫院醫師於案發當日所製作
一節,
為告訴人丁建欽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
院100年7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2850號函及其檢附丁
建欽急診病歷一份附卷
可參,則被告楊寶中是否確有出手
揮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即屬可疑,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
丁建欽於偵查中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7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
1000002850號函所檢附丁建欽急診病歷即認被告楊寶中確
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楊寶中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丁建欽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及丁建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王自強、林光華、丁建欽
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穿著橘色工地背心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
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及丁建欽本案事證明確
,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分別審
酌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丁建欽前均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即告訴人楊
寶中與被告即告訴人丁建欽、被告王自強、林光華素昧平生
,僅因細故,竟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建欽、楊寶中,致使告訴
人丁建欽、楊寶中受有傷害,被告楊寶中
犯後否認犯行,被
告林光華、丁建欽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光華犯後先否認
犯行,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寶中、王自強、林光華、丁建欽各
拘役10日、40日、40日、30日,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4人均量刑過輕云
云;被告楊寶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被告王自
強、林光華、丁建欽上訴意旨均執詞或否認犯罪或飾詞避就
並均求予輕判;均非有理由;其等以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