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宏原名陳建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
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
,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若原
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
訴,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上訴」,
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
上訴意旨:金念慈及呂寶堯於民國95年起就曾數次聯合
恐嚇、勒索、以子虛烏有之事誣陷被告,他們顛倒是非黑白
,
故意把被害人栽贓為加害人,他們熟知政府及不肖檢警調
人員討好執政集團之喜好,精心設計陷害忠良,卑鄙無恥的
人格謀殺,被告今已傾家蕩產,身無分文,生不如死;雖然
前開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已獲判無罪,但被告整個聲望、名
譽、金錢、精神各方面之損失,均無法彌補,被告之父、弟
、姐、妻最近正加速且積極的要把被告逼上死路,不斷加害
被告,而金念慈一直是負責人,最近被告已找到證據,請法
院還被告公道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宏(原名「陳建宏」)前
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
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4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公司法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
偽造文
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妨害名譽案
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而對呂寶堯心生嫌隙,
乃意圖散布
於眾,於99年5月10日上午8時48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其以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david-chen
85所申設、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雅虎奇摩網站網路空間
(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部落格「中和的部
落格有關系統整合,網路,音樂創作,319;宗教,向政客
宣戰」(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avid-chen8
5),將載有標題:「這是一場邪惡的政治迫害行動,我是
被特務陷害的,且都判無罪----寫給媒體朋友的一封公開信
」、內容:「後來這個計劃(指還圓計劃)被金念慈及呂寶
堯這兩個賤諜,陷害我且把該案拿去與施明德及林正杰……
等去辦」、「於2006年7月13日被金念慈及呂寶堯兩個吃我
的,用我的,佔我最多好處及便宜的臥底,爛線民到刑事局
去栽贓密告,所製造出來的假刑案,讓我都一直要帶著無罪
的判決書,不斷的去解釋。」等文字,刊登於上開網站上,
指摘足以毀損呂寶堯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上網者觀覽之事
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寶堯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網站部落格列印之文章全文內容在卷
可稽
。又告訴人呂寶堯係因金念慈與被告有財務糾紛,金念慈至
刑事警察局申告被告涉嫌犯罪時,告訴人亦至刑事警察局作
證,其後因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認被告涉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
及
詐欺等罪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5年度
偵字第17139號、第23299號將被告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提
起公訴,嗣於96年9月21日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
決被告無罪
等情,業經證人呂寶堯、金念慈證述屬實,並有
前開判決附卷
可佐,是告訴人因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至警察
機關作證檢舉,係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行使,且被告亦因此
經檢察官認涉有犯罪嫌疑而向法院提起公訴,顯見告訴人至
刑事警察局作證之內容應非惡意誣告,又被告曾因此事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然該案經
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檢舉
尚非無據為由,而以95年度偵字第28
022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
告於前開文章中指摘告訴人係臥底線民向刑事警察局栽贓密
告,製造假刑案、陷害被告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再偵查
中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指揮
檢察事務官上網瀏覽前開部落
格,並列印載有上開內容之文章,此有
勘驗筆錄及自網路上
列印之該部落格首頁、前揭文章各1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證人呂寶堯、金念慈均證稱曾在
網路上看過系爭文章,足徵被告於該網站部落格所刊登之上
開文章,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另系爭
文章之標題載有「寫給媒體朋友的一封公開信」,文章內容
亦有「請所有媒體朋友們明察,請告訴大家」、「希望大家
能幫我做正確的報導」等文字,亦可見被告於上開網站部落
格刊登系爭文章之目的係欲將之散布於眾。從而,已
堪認定
被告應明知該部落格係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即共聞共見其所
登載之內容,被告顯係意圖散布於眾,將載有上開內容之文
章刊登於上開網站部落格
無訛;可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法
院因而論處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累
犯之罪刑,並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寶堯有嫌隙,即於
前開可供
公眾瀏覽之網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呂
寶堯名譽之事,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素行非佳,有原審判決
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且
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見悔
意,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
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之論罪
科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
法定刑度,
並無何違反
比例原則,量刑難認有失衡或有何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指稱:金念慈及呂寶堯他們熟知政
府及不肖檢警調人員之喜好,精心設計陷害忠良,被告今已
傾家蕩產,雖該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已被判無罪,但被告之
聲望、名譽、金錢、精神等各方面損失,均無法彌補,被告
之父、弟、姐、妻最近正加速且積極要把被告逼上死路,不
斷加害被告云云。綜觀被告本件之上訴理由內容,通篇竟是
抒發對金念慈等人之不滿,及空言其係遭誣陷,均未就本件
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徒
憑己見,任意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事或用法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故認其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