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許源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雯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盛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燈煌
選任辯護人 孫 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昆
選任辯護人 陳淑茹 律師
陳振東 律師
陳義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4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944號、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家雯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楊朝盛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370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犯恐
嚇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嗣經本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取財部分因而確定
,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
第4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入
監執行,於95年5月16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翁許源係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邁斯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雯係邁斯
特公司之財會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11
月間,邁斯特公司因財務困難,談玉新(自稱陳重信,業經
原審
通緝中)即向翁許源稱可幫其籌措財源,並因而擔任邁
斯特公司財務副理,嗣亦介紹楊朝盛予翁許源幫邁斯特公司
調度資金。邁斯特公司於96年1月23日起受鼎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鼎榮公司)之委託,測試鼎榮公司所有之32吋奇美
液晶面板共2517片(
按價值約新台幣1700餘萬元,部分經鼎
榮公司取回,所餘為2517片),並將該面板存放於邁斯特公
司之倉庫內。
詎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明知上開液晶面板
非邁斯特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邁斯特公司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業務上
持有之液晶面板共2517片
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以下列方式將該面板
予以侵占入己:㈠
、於96年1月23日受委託保管之日起至96年2月5日前之某日
,將該批面板中之765片(
起訴書誤載為755片)向不知情綽
號「麥可」之人質押借款,其後由邁斯特公司另一位債權人
紀春梅(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先向綽號「麥可」之人清
償取回面板後,再於同年3月8日由談玉新以邁斯特公司名義
將上開面板出售予鑫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㈡
、另於96年2月5日,楊朝盛亦明知該批面板所餘之1752片非
邁斯特公司所有,仍與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等人共同基
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談玉新、楊朝盛出面以邁斯特公
司名義向世紀當舖之陳燈煌借款,陳燈煌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月5日
借款90萬元,復於同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借款450萬
元予邁斯特公司,並表示邁斯特公司須於同月9日各返還100
萬及622萬元,經由邁斯特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96年2月9日
總額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見附表一)、總額為622萬元之
支票4張予世紀當舖,同時以所餘之1752片面板為質押物,
陳燈煌因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金90萬
元部分,年利率達約1013.88%,即(100-90)*365/4/90*100
%;本金45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4650.37%即(000-000)*3
65/3/450*100%)。然因借款即將屆至,翁許源無法還款,
陳燈煌為保有其債權得以受償,遂於同年2月8日前往邁斯特
公司倉庫將上開價值約1200萬餘元之1752片面板取走,楊朝
盛、談玉新等人
旋於同月9日與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佛公司)負責人涂新傑接洽欲出售面板,涂新傑即同意以12
00萬元購買1752片,並於同月9日匯款916萬6000元予邁斯特
公司;於同月12日復依楊朝盛、談玉新之指示分別匯款118
萬予陳燈煌之妻鄭文娟;匯款166萬予紀春梅之竣強有限公
司,陳燈煌所持有之前揭支票得以於96年2月9日全數兌現。
嗣於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鼎榮公司之李志鴻帶客戶一同
前往邁斯特上開廠址,發現面板無端失蹤,
乃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蕭振昆亦因楊朝盛居間介紹,趁邁斯特公司財務急迫之際,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犯意,於96年2月7日借款5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言明於96
年2月8日邁斯特公司必須返還300萬元、同年2月9日須返還
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30萬元、同年2月14日須返還200萬
元(年利率至少達約2085%以上,即〔(30*365/300 )+(20*
365/7/200)〕/2*100%)。楊朝盛並交付由邁斯特公司所開
立面額為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到
期日為上
述清償日期,票號分別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
0、GC0000000之支票共4張(如附表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鼎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警詢筆錄之指述,就被告楊朝盛、
陳燈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
朝盛、陳燈煌及其等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
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
為證據。
二、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
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
詰問,而有礙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進行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
分所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
告知得拒絕作證,於其等不拒絕後,即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
,並由檢察官、被告楊朝盛、陳燈煌、蕭振昆及辯護人行
交
互詰問,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偵查中供述之瑕疵,即已
治癒,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朝盛、陳燈煌之辯護人徒憑己
意認該等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
上開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燈煌於原審、被告翁
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蕭振昆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洪家雯之辯護人以世紀當舖之當票日期記載為95年11
月5日,惟依證人李志鴻、王政凱、陳燈煌之證述可知,開
立當票日期並非95年11月5日,而係世紀當舖為便於流當,
將日期提早,顯見當票日期為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
告洪家雯之辯護人並未爭執當票之真實性,或取得之合法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當票自具證據能力,縱
其上日期記載不實,亦僅係
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
無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許源、洪家雯2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鼎榮公司業務經理李志鴻、康
佛公司負責人涂新傑、康佛公司副總賴榮秋、鑫強公司總經
理林明達、邁斯特公司債權人紀春梅、被告陳燈煌於偵審中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當票、邁斯特公司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北竹
字第2546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共
二戶),自開戶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該存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9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3月19日工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帳號為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入戶通知單及相關憑條、
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
年4月14日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2月9日提示支票影本
及提示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10月2日彰北
竹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自96年02月05日起至96年
02月0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共2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98年10月7日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存及活存帳戶自96年2
月5日至7日之往來明細共4張等資料在卷
可佐、邁斯特公司
出貨單(96年2月9日出貨予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當舖
結清證明、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9日,陳燈煌至富
崙倉儲提領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電漿電視42吋2個)、富
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12日,康佛公司至富崙倉儲提
出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匯款單共4張等資料附卷
可稽(
見他字第905號卷第9、27、31、99頁、第197至201頁、第20
4至207頁、偵字第4944號卷第350至446頁、第447至456頁、
第469至512頁、第532至535頁、原法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5
頁、第106至111頁),則被告洪家雯、翁許源將前揭面板分
別典當予他人,以取得款項供邁斯特公司週轉使用後,復進
而分別將該面板以邁斯特公司名義予以出售,足徵其等於受
委託測試前揭面板後,卻將該批面板予以典當之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批面板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鼎榮公司所有之面板
一節甚明,有關被告翁許源
、洪家雯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自
堪認定。
(二)雖被告翁許源、洪家雯一度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楊朝盛、
談玉新將該批面板持以質押借款,且支票全部交予談玉新使
用云云。然被告楊朝盛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翁許
源透過談玉新找我幫他借錢週轉,是翁許源跟洪家雯說有一
批面板可以去借錢等語(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要以這批面板向世紀當舖借錢是
我向翁許源提議的,他當時的反應就說好,他一開始就知道
要拿面板去向世紀當舖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
333頁反面),及證人談玉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翁許源有
同意我用該批面板去做調現,所以我請楊朝盛幫忙,之後楊
朝盛才去找陳燈煌、康佛公司等語在卷
綦詳(見偵字第4944
號卷第229頁)。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既分別係邁斯特公
司之負責人及財會經理,其等對於公司業務、資金流動及運
用自應知之甚詳,且以該批面板向世紀當舖所借得之款項,
均匯入邁斯特公司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50至
446頁、第469至512頁),被告洪家雯亦
自承:世紀當舖進
來的款項,有一部分是支付公司員工薪水,還包括供應商貨
款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2頁),則邁斯特公司所有之
前揭帳戶內突有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洪家雯豈有可能在不知
悉該款項來源時即貿然使用,其等又豈能對於邁斯特公司以
該面板借貸款項供邁斯特公司使用一情全然諉稱不知?參以
被告翁許源於原審時亦自承其確有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前,
先將部分面板質押予綽號麥可之人借款,益徵其於
斯時已有
以質押借貸方式貸得款項供己及邁斯特公司使用之侵占意圖
及行為甚明,是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三)
訊據被告楊朝盛固不否認有將前揭面板以上開方式先向世紀
當舖借貸後,再出售予證人涂新傑之康佛公司,惟
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那批面板不是
邁斯特公司所有,是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後我才知道,當時
翁許源說面板是他們邁斯特公司的,而且我不是負責相關業
務,也非邁斯特公司之員工,所有的錢我都沒有拿到,都是
進入邁斯特公司帳戶,何來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1.被告翁許源及洪家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一開始即有
告知談玉新及楊朝盛面板不是邁斯特公司的,用這些面板去
向世紀當舖陳燈煌借款之前,談玉新及楊朝盛都已知道面板
的所有權不是屬於邁斯特公司所有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
第267頁反面至268、279頁反面、第30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64-1頁),核與證人談玉新於原審時供稱:在和世紀當舖
接洽談抵押時,我就知道面板是鼎榮公司的等語相符(見原
法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翁許源
及洪家雯上揭證稱並非虛妄,被告楊朝盛將前揭1752片面板
典當予世紀當舖前確已知悉該面板非屬邁斯特公司所有,故
被告楊朝盛辯稱:談玉新找我幫忙時有說這批面板是邁斯特
的,當時翁許源也在場,翁許源也講說面板是他的云云(見
原法院審易字卷第120頁),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而無可信
。且參被告楊朝盛於原審時供稱:因談玉新來找我,希望我
協助邁斯特公司作資金調度,故96年元月我就到邁斯特公司
現場去了解,邁斯特公司是做電子組裝,是幫別的牌子組裝
之代工廠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29頁、第78頁),顯見
被告楊朝盛對邁斯特公司之業務應有一定之了解,而被告洪
家雯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公司主要業務是50吋跟42吋的電漿
顯示器,32吋基本上不是我們公司主要的產品,當然有一些
客戶會要求做軟體上的測試,我們也曾想過要發展,但是這
個一直以來到公司結束那一天為止,都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
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8頁),則邁斯特公司之業務不
包含生產32吋液晶螢幕一情,被告楊朝盛應知之甚明,對於
一間並未生產32吋液晶螢幕之公司,聲稱該大量、價值甚鉅
之面板係該公司所有,且欲以之典當借款,被告楊朝盛竟未
進一步詢問、確認或檢視相關資料顯與常情有違;
再審酌被
告楊朝盛於原審時自承其係經營當舖業(見原法院易字卷第
330頁),一般而言,對於貴重物品之典當、流通,自應先
確認該物品之來源、詢問權利歸屬,此除可避免引發糾紛外
,亦可避免衍生典當物品是否為
贓物等問題,況且本件面板
價值超過千萬元,且係由被告楊朝盛出面處理借貸一事,其
又豈可能未進一步加以詢問、確認上開物品之來源?益徵被
告楊朝盛辯稱係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後才知道典當面板不是
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2.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業務上侵占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
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第2481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朝盛明知該批面板非
邁斯特公司所有,仍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等人共
同意圖為邁斯特公司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面板典當予世紀當
舖,嗣又出售予康佛公司,其雖非任職於邁斯特公司之員工
,惟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楊朝盛既與具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
翁許源、洪家雯共同為上開犯行,
堪認被告楊朝盛與被告翁
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確實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二、被告陳燈煌所涉重利部分:
被告陳燈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其雖於原審
坦承有借款予邁斯特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我總共借給他們將近800萬元,不只起訴書寫的那些,沒
有收取重利,只是依法收取利息跟倉棧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燈煌確實代表世紀當舖,分別於96年2月5日、2月6日
,匯款90萬元、450萬元至邁斯特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邁斯特公司並分別開立
總額分別為100萬元支票3張(參見附表一)、總額為622萬
元支票4張(該7張支票日期均為96年2月9日),交予被告陳
燈煌,嗣於同年月9日經兌現後分別還款100萬元、622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洪家雯證稱:世紀當舖有兌現622萬元支票
的事情我知道,當時在康佛的錢進來之前,其實我們在彰銀
的紀錄是跳票的,因為康佛的錢是在超過3點30分才進來(
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12頁反面),2月9日世紀當舖總共兌現
了700多萬,其中土地銀行的3張支票,分別是30萬、40萬跟
30萬元的支票,以及另外總額為622萬元之支票,都是還我
們之前向世紀當舖的借款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15頁反
面),核與被告翁許源證稱:我們公司所開立之622萬元的4
張支票都已經被兌現等語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78頁反
面),被告陳燈煌亦自承前揭總額分別為100萬元、622萬元
之支票確實係邁斯特公司用以返還向世紀當舖之借款
無訛(
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15頁反面),此外並有邁斯特公司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2月9
日之票據提示紀錄(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90頁)、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2月5日轉入90萬元、96年2月6
日轉入45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4944號
卷第4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燈煌雖辯稱其借予邁斯特公司之金額不止上開90萬元
、450萬元,96年2月5日匯款90萬元、2月6日匯款600萬元,
2月7日付現金100萬元,總額達近800萬元云云,然卷內已函
調邁斯特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等各帳戶,被告陳燈煌均無法具體指出除上開96年2
月5日、2月6日匯款之90萬元、450萬元外,尚有何幾筆匯款
紀錄係世紀當舖匯入邁斯特公司,另就給付現金100萬元部
分亦未能具體說明來源,復無法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資料
以實
其說,是被告陳燈煌空言所辯,洵無可信。則被告陳燈煌既
無法提出究竟其他借貸關係資料,自無法遽以認定世紀當舖
與邁斯特公司尚存其他借貸關係,故邁斯特公司所開立發票
日均為96年2月9日,總額分別為100萬元、622萬元之支票,
既係用以清償向世紀當舖分別於96年2月5日之90萬元借款、
及96年2月6日之450萬元借款,年利率分別高達約1013.88%
、4650.37%(本金9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1013.88%,即
(100-90)*365/4/90*100%;本金45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
4650.37%即(000-000)*365/3/450*100%),被告陳燈煌收
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況縱使邁斯特公司與世紀當舖間尚
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然因借款時間不同,應有其他利息計
算之約定,尚難逕認與本件借款之間具關聯性,顯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陳燈煌認定之依據。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世紀當舖
員工陳建緯雖於本院證稱:本件邁斯特公司借款之利率符合
當舖法規,是4分當舖利,5分倉棧費,因為每家當舖對每個
客人都以此利率收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正反面),
然證人陳建緯對邁斯特公司向世紀當舖借款金額究竟為何已
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顯見證人陳建緯對邁斯
特公司借款詳情已無記憶,上開
證言應係就當舖一般借款情
況而為之說明,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陳燈煌之證據。
(三)被告陳燈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燈煌辯稱邁斯特公司即翁許
源等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與
重利罪
之要件有間云云。然當時邁斯特公司處於財務窘迫,需要資
金週轉一節,已據被告洪家雯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公司借錢
是因為急需用錢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5頁),被告楊
朝盛亦於原審供稱:翁許源等人籌錢是因為之前曾被人倒債
所生的資金缺口,在沒辦法的情況下才跟別家公司換票,就
是他們跟別家公司都有票面額度,2家公司互換票,所以才
那麼趕,要趕在3點半之前借,他們每次都是中午12點才來
說缺多少錢,都是要在那幾小時馬上籌那筆錢等語(見原法
院易字卷第313頁反面),足認邁斯特公司於斯時確實處於
急需資金調度之情況,況一般而言,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
般人又何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
筆款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燈煌重利犯行
,
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陳燈煌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函調: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經國分公司或新竹分公司,96年2月份以陳俊有、張明瑋
或世紀當舖名義匯款6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之匯款紀錄,證
明被告陳燈煌所貸予邁斯特公司之金額係800萬元。⑵、請
求調閱邁斯特公司設立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安泰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證明被告陳燈煌有以
陳俊有、張明瑋或世紀當舖名義匯款6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
,所貸予之本金遠超過起訴書
所載之500萬元云云。就上開
⑴部分,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欲調閱該銀行之何明確帳戶資
料,本院實無從判斷究竟所欲函調之帳戶資料為何;而⑵部
分之
聲請,辯護人亦未提出究竟被告陳燈煌係以何人名義,
於何時間匯款多少數額之款項之具體資料,縱使函調該等交
易明細本院亦無從審酌何筆款項確實係世紀當舖所匯入,況
卷內已調閱邁斯特公司常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參,縱使
被告陳燈煌與邁斯特公司間尚存有其它債權債務關係,惟因
時間點不同,亦應有不同之利息起算方式,已如前所述,自
難逕將其他筆債權債務關係納入本件之本金計算。且被告陳
燈煌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事實已臻
明確,亦無調查上開聲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被告蕭振昆所涉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蕭振昆固不否認被告楊朝盛有出面向其借款500萬
元,並收取總額為550萬元之支票4紙(如附表二所示),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那筆借款是要借給楊朝盛的
,不是借給邁斯特公司,且也沒有要收利息,那50萬元的部
分是楊朝盛主動給我的紅包,不是我向他收取的利息云云。
惟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雯於原審時證稱:蕭振昆在96年
2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邁斯特公司,事後邁斯特公司有開立
55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9頁),被告翁許
源於原審時亦供稱:邁斯特透過楊朝盛介紹蕭振昆,後來向
蕭振昆借500萬元,於96年2月8日邁斯特公司必須返還300萬
元、同年2月9日須返還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30萬元、同
年2月14日須返還200萬,楊朝盛並交付邁斯特公司面額為20
萬、30萬、200萬、300萬,到期日為上述清償日期,票號分
別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之支票
共4張予蕭振昆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78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4張(總金額550萬元)及被告蕭
振昆96年2月7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至邁斯特公司帳
戶,共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2張附卷足憑,可知邁斯特公司
向蕭振昆借款500萬元,卻需返還550萬元乙節甚明。而本金
除外之5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楊朝盛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跟
蕭振昆說要借款500萬元,當時我有很明確的向蕭振昆表示
借款對象是邁斯特公司,後來要還550萬元,那多出的50萬
元是利息錢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32頁反面至333頁),
被告蕭振昆於警詢時亦曾自承:邁斯特公司所開立的4張支
票,即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上
所載之日期就是還款日期等語(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13頁
),足見邁斯特公司需返還蕭振昆之借款550萬元中,除本
金500萬元外,其餘之50萬元應為利息錢無誤。
(二)被告蕭振昆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予被告楊朝盛
而非邁斯特公
司,且未收取利息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被告楊朝盛否認在卷
,業如前述,況被告蕭振昆所匯款之帳戶係邁斯特公司之帳
戶,所取得之支票亦均係以邁斯特公司所開立,倘借款對象
確係被告楊朝盛,而非邁斯特公司,何以其不逕將款項匯入
被告楊朝盛之帳戶?又被告蕭振昆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95
年間就認識楊朝盛,因為買賣液晶電視的交易,他積欠我56
萬元款項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
又稱:當時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時間及方式,我就先將
款項匯出等語在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5頁),觀諸常情,
若欲借款之人前曾有積欠款項未還之紀錄,在將款項借出前
,為避免此狀況再度發生,自應會更加小心謹慎,確定還款
時間、方式及利息計算,而被告蕭振昆復係從事會計事務工
作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45頁),則
其就財務借貸事項應更具有專業知識且較一般人更為慎重,
又豈可能在被告楊朝盛尚積欠其56萬元款項未依約歸還之情
況下,未確認還款時間、方式及利息計算即率爾將數目非少
之500萬元再借予被告楊朝盛並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顯見
被告蕭振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蕭振昆之辯護人雖質以本件所謂利息標的所指不清云
云。然查,邁斯特公司所開立予被告蕭振昆之支票4張之面
額總計為550萬元,有如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
蕭振昆亦自承還款時間即為支票上所載之日期,已如前述,
並稱:當時說好就是要還我5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法院易
字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蕭振昆係以500萬元之金額借
出,但須以550萬元加以清償一節無訛。至被告蕭振昆雖辯
稱該50萬元並非利息之約定,惟其對於該50萬元之款項究竟
係何名目,於偵查時先稱:20萬元是楊朝盛的佣金,另外30
萬元他說是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29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初楊朝盛有欠我56萬元,所
以其中一張30萬元支票是要還我56萬元欠款的部分,另外20
萬元是楊朝盛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那50萬元是他給
我的紅包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03頁、346頁、本院卷一
第178頁),後於本院又改稱:20萬元是楊朝盛的佣金,另
外30萬元是包給我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倘其
所述實在,何以就50萬元款項究竟是何名目一節所述前後差
異甚大,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況該50萬元確屬利息之性質,
已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而法律對於利息之約定有一定之規
範,倘若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從
而,如所約定清償之金額顯超過本金之金額,就超出之部分
無法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即難遽以否認該款項實屬利息
之本質,否則不啻任由借貸雙方任意以其他紅包、回扣、贈
與等名目以規避法律之刑責,依此,堪認該50萬元部分確屬
500萬元本金之利息甚明。而依被告蕭振昆於96年2月7日借
款5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言明邁斯特公司須於96年2月8日
返還300萬元、同年2月9日須返還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
30萬元、同年2月14日須返還200萬元計算,其年利率至少達
約2085%以上(即〔(30*365/300)+ (20*365/7/200)〕/2*1
00%),足徵被告蕭振昆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亦堪認定。
(四)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蕭振昆辯稱邁斯特公司即翁許源等人於
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與重利罪之要件有
間云云。惟當時邁斯特公司確實處於財務窘迫,需要資金週
轉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蕭振昆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蕭振昆上
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上侵占罪,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第248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楊朝盛等3人前揭將鼎
榮公司委託測試之面板,分別典當後將款項供邁斯特公司及
被告翁許源等人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
務侵占罪;核被告陳燈煌、蕭振昆等人借貸前揭款項予邁斯
特公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按業務侵占罪係
即成犯之性質,即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告終了,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及談玉新等
人,於96年1月23日受委託保管之日起至96年2月5日前之某
日及96年2月5日,將前揭鼎榮公司委託測試之面板典當借款
,並將款項供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所任職之邁斯特公司花用
,所為已成立侵占犯行,
嗣後渠等將已經典當之面板續予變
賣等行為,即屬
不罰之後行為,不能認被告翁許源、洪家雯
及楊朝盛另再犯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
盛及談玉新等4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基於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96年1月23日起至2月5日間之某日、96年2月
5日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燈煌基於一重利罪之犯
意而接續於96年2月5日、同年月6日為上開重利之犯行,其
等所侵害之
法益均屬同一,且時空均密接,均為
接續犯。而
被告楊朝盛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344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審酌被告翁許源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
家雯係邁斯特公司之財會經理,竟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而
將客戶鼎榮公司所委託測試之面板侵占入己借款花用,被告
楊朝盛前有多次竊盜、違反藥事法、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恐嚇、偽造文書、
公然侮辱、誣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戶籍法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其
雖非邁斯特公司之員工,竟仍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等人共
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鼎榮公司前揭面板以上開方式予以
侵占,造成鼎榮公司受有上千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陳燈
煌、蕭振昆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亦乘被告翁許源所經營之
邁斯特公司急需資金、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影響
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暨衡酌被告陳燈煌係接續為重利之犯
行,所收取之利息計算週年利率甚高,且被告楊朝盛、陳燈
煌、蕭振昆等人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翁許
源、洪家雯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翁許源雖一再表示有一
直與被害人鼎榮公司之李志鴻聯繫
和解事宜,被害人也能諒
解,且被害人實際上因款項未付清、且有保險,所受損害並
不嚴重等語,然經原審詢問被害人李志鴻雙方談論和解之情
況時,其係表示:不可能談和解,公司已經被他(指被告翁
許源)搞垮了,當初是有保險,但該批面板所受損害非外力
造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翁許源最近一直以電話聯繫和解
事宜,但是他沒有誠意,尾款部分也仍要給付給兆豐保險公
司,翁許源之前都沒有與我聯絡,可能是最近要結案了,才
與我聯絡和解事宜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造成鼎榮公司甚鉅之損害後,並
無誠意與被害人討論和解、賠償事宜,猶以僥倖之心執前詞
以期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各
有期徒刑1年8月、楊朝盛有期徒刑3年3月、陳燈煌有期徒刑
8月、蕭振昆有期徒刑6月,另因被告陳燈煌、蕭振昆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陳燈煌、蕭振昆上
開
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翁許源
、洪家雯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法院適法範
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
既已就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
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不當之失衡;而被告楊朝盛
、陳燈煌、蕭振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洪家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僅
係受僱於邁斯特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係受公司負責人之指
示而為本件以侵占面板所為之質借或處分,所得款項亦非據
為己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與
告訴人鼎榮公司成立和解,
有賠償協議與和解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二卷第85頁),涉案情
節較輕,經此
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乃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被告洪家雯緩刑4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翁許源陳稱業與
告訴人公司和解,請
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翁許源於97年間尚犯有
誣告罪,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
壹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
128頁),而觀其犯行係在本案之後,顯見其行為尚不知檢點
,且被告翁許源身為邁斯特公司負責人,本案案發迄今已逾
5年8月,嗣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除和解時交付25
0萬元即期支票外,尚剩餘250萬元需自102年4月30日起,每
半年清償25萬元,為期5年,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從確定,是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燈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
│ 票 號 │ 金 額 │ 票據交換日 │ 卷證位置 │
├─────┼─────┼──────┼──────┤
│0000000 │30萬元 │96年2月9日 │見偵字第4944│
│ │ │ │號卷第390 頁│
├─────┼─────┼──────┼──────┤
│0000000 │40萬元 │96年2月9日 │同上 │
├─────┼─────┼──────┼──────┤
│0000000 │30萬元 │96年2月9日 │同上 │
└─────┴─────┴──────┴──────┘
附表二:
┌─────┬─────┬──────┬──────┐
│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 卷證位置 │
├─────┼─────┼──────┼──────┤
│GC0000000 │30萬元 │96年2 月10 │偵字第4944號│
│ │ │日 │卷第82頁 │
├─────┼─────┼──────┼──────┤
│GC0000000 │20萬元 │96年2月9日 │偵字第4944號│
│ │ │ │卷第82頁 │
├─────┼─────┼──────┼──────┤
│GC0000000 │200萬元 │96年2 月14 │偵字第4944號│
│ │ │日 │卷第83頁 │
├─────┼─────┼──────┼──────┤
│GC0000000 │300萬元 │96年2月8日 │偵字第4944號│
│ │ │ │卷第8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