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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許源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雯 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朝盛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燈煌 選任辯護人 孫 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昆 選任辯護人 陳淑茹 律師       陳振東 律師       陳義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4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944號、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家雯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楊朝盛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恐 嚇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訴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取財部分因而確定 ,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 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入 監執行,於95年5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翁許源係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邁斯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雯係邁斯 特公司之財會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11 月間,邁斯特公司因財務困難,談玉新(自稱陳重信,業經 原審通緝中)即向翁許源稱可幫其籌措財源,並因而擔任邁 斯特公司財務副理,嗣亦介紹楊朝盛予翁許源幫邁斯特公司 調度資金。邁斯特公司於96年1月23日起受鼎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鼎榮公司)之委託,測試鼎榮公司所有之32吋奇美 液晶面板共2517片(按價值約新台幣1700餘萬元,部分經鼎 榮公司取回,所餘為2517片),並將該面板存放於邁斯特公 司之倉庫內。詎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明知上開液晶面板 非邁斯特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邁斯特公司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液晶面板共2517片 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以下列方式將該面板予以侵占入己:㈠ 、於96年1月23日受委託保管之日起至96年2月5日前之某日 ,將該批面板中之765片(起訴書誤載為755片)向不知情綽 號「麥可」之人質押借款,其後由邁斯特公司另一位債權人 紀春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向綽號「麥可」之人清 償取回面板後,再於同年3月8日由談玉新以邁斯特公司名義 將上開面板出售予鑫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㈡ 、另於96年2月5日,楊朝盛亦明知該批面板所餘之1752片非 邁斯特公司所有,仍與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等人共同基 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談玉新、楊朝盛出面以邁斯特公 司名義向世紀當舖之陳燈煌借款,陳燈煌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月5日 借款90萬元,復於同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借款450萬 元予邁斯特公司,並表示邁斯特公司須於同月9日各返還100 萬及622萬元,經由邁斯特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96年2月9日 總額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見附表一)、總額為622萬元之 支票4張予世紀當舖,同時以所餘之1752片面板為質押物, 陳燈煌因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金90萬 元部分,年利率達約1013.88%,即(100-90)*365/4/90*100 %;本金45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4650.37%即(000-000)*3 65/3/450*100%)。然因借款即將屆至,翁許源無法還款, 陳燈煌為保有其債權得以受償,遂於同年2月8日前往邁斯特 公司倉庫將上開價值約1200萬餘元之1752片面板取走,楊朝 盛、談玉新等人旋於同月9日與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佛公司)負責人涂新傑接洽欲出售面板,涂新傑即同意以12 00萬元購買1752片,並於同月9日匯款916萬6000元予邁斯特 公司;於同月12日復依楊朝盛、談玉新之指示分別匯款118 萬予陳燈煌之妻鄭文娟;匯款166萬予紀春梅之竣強有限公 司,陳燈煌所持有之前揭支票得以於96年2月9日全數兌現。 嗣於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鼎榮公司之李志鴻帶客戶一同 前往邁斯特上開廠址,發現面板無端失蹤,乃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三、蕭振昆亦因楊朝盛居間介紹,趁邁斯特公司財務急迫之際,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犯意,於96年2月7日借款5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言明於96 年2月8日邁斯特公司必須返還300萬元、同年2月9日須返還 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30萬元、同年2月14日須返還200萬 元(年利率至少達約2085%以上,即〔(30*365/300 )+(20* 365/7/200)〕/2*100%)。楊朝盛並交付由邁斯特公司所開 立面額為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到期日為上 述清償日期,票號分別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 0、GC0000000之支票共4張(如附表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鼎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警詢筆錄之指述,就被告楊朝盛、 陳燈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 朝盛、陳燈煌及其等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 為證據。 二、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進行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 分所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 告知得拒絕作證,於其等不拒絕後,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並由檢察官、被告楊朝盛、陳燈煌、蕭振昆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偵查中供述之瑕疵,即已 治癒,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朝盛、陳燈煌之辯護人徒憑己 意認該等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實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 上開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燈煌於原審、被告翁 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蕭振昆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洪家雯之辯護人以世紀當舖之當票日期記載為95年11 月5日,惟依證人李志鴻、王政凱、陳燈煌之證述可知,開 立當票日期並非95年11月5日,而係世紀當舖為便於流當, 將日期提早,顯見當票日期為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 告洪家雯之辯護人並未爭執當票之真實性,或取得之合法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當票自具證據能力,縱 其上日期記載不實,亦僅係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證據能力 無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許源、洪家雯2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鼎榮公司業務經理李志鴻、康 佛公司負責人涂新傑、康佛公司副總賴榮秋、鑫強公司總經 理林明達、邁斯特公司債權人紀春梅、被告陳燈煌於偵審中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當票、邁斯特公司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北竹 字第2546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共 二戶),自開戶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該存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9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3月19日工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帳號為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入戶通知單及相關憑條、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 年4月14日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2月9日提示支票影本 及提示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10月2日彰北 竹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自96年02月05日起至96年 02月0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共2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98年10月7日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支存及活存帳戶自96年2 月5日至7日之往來明細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邁斯特公司 出貨單(96年2月9日出貨予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當舖 結清證明、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9日,陳燈煌至富 崙倉儲提領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電漿電視42吋2個)、富 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12日,康佛公司至富崙倉儲提 出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匯款單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905號卷第9、27、31、99頁、第197至201頁、第20 4至207頁、偵字第4944號卷第350至446頁、第447至456頁、 第469至512頁、第532至535頁、原法院審易字卷第103至105 頁、第106至111頁),則被告洪家雯、翁許源將前揭面板分 別典當予他人,以取得款項供邁斯特公司週轉使用後,復進 而分別將該面板以邁斯特公司名義予以出售,足徵其等於受 委託測試前揭面板後,卻將該批面板予以典當之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批面板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鼎榮公司所有之面板一節甚明,有關被告翁許源 、洪家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堪認定。 (二)雖被告翁許源、洪家雯一度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楊朝盛、 談玉新將該批面板持以質押借款,且支票全部交予談玉新使 用云云。然被告楊朝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翁許 源透過談玉新找我幫他借錢週轉,是翁許源跟洪家雯說有一 批面板可以去借錢等語(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要以這批面板向世紀當舖借錢是 我向翁許源提議的,他當時的反應就說好,他一開始就知道 要拿面板去向世紀當舖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 333頁反面),及證人談玉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翁許源有 同意我用該批面板去做調現,所以我請楊朝盛幫忙,之後楊 朝盛才去找陳燈煌、康佛公司等語在卷綦詳(見偵字第4944 號卷第229頁)。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既分別係邁斯特公 司之負責人及財會經理,其等對於公司業務、資金流動及運 用自應知之甚詳,且以該批面板向世紀當舖所借得之款項, 均匯入邁斯特公司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50至 446頁、第469至512頁),被告洪家雯亦自承:世紀當舖進 來的款項,有一部分是支付公司員工薪水,還包括供應商貨 款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2頁),則邁斯特公司所有之 前揭帳戶內突有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洪家雯豈有可能在不知 悉該款項來源時即貿然使用,其等又豈能對於邁斯特公司以 該面板借貸款項供邁斯特公司使用一情全然諉稱不知?參以 被告翁許源於原審時亦自承其確有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前, 先將部分面板質押予綽號麥可之人借款,益徵其於斯時已有 以質押借貸方式貸得款項供己及邁斯特公司使用之侵占意圖 及行為甚明,是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三)訊據被告楊朝盛固不否認有將前揭面板以上開方式先向世紀 當舖借貸後,再出售予證人涂新傑之康佛公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那批面板不是 邁斯特公司所有,是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後我才知道,當時 翁許源說面板是他們邁斯特公司的,而且我不是負責相關業 務,也非邁斯特公司之員工,所有的錢我都沒有拿到,都是 進入邁斯特公司帳戶,何來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1.被告翁許源及洪家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一開始即有 告知談玉新及楊朝盛面板不是邁斯特公司的,用這些面板去 向世紀當舖陳燈煌借款之前,談玉新及楊朝盛都已知道面板 的所有權不是屬於邁斯特公司所有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 第267頁反面至268、279頁反面、第30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64-1頁),核與證人談玉新於原審時供稱:在和世紀當舖 接洽談抵押時,我就知道面板是鼎榮公司的等語相符(見原 法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翁許源 及洪家雯上揭證稱並非虛妄,被告楊朝盛將前揭1752片面板 典當予世紀當舖前確已知悉該面板非屬邁斯特公司所有,故 被告楊朝盛辯稱:談玉新找我幫忙時有說這批面板是邁斯特 的,當時翁許源也在場,翁許源也講說面板是他的云云(見 原法院審易字卷第12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信 。且參被告楊朝盛於原審時供稱:因談玉新來找我,希望我 協助邁斯特公司作資金調度,故96年元月我就到邁斯特公司 現場去了解,邁斯特公司是做電子組裝,是幫別的牌子組裝 之代工廠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29頁、第78頁),顯見 被告楊朝盛對邁斯特公司之業務應有一定之了解,而被告洪 家雯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公司主要業務是50吋跟42吋的電漿 顯示器,32吋基本上不是我們公司主要的產品,當然有一些 客戶會要求做軟體上的測試,我們也曾想過要發展,但是這 個一直以來到公司結束那一天為止,都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 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8頁),則邁斯特公司之業務不 包含生產32吋液晶螢幕一情,被告楊朝盛應知之甚明,對於 一間並未生產32吋液晶螢幕之公司,聲稱該大量、價值甚鉅 之面板係該公司所有,且欲以之典當借款,被告楊朝盛竟未 進一步詢問、確認或檢視相關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再審酌被 告楊朝盛於原審時自承其係經營當舖業(見原法院易字卷第 330頁),一般而言,對於貴重物品之典當、流通,自應先 確認該物品之來源、詢問權利歸屬,此除可避免引發糾紛外 ,亦可避免衍生典當物品是否為贓物等問題,況且本件面板 價值超過千萬元,且係由被告楊朝盛出面處理借貸一事,其 又豈可能未進一步加以詢問、確認上開物品之來源?益徵被 告楊朝盛辯稱係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後才知道典當面板不是 邁斯特公司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2.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業務上侵占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 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第2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朝盛明知該批面板非 邁斯特公司所有,仍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等人共 同意圖為邁斯特公司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面板典當予世紀當 舖,嗣又出售予康佛公司,其雖非任職於邁斯特公司之員工 ,惟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楊朝盛既與具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 翁許源、洪家雯共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楊朝盛與被告翁 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確實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二、被告陳燈煌所涉重利部分: 被告陳燈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其雖於原審 坦承有借款予邁斯特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 :我總共借給他們將近800萬元,不只起訴書寫的那些,沒 有收取重利,只是依法收取利息跟倉棧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燈煌確實代表世紀當舖,分別於96年2月5日、2月6日 ,匯款90萬元、450萬元至邁斯特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邁斯特公司並分別開立 總額分別為100萬元支票3張(參見附表一)、總額為622萬 元支票4張(該7張支票日期均為96年2月9日),交予被告陳 燈煌,嗣於同年月9日經兌現後分別還款100萬元、622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洪家雯證稱:世紀當舖有兌現622萬元支票 的事情我知道,當時在康佛的錢進來之前,其實我們在彰銀 的紀錄是跳票的,因為康佛的錢是在超過3點30分才進來( 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12頁反面),2月9日世紀當舖總共兌現 了700多萬,其中土地銀行的3張支票,分別是30萬、40萬跟 30萬元的支票,以及另外總額為622萬元之支票,都是還我 們之前向世紀當舖的借款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15頁反 面),核與被告翁許源證稱:我們公司所開立之622萬元的4 張支票都已經被兌現等語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78頁反 面),被告陳燈煌亦自承前揭總額分別為100萬元、622萬元 之支票確實係邁斯特公司用以返還向世紀當舖之借款無訛( 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15頁反面),此外並有邁斯特公司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2月9 日之票據提示紀錄(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90頁)、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2月5日轉入90萬元、96年2月6 日轉入45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44號 卷第4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燈煌雖辯稱其借予邁斯特公司之金額不止上開90萬元 、450萬元,96年2月5日匯款90萬元、2月6日匯款600萬元, 2月7日付現金100萬元,總額達近800萬元云云,然卷內已函 調邁斯特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等各帳戶,被告陳燈煌均無法具體指出除上開96年2 月5日、2月6日匯款之90萬元、450萬元外,尚有何幾筆匯款 紀錄係世紀當舖匯入邁斯特公司,另就給付現金100萬元部 分亦未能具體說明來源,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是被告陳燈煌空言所辯,洵無可信。則被告陳燈煌既 無法提出究竟其他借貸關係資料,自無法遽以認定世紀當舖 與邁斯特公司尚存其他借貸關係,故邁斯特公司所開立發票 日均為96年2月9日,總額分別為100萬元、622萬元之支票, 既係用以清償向世紀當舖分別於96年2月5日之90萬元借款、 及96年2月6日之450萬元借款,年利率分別高達約1013.88% 、4650.37%(本金9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1013.88%,即 (100-90)*365/4/90*100%;本金45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 4650.37%即(000-000)*365/3/450*100%),被告陳燈煌收 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況縱使邁斯特公司與世紀當舖間尚 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然因借款時間不同,應有其他利息計 算之約定,尚難逕認與本件借款之間具關聯性,顯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陳燈煌認定之依據。而證人即案發當時世紀當舖 員工陳建緯雖於本院證稱:本件邁斯特公司借款之利率符合 當舖法規,是4分當舖利,5分倉棧費,因為每家當舖對每個 客人都以此利率收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正反面), 然證人陳建緯對邁斯特公司向世紀當舖借款金額究竟為何已 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10頁),顯見證人陳建緯對邁斯 特公司借款詳情已無記憶,上開證言應係就當舖一般借款情 況而為之說明,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陳燈煌之證據。 (三)被告陳燈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燈煌辯稱邁斯特公司即翁許 源等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與重利罪 之要件有間云云。然當時邁斯特公司處於財務窘迫,需要資 金週轉一節,已據被告洪家雯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公司借錢 是因為急需用錢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5頁),被告楊 朝盛亦於原審供稱:翁許源等人籌錢是因為之前曾被人倒債 所生的資金缺口,在沒辦法的情況下才跟別家公司換票,就 是他們跟別家公司都有票面額度,2家公司互換票,所以才 那麼趕,要趕在3點半之前借,他們每次都是中午12點才來 說缺多少錢,都是要在那幾小時馬上籌那筆錢等語(見原法 院易字卷第313頁反面),足認邁斯特公司於斯時確實處於 急需資金調度之情況,況一般而言,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 般人又何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 筆款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燈煌重利犯行 ,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陳燈煌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函調: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經國分公司或新竹分公司,96年2月份以陳俊有、張明瑋 或世紀當舖名義匯款6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之匯款紀錄,證 明被告陳燈煌所貸予邁斯特公司之金額係800萬元。⑵、請 求調閱邁斯特公司設立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安泰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證明被告陳燈煌有以 陳俊有、張明瑋或世紀當舖名義匯款6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 ,所貸予之本金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之500萬元云云。就上開 ⑴部分,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欲調閱該銀行之何明確帳戶資 料,本院實無從判斷究竟所欲函調之帳戶資料為何;而⑵部 分之聲請,辯護人亦未提出究竟被告陳燈煌係以何人名義, 於何時間匯款多少數額之款項之具體資料,縱使函調該等交 易明細本院亦無從審酌何筆款項確實係世紀當舖所匯入,況 卷內已調閱邁斯特公司常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參,縱使 被告陳燈煌與邁斯特公司間尚存有其它債權債務關係,惟因 時間點不同,亦應有不同之利息起算方式,已如前所述,自 難逕將其他筆債權債務關係納入本件之本金計算。且被告陳 燈煌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事實已臻 明確,亦無調查上開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蕭振昆所涉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蕭振昆固不否認被告楊朝盛有出面向其借款500萬 元,並收取總額為550萬元之支票4紙(如附表二所示),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那筆借款是要借給楊朝盛的 ,不是借給邁斯特公司,且也沒有要收利息,那50萬元的部 分是楊朝盛主動給我的紅包,不是我向他收取的利息云云。 惟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雯於原審時證稱:蕭振昆在96年 2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邁斯特公司,事後邁斯特公司有開立 55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9頁),被告翁許 源於原審時亦供稱:邁斯特透過楊朝盛介紹蕭振昆,後來向 蕭振昆借500萬元,於96年2月8日邁斯特公司必須返還300萬 元、同年2月9日須返還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30萬元、同 年2月14日須返還200萬,楊朝盛並交付邁斯特公司面額為20 萬、30萬、200萬、300萬,到期日為上述清償日期,票號分 別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之支票 共4張予蕭振昆等語在卷(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78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4張(總金額550萬元)及被告蕭 振昆96年2月7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至邁斯特公司帳 戶,共500萬元之匯款單影本2張附卷足憑,可知邁斯特公司 向蕭振昆借款500萬元,卻需返還550萬元乙節甚明。而本金 除外之5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楊朝盛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跟 蕭振昆說要借款500萬元,當時我有很明確的向蕭振昆表示 借款對象是邁斯特公司,後來要還550萬元,那多出的50萬 元是利息錢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32頁反面至333頁), 被告蕭振昆於警詢時亦曾自承:邁斯特公司所開立的4張支 票,即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上 所載之日期就是還款日期等語(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13頁 ),足見邁斯特公司需返還蕭振昆之借款550萬元中,除本 金500萬元外,其餘之50萬元應為利息錢無誤。 (二)被告蕭振昆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予被告楊朝盛而非邁斯特公 司,且未收取利息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被告楊朝盛否認在卷 ,業如前述,況被告蕭振昆所匯款之帳戶係邁斯特公司之帳 戶,所取得之支票亦均係以邁斯特公司所開立,倘借款對象 確係被告楊朝盛,而非邁斯特公司,何以其不逕將款項匯入 被告楊朝盛之帳戶?又被告蕭振昆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95 年間就認識楊朝盛,因為買賣液晶電視的交易,他積欠我56 萬元款項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 又稱:當時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時間及方式,我就先將 款項匯出等語在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5頁),觀諸常情, 若欲借款之人前曾有積欠款項未還之紀錄,在將款項借出前 ,為避免此狀況再度發生,自應會更加小心謹慎,確定還款 時間、方式及利息計算,而被告蕭振昆復係從事會計事務工 作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45頁),則 其就財務借貸事項應更具有專業知識且較一般人更為慎重, 又豈可能在被告楊朝盛尚積欠其56萬元款項未依約歸還之情 況下,未確認還款時間、方式及利息計算即率爾將數目非少 之500萬元再借予被告楊朝盛並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顯見 被告蕭振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蕭振昆之辯護人雖質以本件所謂利息標的所指不清云 云。然查,邁斯特公司所開立予被告蕭振昆之支票4張之面 額總計為550萬元,有如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 蕭振昆亦自承還款時間即為支票上所載之日期,已如前述, 並稱:當時說好就是要還我55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法院易 字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蕭振昆係以500萬元之金額借 出,但須以550萬元加以清償一節無訛。至被告蕭振昆雖辯 稱該50萬元並非利息之約定,惟其對於該50萬元之款項究竟 係何名目,於偵查時先稱:20萬元是楊朝盛的佣金,另外30 萬元他說是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29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初楊朝盛有欠我56萬元,所 以其中一張30萬元支票是要還我56萬元欠款的部分,另外20 萬元是楊朝盛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那50萬元是他給 我的紅包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03頁、346頁、本院卷一 第178頁),後於本院又改稱:20萬元是楊朝盛的佣金,另 外30萬元是包給我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倘其 所述實在,何以就50萬元款項究竟是何名目一節所述前後差 異甚大,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況該50萬元確屬利息之性質, 已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而法律對於利息之約定有一定之規 範,倘若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從 而,如所約定清償之金額顯超過本金之金額,就超出之部分 無法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即難遽以否認該款項實屬利息 之本質,否則不啻任由借貸雙方任意以其他紅包、回扣、贈 與等名目以規避法律之刑責,依此,堪認該50萬元部分確屬 500萬元本金之利息甚明。而依被告蕭振昆於96年2月7日借 款5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言明邁斯特公司須於96年2月8日 返還300萬元、同年2月9日須返還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 30萬元、同年2月14日須返還200萬元計算,其年利率至少達 約2085%以上(即〔(30*365/300)+ (20*365/7/200)〕/2*1 00%),足徵被告蕭振昆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亦堪認定。 (四)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蕭振昆辯稱邁斯特公司即翁許源等人於 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與重利罪之要件有 間云云。惟當時邁斯特公司確實處於財務窘迫,需要資金週 轉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蕭振昆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蕭振昆上 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上侵占罪,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第248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楊朝盛等3人前揭將鼎 榮公司委託測試之面板,分別典當後將款項供邁斯特公司及 被告翁許源等人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核被告陳燈煌、蕭振昆等人借貸前揭款項予邁斯 特公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按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之性質,即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告終了,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及談玉新等 人,於96年1月23日受委託保管之日起至96年2月5日前之某 日及96年2月5日,將前揭鼎榮公司委託測試之面板典當借款 ,並將款項供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所任職之邁斯特公司花用 ,所為已成立侵占犯行,嗣後渠等將已經典當之面板續予變 賣等行為,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能認被告翁許源、洪家雯 及楊朝盛另再犯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 盛及談玉新等4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基於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96年1月23日起至2月5日間之某日、96年2月 5日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燈煌基於一重利罪之犯 意而接續於96年2月5日、同年月6日為上開重利之犯行,其 等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時空均密接,均為接續犯。而 被告楊朝盛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344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審酌被告翁許源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 家雯係邁斯特公司之財會經理,竟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而 將客戶鼎榮公司所委託測試之面板侵占入己借款花用,被告 楊朝盛前有多次竊盜、違反藥事法、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恐嚇、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誣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戶籍法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其 雖非邁斯特公司之員工,竟仍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等人共 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鼎榮公司前揭面板以上開方式予以 侵占,造成鼎榮公司受有上千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陳燈 煌、蕭振昆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亦乘被告翁許源所經營之 邁斯特公司急需資金、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影響 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暨衡酌被告陳燈煌係接續為重利之犯 行,所收取之利息計算週年利率甚高,且被告楊朝盛、陳燈 煌、蕭振昆等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翁許 源、洪家雯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翁許源雖一再表示有一 直與被害人鼎榮公司之李志鴻聯繫和解事宜,被害人也能諒 解,且被害人實際上因款項未付清、且有保險,所受損害並 不嚴重等語,然經原審詢問被害人李志鴻雙方談論和解之情 況時,其係表示:不可能談和解,公司已經被他(指被告翁 許源)搞垮了,當初是有保險,但該批面板所受損害非外力 造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翁許源最近一直以電話聯繫和解 事宜,但是他沒有誠意,尾款部分也仍要給付給兆豐保險公 司,翁許源之前都沒有與我聯絡,可能是最近要結案了,才 與我聯絡和解事宜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造成鼎榮公司甚鉅之損害後,並 無誠意與被害人討論和解、賠償事宜,猶以僥倖之心執前詞 以期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各 有期徒刑1年8月、楊朝盛有期徒刑3年3月、陳燈煌有期徒刑 8月、蕭振昆有期徒刑6月,另因被告陳燈煌、蕭振昆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陳燈煌、蕭振昆上 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翁許源 、洪家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 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 既已就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 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不當之失衡;而被告楊朝盛 、陳燈煌、蕭振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洪家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僅 係受僱於邁斯特公司擔任財會部經理,係受公司負責人之指 示而為本件以侵占面板所為之質借或處分,所得款項亦非據 為己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鼎榮公司成立和解, 有賠償協議與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85頁),涉案情 節較輕,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洪家雯緩刑4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翁許源陳稱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請 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翁許源於97年間尚犯有誣告罪,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 壹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 128頁),而觀其犯行係在本案之後,顯見其行為尚不知檢點 ,且被告翁許源身為邁斯特公司負責人,本案案發迄今已逾 5年8月,嗣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除和解時交付25 0萬元即期支票外,尚剩餘250萬元需自102年4月30日起,每 半年清償25萬元,為期5年,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從確定,是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燈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 │ 票 號 │ 金 額 │ 票據交換日 │ 卷證位置 │ ├─────┼─────┼──────┼──────┤ │0000000 │30萬元 │96年2月9日 │見偵字第4944│ │ │ │ │號卷第390 頁│ ├─────┼─────┼──────┼──────┤ │0000000 │40萬元 │96年2月9日 │同上 │ ├─────┼─────┼──────┼──────┤ │0000000 │30萬元 │96年2月9日 │同上 │ └─────┴─────┴──────┴──────┘ 附表二: ┌─────┬─────┬──────┬──────┐ │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 卷證位置 │ ├─────┼─────┼──────┼──────┤ │GC0000000 │30萬元 │96年2 月10 │偵字第4944號│ │ │ │日 │卷第82頁 │ ├─────┼─────┼──────┼──────┤ │GC0000000 │20萬元 │96年2月9日 │偵字第4944號│ │ │ │ │卷第82頁 │ ├─────┼─────┼──────┼──────┤ │GC0000000 │200萬元 │96年2 月14 │偵字第4944號│ │ │ │日 │卷第83頁 │ ├─────┼─────┼──────┼──────┤ │GC0000000 │300萬元 │96年2月8日 │偵字第4944號│ │ │ │ │卷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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