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周躍峰前因違反職役職責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
2 月,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於10
0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
、東信路交岔口,欲超越同向由周培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果,不滿周培文未讓其超車
而駕車尾隨,周培文在基隆市○○路、深澳坑路交岔口附近
將
上揭自小貨車攔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以毀棄財物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持球棒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周培文,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
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
告訴權人,
向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再
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
而定,非可一概而
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
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
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
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
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
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示有者
,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佔而對於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
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
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
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
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
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
,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
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
,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本件大客車司機,係公司之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
僅有事實上之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
之權,該大客車遭受毀損,僅公司為其被害人,該司機所
提之告訴並非合法(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
座談會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之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乙案,係由
周培文於警詢時提出告訴(參100 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
12頁),惟遭毀損之系爭車輛乃為永聖洋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聖洋建材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乙份在卷
可稽;而因永聖洋建材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給「
昇洋建材行」使用供以送貨,周培文係受僱於「昇洋建材
行」之貨車司機,故而駕駛使用系爭車輛,此據周培文以
證人身分於
原審法院調查時
結證證述明確,準此,周培文
乃係基於受僱人身分而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僅
有事實上之管理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權
,應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害人,是受僱人周培文所
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被告所涉毀損
犯行既未經告訴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
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62 號、95
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本件
告訴人周培文於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是在昇洋建
材行工作,我是送貨司機。系爭車輛是永聖洋建材公司所
有,因為我們公司有2 個名字。系爭車輛是放在永聖洋建
材公司名下,但是也會由昇洋建材行使用,我們都是一起
送貨的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卷第21頁、
第22頁),顯見系爭車輛係永聖洋建材公司所有,告訴人
周培文為同時使用系爭車輛之昇洋建材行之受僱人,
而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明。然而,本件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遭受毀損自屬財產法益被侵害,則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即永聖洋建材公司屬直接被害人外,告訴人周培文既對
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
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告訴人
周培文自得為告訴。是原審遽認本件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而不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
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被告之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7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