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吳挺絹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榮於後述時地購得後述車禍事故車
即B 車,明知後述A 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再於不詳時地向
不詳之人故買之,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變造A 車車身號碼
為B 車並行使之,將A 車車身頂替為B 車(俗稱借屍還魂車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低價贓車以正
常中古車價出售予許嘉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就該車並代許嘉偉投保,致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
陷於錯誤而承
保,該車
嗣失竊申請理賠,復尋獲車輛,而發現係頂替借屍
還魂車,國泰世紀公司理賠許嘉偉新台幣(下同)294,033
元,受有損害,詳如下述: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ZZA154447號,簡稱A 車),登記為簡志玲
所有,該車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購買,並向友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投保竊盜險、乙式車體險及第
三責任險,保險
期間自96年1 月22日至97年1 月22日,該車
於96年6 月22日7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雨農橋旁
遭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友邦公司失竊申請理賠,於96年
8 月9 日理賠479,799 元予簡志玲。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ZZA105555號,簡稱B 車),B 車之原車牌
號碼為000-00號,原係營業小客車,登記如泰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為呂許秀梅(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出租予白滿成載客使用,
於96年4 月4 日上午4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中山北路口發生車禍,致B 車車身受損,該車拖往全盟汽
車修護廠(臺北市○○區○○路○○○ 號)維修,該車廠負責
人李燃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檢視車況後,告知呂許秀梅車輛修理不敷成本,呂許秀
梅未將該車報廢,在前述車廠,直接以7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
李燃煌。
㈢李燃煌未維修B 車,於96年5 月31日在前述車廠,將B 車以
12萬5 千元,出售予被告陳健榮,被告陳健榮因稅金考量,
請葉俊傑(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出名為車輛名義登記人。被告陳健榮故買贓車,再與不
詳之人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將A 車套裝頂替為B
車,將A 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B 車,再以市價30幾萬元,在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出售予許嘉
偉,並由陳健榮代辦保險,於96年8 月2 日向國泰世紀公司
,就B 車投保車輛丙式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及第三
責任險等。
㈣嗣許嘉偉向警方報案前述車輛失竊,並於97年7 月14日向國
泰世紀公司申報前述投保車輛於97年6 月30日17時,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19之3 號前,經不詳之人竊取,並檢附向警
方報案資料而申請理賠。前述申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為警尋獲,通知國泰世紀公司及
許嘉偉。警方未檢查出車身號碼變造,逕將車輛發還,由國
泰世紀公司領回,拖回協力廠捷北汽車修理廠後,始由車廠
人員發現車身號碼變造,經警比對發現,該車車身實際為贓
車A 車,車身號碼由ZE0- 0000000號(A 車)變造車身號碼
ZE0-0000000 號(B 車)。因認被告陳健榮所為,涉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同法第216 條、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
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
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或
自訴人
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陳健榮涉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張漢昌、許明仁、陳炳憲、呂許秀梅、李燃煌、葉俊傑、
許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影本、汽車保險要保書、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失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80059202
0 號測謊報告書
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陳健榮固坦承伊曾向李燃煌購買925-DH營業小客車
之事故車,並將該車請人維修後,再改為自小客車並出售予
許嘉偉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嫌。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國瑞汽車於100 年7 月6 日的回函以及
原審當庭播放
勘驗的驗車實況,均足徵系爭查獲的實車與被
告當年賣給許嘉偉的車輛車身顯然不同,且其中最重要的一
點,為有無天窗的不同,另證人白滿成係證稱車行說不可能
修復,顯然是屬於
傳聞證據,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至於證人李燃煌反而證稱車子可以修復,況退步言之,車子
是否可以修復,存在價值上的考量以外,技術上也會因人而
異等語。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
,引擎號碼為1ZZA154447號,下簡稱A 車)為簡志玲所有,
而該車係張漢昌於96年1 月22日以其妻簡志玲之名義購買,
並向友邦公司投保竊盜險,保險期間自96年1 月22日至97年
1 月22日,而該車於96年6 月22日7 時30分許,因在臺北市
○○區○○街雨農橋旁遭竊,經張漢昌於同年月26日通知友
邦公司A 車遭竊之情,並代簡志玲申請保險理賠,經友邦公
司於96年8 月9 日理賠479,799 元予簡志玲等節,
業據證人
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許明仁、證人張漢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7539 號偵查卷第16至21、130 至132 、159 頁)
,且有友邦產物保險協議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
、2526-Q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
可稽(見同
上偵查卷第79、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
,引擎號碼為1ZZA105555號,下簡稱B 車)之原車牌號碼為
000-00號,原係營業小客車,登記為如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該公司負責人呂許秀梅曾將該車出租予白滿成作為載
客之用,而白滿成於96年4 月4 日凌晨4 、5 時許,因在臺
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發生車禍,致B 車車身受
損嚴重,該車經拖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全
盟汽車修護廠維修,該車廠負責人李燃煌經檢視車況後,告
知呂許秀梅車輛修理不敷成本,故呂許秀梅未將該車報廢,
而以7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燃煌,惟李燃煌亦未修護B 車,
而於96年5 月31日在前述車廠內,以12萬5000元之代價,將
B 車出售予被告陳健榮等節,業據證人呂許秀梅、李燃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42、134 、22
0 至221 頁),復有4398-QN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4、73、76頁),是此部
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再許嘉偉於96年8 月2 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9之2 號處,以約30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健榮購得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C 車),並由被告陳
健榮於96年8 月2 日代其向國泰世紀公司,投保該車之車輛
丙式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及第三責任險等保險。嗣
於97年7 月14日13時許,因許嘉偉向國泰世紀公司申報該投
保車輛於97年6 月30日17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3
號前遭人竊取,並檢附向警方報案資料而申請並獲得理賠。
嗣疑似許嘉偉所申報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15日19時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為警尋獲(下簡稱D 車)後,經警
通知國泰世紀公司及許嘉偉領取,而警方因未檢查出該尋獲
車輛之車身號碼曾遭變造之情,故逕將該車輛發還由國泰世
紀公司領回,並經拖回國泰世紀公司之協力廠商即捷北汽車
修理廠後,始由該車廠人員發現該尋獲車輛之車身號碼曾遭
變造,且經比對後,發現D 車車身實際為A 車,且車身號碼
係由A 車之ZE0-0000000 號變造為B 車之ZE0-0000000 號
等
情,業據證人許嘉偉、陳炳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見同
上偵查卷第137 、132 至133 頁,原審卷第58至61頁),暨
證人即國瑞汽車工程師林士元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63、64頁),且有4398-QN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汽車保險要保書、國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失車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2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
830925800 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3日國保
字第098010號函、變造車身號碼拓印影本、尋回車輛照片及
原始投保車輛照片,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籍
鑑
定結果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4、57至61頁、
第80、81、83、86至115 頁;原審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
亦足認定。
㈣本案所尋獲之自小客車即D 車,既經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業工程師比對後,認D 車車身實際為A 車,且車身號碼
係由A 車之ZE0-0000000 號變造為B 車之ZE0-0000000 號等
情,已如前所述,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則為被告陳健榮所出
售給許嘉偉之C 車,是否即係本案尋獲之車輛D 車?茲查,
尋獲車輛D 車並無「天窗」配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實車鑑定車籍整理照片、尋獲車輛車身拍攝照片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同上偵查卷第89頁),惟被告出售
給證人許嘉偉之C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96年7 月11日曾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重領牌照檢驗,其檢驗
時所攝之照片亦有「天窗」配備,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6
月9 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480400 號函暨檢驗錄影檔、照片
及相關驗車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02 頁)
,並經原審勘驗
無訛(見原審卷第132 頁)。再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6年10月15日,因在「貨車裝卸專用區
」違規停車之情,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
採證該車違規時之照片,亦有「天窗」配備,有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100 年6 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205800 號函
暨相關採證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均
足徵被告陳健榮出售給許嘉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C 車,係有「天窗」配備之自小客車,此與尋獲車輛D 車
並無「天窗」配備顯然不同,則尋獲車輛D 車是否係被告陳
健榮出售給許嘉偉之C 車,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許嘉偉於警
詢、偵查時證稱:尋獲的車不是我的車;當時我有陪保險公
司的人去看過,當時我有說這不是我的車等語(見17539 號
偵查卷第24、138 頁),於原審更證稱:尋獲的車不是我的
車,到現場時是我發現車子不對,我的車外觀沒有那麼新,
而且我的車椅子有龜裂,我的車銀色的烤漆有褪色,內裝的
音響也不同,內裝也沒有那麼新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
背面),從而
可證尋獲之D 車既與被告陳健榮出售予證人許
嘉偉之C 車不同,縱D 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車身號碼之情
,亦因無從證明被告陳健榮經手該D 車,自難執此逕認被告
陳健榮有何變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
犯行,此外,公訴意旨
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徵被告所出售之C 車係另一失竊之車輛
,故就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低價之贓車代證人許
嘉偉投保,致國泰世紀公司陷於誤信而承保之情,而難認被
告陳健榮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尋獲之自小客
車即D 車係車身號碼經變造過之贓車,且無法證明被告出售
給許嘉偉之C 車亦係贓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健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陳健榮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原審
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9 月6 日原審
審判程序論告時
,雖以:「如果鈞院認定被告賣給許嘉偉的車跟尋獲的車不
是同一台車,公訴人仍然要強調,發生事故的B 車,依據證
人李燃煌、白滿成的證詞,還有該車發生事故之後的照片來
判斷,該車幾乎無法以原車進行修復,更不可能在修復以後
,再把原先沒有天窗的車輛改裝成有天窗,顯然賣給許嘉偉
的這台車子,本身也是套裝的車輛,被告隱瞞B 車有出過車
禍的事實,而將該車套裝之後賣給許嘉偉,仍然構成
詐欺罪
,此部分,請鈞院
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被
告陳健榮有無詐欺許嘉偉,並不在原
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
且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健榮詐欺國泰世紀公司之犯罪事實之
社會基本事實及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逕予審理,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七、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健榮犯罪,而為被告陳健
榮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陳健榮所出售予許嘉偉之
C 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6年7 月11日至臺
北市監理處辦理重領牌照時,係有天窗之配備,惟尋獲之D
車則無天窗之配備,因認C 車與D 車係不同之車輛而判決被
告無罪。然被告將C 車售予許嘉偉時,究竟有無加裝天窗設
備,此部分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而許嘉偉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詞,並未證稱被告出售予伊之C 車有天窗,何以許
嘉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陳明?究竟實情為何,仍應傳訊許
嘉偉訊明之,原審未再次傳訊證人,僅以臺北市監理處之錄
影檔、照片、驗車記錄,即認定被告出售予許嘉偉之C 車與
尋獲之車輛為不同之車輛,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自難認妥
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證人許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有
辨識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的能力,伊向被告購車時有核對過
,都正常;伊購買該車時知道該車之前是做計程車使用,有
碰撞過,維修後大樑仍有痕跡,外觀的鈑金是好的,但鈑金
的縫隙看得出有黃色的漆;伊所購買的車有天窗,但不是原
廠的天窗,因原廠的天窗比較大;伊購買後有改裝音響、喇
叭及鋼圈;警察通知伊領車時,伊發現差別很大,原來車子
的擦傷不見了,引擎蓋內的大樑也沒有撞過的痕跡,且鈑金
比較新,鈑金縫隙沒有黃色的漆,伊失竊的車子內裝皮椅沒
有那麼新,音響也不是伊的,所以伊有跟警察說這不是伊失
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證述其向被告購買
之車確有天窗配備,警察通知其領車時,發現並非其所失竊
之車等情,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趙翊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尋獲的車沒有天窗配備,當
初通知許嘉偉領車的時候,他就說這台車不是他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亦可證尋獲之D 車確非許嘉偉所失竊之C
車。則以被告將C 車辦理車牌號碼由原925-DH號變更為4398
-QN 號時,辦理車輛檢驗時曾經監理機關檢驗車身及引擎號
碼,而車輛投保竊盜險時,保險公司對於中古車通常會核對
檢查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界要求要這麼做,而被告向國
泰世紀公司要保時,亦經查驗車身及引擎號碼,並均核對屬
實並無異狀等情,亦分經證人友邦產險公司職員許明仁及國
泰世紀公司職員陳炳憲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查7539號
偵查卷第131 、132 頁),更證尋獲之D 車非被告出售予許
嘉偉之C 車,乃至為明確。縱尋獲之D 車有公訴人所指變造
車身號碼等情,然既與被告出售C 車予許嘉偉無關,即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