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炎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熊炎星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伊願分期給 付告訴人原煌有限公司所受損害,請求再開調解庭以利和解 ,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歷次之自白、告 訴代理人曾金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交易日應收 帳款明細、職員保證書、熊炎星君業務短收金額清查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服專員,自民國99年1 月起至99年7月間,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 續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487,702元等情,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 利益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賠償 任何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