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永志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永志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徐士堅共同出資設立龍之
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
下稱龍之鄉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即擔任龍之鄉公
司董事,受該公司委任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龍之鄉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龍之鄉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
。彭永志明知不得以龍之鄉公司財產作為其私人債務之擔保
,
詎其因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急需資金周轉,
為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順利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龍之鄉公司本人之利益,於九十八年五月
四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利用保管龍之鄉公司大、小章之
機會,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
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其私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違背任
務之行為,使龍之鄉公司無端負有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龍
之鄉公司之財產。復明知龍之鄉公司並無向黃世全借款並提
供擔保之必要,詎其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竟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龍之鄉公司本人之利益,於九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再度利用保管龍之鄉公司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
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
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二九-
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七0一八建號)設定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收執,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以此違
背任務之行為,使龍之鄉公司無端負有借款債務、票據債務
,上開建物亦無端負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信託登記,致生
損害於龍之鄉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龍之鄉公司股東徐士堅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志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即擔任
龍之鄉公司董事,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龍之鄉公司名
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
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
復於九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
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
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二九
-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收執,
嗣借得四百萬元
後全數供己私用
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
犯行,辯稱:其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
擔保個人借款債務,以及以龍之鄉公司為借款人,簽發本票
向黃世全借款,並以龍之鄉公司建物設定抵押、信託登記予
黃世全等作為,於事前均已得股東徐士堅同意,其主觀上無
背信之犯意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經查:
㈠
上揭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
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
商行之借款債務,復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
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
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二九
-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收執,嗣借得四百萬元
後全數供己私用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白
其確有為前開行為等情不諱(詳偵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八六
至八八頁,原審審易卷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
五六頁正反面)外,復有龍之鄉公司章程影本、經濟部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七六七三三0號函
暨所
附龍之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九十九年十月
十四日(九九)和法字第二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印鑑卡影
本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中租迪和公司與被
告、靚品商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
人與黃世全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暨信託契約書影本、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一張、桃園縣○○鄉○○段三二九
-一建號暨桃園縣○○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謄本、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五七號本票
裁定等件
各一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六至八頁反面、七一至七三、七
五至七六、二三至二九、六六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
龍之鄉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及擔保行為,使龍之鄉公司負擔
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上開建物亦負有擔保債務之抵押權、
信託登記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及擔保之行為,事前
均已得股東徐士堅同意,其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云云置辯,
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關於其因個人債務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使用,並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任保
證人此事,徐士
堅並不知情,其亦未徵得徐士堅同意等語明確(詳偵卷第四
五、八七頁),復經證人即龍之鄉公司股東徐士堅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彭永志因個人債務問題,私下以龍
之鄉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二百二十七萬八
千八百元,以及他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
之事實,我事前都沒有同意,也不知情等語明確(詳偵卷第
四三至四六、八八頁,原審易字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四頁反
面、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黃世全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彭永志跟我借款時,說是私人借款,他跟
我借錢的事情徐士堅沒有出面過,我也沒有通知徐士堅等語
相符(詳偵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原審易字卷第五二頁反面至
五三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上開所為,於事前均已得徐
士堅同意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當時我替徐士堅貸款之一千六百萬元作擔保,因此銀
行貸款額度大為縮減,徐士堅就
告訴我,有甚麼可以貸的趕
快去貸,如果有必要,他會幫我做保,他會當我的連帶保證
人;我們互相幫對方事業做保時,都沒有用到公司行號,都
是以個人去擔保事業間所負擔之債務等語屬實(詳原審易字
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五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0頁反
面),核與證人徐士堅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因所經營之凱萊
汽車旅館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時,有將汽車旅館的建物
設定抵押,但銀行要我找一個保證人,被告同意幫我擔保,
因此我同時也擔任被告債務的保證人,包括被告欠華泰銀行
的三百多萬元、欠合作金庫銀行的三百多萬元等語(詳原審
易字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相符,
堪認被告與徐士堅向
以其等個人名義互為對方貸款為擔保,是徐士堅
所稱若被告
有需要可為其做保等語,依其等
彼此互動之慣例,當係以其
個人名義為被告之借款擔保而言,
而非以
渠等共同設立之龍
之鄉公司提供擔保,甚為明確。證人徐士堅於原審審理中並
證稱:我沒有投資被告的八十五度C事業,沒有必要拿共有
的東西(即龍之鄉公司)去借款投資被告開立的八十五度C
等語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二四頁反面)。又觀諸被告於徐
士堅表示願以個人為其作保後,
迄至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
向黃世全借款、提供擔保,
期間相隔約莫已達半年之久,然
被告均未再向徐士堅求證是否仍願意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等
情,
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五六頁正反面
),益證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
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
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
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
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
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等所為,均未徵得
股東徐士堅同意乙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徐士堅將其所
持有之股權移轉予伊,嗣伊將
龍之鄉公司全數股權移轉予通國實業公司時,徐士堅尚擔任
該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徐士堅於事前已同意以
龍之鄉公司名義向黃世全借款云云(詳偵卷第八八頁,本院
卷第三二頁反面)。然證人徐士堅於原審證稱:我是到公司
經營不下去、所有款項沒繳、支票跳票,銀行追討到我這裡
來,才知道被告上開所為,當時因為龍之鄉公司債臺高築,
所以我將股份全部無償移轉給被告,因為龍之鄉公司所營加
油站業務是特殊行業,買家不多,只有通國實業公司願意承
買,通國公司表示我是
原本股東,如果我不做連帶保證人,
他就不買,但因為龍之鄉公司本身所生債務,我是個人保證
人,如果通國公司不購買龍之鄉公司,就會連累到我其他事
業,我因此才同意擔任該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甚
詳(詳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
三四頁反面)。是堪認證人徐士堅於彼時係為避免龍之鄉公
司債務影響其個人財務而為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與其於事前是否同意以龍之鄉公司向黃世全借款全然無涉
,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徐士堅於事後同
意擔任股權移轉契約之保證人必係因其事前已同意借款云云
,自屬無稽。
⒊按
背信罪為
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參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0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擅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
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
之借款債務,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
、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
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二九-一
建號建物、桃園縣○○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
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致
龍之鄉公司因而負擔借款、票據及擔保債務,業已生損害於
龍之鄉公司公司,被告縱於事後清償上開債務,然對其已成
立之背信罪自無影響,是被告上開說詞,亦不足為採。
⒋又按公司
法人為一獨立人格,非公司股東本體(參最高法院
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係龍之
鄉公司董事,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
迭據其
坦
承不諱,並有龍之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自應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忠實為龍之鄉公司執行業務,並
追求龍之鄉公司最大利益,詎其竟捨此不為,反以龍之鄉公
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
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及
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
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
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
縣○○鄉○○段八九三建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一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全數為己私用,顯見被告確已將私
人利益置於龍之鄉公司之上,未以龍之鄉公司之利益行事,
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其
空言
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
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
採信。
㈢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楊世良,以證明當初被告與中租迪和借款
是經過楊世良,在借款的時候楊世良有聽到被告對徐士堅說
:「依照往常慣例誰貸款就分給誰,二人共同分擔貸款」,
後來徐士堅說「凱來汽車貸款一千六百萬元的錢並沒有分一
半給被告,全部用在內部裝潢,如果你要用錢有什麼可以貸
的,趕快去貸,有必要我可以做擔保」,楊世良可以證明這
部分對話,足認徐士堅確同意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名義借款、
以龍之鄉公司財產提供擔保云云(詳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徐士堅僅曾向其表示若
有貸款需求時,徐士堅願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詳原
審卷第五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顯見徐士堅僅
同意以其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對於被告有無涉犯背信犯行
之
待證事實,實無關連性,是本院認自無傳喚證人楊世良到
場作證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黃秋田律
師,以證明被告與通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時
,連同連帶保證人徐士堅在場,有將該契約書之內容一條條
念給大家聽,再請大家在契約書上簽名,益證被告向黃世全
借貸四百萬元有經過徐士堅事後同意,否則為何徐士堅要在
契約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詳本院卷第五八頁)。惟
證人徐士堅於轉讓龍之鄉公司全數股權移轉契約乙案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其於事前是否同意以龍之鄉公司向黃世全借款
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故縱證人黃秋田律師
可證明伊於
辦理上開股權移轉案件時有將該契約書之內容詳述予雙方當
事人,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以龍之鄉公司向黃世全借款前
曾得證人徐士堅同意,本院自無傳喚黃秋田律師到場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無
足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龍之鄉公司董事並受委任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
,自屬受龍之鄉公司委託之人,詎其因個人急需資金周轉,
未達私人借款目的,竟以龍之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一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個人另行開設之
獨資商號靚品商行之借款債務,復以龍之鄉公司名義與黃世
全簽立借款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以龍之鄉公司為債務人向
黃世全借款四百萬元,並將龍之鄉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
○○段三二九-一建號建物、桃園縣○○鄉○○段八九三建
號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世全,且以龍之鄉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予黃世全,得款後
全數為己私用,顯已違背對龍之鄉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龍
之鄉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揭示:「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關於
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
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
為符合上開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刑法第四十一條
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
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仍得易科
罰金,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身為龍之鄉公司董事,綜理公司之經營、管理業務,本
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盡最大之努力,竟為謀一己私利,以上
開方式損害龍之鄉公司之財產,且向外借款之金額分別高達
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四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
微,
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其素行
尚稱良好,上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
徒刑五月、六月,並各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以否認
犯行為由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彭永志、 │98年5 月4日 │2,278,800元 │98年7 月6日 │無 │
│ │龍之鄉公司 │ │ │ │ │
├──┼──────┼──────┼───────┼──────┼────┤
│2 │龍之鄉公司、│98年6月17日 │4,000,000元 │98年12月20日│CH748121│
│ │彭永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