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中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慧中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至一00年一月間止,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號「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凌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存
提領、銀行轉帳及薪資發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張
慧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
起訴書載為九十八年三月間起,
嗣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
予以更正)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在上開「京凌公司」內,接續以
填寫「京凌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條,以及帳號0000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後,向「京凌公司」負責
人林銜錄佯稱欲兌付「京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款及支付「
京凌公司」管銷費用云云之
詐術,致林銜錄
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於上開取款條及支票上蓋用印章,同意張慧中提領自
「京凌公司」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中款項,張慧中取
得上開蓋印後之取款條及支票後,
旋至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提
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入其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不知情子女呂育帆、呂佩
璇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承其上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京凌公司」
薪資資料中登載離職員工之員工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
薪資數額,以及將離職員工之薪資轉帳帳號填載為呂育帆、
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等不實內容,持交林銜錄
核准予以行使之詐術,致林銜錄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員工均
仍在職,而同意分別以現金支付或銀行轉帳方式如數撥付薪
資後,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合作
金庫中和分行行員辦理轉帳予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合作金庫
中和分行行員依登載上開不實內容薪資轉帳資料之記載,自
「京凌公司」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中,將虛列薪資款
項轉帳至張慧中不知情之子女呂育帆、呂佩璇上開合作金庫
中和分行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京凌公司」,共計以上開
方式,向「京凌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二千
零十元(起訴書載為六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十三元,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
經「京凌公司」管理部經理鍾
乃五因「京凌公司」應收款未
收回察覺有異,清查「京凌公司」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慧中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
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
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
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
諱(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四0頁、第四一頁;原審卷第
一八頁、第一九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二九七頁至第
三0一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鍾乃五於警詢時證述
綦
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且有被告所書立之詐得款
項計算手稿一份、「京凌公司」九十九年二月及同年三月之
薪轉資料、九十九年四月之薪資領取簽收單、九十九年七月
之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關於「京凌公司」
九十九年五月、九十九年六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假藉繳納
電費名義開立支票詐欺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請領薪資與實
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
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假藉名目提領「京凌公司」帳戶存款詐
取財物情形一覽表
暨所附憑證各一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六
六頁至第二九三頁)。據此。足徵被告
自白屬實可採。至被
告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所詐得款項總額應為一千三
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
而非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
云云
一節,酌諸被告所詐得款項金額共計一千六百萬二千零
十元,係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依據
告訴人「京凌公司」所
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親自與告訴人「京凌公司」人員逐一
核對結算所得之金額,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確認無誤在卷(
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以及被告就其所辯詐得金額應為一
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究係如何計算得出
以及所憑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其本身並無留存任
何帳務資料或紀錄可資核對,係依告訴人「京凌公司」所提
出之上開利用請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
表、利用轉帳匯款之差額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及假藉名目提
領「京凌公司」帳戶存款詐取財物情形一覽表,單憑其記憶
回想所得等語(本院卷第三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所辯,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合作金
庫中和分行行員辦理轉帳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
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
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僅各成立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際
,同時遂行詐取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
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
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職於告訴人「京
凌公司」,不思忠於職守,僅因其生活揮霍,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藉以詐取逾千萬元之龐大金
錢,且犯罪
期間長達逾二年,惡性非輕,詐取上開金額後,
業已花用殆盡,又未賠償告訴人「京凌公司」損害,致告訴
人「京凌公司」受有嚴重財產損失,著實應予相當之非難,
不宜寬貸,惟衡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
可按,素行良好,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
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以原審所認
定之詐得金額有誤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五四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其配偶呂文欽(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基於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或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將其以上開方
式所詐得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之部分金額,於兌換人民幣
後,匯款至呂文欽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
及被告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交由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帳戶
內,以達掩飾或隱匿其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供呂文欽
在大陸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與呂文欽共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京凌公司」
詐得共計一千六百萬二千零十元款項後,除供己花用外,
縱
有將其中部分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匯至呂文欽在大陸地區
所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及被告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交
由呂文欽使用之建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此部分亦係被告在
得手後,另行起意所為,在論罪上,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間,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並無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