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2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宗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宗憲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金
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該等帳
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詎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6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內
頁帳號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美珠等6人施用
詐術,致黃美珠等6
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宗憲
上開銀行帳戶,
迨黃美珠等6人事後察覺有異,
乃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
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三、
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
: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帳號
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之事實。⒉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陳瑩、謝東翰、周濟
言之指訴:
渠等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美珠提出之財團
法人農漁會南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吳靖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陳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東瀚提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濟言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我先在YES1
23求職,後接到1通電話,對方說缺內勤工作,問我有沒有
興趣,對方說要應徵的話,要把身份證、銀行帳號、提款卡
、密碼跟他說,我覺得沒有問題,把這些東西交給對方的助
理,後來對方說會約時間面試,結果我一直等都等不到,打
電話過去,對方說他很忙,對方後來都沒有出現,我是被騙
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審
開庭後,認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
所以到醫院作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輕微智能障礙,被告
對社會知能認定較差,
智識程度比一般人較低,被告和詐騙
集團使用的門號當時確實有密集的通聯,現該門號的使用人
亦有詐欺案件遭移送,被告案發當時雖沒有工作,但是名下
有房子,也有財產、存款,如果沒錢的話,可以向爸媽拿零
用錢,被告之經濟環境還可以,被告因智識程度比一般人為
低,故被告係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提款卡
暨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男子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
供認不諱(偵卷
第4至6、8至9、89至90頁、原審卷第18反、55反至57頁),
並有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78頁)在卷
可稽。而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
陳瑩、謝東翰、周濟言因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匯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渠等6人於警詢
中指訴
綦詳(偵卷第17至19、25至27、37至38、45至47、52
至53、71至72頁),復有黃美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資
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4頁)、吳靖陞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陳瑩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2頁)、謝東瀚提
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6頁
)、周濟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21至22)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因求職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
,業據其提出YES123求職網履歷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明細(原審卷第28至31頁),並有一二三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101170
1號函(本院卷第42頁)在卷為憑,是被告確實有於99年4月
18 日起在YES123求職網站建立履歷資料及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2月25至同年3月3日與門號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而上開「0000000000」
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為廖光世及廖光世涉嫌提供上開「0000
000000」行動電話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該不詳姓名男子於
100年3月3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假冒菸酒公司尋找司機為由
,誘騙應徵工作之賴昱達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因涉嫌幫
助詐欺罪嫌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事案件100年8月4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000028637號移送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42頁、本
院第38至4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
㈢又被告經診斷其智識程度確實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
頁),是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應較低於常人之程度
,而現今社會犯罪手法多元、複雜,雖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等行騙之事已有多年,媒體均普遍報導,已成社會常識
,心智正常之人應認識若係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
,應有此係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認識,然此為理性之推
論,縱
司法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
多所報導並提供預防之方法,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案件及被
害人仍層出不窮,足認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多變且無恐不入
,既使詐騙集團案件已成社會大眾所週知,亦無法斷絕此類
案件之發生,足認即使為社會上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於事後理性觀察,應可察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要求被告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有違一般求職程序,而有可疑之處,惟詐騙
集團成員能言善道,民眾為其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
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
障礙,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
難謂充足,被告在求職網站刊
登之求職履歷,又非以不正當管道謀職,顯缺乏警覺性,復
遇此等專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語誆騙,實難苛求被告
能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被告因求職心切、
考慮時間有限,致誤信該不詳男子所言,陷於錯誤,遭騙取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能理解,其主觀
上應僅預見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求職及匯入工作所得,尚無預
見該帳戶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應可認定。被告既欠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即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
未合,而不構成該罪名。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
開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所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
科刑,
容有未洽。
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犯行,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匯 款 時 間│告訴人│方 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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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25日晚│黃美珠│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5,000元 │
│ │間9時11分許 │ │站刊登販賣SONY牌W995│ │
│ │ │ │型手機之訊息,致黃美│ │
│ │ │ │珠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 │
│ │ │ │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 │
│ │ │ │,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 │
│ │ │ │示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 │
│ │ │ │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行雙和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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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2月26日凌│陳姿云│向陳姿云佯稱渠於網路│兩筆: │
│ │晨0時許 │ │購物時,錯誤設定分期│(1)46,133元 │
│ │ │ │付款功能,需至ATM 操│(2)29,989元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姿雯│ │
│ │ │ │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利│ │
│ │ │ │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操│ │
│ │ │ │作網路銀行功能而轉帳│ │
│ │ │ │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 │
│ │ │ │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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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2月26日凌│吳靖陞│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22,000元 │
│ │晨0時28分許 │ │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 │
│ │ │ │訊息,致吳靖陞上網瀏│ │
│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 │
│ │ │ │賣家資料所顯示之帳號│ │
│ │ │ │匯款至游宗憲申請之台│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 │
│ │ │ │行帳戶 │ │
├──┼───────┼───┼──────────┼────────┤
│ 4 │100年2月26日凌│陳瑩 │向陳瑩佯稱渠於網路購│29,987元 │
│ │晨0時38分許 │ │物時,錯誤設定分期付│ │
│ │ │ │款功能,需至ATM 操作│ │
│ │ │ │取消云云,致陳瑩誤信│ │
│ │ │ │為真,乃依指示前往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 │
│ │ │ │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 │
│ │ │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 5 │100年2月26日凌│謝東翰│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15,000元 │
│ │晨0時51分許 │ │站刊登販賣二手HTC 牌│ │
│ │ │ │手機之訊息,致謝東翰│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 │
│ │ │ │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 │
│ │ │ │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 │
│ │ │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雙和分行帳戶 │ │
├──┼───────┼───┼──────────┼────────┤
│ 6 │100年2月26日凌│周濟言│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5,000元 │
│ │晨1時59分許 │ │站刊登販賣PS3 電視遊│ │
│ │ │ │樂器之訊息,致周濟言│ │
│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 │
│ │ │ │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 │
│ │ │ │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 │
│ │ │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雙和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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